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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交通运输/刘建昆

时间:2024-07-13 09:3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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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交通运输

刘建昆


  国家对交通运输的管理,实际上是随着道路公物的发展而发展出来的。道路或者公路,是行政法—公物法理论上的典型公物。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的《公路法》同样也是公物立法的范本。尽管《公路法》并没有排除在城市的适用,但是由于实际上负责的行政机关不同,城市道路是由城市建设部门来管理、养护和保护的。城管行使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除了北京尚不多见。城管是城市公物警察权的主要掌握者,城市交通既然可以进入相对集中执法的范围,必然的与公物有所联系。

  城市道路的目前的管理模式深刻的体现出城乡二元结构对我国法律管理制度的冲击。事实上,城管对城市道路的警察权保护,其本质与交通部门对公路的保护是一样的,都属于公物警察权,但是由于城市管理中有自己的的一些特性,加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立法严重滞后,导致城管部门不得不东拼西凑自己的职权,有时候借用公安交警部门的权力,有时候借用交通部门法规,有时候求助城市容貌或者环境卫生法规。

  即便是运输管理目前附着了大量其他的利益管理,诸如线路利益、公众人身安全,交通秩序等,但是,道路公物本身的警察权保护,仍然是最基础的环节。正因为如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大众捷运法》罚则的第一条仍然是公物警察权条款:“擅自占用或破坏大众捷运系统用地、车辆或其他设施者,除涉及刑责应依法移送侦办外,该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或营运机构,应通知行为人或其雇用人偿还修复费用或依法赔偿。”

  北京城管对交通运输的管理,尚不是最直接的关于侵占和破坏公物的警察权条款,而是一种与基于公路公物利用秩序许可相联系的处罚权。按照我国行政法学者范扬的公物法理论,关于公物的利用是这样的情形:

  “普通使用,即依普通方法,并于普通范围,而为公物使用之谓。其使用方法,或为行政主体所定,或依社会习惯定之。”“特别使用,乃特定人依特别方法,并越普通范围,而为公物使用之谓。此种使用,须得该管官公署之认许,私人不得任意为之。”

  特别使用之一为“临时的特别使用”,虽然需要一定的许可,但是实际上与普通使用无异。例如经过批准在道路上举办宣传活动之类。

  特别使用之二为“继续的特别适用”又叫独占使用,是为特定人设定使用权,公法上的独占使用一般指或对煤气或地下铁道公司,许其埋藏气管,筑设隧道等例。

  道路公物上的许可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基于公物管理权,是当然可以设置许可的。在道路利用中,道路营运权,其实也是一种特别使用。对道路营运企业的许可,是我国在民国时期就有的一种制度。这种许可的本质,就是基于公物管理权,以行政许可的形式,为相对人创设一种特别利用道路公物进行可获运输的的权利。既然需要行政许可,那么未经许可的擅自行为,本身已经构成对国家行政许可制度的冲击,而对未经公物管理权许可的这些擅自行为的取缔,是否构成公物警察权的内容?还缺乏更为深入的探讨,但是无论如何,我们不应该怀疑这是与城市道路公物相关的一种公物上的权力。

  道路营运许可,不但与道路使用许可制度相关的,而且往往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相联系。一百多年前日本学者在《大清行政法》一书中,就提到类似规费的“手数料”,其中有一种“使用料”,即对营造物(含公物和公营造物法人)利用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收费,也可以看做一种简化了手续的公物利用中的行政许可。袁裕来律师博文《斯伟江细说在美国吃停车罚单经历》提到美国的“CITY STICK”想来也就是关于公物利用收取行政规费的东东。

  第二,道路公物之上尚有交通安全警察权,这是一种一般秩序警察。实际上,公安交警历史上,就是从交通管理部门分化出去的一个警种。公安交警的职权有时候与公物警察权完全无关,比如惩治车辆在道路上逆行,但是危害了交通安全秩序。但也有时候也涉及公物的利用关系,比如交通管制等,但是总的说来不是以道路本身的保护为职责的。同样,公安交警部门有关的许可权,尽管有时也具有公物利用许可的效果,但也不能视为是公物法上的利用许可。

  第三,法律基于公物警察权也可能设置某种许可。范扬《行政法总论》中还指出:“尚有警察上许可使用一种。警察上为防遏危害计,对于公物之使用,每设有特别取缔规定。或对有害公物或有害公众使用之使用,绝对加以禁止;或对有害公众使用之虞之使用,保留许可而禁止之。后之场合,若得警察上之许可,仍得适法而为使用。但属警察上许可使用之场合,其危害程度,必属轻微,在私人原得自由使用,特为防止危害起见,设以制限,令受特别许可,俾警察上得以审查监视而已。故此时其使用许可,不过回复私人固有之自由,而非赋予新之权能,从而其许可与否,非属官署自由裁量,与一般之警察许可无异。”可见这种基于公物警察权的行政许可,与前述基于公物管理权的许可、基于交通安全的许可尚有着细微的不同,如何能做出更为细致和科学的区分呢?这是摆在公物法面前的另一个值得重视问题。更为根本的问题则是,在道路公物执法中,“三权并立”的情况(交警,交通,城管)到底有没有科学和必要性呢?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包头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农村牧区经济发展,保障农村牧区老年农牧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农村牧区户籍的各业劳动者。


  第三条 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坚持自愿原则,实行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扶持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收付、管理、建档等业务,并指导乡(镇)、苏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乡(镇)、苏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负责收取养老保险金、发放养老保险金、记帐、建档及日常工作,指导村(嘎查)和企业代办员的工作。
  村(嘎查)的代办员由村(嘎查)会计兼任,负责收取养老保险金,记明细帐,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本市农村牧区各业人员实行同一制度,统一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金的缴纳





  第六条 凡适用本办法的公民,从年满十八周岁(有条件或者经济富裕者年龄不限)开始投保,直至六十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第七条 养老保险金的组成:
  (一)个人缴纳部分;
  (二)集体补助部分。


  第八条 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年标准为:二十四、四十八、七十二、九十六、一百二十、一百四十四、一百六十八、一百九十二、二百一十六、二百四十元十个档次,公民可自愿选择缴费标准,超标准不限。


  第九条 集体补助来源:
  (一)土地承包费;
  (二)集体经济收入;
  (三)其他收入。
  集体补助标准,可以村(嘎查)和企业为单位统一。
  乡(镇)、苏木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在个人缴纳的基础上给予补助,并按规定税前列支。


  第十条 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方式(含集体补助部分):
  (一)劳动报酬按月分配的,应于每季的最后一个月上缴养老保险金;
  (二)劳动报酬以年结算的,可随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于当年年底前结清。


  第十一条 投保人可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也可补缴养老保险金(包括利息),补缴时集体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分别记在个人《缴费证》上,作为养老保险金计发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公民可根据自己收入的变化,向旗(县)、区民政部门申请变动缴费档次。


  第十四条 因灾害、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投保人无力缴纳养老保险金时,经个人申请,由旗(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时间内可停缴。停缴期的本息要补缴。


  第十五条 独生子女、双女户、义务兵、烈属及各类重残人员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者、服兵役者、户口新迁入者应参加或者继续参加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原则上参加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招工、提干、上大中专院校等农转非者的保险关系的处理方式:
  (一)保留保险关系继续缴纳;
  (二)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体制;
  (三)按年复利率百分之七点五计息退还本人。

第三章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八条 投保人从年满六十周岁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领取标准根据投保者缴纳的数额及年限确定。变动过缴费档次或者中断缴费的,应将不同档次、不同时期缴费金额合并计算领取标准。


  第十九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十年,十年后仍健在者,继续领取直至身亡。


  第二十条 投保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退出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经有关部门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旗(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提前启领养老保险金。
  如本人申请,经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备案,投保人可推后三至五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但领取保证期仍为十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身亡者,可将全部养老保险金按年复利率百分之七点五计息退还继承人或者受益人。如无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旗(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支付丧葬费。
  投保人在给付期未领满十年身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益人可一次性领取剩余金额。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从本市迁往外地,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将保险关系保留或者按年复利率百分之七点五计息退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在服刑期间,可暂时停止领取养老保险金,待刑满后一次补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给付权益转让、抵押、还贷款。

第四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二)集体补助部分;
  (三)养老保险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债券的利息;
  (四)社会捐赠。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市民政部门调控,以旗(县)、区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核算,并在当地银行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分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由市和旗(县)、区民政部门共同负责,主要购买国家和地方财政债券或者参加银行保值储蓄。


  第三十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每年从当年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管理服务费,用于行政和业务支出。


  第三十一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季将养老保险金的收支、积存、运营情况报告市民政部门,接受检查、指导、监督,并于年底向投保人公布有关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乡(镇)、苏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要按期将养老保险金上缴旗(县)、区民政部门,逾期不上缴,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与管理服务费合并使用),并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有关证件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民政部门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转让、侵占、抵押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转让、侵占、抵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的通知

芜政〔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规划准确、顺利实施,严格查处违反城乡规划要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是指: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功能的;

(二)擅自改变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平面尺寸、定位和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和高度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立面、色彩和外墙材质的;

—3—

(五)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的;

(六)未按规划审批要求配套建设公共设施的;

(七)其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性开发项目,实际容积率超过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容积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改正,并按前条规定处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关于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确认和超建面积处理的若干意见》和《芜湖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五条 在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处罚,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九条 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工程申请。

第十条 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不合格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与租赁备案。对利用不符合规划审批功能的建(构)筑物进行营业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