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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罗国斌

时间:2024-07-21 22:4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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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

罗国斌


  民事公益诉讼系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活动。民事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现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而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参与公益诉讼远在拿破仑时代的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中就有规定,1914年美国的《克莱斯法》再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参与公益诉讼。此外,日本、德国等国家的法律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过大量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但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理论的奠基和法律技术的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遭遇到法律制度缺失的尴尬从而使得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本文仅从技术层面探讨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作些尝试。
  一,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
  根据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独立性程度,本文把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分为三种:(1)独立诉讼(2)共同诉讼(3)支持诉讼。检察机关应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从最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出发,灵活选择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
  1,独立诉讼。检察机关独立进行公益诉讼主要有两种情形:
  ①公共利益受到违法侵害但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受害者。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它表现为社会公众的整体需要,是社会个体利益的结合体,当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时,有时候可能没有具体明确的受害者,此时,维护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责无旁贷。
  ②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具有明确的受害者,但受害方不愿、不敢、不能进行诉讼。由于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和慑于庞大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的压力,许多受害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并不愿意选择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民事公益诉讼对象通常都是社会上的强势力量,试想,能够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绝对不会是社会的弱势,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多数是大型的公司、企业甚至是国家机关。这种诉讼双方在地位、权势和财力上的绝对不对等使得许多受害者在维护自己利益时对公益诉讼望而却步。同时,由于现有法律的局限和受害者自身条件的原因,许多受害者在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遭遇不法侵害的危险时无法担任原告参与公益诉讼。因此,在受害方不愿、不敢、不能进行公益诉讼而出现公益诉讼原告缺位时,检察机关就应该独立进行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
  2,共同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是因为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而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公共利益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有时也就是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当不法行为已侵害或即将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时,不特定多数人中的单个人或部分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已提起或准备提起公益诉讼。此时,为了完整地维护已受损害或将要受损害的公共利益,也为了平衡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益诉讼和其他受害者的诉讼形成共同诉讼。
  3,支持诉讼。不法行为侵害到特定人的利益或者对特定人的利益造成危险,但该特定人的利益具有普遍性,集中体现为公共利益,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特定人的利益就是维护了公共利益。对于这种情形,当特定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已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就应该采取支持诉讼的方式参与到诉讼中去,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享有的权利。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方式,检察机关的地位和独立性是不一样的,所以在不同的方式里,检察机关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不同的:
1,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当然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在独立诉讼和共同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相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因此,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也应享有。其具体享有的诉讼权利有:①独立起诉权,即当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时,有独立要求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制止不法侵害,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②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③调查、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包括自行调取和申请法院调取的权利。④出庭参与法庭调查、进行辩论的权利。⑤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的权利。⑥上诉的权利。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虽然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但公益诉讼也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征。特别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其特殊性表现的尤为明显。从理论上来讲,检察机关之所以能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是由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决定的。公共利益是国家利益,是社会整体的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检察机关只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而不是公共利益的所有者,其对公共利益只能保护而不能有授权之外的处分权力。所以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身份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实体上的意义。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唯一的权利就是通过诉讼最大化地保护公共利益。正是基于此,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不能享有或有限享有;也正基于此,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不能享有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却能享有。①有限制的撤诉权。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撤诉权是当事人通过放弃诉讼从而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公共利益没有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只有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已经达到或继续诉讼已没有实际意义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撤诉权。②无损公共利益之进行调解、和解权利。调解、和解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妥协以结束诉讼的手段,是当事人处分自已实体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严格意义来讲,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没有进行调解、和解的权利,但如果通过调解、和解能达到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则检察机关可行使之。③不被反诉的权利。④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权利。⑤不接受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利。⑥不承担败诉的民事责任的权利。
  2,在支持诉讼的方式中,检察机关支持诉讼的形式有两种:
  (1)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这种形式中,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有①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②调查取证的权利。③为原告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④出庭支持法庭调查、辩论的权利。⑤督促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告进行诉讼的权利。⑥不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2)在民事公益诉讼的再审程序中支持诉讼。该形式中,检察机关支持公益诉讼主要系通过行使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力来完成,其权利主要是行使抗诉权。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履行的义务。
  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关系是公益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是顺利进行公益诉讼的重要保证。所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享受到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主要的义务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严格遵守诉讼秩序等。
  本文以抛砖引玉的态度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作些粗浅尝试。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之构架必须立足于检察机关是我国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法律的监督者这两个身份。检察机关的这两个身份职能应贯穿到整个程序设计的始终。这是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合理性和该当性的必然要求。


作者 罗国斌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六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精神,完善和规范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更好地发挥决策咨询工作在政府科学决策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的意见》(吉政发〔2001〕22号),制定本规则。

  一、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机构与职责

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是政府科学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由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立法咨询委员会组成。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下设秘书处,负责各决策咨询机构的日常工作。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由办公厅调查研究室具体协调和落实。

(一)省政府办公厅承担的职责。

1.负责省政府各项咨询论证任务的下达和协调落实工作。

2.对决策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工作考核。

3.负责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聘任、调整等事宜。

4.负责安排组织省政府决策咨询论证过程中的重大调研活动。

5.负责组织对外开展咨询工作业务交流活动。

6.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的职责。

1.承办省政府重大决策、重大事项以及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方面的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咨询建议和方案,供省政府决策参考。

2.对全省重大决策的实施和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3.承担省政府工作有关涉法问题的法律咨询业务,为省政府重大涉外投资、经济纠纷、热点疑点问题的处理等提供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服务。

4.对省政府重大制度、重要规章、重大决策和地方性法规等立法项目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

5.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三)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的职责。

1.负责各决策机构的日常性工作。

2.负责咨询论证工作的组织和联络。

3.负责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初选、推荐。

4.负责与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及其所在单位的联络和沟通。

5.完成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其他他有关工作。

  二、决策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凡是涉及全局性、战略性、政策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在决策前,均应先交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咨询意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具有重大决策性议题,会前要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二)由省政府印发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事前要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三)由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须由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后,再报送批转、转发。

(四)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咨询工作和部门提请办理的咨询工作。

  三、决策咨询工作的程序

  (一)省政府办公厅总体负责向各决策咨询机构下达省政府咨询论证任务。办理咨询论证任务的工作流程依次为:立项受理(省政府交办或部门、单位申报)──下达任务──组织论证──协调催办──报告意见──反馈情况──归档备案。

  (二)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咨询论证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以《咨询论证任务通知单》的形式,向有关咨询机构下达咨询论证任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各部门各单位需提交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政策、计划、规划、措施、方案等,须以《咨询论证申请书》的形式向省政府办公厅申报咨询论证事项,并提供详细资料,经省政府办公厅受理后,向有关咨询机构下达咨询论证任务。

(四)在安排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议题时,对涉及全局性、战略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而未经咨询机构论证的议题,不能安排列入会议讨论程序,须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行安排。

(五)在审核省政府印发、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文件时,对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而不具备咨询机构《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予核发。

(六)鉴于立法咨询委员会(设在省政府法制办)工作的性质,其属于本部门工作议定的立法咨询论证业务,可视情况自行安排,属于省政府重大立法项目的,须将咨询论证的办理结果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七)各咨询机构完成咨询论证任务后,及时将《咨询论证意见报告》报省政府办公厅,办公厅调查研究室负责将省政府领导对《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批示情况转给相关咨询机构。

  四、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聘任与管理

(一)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选聘的原则是全面贯彻党的人才标准,整体考虑专家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突出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对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重大事件的调研判断能力。主要聘请具有国内先进学术水平和国际发展战略视野,同时又熟识省情并取得重要研究成果的高层次咨询专家。

(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状况,重新进行调整续聘。调整续聘工作在第三年聘期的第四季度进行。

(三)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聘任、考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聘书由省政府颁发。

(四)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负责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初选和推荐工作,负责与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所在单位进行沟通、考察,对所聘专家进行资格认证。

(五)推荐聘任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所具备的文件材料包括《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推荐呈报表》、《咨询委员会推荐专家名单汇总表》、咨询机构推荐聘任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六)建立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评价机制,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实施动态管理。

  1.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每半年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量化考核(考核的具体标准由咨询机构制定),省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各咨询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全年进行工作考评和总结。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考核情况,可作为下届调整续聘的重要参考依据。

  2.对因工作较忙或本人身体已不适合正常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可由本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辞去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职务;对长期不参加咨询活动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可提出建议,按程序报批后,取消其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资格。

  3.省政府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提出的优秀咨询成果予以表彰奖励。省政府办公厅不定期组织各咨询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优秀咨询成果进行评审。

  五、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职责和义务

  (一)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要积极参加各决策咨询机构组织的省政府决策咨询活动。

  (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对所参加的省政府决策咨询活动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负责地提出咨询意见。要发扬科学求实精神,坚持咨询论证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可以对涉及全省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每年须至少提出1份有关全省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四)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要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国家秘密。

  六、其他

(一)决策咨询机构组织进行的咨询课题调研活动,应制定详细调研方案,经同意后组织实施,重大咨询调研活动,由省政府办公厅牵头进行。

(二)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在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下,参加省政府有关重要会议或重要活动,及时了解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部署。

(三)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不定期编发《专家建议》,及时向省政府领导反馈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提出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咨询意见或建议。


云南省消防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消防条例


云南省消防条例(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消防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装备水平,以适应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与所管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村民、居民制订消防安全公约。

第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三)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其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条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建筑物有多个产权所有者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审批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城市、其他旅游城市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等级证书,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前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修改消防设计和消防审核、施工、检测、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按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检测的建筑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新研制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申请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禁止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公共安全。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泄漏。

第十九条用于对外营业或者旅游接待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农村村寨应当有消防用水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给水管网。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住宅装修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公路和铁路的隧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设备。

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宣传和检查,推行值日值班和防火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维护、管理、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人员;

(四)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安消防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的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或者改变专职消防队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建立的义务消防队、消防联防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经费和公安消防部队营房、装备、业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其经费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中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城镇街道义务消防队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民主讨论,自行筹集。

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经费的筹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讨论决定。

消防联防组织的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

第五章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二十八条发生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行政负责人担任,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大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支援灭火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燃气、电信、气象、环卫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条发生火灾时,接到报警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先行组织力量扑救,同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超越等级范围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或者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使用一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备消防器材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旅游接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主管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