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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制定一部《网络侵权责任法》/戴洪斌

时间:2024-07-24 17:2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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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制定一部《网络侵权责任法》

戴洪斌


  《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明确了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民法上的一件大事,是法制建设上的一件大事,也是民生事业上的一件大事。该法规定内容较为全面,既对侵权责任作了一般规定,还对诸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项,作了特别的规定。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也对网络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条文内容十分简单,从社会发展和网络实际情况来看,应对网络侵权责任专门制定一部法律,以规范网络上的行为,追究网络侵权责任,保护网络上相关主体利益,调整网络上相应关系。
  《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在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分为三款,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从总的方面对网络用户和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作了规定。
  第二款、第三款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相关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分了两种情况来分别表述。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了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予采取,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款主要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以上有关网络侵权的专门规定,是在该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以一个法律条文来作出规定。从该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这一名称上,就可以看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但是,网络侵权责任没有得到相当的重视,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章来进行规定,没有与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一样,并列作为独立的章来进行规定。没有体现出网络侵权责任与诸如产品责任等一样的地位和重要性来。而看到的是,在这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网络侵权责任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形,作为一条,而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等各种情况,并列规定在该章之中。
  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是十分明显的。其侵权主体、运行的平台(是网络而不是社会)、发生的背景、传播方式、传播速度、影响面和后果,都不是传统方式以及纸质媒体可以相比的。它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大、复制简易、后果不易控制、自由度大、监管难等特点。网络基本上实现了人人可为记者、人人可为作者,人人也可为读者。
  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网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的重要的作用,现代社会已经是无法离开网络,网络也将更加深入融进社会之中,将推动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随着网络更加深入到社会生活工作中,相应的网络侵权行为也在不断发生,有的还很严重。在首先充分肯定网络所起积极作用的大前提下,也要进一步认识到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对此问题一定要给予足够的重视,找出克服这些问题的有效措施和方法,更好促进和推动网络发展,更好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面对网络侵权发生的实际,在《侵权责任法》作出专门规定是很有必要的,必将推动对网络侵权的治理。但是,也要看到,仅在《侵权责任法》中以一个法律条文来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规定,则是远远不够的。
  网络是一个广阔的世界,基本可以与现实社会作对应来看,很多人还称之为网络社会、网络世界。可见网络涉及的宽度和广度,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事物,而是与社会、世界一样有其复杂性和丰富性。查看《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那么多的侵权方式和侵权责任,更多的是在现实社会发生的。而整部《侵权责任法》仅只第三十六条这一条来规定网络侵权责任,这是与网络侵权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网络侵权的实际情况并没有能够真实地反映在这部法律上。
  网络侵权在侵害的民事权益上、侵权行为人主体上、侵权责任人主体上,与一般的侵权均有不同,也在责任方式等上面有所不同。这些都体现了网络侵权的复杂性、特殊性。
  并且,网络深入社会的速度极快,发展升级也很快。目前,网络在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其在进一步的发展中,也将对经济社会起着更加巨大的作用,我们不可估量网络将发展到哪个程度去。
  由此可以看出,完全有必要对有关网络侵权责任作出单独的规定,而如果只是将其作为一个条文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是远远不够的。或者是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章来进行规定,以网络侵权责任为名。或者专门就网络侵权有关问题制定一部法律,以《网络侵权责任法》为名,专门来调整网络上的相关法律关系,保护相关网络上的合法利益,制裁网络违法行为。倾向于主张制定专门的《网络侵权责任法》。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省直鉴定机构: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省厅制定了《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试行)

四川省司法厅

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制定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坚持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遵循独立、科学、客观、公正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共同提高业务水平。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维护鉴定机构声誉,注重社会效益。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勤奋敬业,钻研业务,对待工作一丝不苟、精益求精。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掌握执业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技能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在开展鉴定业务时应遵守以下执业纪律:
(一)司法鉴定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鉴定案件,不得私自受案;
(二)司法鉴定人对符合条件的鉴定案件,不得借故推诿;
(三)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司法鉴定人应依法回避;
(五)司法鉴定人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执行司法鉴定标准,不受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六)司法鉴定人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受理鉴定案件,不得玩忽职守,草率处理鉴定案件;
(七)司法鉴定人应妥善保管好鉴定委托人提交的鉴定资料和检材,不得损坏或遗失;
(八)司法鉴定人应当保证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鉴定文书应规范化、标准化,不得载有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内容,不得出现表述错误。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收费时应遵守以下执业纪律:
(一)司法鉴定人应将收取鉴定费的标准告知委托人;
(二)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截留、挪用、私分和侵占鉴定费;
(三)司法鉴定人不得在规定收费之外,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鉴定委托人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财务和宴请。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鉴定委托人关系时应遵守以下执业纪律:
(一)司法鉴定人应秉公执业,不得迁就鉴定委托人的要求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
(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要求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执业活动时不得与委托人进行与执业活动无关的交往;
(三)司法鉴定人应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鉴定中涉及的国家、商业秘密和公民的隐私。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2001]41号

发文日期:2001-11-26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6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国债专项资金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其他项目。
  第三条 国债专项资金分为国债补助、国债贴息、国债转贷资金。
  第四条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核、筛选上报国债专项资金项目时,要符合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要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量力而行,统筹规划,严禁重复建设。
  第五条 在申报国债项目时,各级财政、计划、经贸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或本行业的综合财力、偿债能力,对国债专项资金使用、还款、配套资金等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措施。使用转贷资金的项目,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有关部门必须对偿还国债贷款向省财政厅作出还贷承诺。
  第六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工作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项目的前期论证要做到科学、合理,尤其要做好项目风险规避论证工作。严禁在项目研究不充分、设计未完成、资金不落实的情况下仓促上马。坚决杜绝“三边工程”(边施工、边设计、边筹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按规定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对项目工程质量要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未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的,财政有权拒绝拨款。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遵循国债资金拨款原则,按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将国债资金拨付到国债项目建设单位,严禁挪用、挤占、滞留等违规行为。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要按照已经批复的项目筹资方案积极筹措资金,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国债项目概算中其他各种配套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要按照国债资金的到位比例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要求,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其工程预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方可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尚未审查工程预算,工程又急需用款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预拨部分资金。财政部门应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部分工程尾款,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第十二条 对于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不符合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的,前期工作未完成的,工程概预算未核定的,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达不到应有进度的,未按规定使用资金的项目,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资金。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单位和各参建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堵塞各种漏洞,保证建设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建设,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开支,从严控制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坚持专款专用,坚决堵住不合理支出,严禁挤占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每项支出都必须有完整、合法的原始凭证。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必须按项目进度,由监理单位及项目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签证,经项目单位财务负责人审核,项目法人审批后,方能支付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的概预算审查,合理确定项目投资。对已峻工的基建项目,由项目隶属管理的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基建决算审查,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对已竣工的技术改造项目,要按《国家经贸委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国经贸投资〔2001〕208号)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有关部门下达我省的国债转贷资金由省政府与财政部签订《转贷协议》。省财政厅作为省政府的债务人代表,负责对财政部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十八条 为建立有效的还贷机制,确保按时还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有关部门利用国债转贷资金,要与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签订《再转贷协议》。《再转贷协议》包括转贷资金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转贷数额、专户帐号、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有关各方必须遵照《再转贷协议》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国债转贷资金债权、债务人的代表,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平衡全地区综合财力,提前做好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工作。接到上级财政部门应付国债转贷本息通知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督促其筹集资金,按时归还转贷资金本息。
  第二十条 利用国债转贷资金的项目单位,要根据《再转贷协议》的规定,积极做好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准备工作。有关单位要在年初安排资金计划时,预留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国债偿贷准备金”,用于偿还项目的到期本息。
  第二十一条 偿还转贷资金的资金来源包括:(1)项目实施单位收益;(2)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农林水、教育卫生等专项资金;(3)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政府基金;(4)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5)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到期不能归还的转贷资金,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并按《再转贷协议》约定的利率加倍计收利息。属于各地、州、市的项目,省财政厅将如数扣减对各地、州、市财政的税收返还或转移支付;属于省级的项目,省财政厅将如数扣减省级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农林水、教育卫生等专项资金(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直至还完本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经常性的审计、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有关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专项资金下达情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国债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要主动、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有关项目信息,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和报告,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变更工程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拖延建设工期;确需更改的,必须按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挤占、截留、挪用国债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或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财政部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监字〔1999〕132号)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