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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心理、成因及对策研究/赵国兴

时间:2024-07-26 12:1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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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心理、成因及对策研究

          赵国兴

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侵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历来是人们深恶痛绝的,极易引发和激化矛盾的腐败行为。它扭曲社会价值观念,败坏社会道德、阻碍社会文明进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严重的不稳定因素。作为上层建筑的人民检察院,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此类犯罪,维护公平和正义,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与法制环境责无旁贷。但是,由于职务犯罪的主体特殊,产生的内外原因复杂多变,加之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给侦破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且屡禁不止,屡打不灭。为了净化社会风气,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仅就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心理,成因及对策略抒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犯罪嫌疑人的心理
一个人的心理不好掌握,一个犯罪嫌疑人特别是一个具有一定地位和反侦查能力的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就更不易掌握。如果检察人员能摸清并掌握了他们的犯罪心理,就会使侦破工作收到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因此,我们必要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的心理,进行研究,大致将他们的心理归结为如下四种情况。
一是本能避险心理。这是一种原始的自我保护心态,正常情况下,人们身处危境、绝境时,自身都会产生一种脱离险境的思想意识,这种思想意识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是人们本能的意识表现。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产生的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等心态,就是这种“本能避险心态”的反映。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这种心态,存在于反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只是不同阶段表现程度不同而已。如办理的一起王国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件时,犯罪嫌疑人极力狡辩拒不交待犯罪事实,在证据面前仍不认罪,这是他本能避险心理的突出表现。
二是畏罪惧罚心理。职务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往往心神不安惟恐罪行暴露,受到法律的惩处,使自己的地位、前途、家庭毁于一旦、成为人人鄙视的罪犯。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他们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千方百计地掩饰、隐瞒犯罪,进行反侦查活动。
三是侥幸过关心理。职务犯罪嫌疑人是特殊主体,具有一定的职务、地位和丰富的社会经验。他们熟悉政策,在一定的法律知识,在犯罪手段上较为狡猾、隐蔽。受贿、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案件具有国家利益受损,而案件双方当事人受益的性质,决定了此类案件具有不易察觉的特点,案发时往往已时过境迁,审讯中百般抵赖,企图侥幸过关。如:我们办理的薜玉林徇私舞弊案(现在罪名为枉法裁判案)自认为是人民法院的干警,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审讯中百般抵赖。我们掌握了他这种心理,最后突破其心理防线成功办理了此案。这就是他侥幸过关心理的表现。
四是顽固抗拒心理。这种心理的人,往往在案发后拒不认罪,顽固对抗,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将要受到的刑法处罚,有抗到底的想法,所谓“你有你的千条计,我有我的老主意”。这种心态支配下的反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阶段性,一般是在案发后产生。这就需要运用法律政策的威力,震慑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使其顽固对抗心理彻底破裂,彻底交待犯罪的全过程。
二、心理的成因
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经济根源,也有思想根源,同时也有体制根源,归纳起来,我们认为有如下七个方面。 
一是犯罪嫌疑人基于身份、地位所形成的“关系网”是其实施反侦查活动的重要原因。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大都为自己罗织了一张解不开、扯不破的关系网,甚至收买个别领导干部充当保护伞,一旦东窗事发、这些网上线上的人物便会各显神通。有的找检察机关的领导说情;有的企图收买办案人员泄露案情;有的试图利用自己的权力和犯罪嫌疑人接触,好“有所交待”;有的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不积极配合,故意刁难,伺机阻挠;有的则向举报人或重要证人施以威胁恐吓、诈骗或收买、迫使其翻供、翻证或作伪证。犯罪嫌疑人所拥有的“关系网”在其反侦查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我们所办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拘禁案件,他们能搬出相当一级的领导,打通诉讼活动的各个关节,给办案拖延时间,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撑腰打气,对抗侦查活动,达到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二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活动的重要因素。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尽管直接刑讯逼供现象极少发生,但变相刑讯逼供现象并没有根除,诱供、骗供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办案人员在问供、调查中,根据案件个别证据材料主观臆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逼、诱、 挤的方式带框框取证,尤其在查办渎职侵权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倾向地逼取证据。还有办案人员法律素质差,程序意识淡漠,只注重取证的实体内容而忽视取证的程序要求,造成证据可靠性差。
2.取证不够全面细致,不讲究讯问艺术。目前,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仍有不少办案人员存在着“重突破,轻取证”、“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错误认识,认为只要案件一突破,犯罪嫌疑人一低头认罪,就大功告成,忽视了刑事诉讼法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要求,以及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不稳定、易变的特点。因而,不注意在侦查阶段利用犯罪嫌疑人刚被突破的有利战机,来固定和完善案件的证据体系。在案件证据体系仍有欠缺的情况下,就匆忙终结侦查移送起诉,给犯罪嫌疑人后来的串供、翻供、证人翻证等反侦查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
3.案件久拖不结和草率结案的问题。日前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手段和取证方法仍停留在比较落后的水平上,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知识仍然比较欠缺,加上“情”、“权”的干扰,造成了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突破难”、“取证难”、“诉讼难”,同时,刑事立法的不完善往往也造成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对同一事实、同一证据认识不一致,案件相互扯皮、久拖不决的情况屡有发生。如办理的方庄煤矿焦保根等贪污案就是如此。这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等相关人员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积极进行串供、伪证、拉拢、掌握案件争执的焦点和对自己有利的形势,从而增强对司法机关的藐视和对法律的抗拒心理,进行有针对性的翻供,加大案件的复杂程度,以蒙混过关,逃避惩处。
三是司法腐败现象为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办案过程中,一些意志薄弱者过不了人情关、金钱关、美女关,他们见利忘义,亵渎法律,有的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进行沟通,传递信息,成为“地下交通员”、信息员;有的出谋划策,制造障碍阻力,钻法律的空子,成为他们的“军师”;有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重罪轻判。这些都有效地助长了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嚣张气焰。
四是个别关键性证据丧失,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办理案件中,常常会遇到有关案件当事人或证人逃匿、有关物证、书证被销毁现象,形成死无对证的局面,从而给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创造了有利时机。
五是办案人员有畏难情绪,办案水平不高,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造成漏洞。职务犯罪案件比其他刑事案件办理的难度要大,办理此类案件是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斗谋的一场攻坚战。这类案件,无论是在事实的侦破和证据的收集以及法律的适用上,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和矛盾。形成了查处少、起诉少、判刑少;撤案多、退补多、申诉多的“三少”、“三多”现象,面对这种情况,有些办案人员在心理上自觉不自觉地就产生了“畏难”情绪对犯罪分子的查处有松劲思想。还有的素质不高,讯问方式不当,调查取证意识不强,有急功近利思想,暴露了案情、错过了调查取证、固定证据的有利时机。这些也给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以可乘之机。
六是一些领导干部错误的立场观点为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创造了有利条件。长期以来,一些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漠,对职务犯罪犯罪的严重性、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认为查处本地区职务犯罪案件多有损地方形象,对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不积极、不支持,甚至利用职权出面说情干涉,压案不办,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开绿灯,给案件的查处增加了难度。
七是个别发案单位领导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采取无原则的隐瞒、保护,对检察机关的查案活动设置障碍和阻力,不予配合和支持,这也是造成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对策
根据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心理状况和产生原因,应采取如下对策,这样,既可以顺利侦破案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一是掌握心理特征,加强思想教育。职务犯罪是一种智能犯罪,被告人与其它刑事被告人相比,应变能力和反侦查能力较强。因此,在办案中要特别注意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各个环节中的心理特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和思想教育,以稳定被告人的思想情绪,防止各种不良现象的发生。二是认真判断翻供真伪。1)要注意认真分析其翻供动机;2)要分析其翻供的前后关联性;3)要对比分析证言与其它证据之间的协调性。4)要分析被告人到案后的思想变化及原因,注意被告人与外界有无串供等情况。察微析疑,辨明是非,弄清事实的真象。三是强化侦查手段,防止犯罪嫌疑人时推时供。1)要充分运用各种侦查手段,获取充分确凿的证据,使被告人在事实面前难以翻供;2)要不断提高侦查意识,重视原始证据,尽可能地拓宽取证范围,堵塞可能翻供的漏洞,尤其是对证据可变性大的案件,更应慎密调查取证;3)要加快办案进度。从被查、立案到批捕、起诉甚至审判等环节都要加强协调,力争快速结案。4)要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或异地关押),要切实加强监控,防止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现象的发生。四是对顽固对抗行为要从严从重处理。要充分认识以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的行为危害性,加大打击力度,并从中选择一些典型案件,公开从重从严处理,以儆效尤。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等5项问题解答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等5项问题解答的通知

保监发〔2013〕2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6号: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7号: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8号: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指期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9号:委托投资和境外投资资产》。现予印发,自2013年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及问题解答中的有关规定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28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



  问:保险公司评估企业债券、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等有关投资资产的信用风险和认可价值时,除可以使用外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外,是否可以运用公司内部评级?

  答: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外部评级法和内部评级法评估企业债券、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等有关投资资产的信用风险和认可价值。外部评级法是指保险公司采用外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按照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评估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内部评级法是指保险公司采用公司内部评级结果,按照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评估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保险公司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经保监会认可。

  (一)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建立内部评级制度,采用内部评级法评估各类投资资产的信用风险,经保监会认可后,作为评估投资资产认可价值的标准。关于内部评级法的有关要求,保监会另行规定。

  (二)未采用内部评级法的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外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结果,评估投资资产认可价值。

  问:保险公司采用外部评级法评估有关投资资产认可价值时,如何确定外部评级结果?

  答:保险公司评估有关投资资产认可价值时,采用的外部评级应当符合下述规定:

  (一)境内投资产品的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境内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境外投资产品的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国际公认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

  (二)同一投资产品或发行主体有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评级机构给予评级的,从低适用。

  (三)对被投资产品和主体原则上应当定期跟踪评级,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采用最近一期符合要求的评级结果。

  (四)保监会认为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能客观反映投资资产风险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调整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或指定该项投资资产的认可比例。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6号: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发行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根据保监会规定发行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为认可资产。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下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资产表的“信托投资”项目之后、“权益投资”项目之前,增加“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列报所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

  2.保险公司应当将“明细表IA-9:基础设施投资”中的“项目预算总额4”、“本期追加投资5”两列分别变更为“评级机构4”、“评级结果5”,披露信用评级有关信息。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7号: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投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信用评级为AAA级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账面价值的93%作为其认可价值。

  3.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4.信用评级为A级以下或没有评级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为非认可资产。

  (二)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投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认可资产表的“资产证券化产品”项目中列报。

  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8: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格式要求,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明细信息。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投资的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信用评级为AAA级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3.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4.信用评级为A级以下或没有评级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非认可资产。

  (二)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投资的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在认可资产表的“资产证券化产品”项目中列报。

  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8: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格式要求,披露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明细信息。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投资的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1)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的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下的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保险公司投资的不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1)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AA级的不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2)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不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不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4)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级以下或没有评级的不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为非认可资产。

  (二)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在认可资产表的“其他投资资产”项目中列报。

  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12:其他投资资产”的格式要求,披露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明细信息。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投资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投资的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1)信用评级为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3)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4)信用评级为A级以下或没有评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非认可资产。

  2.保险公司投资的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投资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认可资产表的“信托资产”项目中列报。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投资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持有的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持有商业银行发行的附有减记或转股条款的次级债券,发行方为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且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方为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但各级资本充足率没有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方为其他商业银行的,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方为其他商业银行的,各级资本充足率没有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为非认可资产。

  2.保险公司持有商业银行发行的不附减记或转股条款的次级债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进行认可。

  3.保险公司持有的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发行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没有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为非认可资产。

  4.各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各级充足率达标是指上述三个充足率指标均达到监管部门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5.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数据应当采用可获取的最近一期数据。若无法获得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数据或者无法获得商业银行最近一年内的资本充足率数据,按照资本充足率不达标进行资产认可。

  (二)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持有的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在认可资产表的“金融债”项目中列报。

  2.保险公司应当在“明细表IA-1:投资资产”的“2.5次级债”项目中列报公司持有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的明细信息。

  3.保险公司应当在“明细表IA-3:前十大金融机构的金融债”的“次级债账面余额”项目中列报前十大金融机构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

  4.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6:次级债”的格式要求,列报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的明细信息。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8号: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指期货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为认可资产,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2.若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具有明确的投资回报和本金收回机制,属于偏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在认可资产表的“权益投资”项目中列报,其明细信息在“明细表IA-1:投资资产”的“其他权益投资”项目中披露。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投资的股指期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等监管规定投资的股指期货以及风险对冲的基础资产,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投资股指期货,符合有关监管规定的:

  (1)保险公司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以保险公司报告日所持股指期货合约面值的5%作为非认可价值,以账面价值扣减非认可价值后的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2)风险对冲未达到高度有效或报告日未持有指定基础资产的卖出股指期货,以保险公司报告日所持股指期货合约面值的5%作为非认可价值,以账面价值扣减非认可价值后的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3)风险对冲高度有效,并且报告日持有指定基础资产的卖出股指期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其对应的基础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基础资产是指保险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在风险对冲方案中,指定的风险对冲对象。对于卖出股指期货,该对象应是企业持有的一组资产。风险对冲有效性比率的评估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套期保值》中有关套期有效性评估的方法进行。风险对冲高度有效是指风险对冲有效性比率在80%-125%之间。

  2.保险公司投资股指期货,不符合有关监管规定的,特别是没有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没有评估风险对冲有效性的,以保险公司报告日所持股指期货合约面值的8%作为非认可价值,以账面价值扣减非认可价值后的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3.保险公司存放在期货公司的股指期货交易保证金,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资产表的“投资性房地产”项目后增加“衍生金融工具”项目,列报保险公司投资的股指期货及其他衍生金融工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9号:委托投资和境外投资资产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选择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开展委托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选择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开展委托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的编报基础,并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认可和披露。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开展境外投资业务形成的投资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开展境外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投资中国政府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在中资银行境外子公司存放的银行存款,认可标准与境内同类产品相同。

  2.中国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1)国际信用评级在BBB级(含BBB级)以上的,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国际信用评级在BBB级以下的,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境外政府债券

  (1)发行政府债券的国家或地区的主权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的,以账面价值的98%作为其认可价值。

  (2)发行政府债券的国家或地区的主权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3)发行政府债券的国家或地区的主权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上(含BBB级)但低于A级的,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4)发行政府债券的国家或地区的主权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下的,为非认可资产。

  4.国际金融组织债券

  (1)国际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的国际金融组织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8%作为其认可价值。

  (2)国际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国际金融组织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3)国际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上(含BBB级)但低于A级的国际金融组织债券,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4)国际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下或没有国际信用评级的国际金融组织债券,为非认可资产。

  5.境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政府支持性债券

  (1)国际信用评级为AAA级的境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政府支持性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8%作为其认可价值。

  (2)国际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境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政府支持性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3)国际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上(含BBB级)但低于AA级的境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政府支持性债券,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4)国际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下或没有国际信用评级的境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政府支持性债券,为非认可资产。

  6.境外银行存款

  (1)存款商业银行所在地采用巴塞尔协议进行监管的,发行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没有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为非认可资产。

  (2)存款商业银行所在地未采用巴塞尔协议进行监管的,发行商业银行的国际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的,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商业银行的国际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下或没有国际评级的,为非认可资产。

  7.境外权益投资

  (1)保险公司持有的可以正常交易的境外上市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保险公司持有的境外非正常交易的上市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为非认可资产。

  (3)保险公司持有的境外非上市股权或股权投资基金等权益类投资产品,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8.境外不动产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

  保险公司以物权或股权方式持有的境外不动产,以及投资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9.境外委托投资资产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的规定,否则为非认可资产。

  10.在监管规定的可投资国家或地区之外的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投资的境外投资资产按照境内同类资产的披露要求进行披露。









厦门市消防条例(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消防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消防条例(修正)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飞机、列车、船舶和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是全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㈡参与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执行;

  ㈢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工程项目的消防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㈣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责令火险隐患的整改;

  ㈤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㈥参与社会抢险救援;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㈡按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确保其完好有效,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㈢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或防火员;

  ㈣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

  ㈤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以下行为:

  ㈠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或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㈡在楼(房)走道用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㈢违反规定拉、接电气线路和安装电气设备;

  ㈣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损坏燃气管道;

  ㈤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防火员,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四条 街道、镇和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协助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十五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事故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㈠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仓库;

  ㈡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㈢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㈣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㈤会堂、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和体育场馆;

  ㈥车站、码头、机场。

  第十七条 禁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应事先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必须依照有关安全要求操作。

  第十八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电器、燃气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的安装和电气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避雷装置应定期检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可燃物的企业的生产场所、仓储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二十一条 设有消防水源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消防水源或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消火栓、消防水喉、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码头、消防水井等消防水源或设施,应设立醒目标志,不得设置、堆放妨碍消防水源或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不得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设有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加强自动消防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良好运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关闭、拆卸。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人员,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储存、运输、装卸的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方可定岗操作。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五条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并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60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火灾发生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火灾的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

  ㈠使用多种水源;

  ㈡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㈢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㈣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助灭火。

  因执行前款第㈣项决定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但是对引起火灾负有责任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认定,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或认定为最终鉴定或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建设消防管理

  第三十条 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镇村规划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市政消火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市政、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及维护。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设计自审职责。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消防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用途的,其消防设计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交付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住宅装修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消防审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大型工程应在20日内,其他工程应在10日内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10日。

  经审核原工程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纸报原审核机关复核。原审核机关应在7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 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

  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选址,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品种和数量运载,运输途中不得违章停放。

  第四十二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资料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

第七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五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八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所辖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消防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止作业。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 发出《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㈡、㈢、㈣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谎报火警的;

  ㈡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造成燃气泄漏的;

  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㈣安排未经消防培训合格的人员定岗操作的;

  ㈤建筑工程项目选用消防产品未报备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居(村)民违反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的;

  ㈡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㈢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㈣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㈤妨碍消防水源使用,擅自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用途的;

  ㈥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㈡擅自关闭、拆卸自动消防系统的;

  ㈢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用途,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的;

  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消防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㈤从事易燃易爆运输车辆未办理准运证或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㈥不按《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停产停业:

  ㈠在易燃、可燃的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的;

  ㈡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㈢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㈠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

  ㈡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㈢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未整改的,对其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