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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救济方式/孙瑞玺

时间:2024-07-22 23:5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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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救济方式

孙瑞玺


【内容提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是法定概念.其性质是国内合同,而不是涉外合同.发生争议时有仲裁、行政和诉讼三种救济方式,其中诉讼又可分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关键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性质;仲裁;行政;诉讼
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1]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二、性质
《条例》第12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争议解决方式
(一)仲裁方式
《合资企业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第15条第2款规定:“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条例》第97条规定:“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 第98条规定:“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定的协议。[2]
根据现行中国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包括根据《仲裁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3]制定本仲裁规则。
其它仲裁机构则是指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构,如荷兰、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的仲裁机构。[4](相关的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5]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问题是,合营双方不得约定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理由是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第2条第2款规定了十二种受理的海事争议案件,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争议。
(二)行政方式
1、《合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合资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3、《条例》第14条规定:“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90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
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第35条规定:“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6、《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项规定:“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第17条第1款规定:“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诉讼方式
1、民事诉讼
《合资企业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例》第99条规定:“合营各方之间没有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主管的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意见》第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既然上述规定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规定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但《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此没有规定。适用该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时,如原告是中方,根据上述《民诉意见》第246条的规定,中方不能向外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但外方作为原告时,则可以向作为被告的中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上述情形下,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连结点与法不符,因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假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该约定与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6],则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7]和合同签订地[8]管辖。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企业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由此推之,仲裁方式解决时,仲裁委员会组织清算也没有法律依据。
2、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前述的行政方式所称的行为.
  注释: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第1条规定,合营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3]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
[4] 相关的法律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形式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5] 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
[6]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7] 一般是中方所在地。
[8] 只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时才能适用。

关于印发《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十八日



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2 月18 日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步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的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具体负责朝阳市城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双塔区、龙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及乡(镇)工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他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用水应贯彻“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的方针,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改委在统筹考虑当年水资源状况、上年实际用水情况及当年社会经济综合发展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所辖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工业用水计划、生活用水(含餐饮、洗浴等服务业用水)计划和农业用水计划。其中,工业用水计划和生活用水计划为指令性计划,农业用水计划为指导性计划。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辽宁省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年度经济发展规模,结合当年水资源状况制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下达到各用水单位,并按季度进行考核。
各取水、用水单位,要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编制供水计划,并按计划供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九条 自建设施取水和使用公共设施用水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必须调整时,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用水量。
各取水、用水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条 取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设施用水的,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费。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季超计划用水指标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20%以上的,限制用水。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必须安装水量计量仪表,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十一条 各工业取水、用水单位要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串联用水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用水单位,禁止增加新的取水量。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城市都要加强集中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鼓励推广污水处理回用技术,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各用水单位的退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做到配套的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设施峻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单位或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第十六条 公共洗车场所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备,严禁直流排放。
第十七条 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用水计量设施。其中,年取水、用水在两万立方米以上的,必须安装水资源智能管理系统。
取水、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对在测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管理,减少水的渗漏损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加强对用水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杜绝跑、冒、滴、漏等浪费水现象
第二十条 对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安装或修复,逾期拒不纠正的,按取水设备标牌或输水管最大流量和运行天数收取水资源费或水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洗车行业未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不合格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蓄意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废止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需要,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废止《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保监会令〔2002〕1号)。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九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