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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大接访”呼唤社会联动/毛立新

时间:2024-07-17 17:0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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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大接访”呼唤社会联动

毛立新

自5月18日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开门大接访”已开展一个多月,累计接访近12万件,其中近50%得到妥善解决,实现上访人停访息诉,取得了显著成绩。公安机关雷厉风行,坚决落实“人人得到局长接待、件件得到依法处理”的要求,积极解决群众信访问题,可谓得民心、顺民意,因而赢得社会各界、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
但随着“大接访”深入发展,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逐渐显露,有些已明显超出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如在安徽省,在全省公安机关接待的8338件信访案件中,非公安机关管辖的有512件,占6.1%。在安徽西部的六安市,此类案件则占接访总数的11%。这些热点、难点问题,涉及到农村土地征用、城建拆迁、国企改制、基层干部腐败、环境污染等诸多方面,均关系着群众的重大利益,关系着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亟需有关部门积极解决。
还有一些信访案件,虽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由于和其他社会问题密切关联,单凭公安机关一家之力同样无法解决。如许多治安纠纷案件,表面上看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打架斗殴、人身伤害、破坏生产等治安纠纷,但引发问题的根源往往是城镇拆迁、土地纠纷、干部腐败、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因而,只有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作配合,才可能根本解决问题。否则,只能是“按下葫芦浮起瓢”,治标不治本,无法让群众停访息诉。
面对信访高峰,公安机关主动出击,以“开门大接访”来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乃利国利民之举。然而,信访问题的产生,往往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化解信访高峰也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目前,公安机关已经一马当先,率先行动起来,其他部门怎么办?消极抵触,或者袖手旁观,显然都不是正确的态度。惟有同样积极行动起来,正视各种矛盾和问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紧密配合,协调联动,才是正确的选择。人民渴望倾诉,社会需要和谐,“大接访”呼唤全社会齐抓共管、协调联动!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小议证人出庭作证机制的完善

李琳萍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虽然法律规定了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但实践操作中,出庭作证的人数只占应当出庭作证人数的很小比例。为什么证人这么不愿意或者说是抵制出庭作证呢?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畏惧心理影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一般会将自身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等关乎自身利益的安全问题作为首选考虑对象。如果证人在作证前受到威胁等影响,那么将直接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受到阻碍。
  2、自私心理影响。一般证人均有小市民的心理,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少惹麻烦,不去作证也不影响自己工作、学习及生活。
  3、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的束缚。现代人际关系很复杂,证人出庭作证时,往往会考虑到复杂的自身社会关系网的利益。要考虑到自己出庭作证后所有可能对自身不利的后果。证人有可能和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朋友有基于朋友、同学、同事的关系,此时证人基本不会出庭作证的。
  4、证人出庭作证还要考虑诸如面子、误工费用等问题。甚至某些证人对司法机关有很强的抵触心理存在。
  综合以上几种原因,归结一点就是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都是证人自身利益权衡后才会考虑是否出庭作证的。我们认清这个事实,有利于我们制定相应的措施。
  我国法律中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强制执行的规定,是否出庭作证往往依靠证人自身利益考虑。该如何制定有效的措施保障证人出庭率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健全法院主动传唤证人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民事案件中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某一案件需要证人出庭时,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那么此时,该如何解决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中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采取传票传唤的形式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因此产生的损耗费用,有案件败诉方承担。
  2、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适用上述传票传唤证人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出庭作证的,建议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但是笔者不建议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惩罚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由提供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该条文的适用看,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若败诉则相应承担诉讼费用,笔者认为,若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导致的后果,可以要求证人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
  3、健全证人保障制度和制裁措施。针对证人的保障主要表现在如何保障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以及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给予罚款、拘留。
证人在作证过程中考虑权衡各方面的利益,有可能作出违背真实事实的证言,如何保证证人证言的公正性,则加强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承担。目前我国缺乏对证人作伪证的制裁措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刑法》中惩罚的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的伪证犯罪。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完善对证人作伪证的惩罚责任。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12月24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指挥中心,监测中心,预报中心,信息中心,一、二、三所:
为保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及时、有效地组织实施海上事件的应急监视,适时进行海洋管理,现将《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家海洋局管理监测司。

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海洋局系统及时、有效地组织实施海上应急监视,适时进行海洋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各单位。经国家海洋局授予海洋监视权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内下列事件的应急监视。
(一)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二)海岸工程、陆源污染物、船舶造成的重大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三)严重损害和破坏海洋资源;
(四)海区严重赤潮等灾害;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我国海域进行资源调查、勘探、开发活动的外国船舶、平台所进行的非法活动;
(六)其它需要应急监视事项。
第四条 海上应急监视按辖区管辖原则由该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承担与应急监视有关的海洋行政管理责任。
近岸海域遇重大复杂的事件或直接涉外的事件,或跨基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辖区的事件,基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有困难时,应迅速向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尽快负责组织应急监视。
第五条 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以及各分局海洋监测中心、预报区台,局属一、二、三所负责应急监视的技术服务工作,根据应急监视的需要,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参与工作。
应急监视船舶、飞机活动和通迅等的协调与保障工作,由国家海洋局指挥中心根据应急监视任务的需要,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分局和有条件的省局应建立应急监视反应系统,制定工作大纲,成立应急监视领导小组,将应急监视工作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配备应急监视的各项器材和物品,规定职责分工,工作程序与工作要求。
已经组成监视网的地区,应制定区域性应急监视实施方案,遇有应急监视任务,按预定方案落实。
第七条 分局设置应急监视值班船,专门承担应急监视任务。值班船应随时处于备便状态,保证接到任务24小时内起航。
应急监视须动用《中国海监》飞机或船舶,按调度指挥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局属各通讯部门负责局属各单位应急监视活动的通信保障。
第九条 基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得知或发现海上事件,应在初步判定后,以快速可靠的形式上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并通报有关单位。报告应包括信息来源、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简要经过,现场情况,拟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应急监视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成现场指挥组,负责现场监视的具体组织、协调、指挥工作。进入现场两小时内,现场指挥组应向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其后,出现新的情况再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船舶、飞机共同执行应急监视任务时,应密切配合,并发挥各自的优势,现场指挥组要认真做好协同工作。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服务单位参加应急监视时,要尽可能讲清事件的情况、要求、技术服务的内容、参与方式、提交成果等。技术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应迅速落实人员、制定方案,做好各项准备,在十二小时内启程赶赴现场。
第十三条 海上应急监视除详细记载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外,按下列要求进行全面监视、取证。
污染损害现场监视应对事件的肇事者(或嫌疑对象),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分布、扩散情况,环境污染和资源损害程度全面监视取证。
赤潮监视应查清赤潮生物的种类、数量、范围、动态状况、相关环境要素,并应尽可能探索造成海水富营养化营养物质的原因。
维护权益的监视
对侵权行为的嫌疑者要进行跟踪监视,直至嫌疑排除为止。
对侵权行为要查明其主体、活动范围、方式或手段、起迄时间等具体情况,获取属于侵权行为的物证或影像资料。
重要涉外性活动,须经国家海洋局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船舶、飞机现场监视人员的监视取证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对事件处理具有重大决定意义的取证样品妥善保存,对现场的有关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涉及军方的事件,应邀军方人员参加应急监视工作。当地政府已成立重大事件调查组时,所在辖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联系积极参与。
第十六条 应急监视期间,根据事态的发展,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发布巡航通报。遇重大海上事件,现场指挥组在向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抄报国家海洋局;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应急监视有关工作情况及时补充报告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有关主管门负责报国务院和通报中央有关部门,并视情发布通报。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环境预报中心,分局海洋预报区台负责污染状况动态预报工作,在接到通知十二小时内完成预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污染物种类、分布和现场流速、流向、风速、风向等现场情况和水文气象实况资料做出预报。
有关污染预报所需的现场情况和环境实况资料由组织应急监视的部门负责提供。通信系统、资料传递系统须及时接转,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污染状况动态预报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现场指挥组名义发布。发布范围以当地有关部门为限。
第十九条 海上应急监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未经负责组织应急监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提供任何监视取证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宣传部门可通过电视、广播、报刊进行宣转报导,但报导内容须经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应急监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外业监视工作终止后一周内提交监视报告,国家海洋局在重大应急监视工作终止后十天内向国务院呈报“专报”。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索赔事件或事业性服务的应急监视,在监视结束后一周内各单位将监视活动成本核算依据及清单报应急监视组织单位,并由其统一办理索取调查费用事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管理监测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