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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财产婚后收益处理问题探析/章国栋

时间:2024-05-10 15:0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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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文从法律、道德等角度对该规定进行规范性、合理性、实践性等方面的探讨。

  规范性探析

1.收益与孳息之概念适用及其相互关系的规范性 (1)收益的概念。所谓收益,简而言之即生产上或商业上的收入,或者是获得利益与好处。从历史上看,收益概念最早出现在经济学中,一般定义为“在期末、期初保持同等富裕程度的前提下,一个人可以在该时期消费的最大金额。”(2)孳息的概念。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而产生的出产物或收获物;法定孳息,是原物参与到租赁、投资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获得的报酬,通常表现为租金、红利和利息。(3)收益与孳息的区别与联系。收益实为孽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远远超出孳息之范围。

2.增值与自然增值之选择适用的规范性 从广义上理解,只要是物或权利所产生的价值增长都能划入“增值”之范畴,当然也应包括“收益”和“孳息”。但这不免导致法条中各个概念之间的混淆或者交叉,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规范性。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采用“增值”之狭义理解,并对增值所包含的“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进行了划分,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所基于的主观的主动性行为或客观的被动性原因为标准。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规范性概念,较为准确地划分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范围与成分,明确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个人财产属性,便于理解、区分与适用。

合理性探析

夫妻共同财产制系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基本形态与一般原则,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使我国婚姻家庭财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

1.夫妻财产制度的市场因素合理性 从婚姻缔结之前来看,夫妻一方在婚前拥有的私人财产,从数量、规模、地域以及类型来看,都有所增长,如何在以维护双方感情为先的前提下,进一步保障私人财产安全,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必须辅以更为科学完整的夫妻财产制度。从婚姻存续期间来看,随着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增多,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数量、类型以及获取的方式也日益增长与变化,仅依靠简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足以同时维护好家庭与夫妻个人、夫妻个人之间,以及家庭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从婚姻发展状况来看,婚姻家庭因感情因素而走向离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因此,法律制度也必须适当地保障离婚中夫妻双方各自的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离婚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

2.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体系合理性 从一般原则来看,婚姻法本身对此存在规定上的缺失。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仅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在第十八条规定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但未能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变化情况加以规范。

物权法、合同法也只在一般原则认定上进行了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做了原则性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亦有关于“孳息”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可以看出,原有相关法律规定仅对“孳息”有“认定为个人财产”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存在不完整、不明确、例举缺乏必要周延性等问题。

实践性探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加入,使得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这里仅就几类可能被忽视之问题与权益予以考量。

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界定之时间结点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做出规定时,并未就个人财产的取得时间予以明确界定,而时间结点因素对于夫妻财产属性的判断又显得尤为重要,势必造成实践中“婚前”或“婚后”之判断产生争议。类似“条文规定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并未局限在‘婚前’,故对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应归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确定归属,亦适用本条规定”的理解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研究之处:首先,从条文本身的理解来看,如将婚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亦解释包括其中,条文又何以再定义“婚后产生的收益”。其次,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定的基础来看,系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此原则性框架下,若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之部分所得依照法律条文之规定直接解释或理解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略显不妥。再者,从已有法律规定来看,所谓婚姻存续期间可能获得的一方个人财产,极有可能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此类财产所获之收益再重新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有违法益保护的初衷与社会普遍的道德观念。

2.“孳息”的无差别处理方式问题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孳息被一律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然而,一方面,依照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直接投资收益和间接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货币、实物或其他类型资源投入经营而获取的经营性利润,其中,间接投资收益即是与经营行为本身无直接关联的红利、利息等。可见,投资收益与孳息均有重合或交叉,易导致实践中的困难。另一方面,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归属的规定中,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并充分考虑了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目的和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因此,可进一步分不同情形对孳息归属作出认定。

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方“主动增值”行为的保护问题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或管理等无关,这在美国法上称为“被动增值”,其应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人为原因产生的,则不属自然增值,美国法上称之为“主动增值”。依照美国法之观念来看,主动增值的财产视为婚姻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如此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将有夫妻人为投入的财产增值作为共同财产是合适的,也符合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但是,实践中,若财产所有权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人为投入,特别是劳动、努力或管理等非物质类的投入,成为个人财产增值的主要动因,则该增值部分可规定为属其个人所有。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水平,创造整洁的市容市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抢险救灾和农村居民自建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的文明施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坚持层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文明施工责任制。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具体对所属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城管、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所属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在相关合同中明确施工、监理单位的文明施工责任,并督促施工、监理单位执行文明施工规范。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施工。需要扩大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标志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以及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市容保洁责任书等制度牌。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建设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和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工作牌。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施工现场设置的围挡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做到砖砌围墙压顶,彩板围挡横平竖直,并结合周边环境情况采用多种形式进行美化、保持整洁,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需要在临时围挡上设置广告的,应当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要保持场容场貌整洁,物料分类整齐堆放。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工程规模设置医疗卫生室或者配备保健医药箱,配置专(兼)职急救人员及医疗急救器材。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水冲式厕所,厕所墙面抹灰刷白,设专人负责,并定期进行冲刷、消毒。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临时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等。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持作业场所卫生:
  (一)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坚实畅通,入口处应当设置一定长度的混凝土路面和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应当清洗后出场;
  (二)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系统畅通,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
  (三)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
  (四)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存放入库或者遮盖;
  (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六)防止工程施工用的油料、化学物品、外加剂等渗漏或发生危害。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建筑垃圾、废弃物;
  (三)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四)搅拌混凝土;
  (五)接纳或者使用未封闭、无遮盖的运输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的车辆。

  第十八条 承担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施工方案,并将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备案。拆除工程现场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等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严格控制施工区域占路范围和占路时间。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或占用道路的,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作业。

  第二十条 施工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等可能影响到施工现场附近的单位和居民的工作生活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施工造成施工现场附近居民出行不便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安全的便道、便桥,方便居民出行。

  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现场内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主城区内,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噪声污染审批管理手续。
  主城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安全防护措施和其它临时设施,及时清场,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纠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管理部门接到违反文明施工行为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关系,发展和加深两国之间互利的邮电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组织法、万国邮政公约、万国邮政联盟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相互间的函件和包裹等业务。
  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公约以及国际电信联盟(ITU)电信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三、缔约双方寻求和组织邮电科技、工业等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邮电通信业务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书面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邮电联系。

  第三条 考虑到双方邮电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总包业务。
  一、函件:
  信函;
  明信片;
  印刷品;
  盲人读物;
  小包;
  二、包裹:
  普通包裹;
  三、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千克。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可以协商开办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缔约双方应将各自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二、缔约双方利用两国间的交通工具运递邮件,互换总包的地点、运输方式、交换频次和路由,由双方邮政主管部门以通信方式确定。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或地区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并利用发运本国邮件所利用的运输工具发运。

  第七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套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将紧密合作,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稳定的和经济有效的电话和电报联系。双方将就所有与双方电信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以便在必要时商定并采取符合业务需要的和可行的适当措施。
  二、缔约双方利用本国通信电路接转对方发往第三国的业务。双方应相互通报现有转接路由的资料以及转接业务的费率。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开放下述各类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一、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可能性,开放国际电信联盟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E类建议书的“国际电话业务须知”,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电话业务。
  二、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开放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各类电报业务和特别业务。
  三、用户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开放私务用户电报和业务用户电报业务。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对开办其他电信业务进行协商。
  五、缔约双方根据业务需要商定开放两国边境地区直达通信。

  第十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国际邮电账务结算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协商双方之间开放的邮电业务所采用的国际结算价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对本协定规定的邮电业务按照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和公约及包裹协定和国际电信联盟的电信规则及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有关建议编造、交换帐单和账务结算。

             第五章 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英文或法文。
  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邮电合作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条款。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到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任何一方接到另一方的废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第十七条 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下述文件即行失效:
  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泰芳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