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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王友明

时间:2024-07-02 12:3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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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


王友明1 杨新京2
(1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安徽,阜阳 236000;2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0041)


内容摘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是庭审过程中的一种诉讼行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其废除,说明其已无存在的诉讼价值,同时法律亦不再赋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但是,两高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撤回起诉重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给司法实践带来弊端。诉讼实践证明,“有法必依”的司法原则不可动摇。如果认为撤回起诉有存在的必要就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撤回起诉;司法解释;法律冲突;立法建言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曾引起强烈的争议。如:哪些案件不需要判刑?人民检察院有无撤诉决定权?人民法院要求撤诉的时间是在开庭前还是开庭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不撤诉怎么办?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是否侵犯检察权?撤回起诉后人民检察院是否还能重新起诉等等。[1]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规定,仅保留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撤诉权,这是我国庭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为统一执法观念,强化有法可依,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共同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中也没有认可撤回起诉制度,可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已经失去了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和法律上的依据。但是,1998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由此可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依据仅来自两高的司法解释。
我国正在逐步走向法制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已成为我国的法制原则。作为诉讼意义上的刑事程序规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以任何形式包括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改变诉讼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并不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其已没有存在的价值。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既包括程序性审查,也包括实体性审查。但法院实际上是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外调查和庭前审查上,开庭审理只不过是把在庭前已经得出的结论合法化,使庭审成为过场。为防止法官先入为主,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庭前审查限定为程序性审查,使符合开庭审判形式要件的案件都能进入法庭审理,并在庭审中解决案件实体问题。这更符合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同时也为彻底废止“先定后审”创造了条件。我国将庭前审查限定为程序性审查,是一种顺应世界庭前审查制度改革趋势的立法选择。[2]有学者为了论证撤回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合法地位,列举了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如日本、德国、我国的台湾地区等,都对撤回起诉的范围、条件、时间作出界定。可他们却忽视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刑事诉讼法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立法机关将撤回起诉制度予以废除,说明撤回起诉已不再适应新的诉讼活动。另外,我国的诉讼制度与国外一些国家的诉讼制度也有很大的差异,我们不能以国外立法例作为我国撤回起诉存在的理由。这就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废除撤回起诉的立法原意。
事实上,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立法规定,将立法机关废除的制度用司法解释的形式重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有违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基于程序法定原则,基于保障人权的要求,凡是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保障的事项,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作出规定。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涉及到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应当由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既然刑事诉讼法并未就撤回起诉作出明确规定,表明立法机关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权力。而两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撤回起诉的程序作出规定,这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这种司法立法的现象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的。[3]目前司法解释违背立法原意、任意扩大解释的情况较为突出,这也是理论界对司法解释批评较多的原因。
二、撤回起诉的性质
研究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当探讨公诉权的概念及其权能,在此基础上才能充分认识撤回起诉的性质。公诉权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权力。其实质是在特定的犯罪案件中,国家垄断行使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4]。其性质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①公诉权是一项司法请求权,包含审判启动请求权和有罪判决请求权两项内容。②公诉权是一项犯罪追诉权。③公诉权是一项具有专属性的法定职权。[5]由此看出,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为达此目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系列的诉讼程序,使公诉机关按照这些步骤来追究犯罪。有学者又将这些具体程序称为公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公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变更(包括公诉的改变、撤回和追加)、上诉(抗诉)。[6]无论是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提起抗诉还是变更、追加起诉,都是公诉机关请求(要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实现公诉的最终目的。而撤回起诉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起诉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7]由此引起审判的原因业已消失,无须再行裁判。[8]即:要求法院将判罪的被告人撤回来,进行无罪处理。显然,撤回起诉的实质内容与公诉权的内涵是相悖的。撤回起诉与追加起诉、变更起诉也有质的区别。追加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发现遗漏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于是在旧诉的基础上追加提起新诉,将遗漏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纳入旧诉的范围,从而扩张旧诉范围的一种诉讼活动。诉讼理论认为,一个独立完整的诉,由人的要素(被告人)和物的要素(犯罪事实)两部分构成。追加起诉的实质是通过在旧诉的基础上追加提起新诉来扩张旧诉的要素的范围,或通过“被告人之追加”以扩张旧诉的人的要素的范围;或通过“犯罪事实之追加”以扩张旧诉的物的要素的范围;或通过“案件之追加”,同时扩张旧诉的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的范围。变更起诉的实质是以新的人的要素去更换旧诉的人的要素,即“被告人之变更”或是用新的物的要素去更换旧诉的物的要素,即“犯罪事实之变更”。无论是“被告人之变更”还是“犯罪事实之变更”,在新的要素进入起诉范围的同时,相应旧诉的要素退出起诉范围,因而,变更起诉的法律效果并不会导致旧诉的起诉的扩张。[9]但无论是追加起诉还是变更起诉,都是人民检察院要求人民法院对变化后的被告人或犯罪事实继续依法审理,作出有罪判决的诉讼请求,都是公诉权能的组成部分。而撤回起诉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发现被指控的被告人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行为,撤回公诉,是将本来要求人民法院对所指控的被告人判处刑罚,而现在又请求审判机关不仅不能对其判刑,还要主动撤回指控,自己做无罪处理的一种诉讼行为。它与追加起诉、变更起诉不仅诉讼目的相悖,而且诉讼方向相反。因此,笔者认为,撤回起诉并不是公诉的一种权能,而是一种滥用的诉权。
我国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条件是法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这条规定提起公诉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或法定条件:即实体性诉讼条件和程序性诉讼条件。实体性诉讼条件,是指关于实体法律关系(刑法)方面的事项满足了进行实体性审判的要求,主要是由一定证据支撑的犯罪事实。即已获得的证据证实拟起诉的对象有较大的犯罪嫌疑,同时基本排除其阻却违法和阻却受罚的因素。程序性诉讼条件,是指符合起诉的程序性要求,如管辖、时效、被告人在案等。[10]具体而言,提起公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第二,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第三,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11]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撤回起诉的三种情形(或称三个条件):一、不存在犯罪事实;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三、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不存在犯罪事实”,是指根本没有发生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虽有行为存在但并不构成犯罪;“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是指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并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要是指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12]。既然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是被告人所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为什么当初还要决定起诉?为什么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还要经过开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才撤回起诉?
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或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律上既然允许检察机关可以或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也自然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享有撤回起诉的权力[12]。笔者认为,修改后的不起诉制度,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讼时间和环节,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撤回起诉,是将本不应该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宣告判决前撤回错误起诉的诉讼行为,它与不起诉在程序上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无论是程序性诉讼条件不具备还是实体性诉讼条件不具备,公诉机关都无权对案件起诉,否则就是滥用公诉权。然而,一旦具备程序性诉讼条件和实体性诉讼条件并排除适用起诉便宜主义的情况,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否则就属玩忽职守[13]。
三、撤回起诉的程序
《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两高作出的上述司法解释,其性质属于司法机关协调案件的规定,但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统一,使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受到折损,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一)撤回起诉决定与裁定的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就有关问题作出的一种处理意见。对人民检察院来说,既可用于解决实体问题,又可用于解决程序问题。决定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切实执行[14]。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撤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检察院如何处理,法律上找不到依据。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是“因事实、证据有变化”,[15]事实、证据是否有变化,要经法院审查,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经法庭查实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只是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判决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的做法无疑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防止无罪的人因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而继续关押,体现了互相制约的原则。此时,人民检察院是对宣判无罪的实体判决抗诉还是对不准许撤回起诉的程序裁定抗诉呢?如果不提起抗诉,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权威性将如何看待呢?
(二)撤回起诉决定与上诉的关系
有学者指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客观公正行使撤回起诉的权力,加强对撤回起诉的监督与制约,应当从制度上完善相应的制约机制,建议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后,应当送达被告人,使之了解检察院起诉已被撤销,使其不再处于被刑事追究的状态。[16]笔者认为,这就涉及两个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第一,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的时间,是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办案人员制作好《撤回起诉决定书》为生效时间,还是至人民法院作出准许的裁定为生效时间?如果指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的时间为生效时间,那么应该由检察院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对检察院的决定只有申诉权,没有上诉权,应无条件的执行,检察院也应立即释放被告人。但检察院送达后,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怎么办?笔者理解,撤回起诉决定书生效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回起诉时间为生效时间。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书》送到法院后,法院经审查如果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应按照一审程序正常进行;如果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制作裁定书,送达被告人,这又涉及下一个要回答的问题。
第二,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有人认为,被告人对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一律不享有上诉权。[17]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被告人应当享有上诉权。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第3款又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是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本规定。“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并没有将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排除在外。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至于上诉的理由,法律亦没有具体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不服第一审的裁判、裁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即可成立。被告人认为第一审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准许撤回起诉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如丧失可能被宣判无罪的时机等,都有理由提出上诉,引起二审重新审理的法定程序。
(三)撤回起诉决定与复议复核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或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但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撤回起诉决定书是否送达公安机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从撤回起诉与不起诉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比较分析,认为二者的条件和效力是相同的,具有相同的终止诉讼的效力。因此,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将撤回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撤回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18]从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出发,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复议意见没有被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却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按照检察一体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上级检察院有权撤销下级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一旦撤销,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检察院必须执行,但与此同时,与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又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同意撤回起诉,而同级的人民法院又作出不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前者,检察院执行上级决定重新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者执行上级决定,可人民法院又不准许撤回。此时,诉与撤,均无法可循;撤与诉,又均有司法解释的精神,使作出撤回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处于两难境地。
(四)撤回起诉决定与申诉的关系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点,加强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起诉权,同时也是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一种监督。由于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在实质要件上相同,都是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也应该赋予撤回起诉案件中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起诉权,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严格执法的一种制约。对于有被害人申诉的撤回起诉案件,也会出现与上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程序中一些情形,在此不再重复。对被害人不服撤回起诉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却又出现一些复杂、无效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审查后,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这是一种被认为通说的公诉程序,说明人民法院也认同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而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解释》第186条和2000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案件范围的答复》精神,又符合受理的条件,因此只得受理,检察机关也应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从程序上看因为这些案件原本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却作出了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这类公诉案件特别规定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就是为保护群众告状无门,防止放纵犯罪,保证案件及时得到处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19]于是,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认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同案被害人的起诉又受理了,认为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究竟采取什么程序审理成为一道难题。要么自诉案件程序走过场,要么裁定撤诉是错误的,判处被告人有罪。但无论那种方式,都一定会得出不能自圆其说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立法的抉择
当代中国着力倡扬“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已将“依法治国”提升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必须依赖于立法、司法、守法等诸多环节的完善。在立法环节上,一定要做到“有法可依”,即立法机关必须制定出全面调控社会关系所需的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状况,如果认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实有必要,就应在修改刑事诉讼中作出明确规定,并授权司法机关制定便于操作的诉讼规程,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无法排除的诉讼死结。如果认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在现行刑事诉讼中已无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就应按照“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制止于法无据且实难操作的司法解释,减少诉讼环节和节省司法资源,消除司法与立法冲突且得不到制止的不良现象,使司法机关在健康的司法环境中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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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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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99-300页。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法字〔2003〕1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限于本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太平区、动力区、平房区市区范围内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购、配租、租金补贴、租金核减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
  (一)政府和单位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三)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现有的公有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同居一处的;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连续一年以上领取低保金的;
  (三)无房户或者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公布的当年住房标准的。
  本条前款(三)项所列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随着城市居民住房水平的提高,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廉租住房按照以下三种方式办理:
  (一)实物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配租一处廉租住房。
  (二)租金补贴。对符合条件并已自行租赁住房的,按人口和住房面积核发租金补贴。
  (三)租金核减。对符合条件已承租被认定为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核减。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适时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政府规定的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20%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住房情况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初审合格后,在申请人所在各社区居委会内公示,有单位的同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三)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上报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审核后,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实物配租、租金补贴资格的,实行轮候制度。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排序先后等条件,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排序先后办理;无法确定排序先后的,可以采用摇号的方式排序。
  在轮候期间,廉租户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给予变更登记。
  对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置的,取消当年资格,重新轮候。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兑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物配租。取得当年实物配租资格的,应持《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二)租金补贴。取得当年租金补贴资格已租赁住房的,应将《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交房屋所有权人,由房屋所有权人持该通知书,到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结算。
  (三)租金核减。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应将《哈尔滨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核减通知书》交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由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持该通知书,到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在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和危房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实行拆迁安置与解决廉租户的居住相结合、危房棚户区改造资金与廉租住房资金相结合、拆迁摸底调查与廉租户的申报核定相结合,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建购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免交有关费用。
  (二)购买用作廉租住房的旧腾空房,免交交易手续费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第十七条 实行廉租住房退出机制。区廉租住房办事部门每年对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查一次,发现情况有变化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实物配租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按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连续两年不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应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确有困难暂不能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二)对租金补贴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同时停发租金补贴。
  (三)对租金核减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续租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按直管公房管理。
  单位自建的廉租住房由产权单位管理。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设立专门账、册、表、卡,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参照公房修缮范围、标准,实行统一管理,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批准,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一)廉租住房无故闲置3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兑、转借、调换的。
  (四)未经批准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改动设施和设备的。
  (五)改变廉租住房使用用途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廉租住房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产权单位不得按出售公有住房政策出售。
  第二十三条 租住廉租住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镇廉租住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辽宁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办法》业经2009年8月2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九月一日



辽宁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推动体育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技体育人才,是指专业运动员和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专业运动员是指由省、市体育专业运动队招聘,专业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运动员。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具有体育潜质,通过选拔进入体育运动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符合条件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培训机构(以下统称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参加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竞技体育人才文化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竞技体育人才培养相关工作。

 县体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合署办公或者合并的,应当有专人负责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工作和专项经费投入。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制定本行政区域竞技体育人才培养规划,将竞技体育人才培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人才梯队,形成由初级、中级到高级相互衔接、良性循环的发展体制。

  第七条 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应当对竞技体育人才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培养敬业精神,增强组织纪律观念,使其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省、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体育事业经费预算中安排竞技体育人才培养经费。

 根据竞技体育发展和国内国际比赛需要,适当增加省、市专业运动队人员力量。

  第九条 培养竞技体育人才所需的非营利体育设施用地,可以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

  第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捐赠,捐赠人可以依法对捐赠的工程项目留名纪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受赠的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妥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独立举办或者与社会组织和个人合作举办体育运动学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开展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创造条件。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技能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鼓励高等院校建设高水平运动队和运动员培训基地,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省、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具有体育优势项目的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确定为竞技体育人才基地,对基地中的优势项目和优秀人才进行重点培养。

  第十三条 省、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数据库,加强对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管理。

 鼓励中小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推荐具有体育运动潜质的青少年、儿童。

  第十四条 县体育运动学校(含业余体校)与当地中小学校联合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体育运动学校给予经费投入。

  第十五条 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依法签订培养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到省、市政府举办的体育运动学校学习、训练,应当给予伙食费补助,所需经费由省、市财政部门承担。到省体育专业运动队试训期间,其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接受义务教育创造条件。

 中小学校应当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就近读书提供方便,为户籍在外地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竞技体育人才在升高中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举办青少年体育竞赛活动,培养、选拔竞技体育人才。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或者比赛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十九条 运动员的招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由体育训练单位根据聘用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并签订聘用合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运动员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省体育专业运动队有权在本省优先招收竞技体育人才。

 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根据省体育专业运动队的需要输送竞技体育人才。

  第二十一条 省、市体育专业运动队选拔竞技体育人才,应当向输送人才的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支付输送奖励费。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在全国运动会、亚运会、奥运会等重大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和输送单位给予奖励,对教练员还应给予输送奖和追踪奖,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参加职称评定。

  第二十二条 竞技体育人才交流的,应当向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交纳培养费,其数额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竞技体育人才的训练年限、培养成本、运动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 省、市体育专业运动队的运动员、教练员实行灵活多样的收入分配形式,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引进国内外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水平运动员,可以参加高等学校组织的单独考试或者在高考中享受优惠待遇。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普通高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

  第二十六条 获得奥运会前8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和全运会前3名并具有高中(中专、技校、职中)毕业以上学历的运动员退役时,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可在所属事业单位空余编制内单列部分岗位,通过考核方式对其进行招聘。

  第二十七条 获得奥运会前8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和全运会前3名,亚运会前2名的运动员退役时,符合教师岗位任职资格的,高等学校可在编制限额内,采取考核方式招聘到体育教学岗位工作。取得大专以上毕业证书并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可采取考核方式招聘到中小学体育教学岗位工作。

 省、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有意从事体育教学工作的退役运动员取得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业、体育服务业、体育运动学校以及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或政府资金建立的体育运动场所新增就业岗位,应当优先安排退役运动员;需要体育骨干的非体育系统单位,同等条件下也应优先选用退役运动员。

  第二十九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机构应视情况提供贷款。

  第三十条 对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退役运动员,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职业培训、鉴定机构应当向退役运动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服务,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不按规定将与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签订的协议报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运动员、教练员违反有关规定交流的。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体育、教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