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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朱义全

时间:2024-07-08 21:1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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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内容提要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本文在分析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论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设想。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 司法民主 司法公正 司法公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①陪审制度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罗马,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发展。②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继续保留了陪审制度。③十年动乱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陪审制度也未能幸免。改革开放后,虽然恢复了陪审制度,但在各项司法制度改革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陪审制度却没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决定》确定了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公民(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从事审判——参审制。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缺陷

(一)立法缺陷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位却从宪法原则下降为基本法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2、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模糊。《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

但《决定》的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这就导致实践中那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而实践当中往往是将该项制度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甚至法院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更有甚者将其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得不到起码的重视。而“社会影响较大”也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的一种法定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利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这是一种立法程序上的缺失。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或者相反,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员出现意见分歧时,是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还是以法院的意见为准,《决定》没有规定,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具体适用,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

在《决定》施行前,我国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等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为体现程序公正,《决定》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规定,基层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高级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通过其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随机抽取的确有利于公正,但这种做法难以将一些人民陪审员的特长发挥出来,不利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甚至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④只有懂得什么是公正的人才能做出公正的选择,所以选择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应根据案件的特点和需要,去选择那些适合担任本案审理,学有所长,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人做人民陪审员。

3、人民陪审员的权责不一致。《决定》中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错案或严重后果的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有关陪审员“错案”追究的制度规定是过于原则和抽象的,更难以操作。试想,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却没有与法官等同的责任,谁能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秉公说案,严格执法?何况现在的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在法律水平,适用法律、审判经验方面的能力赶不上法官,谁来保证案件的质量?谁又能让当事人更放心呢?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时只是说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那是否意味着人民陪审员也可以会见当事人,可以调查取证等等,实践中是没有,也没有可能有。庭外的工作都是以法官自己在操作,人民陪审员一切都无从知晓。

《决定》只规定了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然而在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究竟只选两个还是一个陪审员呢?如果选两个陪审员参与庭审,一旦意见与一名法官相左时,情况将变得复杂。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案子的最终结论将按照陪审员的意见定。一旦形成错案陪审员不会受到什么追究,承担责任的只是法官,陪审员受到责任追究最多丧失兼职,其他毫发未伤。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给司法公平带来潜在的危险。

(二)管理缺陷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混乱。选任范围模糊。《决定》第五条、六条规定了禁止从事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人员,如果该条规定明确具体的话,那么选任范围也就明确了。但该条在禁止规定的表述中用了“等”字,便使禁止从业的人员与选任范围都显得很模糊,当然这属于制度规定上的缺陷。该条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入禁止担任范围欠妥,应将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也列入禁止范围。理由是:首先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二者的关系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其次,如果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成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就变成监督者工作人员与被监督者工作人员同为一项事务,容易造成监督失位。一旦有错案发生,引发错案追究将很难处理。选任对象模糊。《决定》中规定了选任对象的一般条件与学历条件。尽管该规定将未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排除在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外,看似有“精英化”的倾向,实际上单纯学历的限制仍不能适应审判活动“精英化”的形势。由于陪审员的工作就是参与审判活动,协助法官工作,所以陪审员必须走精英化道路,陪审员精英化必须是那些在某一领域较有专长或具有权威的人士,因此单靠学历的规定显得模糊,也不科学。所以必须用多个标准科学界定陪审员的条件。而目前法院系统的法官大多数是科班出身,专业性较强,在正确处理案件,案件公平上还是有保障的。至于目前司法领域的裁判不公固然有法官自身的原因,但更多是来自于现行体制、制度和社会方面的原因。因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更不能据此对所有法官的公平、裁判的公平提出质疑。以陪审员来监督裁判公平的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可行,更显得幼稚可笑。

毕竟审判活动是一项很专业的活动,所以更需要专业化的人士加入进来。既然陪审制不是政治点缀,那么就应该选任专业人员来弥补法官自身的知识缺限,共同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裁判。如果我们选任平民加入审判活动的行列,出于监督法官行为的目的,又如何能够正确处理案件呢?毕竟案件绝大多数时候是靠具备熟练的专业知识的人员去处理,而不只凭感情、靠单纯说理。⑤凭感情处理案件将重新步入“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的怪圈,陷入司法不公的泥淖;靠单纯说理处理案件将有违法之险,因为合法的事情未必合理,合理的事情未必合法,所以处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人民陪审员管理不善。我国有相当数量的基层人民法院,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从数量上讲,人民陪审员是一支庞大的队伍,但这支队伍既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也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虽然《决定》规定了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但规定的太过笼统,实践中无所适从,系统的理论培训和法律业务培训亦无从谈起。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这必然会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弱化。

3、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条件得到保障。陪审员经费保障难以实现。《决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陪审员的经费来源是人民法院,是以补助的形式发放,而且人民法院对陪审员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但是这两条规定过于原则,而且也难以落实。⑥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所属的单位应该大力支持陪审员的工作,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应该加强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贡献的意识,但是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这些作法很难发挥效力。另外,一些法院确实有经费困难,很难及时按规定给陪审员发放那本来就是标准很低的补助。目前,在很多基层法院,自身的业务经费在同级政府中就难以保证,怎么能保障陪审员的补助呢?即便能够保障陪审员的补助费用,关于补助费的发放形式,发放标准均是模糊的,更何况《决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这就人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给法院带来工作负担。因为法院不是陪审员的管理机关,而计算陪审员的补助标准是管理机关的工作,这样就造成职责不清,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陪审员没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加上个别法院审判人员的责任心不强,人民陪审员空跑、等待开庭、无处休息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极大的拙伤了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积极性,对我国的陪审制度的发展无疑是不利的。

(三)自身问题

人民陪审员自身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的人民陪审员文化和业务素质不高。从目前情况来看,人民陪审员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大部分缺乏法律知识。人民陪审员虽然与职业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实际上往往遵从法官的意志。在案件合议时闭口静听,评议表决时随声附和,使合议变成了“合而不议”,由法官个人说了算。很多时候,陪审员实际上只起到陪衬作用。二是有的人民陪审员自身参与意识不强。不知道自当选之日起就应该肩负起民众的意愿,承担起社会、历史赋予的责任,没有真正把执行陪审工作当作应当依法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态度。⑦“陪审中常常是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陪审成陪衬,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三是有的人民陪审员不愿意参加陪审。由于陪审员参加陪审要耽误自己的时间,从个人及企业的角度讲,都会影响其经济利益。这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会影响大家参加陪审工作的积极性。表现在个人方面,就是对陪审工作缺乏热情,推托敷衍,表现在企业方面就是对员工参加陪审工作不支持,甚至是设置种种障碍。

二、我国保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近年来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已严重制约了这项制度的生存与发展。面对我国陪审制度的这种现状,有人提出了干脆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政权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广大人民群众逐渐实现了当家作主的愿望,民主和法治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人们的法律意识正在增强。一定程度上,法律文化传统受到了冲击,并由此发生了潜移默化的革新。特别是在当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健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以其特有的方式和程序体现司法的民主与公正、树立人民对司法的信心。“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我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⑧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由人民当家作主,参政议政是其基本特征。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员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他们来自社会各界,分别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活动,可以更广泛的代表人民的意志,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形式,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也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5〕59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仁怀市、赤水市、遵义县、桐梓县、习水县、道真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遵义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管理工作考核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调动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切实规范和加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完成省下达我市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任务。根据《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和《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和范围

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县、区(市)完成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纳入全年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以年初市人民政府下达到有关县、区(市)的全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为考核目标。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为被考核对象。

二、考核的主要内容

有关县、区(市)完成当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任务,并完成其它管理指标得100分。其中:征收任务70分,基金解缴20分,统计报表5分,财务管理5分。未完成征收任务和未足额上缴基金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预算扣缴,并不能参与评奖。

1、征收任务

有关县、区(市)完成全年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任务得70分,未完成任务按比例扣分。

当年得分=实际完成数(万元)/全年任务数(万元)×100%×70分

2、基金解缴

有关县、区(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按时按比例将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分别解缴省、市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发生挤占、挪用等情况取消奖励资格,少缴扣10分,缓缴扣5分。

3、统计报表

有关县、区(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按月准时、真实报送征收统计报表。对不报的取消评奖资格,迟报、缺报、数据不准等每项扣1分,扣完5分为止。

4、财务管理

根据《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有关县(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基金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违反该规定,缺一项扣1分,扣完5分为止;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未使用专用票据的取消评奖资格。

三、奖励资金来源

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初下达的征收任务,年终依据本办法对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考核奖励。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从本级留存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2%和超额上缴市级部份提取10%作为奖励资金。

四、有关县、区(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考核奖励办法。

五、本办法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六、本《奖励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9〕28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发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市、县(区)、乡(镇)政府及其各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制定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文件(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事务),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意见,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市、县(区)、乡(镇)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各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第六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机构;
(五)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制定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必要的可以联合起草。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征求意见以及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第十八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本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正式发布之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需要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规范性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和政府信息公众网上公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信息公众网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立即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起草部门报送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政府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审查。报送备案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原审查意见进行处理,或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10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区)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