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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工程建设项目预防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07:2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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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工程建设项目预防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工程建设项目预防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口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建设项目(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
(一)包括:
1.宾馆、酒家、饭店、集体食堂、旅店、招待所、咖啡厅(馆)、酒吧、茶店及休、疗养院(所);
2.公共浴池(室)、理(美)发店、美容店;
3.影剧院(场)、录像厅(室)、投影厅(室)、游艺厅(室)、舞厅(场)、音乐(卡拉OK)厅、多功能综合娱乐设施;
4.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及有围护结构的旅游场所;
5.展览馆、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书店;
6.商场(店)、仓库及各类展销中心;
7.医院、学校、机场、车站、轮渡客运码头等。
(二)工业企业矿山(场)工程建设项目:
1.各类食品生产加工厂(场)及与食品有关的生产企业;
2.各类有粉尘、高温、噪声、高频电磁场、电离辐射、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影响的工矿企事业。
(三)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城市规划、居民小区规划、车库(场)、农贸市场、城乡供水排水工程、污水处理厂(站)、垃圾处理厂(站)、公厕工程设施及其他与人群健康有关的生产、生活类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海口市卫生防疫站和海口市职业病防治所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海口地区内工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城市和乡镇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进行卫生审核和卫生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行卫生监督;
(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先取得《海口市工程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申请手续。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程序进行。
(一)建设项目和选址,应当说明位置,根据工程性质和污染情况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并提供比例为五百分之一的地形图和有关资料,经海口市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
(二)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卫生篇章,其主要内容包括:(1)总论;(2)建设项目概况;(3)建筑物位置;(4)危害因素分析;(5)采取卫生防护的措施;(6)卫生防护专用投资概算;(7)存在问题及建议。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申报预防性卫生监督时,并要提供总体平面图,建筑物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部分卫生设施和设计说明书等。
(三)在设计施工阶段,设计部门应当根据海口市卫生监督机构对初步设计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施工设计,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报批手续。
(四)在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海口市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若需变更设计时,必须征得原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同意。

(五)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卫生监督机构交递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及市卫生监督机构的监测数据和卫生评价报告。凡不符合验收条件者,不予验收。
验收合格后,由市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卫生合格证》。卫生行政机关凭《工程竣工验收卫生合格证》签发《工程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由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第七条 市卫生监督机构接到工程建设单位提交的审查申请和全部资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结论。
第八条 市卫生监督机构对在建的或者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有权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九条 从事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的卫生监督员必须经进行专业性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知识培训。
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着卫生监督服装,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罚款五千元以上,停建、缓建、吊销《工程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一)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就擅自施工的;
(二)未向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的;
(三)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
(四)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参与验收的;
(五)违反本办法,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
(六)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以及阻挠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本条上列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市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工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核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0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决议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决议              

2003年6月25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许仲梓副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作的关于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充分肯定了今年四月份以来全市开展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所取得的重大成果,充分肯定了近十年来全市开展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所取得的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巩固防治非典工作成果,进一步加强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作出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人类与疾病的斗争是长期的,突如其来的公共卫生事件难以完全避免。加强疾病防治、搞好公共卫生建设,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是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疾病防治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各级指挥体系,加强整体部署,提高组织程度,强化工作职责,坚持常抓不懈。
二、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疾病防治、公共卫生建设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坚持依法防疫、依法行政。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环境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当前,重点要抓好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的贯彻实施,制定南京市的有关实施细则,规范政府、公众、社会单位等各方行为。同时要把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将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有关工作的监督力度,特别要加强对传染病防治法的执法检查,依法加大对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陋习的处罚,创造全民参与公共卫生建设的良好氛围。
三、大力宣传疾病防治知识和公共卫生常识,进一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卫生意识。
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大力开展全民健康知识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清除卫生死角。加强文化娱乐、餐饮服务、宾馆饭店等场所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日常管理,增强卫生意识和责任意识。严禁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积极推广分餐制的用餐方式。禁止捕猎、经营和食用国家明令保护的野生动物。积极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努力增强人民体质,不断提高防御疾病的能力。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全力提升城乡公共卫生管理水平,提升市民健康水平和文明素质,构筑城市公共卫生安全屏障。
四、切实加大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提高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制定有关扶持政策,着力抓好基础设施建设。要把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建设步伐。积极推进各类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优先发展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工程,加快城市公厕、果壳箱、垃圾箱等卫生设施的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要加强各级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健全各级防控机构,配齐人员,更新设备,加大各级各类疾控、医护和公共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农村三级卫生网络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建立和健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加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和健康促进活动。
五、不断加强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科学研究,进一步健全并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体制和机制。
要认真研究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从体制上实现经济建设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协调发展,尽快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完善各类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救治体系,把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纳入科学化的管理轨道。要继续坚持并完善现行的传染性疾病疫情报告制度,建立快捷、畅通、准确、及时的信息传递网络,对传染性疾病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治疗。要按照群防群控和专业防控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监测、预警、处置、保障、善后等工作机制,明确在应急状态下的工作原则、组织体系、职责任务、工作流程、处置方案,不断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与长效管理有机结合。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密结合创建国家卫生城、国家环保模范城和绿色南京建设的深入开展,进一步抓好全市健康人群、健康环境和健康社会的建设。全市人民要团结一心,扎实工作,共同把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做出新的贡献。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



  (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合理使用,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便利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包括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
  第三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住宅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和业主的共同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
  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和促进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新建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在规划、设计时,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住宅区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十一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约定承担。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订立售房合同时,对前期物业管理事项双方应当有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和批准文件;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道路及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建筑工程、市政、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时,由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一次业主大会也可由业主自行组织召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所代表的表决权必须超过入住业主的半数方可召开业主大会。每拥有一成套住宅的业主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房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承租人出席,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公房承租人和其他代理人根据委托的权限享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中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不称职的,业主大会可予以撤换。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所代表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物业管理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以及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并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并向业主大会提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审计结果的报告;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督促业主公约的实施;
  (六)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等方式进行。参与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聘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审议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由业主委员会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注册资金、人员素质、专业管理年限、经营业绩对物业管理企业划分资质等级,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六十日内,经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应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法律、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物业管理人员须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服务的事项、要求与标准,管理服务的期限与权限,管理服务的费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区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房屋共用设施中水泵、电梯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绿化养护;
  (四)治安防范服务;
  (五)清扫、保洁服务;
  (六)车辆进出和停放的管理;
  (七)按照业主、使用人要求,及时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应急维修服务;
  (八)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帐务管理;
  (九)住宅区工程建设和维修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管理、服务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将物业使用、维护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定期对住宅区共有部分进行养护、维修;发现物业损坏或者接到物业报修,及时进行维修;
  (四)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和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
  (五)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六)设立投诉电话,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经常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与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物,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房地产、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移装房屋共用设施;
  (四)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发生的前款所列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物业造成损坏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遵守业主公约,并符合房屋使用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除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维修责任外,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个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本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住宅区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前款规定的物业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等行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或者造成相关业主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设置、使用自用设施、设备可能危害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隐患;拒不消除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消除,其费用由该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内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设施,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施工后,按协议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与费用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分别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按综合成本价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的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业主委员会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住宅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租金和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所得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构成。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管理服务费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普通建设标准和高标准对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分类制定全市统一的指导价。指导价应当根据合理、质价相符、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并必须经过听证程序。
  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格协商确定。
  特约服务费由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按照住宅区总规模建安造价的百分之一点五(配置有电梯的住宅楼,按照建安造价的百分之二点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物业管理启动资金;
  (二)住宅区内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规定交纳的物业维修基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物业维修资金。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必须以业主委员会为单位开设专户,专项储存,按栋立帐,其中由个人出资部分核算到业主,并由区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专项用于住宅区共有部分的维修。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足时,分别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和整栋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据实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房出租人或者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与承租人就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二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原业主交纳的有关物业管理费用不予清退,由原业主与受让人协商清算。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挂牌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接受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资质等级规定承接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或者提供的管理服务达不到资质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的管理人员,或者订立、终止、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按规定结清财物,移交房屋和有关资料并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区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六)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启动资金或者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强制履行,并分别按照应当提供的资金或者物业管理用房销售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
  (七)开发建设单位单独转让住宅区共有部分、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占有住宅区共有部分用于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八)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签订协议,擅自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收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 发生物业服务和物业收费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房地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住宅区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二)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三)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共有部分,是指住宅区公用设施、房屋共用部位、房屋共用设施;
  住宅区公用设施,是指住宅区内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供(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照明路灯、室外泵房、绿地、庭院景点等设施;
  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门厅、传达室、内天井和房屋承重结构以及屋面、外墙面、走廊墙面等部位;
  房屋共用设施,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水箱、水泵、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公共天线、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施设备。
  (五)住宅小区,是指建筑用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
  (六)住宅组团,是指建筑用地在一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并有基本配套设施的居民生活区;
  (七)中高层住宅楼,是指住宅层数在七至九层,并有电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住宅楼;
  (八)高层住宅楼,是指住宅层数在十层以上,并有电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住宅楼。
  第五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业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