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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县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防治浅析/彭宙

时间:2024-05-20 02: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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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县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防治浅析

  医疗腐败是当前的社会热点问题,医疗腐败不仅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更直接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据统计,2003年以来,我县检察机关共依法查处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7件 7人,约占所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总数(28件28人)的16%。这说明商业贿赂在我县卫生系统呈现多发高发的态势已不容勿视。因此,研究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及产生的原因,探索防治的策略,对控制和减少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推进我县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特征。
  1、隐蔽性强。实际操作中,药品和医疗器材购销渠道单一,缺乏价格透明度和公开的竞争环境,多数为供货方主动上门推销,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支付财物,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帐薄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这便形成主管领导或负责采购的人员与销售人员间的“单线联系”,少数腐败分子乘机“暗箱操作”,在上项目和大额购销活动中进行幕后交易,从中收受贿赂。
  2、目的明确化。供销商暗中给予医疗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目的是希望获取交易机会,从而将自己的药品、医疗器材“打进去”销售,或者通过“二次促销”给予某些医务人员“回扣费”,以提高药品销售量。
  3、手段多样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查处力度的加大,商业贿赂的花样不断翻新。供销商通常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如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货币现金、有价证券、物品、礼品、佣金、“赞助费”等;为对方单位中的有关人员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等。
  4、窝案串案多。医药购销领域业务范围广,涉及部门多,呈网络分布,一旦有犯罪发生,往往是窝案串案。涉案人员往往是一把手、主管领导、药事委员会成员、采购员、主治医生等。如2005年,我院查处的原县医院院长杨某、副院长赖某、药品采购员吴某就是典型的受贿窝案。
  二、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产生的成因。
  1、利益驱动,见利忘义。少数医务人员,看到在改革大潮中有人大把赚钱,生活奢侈,而自己辛辛苦苦工作多年,却不如人家一笔生意赚得多,导致明显的心理失衡,部分意志薄弱者,从此放松世界观改造,抵不住诱惑,经不起考验,偏离了人生追求的轨道,成为金钱的“奴隶”。另方面,许多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将贿赂视为必要的业务费用,营销人员的工资、奖金与个人销售额直接挂钩,导致营销人员不择手段拉拢、贿赂有关人员。在金钱面前,少数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逐渐丧失,养成了不给钱不办事,多给钱多办事,甚至主动索取贿赂的恶习,把职权变成了摇钱树。
  2、滥用优势。医药行业的特殊性是产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根本原因。首先,我国长期以来施行“医药不分家”的模式,在制度上“以药养医”为医生利用诊疗过程中的处方权收取药品回扣创造了条件。其次,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在诊疗过程中,病人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使得其在治疗各个环节都只能听从于医生。因此,用什么药、用多少药完全取决于医生的处方,医生完全可以选择价格高、回扣多的药品。加上有些医院施行的奖励机制往往以医生业务过程中所开的处方数挂钩,按月结算奖金,更使多数医生开“回扣药”。
  3、管理机制不完善。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医疗卫生管理机制不完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调控手段还不健全,在某种程度上为卫生系统一些腐败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权钱交易的方便。最明显的就是药品、医疗器械经销市场不完善,招标体制不规范,流于形式,特别是药品、医疗器械招标的范围和地域较小,造成了采购环节上的普遍行贿受贿。目前我市药品的集中招标制度,使药品中标定价与实际成本有一定的差距,就是说利润空间较大,医药经营商完全可以降低中标定价暗中与购进单位特别是跟标卫生医院进行议价交易,这就给购与供双方创造了贿赂条件。
  4、监督机制不健全、不落实。从查处的案件看,涉案单位在机制建设上,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业务工作方面都有一套比较完善的规章制度,但纪律作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监督制约机制比较薄弱,缺乏切实有效的监督、约束。一是因药品、医疗器械经销市场不完善,招标体制不规范,容易形成“暗箱操作”,使有监督职责的部门、人员无法实施监督;二是心术不正者在药品、器械采购中,以亲自把关、实地考察、调查摸底等借口,挖空心思创造单独与对方洽谈业务的环境,有意逃避有效监督。三是庞大的系统导致主管部门“心有余而力不足”,想监督又监督不了。
  三、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防治策略
  在现有招投标体制的情况下,作为县级卫生系统只能参照执行,为有效地防治我县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发生,要结合实际做好如下工作。
  1、强化教育,提高医务工作者的素质。一是加强党的宗旨教育,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牢固树立医务工作人员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提高免疫力,严格自律、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自觉抵制权钱交易等腐朽思想的侵蚀。二是加强廉政教育。在整个行业大力倡导端正的医德医风,教育广大医务工作者要以党和人民利益为重,廉洁行医,恪守“救死扶伤、治病救人”职业宗旨,杜绝收受红包、回扣、提成等有损“白衣天使”形象的不廉行为,切实纠正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三是加强法制教育。在抓好业务学习的同时,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和重要岗位人员的法纪教育,筑牢思想防线,严格依法办事,避免“失足成恨”的悲剧上演。
2、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建立健全内部自律机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修订完善有关医药购销和管理的规章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商业贿赂行为的产生。一是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大资金监管,规范医院的收支管理。要大胆探索改革医院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医务人员收入分配制度,将工作岗位、工作技术和风险程度、工作数量、服务质量与效率、医德医风等作为分配要素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医务人员收入不直接与医疗收费直接挂钩的分配制度。严查和杜绝科室承包、收入分成、小金库等违规行为。建立医务人员医德医风考评档案制度、医院目标管理考核制度以及班子考核管理制度。二是认真推行和完善院务公开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及时、真实向社会公开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医疗服务流程等;健全并严格执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和费用查询制度,增加收费透明度,以尊重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三是完善用药管理规章,规范用药行为。要制定用药知情同意制度,公布药品价格,在不影响疗效的情况下,列出一部分药品供患者自己选择;对群众反映不良的医务人员,要及时批评教育,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从而建立起良好的用药秩序。四是严格处方管理,加强处方监督。要针对各科室的特点,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督机制,药事领导小组可以抽调专家成员定期、不定期对处方进行随机抽查,对出现大处方要及时分析,要求开方医生说明情况;对滥用高价药品的违规人员,要严肃处理;每月对用药量大的用药人和药品进行公布,请医生及群众监督。
  3、明确行业规则,规范药品采购操作程序。首先要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医用试剂等的集中采购招标制度,对列入招标采购范围的药品、器材等要100%实行集中招标采购,推进和完善“新药购进阳光工程”。要充分发挥药事领导小组的作用,在药品、器材采购中要本着公正、公平、公开,为患者考虑和服务的宗旨,增强采购透明度。在采购药品时,随机抽调人员组成临时药事领导小组,并邀请医院纪检、行风办有关人员参与监督,将药品回扣拒之院外。其次要坚持医院用药申请制度。“新特药”由医院各科室集体研究提出申请,常规药品均由医院药剂科集体研究决定,拟出购药计划,统一汇总提交医院药事领导小组讨论决定。第三,在药事领导小组的成员中,吸收有中、高级职称的医生参与,扩大药事领导小组组织,并实行药品采购部门人员轮岗制。第四,预防关口前移,推行医务人员廉政承诺制。主管机关可与各医疗下属单位签订《拒绝医药购销商业贿赂承诺书》,各医疗单位与药品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廉洁协议书》,院方与医务人员可签订廉政承诺书,明确廉政责任,自觉抵制贿赂犯罪。
  4、创新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自身的管理与监督。进一步完善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中的不正之风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完善的制度,加强内涵建设,规范医院管理,形成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要加强对药品采购、高精尖设备购置、临床新技术应用等项目的科学监管,将医院的科学管理变成工作的常态,从而形成行风工作的长效机制。建立纪检监察联络员制度,在各医疗单位任命二名以上政治素质较高、富有正义感的医务人员为纪检监察联络员,付于其职责和权力,加强对所在单位的领导、药事领导小组成员、采购员等在药品、医疗设备购销环节的监督,对主治医生收受药品回扣的监督,使局机关更好地掌握了解基层单位的情况,以拓宽监督渠道。
  5、惩防并举,积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积极运用严厉打击这一预防措施中最有效、最有力度的手段,对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依法严厉查处,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充分发挥打击犯罪过程中所蕴涵的预防功能。同时,将结合执法办案,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用医疗卫生行业中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广泛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针对新形势下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和规律。要充分发挥社会化大预防网络的作用,形成上下联动、左右互动、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积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有效地遏制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发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彭 宙 魏京宁)

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发展体育事业,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单位自用的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需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单位自用的体育设施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供职工、学生进行体育锻炼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三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包括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主管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指导、监督单位自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算资金用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兴建体育设施以及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捐赠和赞助。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按以下用地定额指标进行规划建设:
(一)市级公共体育设施,每1千人口不低于170平方米;
(二)区级公共体育设施,每1千人口不低于310平方米;
(三)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每1千人口不低于280平方米,并应与住宅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设施的有关技术规定、安全和卫生标准。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竣工验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第九条 旧城区改造,不得占用原有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优惠条件。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设施特点的体育性有偿服务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体育性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期满,应按期归还,并保持或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貌及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完好。
第十三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
学校现有的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创造条件达到规定的标准。
学校的体育设施在假期和公休日期间应向学生开放。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因地制宜兴建或安排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鼓励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活动的情况下将自用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和维修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体育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并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单位自用的体育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收费手续。
第十七条 体育设施建成后一个月内,应向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体育设施的管理档案,对体育设施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可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体育设施老化、破损以及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体育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公共体育活动场所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土地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9日

广州市扶助残疾人优惠措施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扶助残疾人优惠措施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享受本规定优惠待遇。
第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残疾人在本市、区、县(市)辖内就近的各级医院看病,可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第五条 对享受国家医疗保健的白内障、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所做检查治疗处理药费和手术费用,属公费医疗费报销范围的,按市公费医疗有关规定报销;享受劳动医疗的,可参照公费医疗办法执行;属自费的,如经济上确有困难,经当地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在市属区、县(市)范围内的普通小学、中学、职业中学,对残疾人学生免收学费,因生活困难的,可减免杂费。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对残疾人学生减免学费、杂费;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子女免收学费,可减免杂费。
对残疾人(含配偶没入户)的子女入托、入学免收赞助费、建校(园)费。
高等院校应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七条 对残疾人员开办个体经营,如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的,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可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其取得的经营收入,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准,可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工商管理、市场管理、卫生、治安费。对从事商业经营的,如营业收入较小,纳税确有困难的,可
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经核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的照顾。
第八条 工商和有关部门在新开办市场时,对残疾人申请摊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九条 盲人持有市有关部门核发的按摩员证书,开办个体按摩诊所,免收各种管理费。
第十条 残疾人开办私营企业,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残疾职工人数计算: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在家或工疗站、企业附设车间加工生产,可作安置残疾人员比例计算。下同),免征所得税;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如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安排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其销售的产品(除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的产品外),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的,如发生亏损或利
润低微,可申请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农村的残疾人本人从事种养殖业,可免征农业税、乡(镇)统筹费、义工费、公益事业和其他社会负担。
残疾人组织举办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三至五年的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入老人院;属农村的,由乡政府优先纳入五保户,安排入敬老院。
第十二条 城镇中度以上的残疾人与外地人结婚的,为照顾残疾人生活,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优先解决其配偶入户和减免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三条 对持残疾人证的盲人、下肢残疾人乘坐客运汽车、火车、飞机、轮船给予优先购票、优先上车及候机等服务。盲人持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的盲人身份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渡江轮船、地铁。肢残患者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用具。
单位和个人邮寄盲人读物邮件的,可免费邮递。
第十四条 农村主劳残疾人新建或扩建房屋有困难的,经当地残联证明及有关部门批准,可免收宅基地管理费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在市属电影院、剧场观看电影、录像、体育表演、文艺演出等活动,可五折优先购票。
第十六条 残疾人进入市内各公园、体育场馆,五折优惠购门票;准许肢残患者轮椅进入公园。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