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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争议裁决案件中是否有权对与争议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问题初探/王敬文

时间:2024-07-12 14:0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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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争议裁决案件中是否有权对与争议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问题初探

王敬文


案情简介

  某村民甲于1982年从其所在的村民小组乙处分得某自留山。1984年甲去逝,甲有两个女儿。1985年乙村民小组在未经甲的两个女儿同意的情况下,将甲的某自留山重新分给乙村民小组村民丙。2005年,乙村民小组村民丁以甲与丁早已形成了收养关系,有权继承甲的自留山权益为由,要求将甲的某自留山山场确权给其管理使用。甲的两个女儿承认甲与丁形成了收养关系,同时明确放弃对甲自留山山场的权益。市政府以甲与丁形成了收养关系、乙将原甲的某自留山重新分配给本村村民丙时未经得甲的两个女儿及丁的同意、甲的两个女儿自动放弃甲原来的某自留山山场权益为由,将争议山场管理使用权裁决给了丁。在该案的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以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的确认权在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对甲与丁的收养关系的确认超出了行政职权范围为由,撤销了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从上述案件中可知,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政府在裁决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与争议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无权确认。人民法院的观点值得探讨。

一、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必要性

  山林权属纠纷的调处工作作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一,必须遵循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规定,将山林权属争议授权给人民政府处理的立法目的也就是认为将山林权属争议交由政府处理更能及时、高效、便民地解决争议。在前述案例当中,必须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有效这种法律关系予以先行确认,才能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作出裁决。政府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有权确认的话,政府则能顺利地对此山林权属争议实施裁决。如政府对此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无权确认的话,政府在处理该山林权属争议在程序上有如下三种情况:一是不予受理。政府通过审查,发现该案必须先行处理的收养关系政府无权处理,而决定不予受理。可申请人提出的是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予以确权,属人民政府行政裁决的受案范围,政府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充分;二是先受理,然后中止审理。案件受理后,人民政府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需先对申请人与原村民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的问题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解决此问题后人民政府再依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予以裁决。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自然是原告,可被告是谁?村民甲已逝,甲的两个女儿已明确承认申请人与甲的收养关系成立,申请人与甲的两个女儿本无纠纷,如将甲的两个女儿强作被告,那不是又制造纠纷?如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不列被告,又符合起诉条件么,法院会立案受理么?三是先受理,然后驳回申请,或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后人民政府向申请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先向人民法院就收养关系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可申请人一直未起诉,人民政府驳回申请或按撤诉处理。无论哪种情况,山林权属争议仍未解决。所以从解问题出发,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是必要。

二、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的可行性

  我们对山林权属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律授权规定应作扩充解释。山林权属争议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此类争议原由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时,对于与该争议有关、且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有权并且自然会对其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后来,通过法律规定,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授权给人民政府处理,法律之所以如此授权,无外乎山林权属争议与政府的行政管理关系更加密切,由人民政府处理更有利于及时、高效、便民。法律在将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权授予人民政府的同时自然将处理此类案件必须有的相关权力一并授予给了人民政府。这应是法律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授权给人民政府处理的立法原意,否则,不少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政府无法处理。
  依法行政的理念要求法律授权给了行政机关的权力,行政机关才可行使,法律没有授权的权力,行政机关就不能行使。《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授予了行政机关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权力,即人民政府有对山林权属争议予以裁决的权力,那么,自然授予了人民政府裁决山林权属争议所必须的对其争议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的权力,否则,人民政府无法裁决。也就是说,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权力的同时,当然地授予了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中对与争议有关的且必须予以先行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的权力。只要我们对《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作扩充理解,那么,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与争议有关的、且必须先行确认才能对山林权属予以裁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仍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所以,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是可行的。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作者单位:湖南省资兴市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
邮码:423400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虫草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虫草交易活动是指虫草收购行为和虫草销售行为。
  虫草收购是指持有营业执照,并取得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虫草采集者购买虫草的交易行为。个人购买自用的除外。
  虫草销售是指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消费者出售虫草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销售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虫草交易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虫草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为虫草交易活动创造条件,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五条 虫草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当地农牧民成立虫草交易(经营)专业合作组织,维护自身权益。
  第六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第二章 虫草交易

  第七条 虫草收购实行许可制度。
  收购虫草的,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允许经营虫草项目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牧民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已经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再申办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第八条 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应当载明持证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近期免冠照片、收购地点、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虫草收购许可证明时,除工本费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虫草收购者应当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点收购虫草,并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购虫草的,收购者应当主动向出售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出售者应当要求收购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并不得向无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收购者出售虫草。
  虫草收购者应当及时结清虫草交易款项,不得拖欠虫草收购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虫草收购活动。
  第十四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取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农牧民可以凭《虫草采集证》出售个人采挖的虫草。
  第十五条 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合格的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
  第十六条 包装类虫草的标识及实物必须真实,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标明经销单位、地址、产地、净含量、采集年份、包装日期和安全使用说明等。
  定量包装虫草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建立和完善购销台帐、进货检查验收和质量承诺制度。
  销售虫草应当开具发票并如实填写品名、数量、价格等。
  第十八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缺斤少两;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者垄断经营;
  (四)使用国家禁止、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涂改虫草的采集年份和包装日期;
  (六)伪造虫草产地,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质量标志;
  (七)发布虚假广告,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虫草交易场所经营者的管理和虫草质量的监管,与进场经营者签订质量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推行质量承诺。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场内经营者经销假冒伪劣虫草的违法行为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法律意识、诚信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虫草交易活动中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虫草收购活动及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收购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虫草加工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虫草交易活动的税收征管,依法查处虫草交易活动中的偷税、漏税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利用虫草交易从事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虫草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虫草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虫草收购许可证明收购虫草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虫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收购、销售虫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价格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虫草交易者在交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虫草收购申请表、收购许可证明式样由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人防办、建设局制定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人防工程多元化投资建设、促进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作为停车用途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作为其他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按照《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作为停车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不得改造、改建或挪作他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检查、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结建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在人防部门指导下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演练、紧急状态和战时交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建人防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结建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是指:投资建设结建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工程隶属单位是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主体,负责所属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结建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工程使用单位)是指: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的,工程隶属单位即为工程使用单位;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承租或受委托管理、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即为工程使用单位。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程隶属单位可以将所属结建人防工程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获取收益(专有人防部位区域除外)。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工程隶属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承租或委托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并接受工程隶属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结建人防工程,可在申请办理地上建筑物预售许可证时一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对用作停车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九条 为保证结建人防工程紧急状态下和战时能供得上,工程隶属单位应在申请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交纳结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专项资金。由市人防办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平战转换专项资金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工程隶属单位和工程使用单位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的原则对人防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以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不得拆除公共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十一条 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地下人防车位,工程使用单位向工程隶属单位交纳的租赁费或委托管理费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必须载明“该车位属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在人民防空演练或战争时期,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指令和无偿征用;日常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规定执行”等内容。

  第十二条 结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的工程使用单位,原则上应为该结建人防工程地上商品住宅购买人。

  第十三条 地下人防车位实行租赁的,租赁期最长为20年,租赁期满后的地下人防车位使用问题由租赁双方(即工程隶属单位、工程使用单位)按相关法规商定。工程隶属单位应将与工程使用单位签订的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报送人防主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四条 地下人防车位实行租赁的,地下人防车位承租人可结合商品住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车位使用管理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在房屋权属证书附栏中注明“使用××位置地下车位,本车位属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其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结建人防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负责落实平时维护费用。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时的平时维护责任须一并移交,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结建人防工程(含人防专有部位)的物业管理由结建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一并负责。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人防工程建设或管理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按要求应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按要求应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