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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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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行政区域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海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毗邻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海域的自然环境,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海域使用规划,要与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明确划分开发利用海域、治理保护海域、特别利用海域和保留海域。
第九条 海域使用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对批准使用海域的,颁发海域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使用海域3000亩以上10000亩以下(围海300亩以上、填海100亩以上)的,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上300亩以下、填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提出使用申请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使用者。
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意见书。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
(三)有利于保护海域自然景观;
(四)有利于发挥海域整体功能;
(五)符合海域使用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换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使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证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获准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域开发、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批准使用海域之日起满1年未开发利用、或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使用海域、或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满半年未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强行占用海域或擅自围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6日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4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和2008年6月19日市委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


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师队伍管理,建设一支师德高尚、素质优良的中小学教师队伍,促进全市教育又好又快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管理应坚持优化结构、合理流动、均衡配置、高效运转的原则。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管理应着力于优化学校内部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应与中小学布局调整、新课程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促进教育均衡发展紧密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中小学校教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队伍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县域内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管理职能。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的宏观指导和市属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管理。
第三章 编 制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编制应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保证教师数量充足、结构优化、提高使用效益的前提下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商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核定。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年核定一次。各县(区、市)在市下达的编制范围内,每学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八条 坚持编制标准,严格定编、定岗、定员,合理配置教师资源。要建立和完善教师工作量制度,各县(区、市)各学校应参照《山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师工作量参考标准》的要求,结合教育教学实际,核定教师工作量,确保教育教学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聘 任
第九条 中小学校实行教师岗位聘用和职务聘任相结合的聘任制度。教师聘任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竞争,择优聘任,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条 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根据山西省人事厅转发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晋人字〔2007〕67号)和《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3〕13号)、《山西省中小学校教职工聘任暂行办法》、《山西省中小学校待聘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晋教人〔1999〕22号)的要求,合理设置教师岗位,认真制定聘用方案和实施细则,结合教师年度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和教师业务考试情况,每学年聘用一次。
第十一条 职业中学实行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用人办法,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按照一定比例,从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业人员中聘任兼职教师。兼职教师的工资待遇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职业中学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师按1:1的比例进行配备,凡文化课教师超编的学校,只允许补充专业课教师。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原则上不允许使用临时代课人员。确因病、产假和离职进修等出现教师短缺,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临时代课人员。学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同一人在同一学校连续签订合同不超过2次。履行合同期间,临时代课人员的工资应按照省政府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执行。所需经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预算。
第五章 流 动
第十三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流动制度。流动要有利于教师队伍的结构调整和优化,有利于农村教师队伍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学科建设,有利于教育的均衡发展。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划和安排,引导和鼓励教师由超编学校向空编学校、由优质学校向薄弱学校、由城镇学校向农村学校合理流动。
第十四条 对于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的教师,在同一学校任教满6年以上应实行定期交流。教师交流,原则上在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进行。县城学校教师在县城学校之间交流,农村学校教师在农村学校之间交流。各县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城乡之间教师的交流。对于不在交流范围,本人自愿交流的,应予以积极支持。具有中级以上职务的教师、特级教师和县级以上模范(优秀)教师、教学能手、学科带头人应积极主动参与交流。教师的交流由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比例为专任教师总数的15%,不能低于10%。
第十五条 新补充录用的教师原则上先到农村学校任教,任教满5年以上,方可流动。
第十六条 城镇教师应到农村学校进行支教,全职支教时间不少于1学年,在岗兼职支教应累计达到480课时。中青年骨干教师每年支教人数不少于当年支教人数的30%。派出学校要保证教师支教期间各项待遇的落实。
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晋中市教育局关于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安排意见》(市教人字〔2006〕5号)的要求,加强对支教人员的管理和考核,把支教作为对城镇教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评优和评特级教师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城镇学校要对口支援农村、山区学校,开展 “手拉手”、“结对子”活动,双方互派教师,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做示范课、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培训教师;农村学校教师到城镇学校跟岗学习,进修提高。
第十八条 积极鼓励、支持城镇中青年骨干教师自愿到山区学校任教。到山区任教后享受《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十八条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待遇和岗位津贴,并在评模、评特级教师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十九条 特级教师、省级学科带头人、市级学科带头人原则上不得调离中小学教师队伍,因工作需要调离的,必须由所在学校和各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调出的,与称号相关的待遇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对于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教师,根据工作实际,如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学校同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人事、编制部门备案,可以提前离岗或转岗,到退休年龄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离岗或转岗期间,享受原有待遇,工龄(教龄)连续计算,不晋升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不占原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数。提前离岗人员不占编制。
第六章 补充录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教师正常补充机制。各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对中小学教师实行招聘录用、培养培训、职务评聘、资格认定等管理职能,每年根据区域内教师缺额情况和事业发展需要,及时足额补充录用教师。要认真拟定教师补充录用计划和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政府教育、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新教师的补充录用一般安排在每年暑假期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凡未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录用为中小学教师。
第二十三条 教师补充应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公开招聘。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对违反招聘纪律,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要严肃查处。
第七章 考 核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市)教育局和各学校要依据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市)和本学校的考核实施细则和办法,组织对教师的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4个方面,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平、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和考核工作表现相统一的办法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工作应在每年的暑假期间进行。教师年度考核应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考核同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结果要作为教师聘任、评聘职称、晋升工资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发年终奖金,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解聘,也可以调整其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连续2年考核或聘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降职、低聘或解聘;考核不合格被调整岗位的,相应改变其岗位工资及有关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八章 工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工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及特殊岗位津贴发放保障机制,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和岗位津贴的政策规定,保证教师工资及各项津贴的按时足额发放。要随着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和津贴补贴的统一规范,逐步实现同城教师以及城乡教师的同工同酬。市、县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教师各项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校内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国家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额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进行分配。绩效工资分配要以学校对各类人员的考核结果为依据,合理拉开档次,向一线教师倾斜、向班主任倾斜。
第九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或私自到校外兼课,不得从事有偿家教,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举办任何形式的培训班、辅导班,不得向学生推销商品和各种辅导资料。
第三十条 未经县及其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借用中小学教师。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借用的,借用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原单位停发其工资。1年内借用时间累计超过6个月的当年不计算教龄。
第三十一条 对学校或教师私自雇佣的代教必须认真清理,坚决予以辞退。凡弄虚作假,继续私雇代教顶岗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教师的婚假、产假、病假、事假(包括期限、请销假程序、待遇等)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职工以及中小学校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办发〔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同意,现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
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有效治理医药购销领域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规范医药购销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9号)精神,结合卫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纠正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对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卫生(含中医药,下同)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广大医务工作者发扬救死扶伤、甘于奉献的精神,为增进人民健康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市场秩序不规范,商业贿赂问题也渗透到医药购销领域。有些不法药商采用行贿手段,向医院推销高价药品和医用器材;有些医务人员接受贿赂或回扣,为不法药商大开方便之门。医药购销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不仅诱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大处方、高价药,实施滥检查、过度医疗,直接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也腐蚀了部分意志不坚定的医务人员,滋生腐败和经济犯罪,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坚决治理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整顿规范医药购销秩序,是优化医疗服务,降低虚高药价,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实际行动,也是推进医疗卫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措施。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都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决策和要求上来,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充分认识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认真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专项工作,切实将这项关系医疗卫生改革发展大局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重点
(一)总体要求。
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中办、国办的《通知》要求,结合卫生工作实际,统一部署,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坚决纠正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使医疗卫生行业的从业人员受到深刻的法制、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抵制商业贿赂的自觉性和廉洁从业的意识,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依法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的重大商业贿赂案件,惩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遏制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针对存在的问题,通过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完善管理,堵塞漏洞,建立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铲除滋生商业贿赂的土壤和条件。同时,在工作中注意维护医疗机构稳定,保持正常的医疗服务秩序。
(二)治理重点。
这次专项治理的重点,是解决公益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严重破坏正常医药购销秩序的问题。主要是:
1、医疗机构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回扣的行为;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临床诊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提成的行为;
3、医疗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行为;
4、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医院转制、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5、卫生、中医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在医药购销和工程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同时,各单位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及经销人员,向卫生部门、医疗机构以及工作人员给予回扣、提成的线索,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积极协助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工商等部门认真查处。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建立行贿企业的“黑名单”制度,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凡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两年内取消其参加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招标投标的资格,医疗机构不得采购其产品。
三、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
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开展自查自纠,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检查、自我纠正的有效措施,对于解决大多数一般不正当交易行为、突出查办大案要案、稳定医疗服务工作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从2006年第二季度开始,各医疗机构要对2001年以来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组织开展自查自纠活动。主要分为组织准备、动员教育、自查自纠、整改提高、检查总结五个阶段。
(一)组织准备(4月底以前)。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召开专门会议,部署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各医疗机构要深入调查研究,摸清医药购销中不正当交易的主要手段和表现形式,掌握重点单位、重点岗位、重点环节、重点人员的基本情况,研究医药购销中不正当交易的特点、规律及发生的原因,制订开展自查自纠的工作方案并层层进行部署。
(二)动员教育(5月-6月)。运用多种形式,深入开展思想动员,广泛宣传中央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部署要求和本《实施意见》。运用正反两方面典型事例,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纪律教育和警示教育,使广大医务人员深刻领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的重大意义,认清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提高治理商业贿赂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这一阶段,要讲明政策,晓以利害,启发引导,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和全体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三)自查自纠(7月-9月)。对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和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各级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认真检查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给予的财物、回扣、提成等方面的问题,主动将单位小金库和个人收受的款物上缴到当地卫生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并揭露行贿企业和个人。
在自查自纠工作中,要坚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原则,严格把握政策,充分发挥政策和教育的威力。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已掌握明确线索而没有进行自查自纠的单位和人员,要进行重点教育,积极引导,帮助其放下思想包袱,认真自查自纠问题。对自查自纠问题的处理要注意把握以下政策:
1、对情节较轻的,以批评教育和纠正错误为主,可免予处分;
2、对情节较重,但能主动说清问题,认识错误,并主动上缴所收钱物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3、对情节较重,经组织帮助后能说清问题,认识错误,并上缴所收钱物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轻或减轻处分;
4、对情节较重,经组织帮助仍不交代问题、不上缴所收钱物,或者顶风违纪的,一经查实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四)整改提高(10月)。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针对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举一反三,查找漏洞,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督促和指导,确保整改措施落到实处。自查自纠工作基本完成后,各省级卫生和中医药行政部门要把自查自纠情况、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书面分别报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检查总结(11月-12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门力量对各地开展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并向全国通报。对开展自查自纠不力、效果不显著、走了过场的地方和单位,要派督导组帮助补课和整改。
四、严肃查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
查处医药购销中的商业贿赂案件,对于惩处犯罪分子,增强教育效果,震慑违法行为,巩固治理成果,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抓好自查自纠工作的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把查办重大商业贿赂案件作为专项治理的重要环节,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在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自查自纠和查办案件必须同时进行,不能简单理解为前后两个阶段。通过自查自纠发现重大案件线索,通过查办案件推动自查自纠的开展。查办案件要贯穿于专项治理的全过程。
要拓宽信访举报渠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组织专门力量收集、分析商业贿赂案件线索,迅速组织查处;对发现的重大案件的线索,要主动与当地纪检监察、检察、公安、工商、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联系,共同进行查处。
要重点查办大案要案。对涉案金额高、涉及范围大、情节严重、不主动交代的,不管涉及什么人,都要依法严肃惩处;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医疗机构领导干部在医药购销等活动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要依法从严惩处,绝不姑息。
要坚持依法办案,文明办案。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把握政策,注意区分违纪违规和违法犯罪的界限。对于主动交代问题并积极退款的,应依法从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可免于处罚。同时,又要坚持宽严适度,防止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中,处理偏宽、偏软的现象。
五、建立健全防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治理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要与行业纠风工作紧密结合,与规范医院管理紧密结合,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紧密结合,重在建立健全防范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一)加强教育。要在医疗卫生行业开展各种形式的反腐倡廉教育和“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增强广大卫生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遵纪守法意识,树立社会主义价值观、利益观和荣辱观。明确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自觉抵制贿赂,增强拒腐防变能力。明确医务人员不得利用医疗服务收受回扣、提成,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注意发现和宣传先进典型,加强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倡导良好的医德医风,增强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医疗机构廉洁文化建设,树立廉洁从医、依法执业和抵制商业贿赂的良好风气。
(二)完善制度。健全制度是抵御商业贿赂的重要保证。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卫生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行政许可等重要事项;推行医院院务公开制度和医疗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医疗服务流程,健全医院内部的人事、财务、采购等事项的民主监督制度;规范处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制定明确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操作技术规范》,推行医院药品用量动态监测、超常预警、医生不当处方公示点评和医德医风档案制度。对不正当行为要及时告诫或查处,规范医务人员临床诊疗服务。
(三)强化监督。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加强监管,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用耗材采购、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制约机制,畅通信访渠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提高监督效能。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管,对医疗机构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折扣、让利、优惠等,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严禁任何机构、科室设立帐外帐和“小金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药品加成的规定,严禁提高加成比例,提高药品价格。规范医务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严禁科室承包或将医疗服务收入与个人奖金直接挂钩。对医疗机构开展巡视检查,加强对医院领导干部、科室负责人和重点岗位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深化医药购销制度改革。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改进并严格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推行以省为单位的网上集中招标采购,减少流通环节。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规定,严格按照招标合同确定的中标规格、价格、数量采购药品,严禁在招标合同之外擅自采购招标药品。逐步扩大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和医疗设备招标采购范围。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招标采购行为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要按照《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严肃追究责任。
六、加强组织领导,务求工作成效
治理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取得明显成效。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要实行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责任制,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设立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具体抓。卫生部成立高强同志任组长,陈啸宏、李熙同志任副组长,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部有关司局负责同志参加的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抽调专职人员承担日常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了以佘靖同志为组长的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卫生和中医药行政部门都要成立由厅(局)长任组长的领导机构和专门工作班子,抽调精干人员,实行集中办公。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任由厅(局)主管副职或相关业务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化原则,组织和指导区域内医疗机构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各公立医疗机构都要成立以院长负总责的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监督和协助职能。
(二)精心组织,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卫生和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部署,制定周密细致的工作方案,精心安排好各个阶段的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正确把握政策。要经常向党委、政府请示、汇报,主动与纪检监察、检察、工商等机关加强沟通与协调,建立信息通报、情况交流等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加强与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的联系,及时报道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各地要定期将工作情况分别书面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工作中遇到难以把握的问题,要及时请示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上级行政部门要及时掌握下级的专项治理工作动态,加强工作指导。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将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分别对自查自纠、查办案件、建立长效机制等有关政策提出具体意见。
(三)严肃纪律,加强督导检查。治理商业贿赂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工作部署,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绝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要加强对辖区内专项治理工作的督导检查,并贯穿于专项工作全过程。既要防止搞“人人过关”,又要避免走过场。对不认真落实中央部署、不积极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消极应付甚至搞地方或单位保护的,要建议当地党委、政府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注意保持稳定,维护正常医疗秩序。要正确处理开展专项治理与做好医疗服务工作的关系,坚持专项治理与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相结合。既要集中一定时间、精力,组织广大医务人员开展动员、教育和自查自纠活动,又要做好日常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使专项治理工作成为增强医务人员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群众利益的强大动力。
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地应及时报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