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4号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已经200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二年二月六日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市城市规划区为本市六区(迎泽区、小店区、晋源区、万柏林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行政辖区及全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各类工程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四)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太原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依法对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市规划局各派出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的查处。
本市建管、国土、房管、市容、工商、公安、卫生、市政、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对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检举。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广告、各类工程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一书两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予拆除的,规划部门可以组织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违法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
(一)压占规划道路或者现状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水系、测量等设施及其标志的;
(三)影响飞行安全的;
(四)影响通讯通道的;
(五)严重影响消防、交通、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在建筑物顶上乱搭乱建及改变临街建筑立面的;
(七)与相邻方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日照、通行、排水的;
(八)占用汾河、边山支沟及干渠两岸绿化带的;
(九)占用广场、高压供电走廊的;
(十)占用风景旅游区或者各级文物保护范围以及影响重点文物景观的;
(十一)占用城市绿地,专用绿地、公共绿地的;
(十二)对城市已有管线或者规划管线位置影响较大的;
(十三)擅自架设、敷设各类工程管线的;
(十四)临时建设超过两年使用期限的;
(十五)其它严重危害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并补交税费后方可补办手续:
(一)涂改或者伪造证件,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20%的罚款,同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营利性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15%的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非营利性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10%的罚款;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5%的罚款。
第十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广告、各类工程管线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在暂不影响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按建设工程总造价处以5-20%的罚款后,暂允保留,按临时建设进行管理。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员,视不同情况,由规划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拆除集中成片违法建设时,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规划部门应当发布拆除通告,并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暂允保留的违法建设,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予的,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没收或者拆除。双方引起的矛盾和损失,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和批后管理制度,实行批管分开,查处分开。规划部门检查发现和接到违法建设的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规划部门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测量定位进行监督,建设工程测量定位必须由规划部门认可的勘察测量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规划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进入建设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同时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检查发现违法建设时,规划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违法建设现场调查笔录,并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部门可以采取暂扣施工机具、派驻保安人员、中断用水、用电等措施强制停工,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因违法建设造成的停工损失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立案调查,查勘取证,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部门在其违法建设处理结案前,停止办理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规划部门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土地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当查验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证件内容的,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四)自来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强行拆除违法建设时,违法建设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对阻碍规划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不予配合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由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规划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原《太原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农村地区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煤炭、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用人单位的暂住人口实施管理并打击非法拘禁、强迫职工劳动、非法使用童工等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网络。
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机构,作为其派出机构,履行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事务、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等职责。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村和用人单位聘请劳动保障监察联络员。联络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用工情况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报告,并协助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支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劳动用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对占用本村土地兴办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劳动者,组织职工进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其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提高用人单位守法意识和劳动者维权意识。
第二章 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村地区各类求职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和代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招工简章,通过发布招工信息、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等合法途径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核查其身份证件,对流动就业人员还应当核查其暂住证,但不得扣留被录用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用工管理档案。
劳动者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管理、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工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公示实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劳动合同文本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高危险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含试用期)。支付给矿山井下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矿山井下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有拖欠职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资保证金,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预存职工月工资总额三倍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付职工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当对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对发现疑似职业病的,应当及时安排进行职业病诊断和治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饮食、居住条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建设和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招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残疾类别安排适合其就业的劳动岗位,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劳动者。
劳动者应当到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就业。
第三章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车站、广场、职业介绍场所等农民工集中的场所设立维权标识牌,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巡查、举报专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守法档案,按照诚信守法等级,分类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增注册登记和注销的用人单位情况,每半年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一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用工检查中发现的非法用人单位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报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部门,并依职权协助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后,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部门处理;对违法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制,划分辖区内乡(镇、街道)、行政村执法责任区,明确执法责任人、执法标准、执法职权和执法任务,并建立巡视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组织建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联席会议制度,在工会中聘请联络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形成劳动保障监察、工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等共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被吊销的非法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查处。
非法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该非法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未签订或者未续订劳动合同人数,每涉及1人按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职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职工劳动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职工人数,每涉及1人按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煤炭、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在本行政区域或者辖区内发生重大非法用工问题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