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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及其选择 以德国、瑞士、奥地利、列支登士敦为考察重点/沈建峰

时间:2024-07-22 08:5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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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峰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讲师




具体人格权概念是我国人格权理论中广为使用的概念。学者们在与一般人格权相对的意义上将其界定为以具体人格利益为保护客体的人格权。[1]但是,何谓具体人格利益却鲜有界定,与此相应,学者们关于具体人格权类型的说明往往只能通过列举的方式完成,而不同学者尽管对具体人格权类型及个别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存在一些共识,但其认识上的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2]因此,在我国,什么是具体人格权依然是一个理论上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由于几乎所有国家都以人格保护为法律的重要追求,因此,具体人格权制度设计的差异首先不是价值层面的差异,而是法律技术层面的差异,是一个特定法律制度背景下如何合目的、合体系地建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对不同国家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分析出发,研究其差异之所在及其形成背景,并最终结合我国既有的法律前提,提出我国具体人格权界定的基本模式。
一、具体人格权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
(一)不承认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在立法上基本不承认具体人格权的存在。瑞士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有意识地放弃了对人格利益的列举”。[3]该法典仅明文规定了一种具体人格权——姓名权,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都通过该法典第28条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来完成。[4]在1982年《瑞士民法典》人格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联邦司法和警察部起草的草案第28条第2款曾加入了具体人格权的规定——“特别是身体、生命、私人和秘密领域、自由和名誉属于人格关系”。[5]但是,“参议院放弃了这种模式。其理由是,这样的列举永远不可能是完全的,其仅仅具有示例功能并且会妨碍人格权的进一步发展。此外,它也会导致法律条文难以组织”。[6]
从形式上看,《瑞士民法典》中也规定了一种具体人格权——姓名权,但姓名权作为独立权利存在并不是人格权理论发展的结果,而是姓名权理论自身发展的结果。在历史上,当人格权还在为自己能否得到承认而斗争时,姓名权已先于人格权被作为维护家族身份和等级的制度在家庭法和公法领域得到长足的、独立的发展。[7]例如,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姓名权最初仅规定在家庭法的一些条文中(第1274、1455、1497、1569、1622条),而这一点“可以回溯到100年之前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姓名的获得或者丧失仅仅被作为获得或者丧失与一个家庭关联的结果”。[8]在历史上,姓名只不过是确定身份、职业等的工具。[9]在《瑞士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姓名权虽然被规定在人法中,民法典起草人胡贝尔(Huber)在立法理由中也明确将其列于人格保护之下,[10]但这只不过是将既有的姓名权制度纳入到民法典中而已。不论在德国、瑞士、奥地利还是列支登士顿,姓名权在立法中都是作为独立条文出现的,姓名权的制定法化并不能成为认定具体人格权制度立法模式的标准。
(二)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采取了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所谓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是一种以构建内容具体确定的具体人格权益类型为目的的立法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中,对侵害具体人格权行为的违法性采取推定主义,只要当事人证明有关具体人格权益受到该行为侵害,就可以直接推定该行为违法,不需要法官进行利益权衡。为了实现违法推定的目标,这种立法模式采取具体人格权类型列举、内容列举、法律救济手段列举的方式,在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和救济手段三个纬度上均选择了法定主义立场。
1.具体人格权类型法定
具体人格权类型法定是指除制定法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外,不存在具体人格权。目前在德国,尽管理论和实务承认了非常广泛的人格利益保护范围,但一般认为,所谓的具体人格权益仅包括《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以及特别法中规定的对肖像的权利、著作人格权、数据保护权等类型,[11]此外,有学者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生命、身体、健康、身体自由等四种人格法益也纳入到具体人格权的范畴;[12]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都是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实现的。尽管在适用过程中,司法实践和理论对其内容进行了一定的类型化,但并不等同于具体人格权;司法机关并没有从一般人格权或者其他一般条款中引申出具体人格权。
2.具体人格权内容法定
为了确定权利,尤其是绝对权的内容,传统法学采取了“客体加权能”的构建模式,特别是将客体作为认识权利的基本起点。具体人格权内容法定也因此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具体人格权益所要保护的对象确定。就德国法所承认的具体人格权益而言,生命、身体、健康这三种对象自然确定;自由看似抽象而不确定,但目前德国理论和实践上的通说认为,此处的自由应当做限缩解释,仅仅包括身体活动的自由,[13]从而实现了自由这一人格权益保护对象的确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在这一模式之下,被限定为对已存在的姓名和肖像本身的权利,而不像我国那样被界定为有关姓名或肖像的权利。因此,在德国上述几种有限的具体人格权首先都具有确定的保护对象,如果不存在具体的保护对象则不存在具体人格权。例如,由于“名誉”难以规范界定,因此,《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拒绝承认名誉权为具体人格权。其二,权能列举、确定,有关权利赋予权利人的法律上的力是封闭的,而不是开放的。以肖像权为例,在德国,肖像权就是《关于肖像艺术和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法律》(KUG)第22条规定的以“未经被拍照人许可不得传播和公开展览他人肖像”为内容的权利,其他和肖像有关的人格利益保护,如未经许可拍摄他人照片等,只能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完成。[14]《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益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全面的对生命、身体、自由和健康的权利,但是由于这些利益被放置在侵权法中,其权能也仅有一项——排除侵害,因此,其权能实际上也是列举规定的。
3.法律救济手段法定
在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中,具体人格权的救济手段也表现出封闭性,其对救济方法的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这一点首先表现在不存在针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统一救济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原来的第847条,现在的第253条仅规定了对身体、健康、自由和性自主的精神损害赔偿;第12条仅规定了对姓名权的救济。其次,针对特定具体人格权的救济手段具有法定性,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了针对特定权利的救济手段时,当事人才可以据此规则提起救济请求。从表面上看,目前德国的司法实践在法律没有规定侵害姓名和肖像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情况下,给予了上述人格利益损害以精神损害赔偿,从而突破了人格权救济手段的法定性,但是,德国司法机关对姓名和肖像精神损害赔偿理由的论证却恰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德国的理论和实践坚持了上述法律救济手段法定的立场。为了解决具体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曾试图依据宪法的价值判断直接赋予上述人格利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5]但是后来法院改变了立场,其通过论证具体人格权仅仅是一般人格权的一个片断,侵害具体人格权就是侵害一般人格权,使得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的损害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上述两种论证方法的差别在于,前者是通过法官造法,扩大了针对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救济手段,而后者则坚持了具体人格权权能的法定性——从根本上讲,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的损害之所以能够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并不是法律关于姓名权、肖像权的规定,而是一般人格权。[16]
(三)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
和上述立法模式相对的是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具体人格权的种类、内容等都是不确定的,或者说是相对开放的。对所有具体人格权而言,侵害行为是否违法都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权衡,“具体人格权是绝对权,但它们的保护范围受到与其冲突的他人人格权或者共同利益的限制,以至于具体的保护范围只有通过利益权衡才可以确定”。[17]这种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以奥地利、列支登士顿等国家为代表。[18]其概括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具体人格权类型开放
在奥地利,尽管《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BGB)第43条规定了姓名保护,第1325条以下分别规定了身体、生命、性自主、私人领域、人身自由、名誉等的保护,但是,该法典第16条“允许从民法典的其他规范和其他法律中推衍出具体人格权”。因此,学者们一般认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一般条款般的表述使得不依赖于基本法,而是通过扩张解释大量以人格保护为目的的规范或者通过漏洞填补承认不同的(具体)人格权成为可能”。[19]在列支登士敦,虽然其《人与公司法》第39条规定了精神和身体不可侵害,规定了有关名誉、信用、居室安宁、自由、姓名、徽章、家族标记及其他标记、肖像、通信、商业、其他类似关系、要求尊重人格的权利等非常繁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但是,该条所列举的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仅仅具有示范性,它们是不完整的。[20]可见,在上述立法体例中,法律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是开放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不断发展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例如在奥地利,司法机关所做的就是“限于发展具体人格权”。[21]
2.具体人格权内容开放
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权利内容的开放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各种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只有一个“大致”的范围,而没有准确的界限。形成这一特点的主要原因在于这种立法模式中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私人领域、名誉、自由等等对象首先是一种观念上的存在,法律难以也没有对其作出任何规范性的界定,其概念都是开放的。在这些开放性概念基础上建立起的具体人格权其内容当然也是开放的。在权利内容这一问题上,两种立法模式之不同的一个代表性例子是关于自由权的理解。在德国法中,自由被限制性地解释为身体自由;而在奥地利法中,学者们认为,“作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天生权利的自由权保护的客体既包括身体自由也包括意志自由(行为自由)”。[22]值得一提的是,从法律条文来看,《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43条关于姓名保护的规定中,姓名权的对象和权能似乎都是封闭的,构成了上述具体人格权内容开放的反证。但是,该法“规定姓名保护的第43条是1916年对《奥地利普通民法典》进行第3次修订时才加入的,而当时的《德国民法典》第12条是它的榜样”。[23]它并不是奥地利具体人格权内容开放模式的产物。
3.具体人格权救济手段开放
在这种立法模式中,侵害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效果具有开放性,而不是像德国法那样,针对不同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具体的救济方式。这一点比较突出的表现在《列支登士顿人与公司法》第39条中。该条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关系未经许可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特别是身体和精神的完整、名誉、信用……等受到侵害,则可以要求确认人格关系、排除妨碍、通过收回或者类似的行为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而没有针对不同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具体的救济方式。由此,对具体的人格权而言,其救济方式具有开放性,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应当采取怎样的救济方式。
二、不同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存在的根源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在具体人格权制度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不承认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这三种模式在各自特有的法律文化和制定法背景下都较好地实现了人格利益保护这一目标。这种特有的法律文化和制定法背景就是不同立法模式得以存在的根源。具体而言,这种法律文化和制度背景差异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具体人格权立法目标的差异
选择怎样的立法体例和立法者所要实现的立法目标是紧密相关的,不同的立法目标会导致不同的模式选择。在德国,法官的主导地位“在《民事程序条例》咨询的过程中经过深思熟虑被认为是可疑的并因此而被拒绝”。[24]“《德国民法典》是与毫无漏洞以及法官严格受法律约束的实证主义理念相适应的法典化。”[25]因此,德国的立法者选择了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救济方式必须具体确定,从而为规范调整的主体建立具体的行为规则,并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交易的安全。一个反证就是名誉权保护的立法。名誉保护是在任何时代和国家都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是《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却拒绝承认名誉权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因为“打算使名誉针对任何过失侵害得到保护的动议走的太远了,从而迷失于不确定中,而对本条(指现在的第823条第1款——作者注)来讲,重要的是保护某些可以进一步描绘的人格利益免受侵害”。[26]
与德国不同,瑞士、奥地利等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广泛承认。就《瑞士民法典》而言,它“着意于法官的添补”,这一特点“可以从瑞士司法时至今日依然保持的独特特征得到解释……判决的权威源自于法官个人的素质”。[27]《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作为一部自然法法典,在其第7条明确规定,“……如果案件依然有疑问,则该案必须在考虑审慎搜集的情况并深入权衡的基础上根据自然法律原则进行裁决”。《列支登士顿普通民法典》基本上是《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全盘抄袭,具有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一样的第7条规定。对这些立法来说,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并不是那么重要。
(二)不同的侵权行为法结构
尽管目前存在着一些争议,但至少上述国家立法进行之时的主流观点以及当前的主流观点认为,人格权更多的是一种防卫权,它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侵权法中,因此,不同的侵权行为法结构影响着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选择。上述四个国家的侵权法规则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瑞士、奥地利和列支登士顿民法典中的侵权法规则采取了一般条款式的立法模式。《瑞士债务法》第41条规定,“任何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违法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都有义务赔偿他人的损失”。《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和《列支登士顿普通民法典》第1295条均规定,“任何人都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因其过错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害”。对这种一般条款式的侵权法规则而言,受到侵害的是什么利益,侵害的是不是绝对权等问题并不重要,因此也无需去苦苦建构内容具体确定的具体人格权。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侵权法采取了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模式。其中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侵害绝对权益型的侵权行为。对这种侵权行为而言,被侵害的对象是绝对权益不仅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之一,更重要的是侵害这种权益的行为被直接推定违法,侵害对象在这种侵权行为法结构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如果具体人格权要融入到这种侵权法体例中,就必须建构成如同所有权一样的绝对权益,从而要求实现种类、内容和救济方式的确定。
(三)对一般人格权的不同态度
决定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第三个因素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不同态度。上述四国对一般人格权的态度也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德国、瑞士和列支登士顿通过立法和实践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了当今德国私法的确定构成部分”。[28];在瑞士,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第28条(“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侵害,则……”)就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29]而《列支登士顿人与公司法》则通过其第39条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关系未经许可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承认了一般人格权。[30]与此相对,在奥地利,尽管理论上存在争议,[31]但是主流意见认为,“存在着一整束不同的人格(保护)权[Bündel verschiedenerPers?nlichkeits(schutz)rechte],与此相反,并不存在一个‘一般’人格权”。[32]司法机关也认为,“……(奥地利)司法实践不承认一般人格权而只承认具体人格权”。[33]
从法律逻辑上讲,承认一般人格权会导致或者不承认具体人格权,或者承认具体的具体人格权;而不会同时承认一般人格权和概括的具体人格权。这是因为一般人格权本身就是一个边界不清、内容不确定的权利,是一个需要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时进行特别程度上的利益权衡的概念;而概括的具体人格权也是一个内容不确定的概念,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奥地利学者认为“(具体人格权的)具体保护需要只有通过利益权衡才可以确定”。[34]但是,以人格利益保护为使命的两种内容不确定的制度如果相遇,产生的后果将使得法律适用、请求权基础的寻找变得非常困难。这也是尽管《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已经规定了人的天生的权利,奥地利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也不断依据第16条发展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但其主流意见仍认为不应当承认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原因之一。
如果不承认一般人格权,则必须建立概括式具体人格权制度。在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中,人格权类型列举、内容列举、救济方式列举,但是人本身的发展需求以及人格利益保护需求却是非常多样化的,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必然导致人格利益保护的漏洞,这种漏洞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来填补。而在不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体例中,则必须通过具体人格权本身的类型扩张、内容扩张来防止人格保护的漏洞,因此必须建立概括式具体人格权制度。
基于以上论述,我认为,《列支登士顿人与公司法》一方面承认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又采取了概括式的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是不妥当的。这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和困难。对此,有关学者也提出:“有疑问的是,在一般性的规范之外(如此这般的)列举单个的法益是不是有意义并合目的的?”[35]
三、具体人格权制度立法模式选择
从功能比较的角度看,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在各自国家都较好地实现了人格利益保护的目标,因此很难单纯地评价哪种模式更优秀,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从中国既有的立法和司法前提出发提出最适合中国的具体人格权界定模式。
(一)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制度前提
1.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侵权法前提
人格权制度最根本的内容在于实现人格保护,侵权法和人格权制度选择紧密相关。从形式上看,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构建的中国侵权法体系既不同于德国所采取的用三个小的一般条款将侵权行为分为侵害权利型侵权行为(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他人法律型侵权行为(第823条第2款)、违反善良风俗型侵权行为(第826条)的模式,也不同于奥地利、瑞士等国所采取的一般条款方式,而是采取了“依据多元规则原则建构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的模式,[36]但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取了全面列举侵权法保障的对象、保护的权益范围的方式规定侵权法的调整对象”。[37]因此中国侵权法对基本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实际上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相类似,以特定权利的存在作为侵权行为构成的基本前提。在这种以权利存在为侵权行为构成前提的模式中,所谓的权利应当是绝对权,应当具有内容确定、具体等基本的属性。因此,从我国侵权法的模式出发,我们应当选择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
2.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人格权规则前提
人格权制度的总体框架也影响着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选择,只有在存在一般人格权条款的情况下才可以并应当采取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实务似乎并没有承认一般人格权。但是一方面,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并没有完成,且主流意见认为我国应当承认一般人格权,因此将来可能出现的人法或者民法典总则中完全可能规定一般人格权条款,从而为采取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提供前提;另一方面,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尽管强调具体人格权类型的开放性,法官可以不断发展出具体人格权,但是法官发展具体人格权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必须找到规范依据。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关于“与生俱来的权利”的规定就为法官发展具体人格权提供了依据。而从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来看,似乎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可供发展具体人格权的规则,因此,我国缺乏采取概况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前提条件。
(二)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立法目标、司法前提
从上述比较法的经验来看,如果承认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则不会采取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而会采取拒绝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权立法模式或者概括的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从法典化的目标和我国司法机关的现状来看,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在我国具有更多的合理性。
1.法典化的目标
尽管任何时代的立法都必须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身并不是法典化的目标。法典化的目标是形成体系化的法律规则,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仅仅是制定法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而不得不向法官作出的让步,“司法自由裁量的不可避免性并不是说自由裁量权越多越好”。[38]如果制定法能够形成具体的、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则最理想的当然是制定出规则而不是任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在人格权立法的问题上,如果立法能够形成具体的人格权规则,则当然应当建构这样的规则,形成具体的具体人格权而不是概括的具体人格权。
2.我国司法机关裁判的现状

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2000年7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22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来本市投资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投资方向与保障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各种优化本市产业结构,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由投资、自主经营,不受行业、参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年限的限制。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以下项目:

(一)高新技术、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旅游开发项目;

(二)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工业项目和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项目。

(三)环境保护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新技术、新设备项目;

(四)通过租赁、承包、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对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嫁接改造的项目;

(五)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旧城改造的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享受下列投资保障: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等重大问题。

(二)外商在中国申请批准的专利技术,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保护。

(三)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国内企业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或再投资开办新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在25%以上的,按外商投资企业对待,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相应待遇。

(四)外商与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兼并后,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兼并项目,符合条件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不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享受有关政策。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试行“明白卡”管理制度,在省政府规定时限内不再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增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凡《四川省成都市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部门投诉;经查实属乱收费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

(六)来本市投资的外商在申办、筹建、开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行政纠纷,可以提请成都市人民政府外商(台商)投诉中心协调解决,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依法向法院起诉,也可按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六条 地方所得税优惠: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前3年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从事道路、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企业,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以及设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属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的生产性项目,在现行税收优惠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设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第3至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从事道路、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第6年到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在本市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作为资本在本市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如再投资举办的是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或从事道路、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企业,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减按10%缴纳所得税。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法》,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再延长3年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出口退税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己生产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免税手续。

第九条 其他税收优惠: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和车辆,分别免征10年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和车辆,分别免征3年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二)向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和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能源建设和节能、交通运输基础建设、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先进技术、产品出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防止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旅游业开发、高中等职业教育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的,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

(四)在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上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3年农业税。

(五)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原因需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七)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暂不缴纳教育费附加。

(九)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退税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工商登记

第十条 积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促进资产合理流动:

(一)支持资金到位好的企业和产品有市场的企业开办子公司。鼓励其与内资企业联营,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别鼓励通过购买、参股、租赁、兼并等开工对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经营方式转换。

(二)积极支持内外资产相互转换,促进内外资产重组对内外资产转换按变更登记处理,不再收取开业注册费(增加注册资本的除外)。

(三)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为盘活资产尤其是房地产资源而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及其他新型室内市场。

第十一条 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一)重点项目和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名称可使用行业中的大类。境外投资者收购、兼并内资企业的,既可重新申请企业名称,也可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

(二)资金到位好,生产经营效益好或继续追加投资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经营国家许可的其他行业。



第五章 外汇管理和信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如有特殊需要也可以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在异地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筹措的外债(含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贷款)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申请结汇成人民币在国内支付原材料和设备款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人民币购买外汇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投资者的海外资产向我国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分得的外汇利润允许自由汇往境外。若分得的是人民币利润,可持年度审计报告、企业董事会决议、纳税凭证等有效证明到指定银行兑换成外汇,并可自由汇往境外,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第十六条 外商的意向性投资款凭投资意向书和汇款凭证可开立3个月期限的临时外汇帐户,特殊需要可展期。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收汇可以保留现汇存入外汇结算帐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生产所需的部分流动资金,本市各商业银行按国内出口生产企业同等对待,给予信贷支持。



第六章 用地政策

第十九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选择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属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且利用原有场地的,企业经营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3年,从第4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缴场地使用费6年,从第7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的,自企业经营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5年,从第6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缴场地使用费7年,从第8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二)从事公益事业和国家重点扶持的科技、教育、电站、公路、桥梁、水厂(不含城市管网部分)、水利等非营利性项目用地,免缴场地使用费。

(三)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开发经营的,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5年,从第6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四)属从事勘察矿产资源的临时用地,使用期在6个月内的免缴场地使用费,超过6个月的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投产之日起计缴,满半年不足1年的按半年计算,半年以下的免缴。

(六)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由所在的市县土地管理部分代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符合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额较大的工业企业嫁接改造、高新技术项目,在土地政策上予以特殊优惠。



第七章 物资进出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货物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须办理许可证的,应按国家有关进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向市外经委申办;进口机电产品需到市机电进口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不须办理许可证的,海关凭有关文件验放。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示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前款规定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再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八章 人事劳动

第二十八章 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其原按国家规定明确的身份,并在今后的流动中予以承认。被聘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届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其人事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和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工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或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考试,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政府人才交流机构按照统一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推荐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亲属到企业工作。外商投资者实际投资每满30万美元,其国内亲属需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企业所在地落户的,可免征一名落户人员的城市增容补偿费,并由市劳动或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章 矿产资源开发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外,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规定区域勘察的费用,可以从矿床进入商业性开发后的第一年起在五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少于10年的可在2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

(二)在商业性采矿阶段,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执行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办法。

(三)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经批准可以酌情减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酌情减收50%以下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在规定的开采范围内,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投50%以下标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的矿产,属国家统一收购的矿种,由国家指定部门统一收购。

(六)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在本市境内冶炼、加工的,有关单位应对矿产品的冶炼、加工和运输提供方便。



第十章 其他优惠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在本市进行消费,可使用人民币结算,并按国内公民收费标准收费,或同质同价标准收费。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汽车和外商自带汽车的养路费收费标准,按国内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并全员接收安置企业职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场地使用费的缴纳等方面给予更优惠的政策。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

(一)对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以实行零资产转让,但需明确界定收购方的法律责任,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

(二)重组后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值50%以上的,当年可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

(三)重组后的企业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项目,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返还50%企业所得税。

(四)托管或租赁、承包严重亏损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在经营期内全部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不超过50%)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作价:中型企业可在资产评估值10%的幅度内自主作价,小型企业可在资产评估值20%的幅度内自主作价。

第三十七条 出资购买企业产权或资产,购买者一般应一次性付清价款,购买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给予20%的优惠。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付款期一般不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一般不低于应付总额的30%。其余部分在以后年度付清,并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付息。

第三十八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通过竞标方式参与我市基础设施经营权转让,享受国家相应鼓励外商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从事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应享受的优惠政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计价检[2001]2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特制定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

附: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



  为贯彻《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负责办理价格举报。要选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价格举报工作。要为价格举报机构提供与工作任务、人员编制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二、举报人就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同时向几个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举报,应由最先受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办理时限内报告交办机关。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有涉及本机关的、本机关无权办理的、跨地区的,以及其他需要上级机关办理的,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五、举报人异地进行的价格举报,受理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六、《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举报人购买或者接受的商品和服务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举报人举报涉及的预付款或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调查,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无理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举报工作人员,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无法受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的价格举报;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且无处理不当而举报人进行重复举报的;其他不应当受理的举报。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对举报件进行登记,统一编号,按照举报件内容进行分类;

  (二)呈批。对登记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报送有关负责人签批;

  (三)移送、交办。将价格举报件按负责人的批示移送有关处室(科)调查处理或者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四)转送。对于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无法转送的予以留置;

  (五)调查处理。按照负责人的批示对价格举报件进行调查处理;

  (六)督办。按照办理时限对价格举报件的办理进行催办;

  (七)办结。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八)反馈。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办结后应当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报告、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报送交办机关,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向交办机关做出书面说明,并视情况向举报人做出解释;

  (九)存档。价格举报件办理完毕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办法归档。

  八、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机关的意见重新办理,在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并视情况告知举报人。

  九、复查为举报人可选择的权利,复查为一次终结。

  十、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办理时限是自举报登记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办结日的时间。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办理时限自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价格举报交办函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办结日的时间。

  十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举报电话,建立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上报有关价格举报信息,对群众反映的重大价格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十二、奖励价格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计价检[2001]2517号)办理。

  十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工作制度,负责对价格举报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第十八条的给予惩处。

  附件:一、价格举报交办函

     二、价格举报办理结果报告

附件一: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举报交办函



价检举函[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价格主管部门):

  现转去价格举报1件,请核实处理。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的要求,请你局(委)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处理情况(包括办理情况报告函、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报告本机关。







附:_____________号举报件。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举报办理结果报告



价检举函[  ]  号





关于  价检举函[ ]  号办理结果的报告





(交办机关):

  你局(委)交办的(  价检举函[ ]  号)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问题的价格举报件收悉,此件我局(委)进行了调查处理,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二、处理情况

  三、政策建议

  四、附件清单(办理结果报告函、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