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9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包括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和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订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制度。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具有保险营销员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组织(以下简称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对本辖区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进行审核。
第五条 申报机构应当对申报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表彰奖励记录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表彰奖励记录是指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表彰奖励记录的申报机构(个人)应当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七条 保险营销员的表彰奖励记录应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
第八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审核登记。
第九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的,由其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表彰奖励记录。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所有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以及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第三章 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违法违规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相关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因不诚信行为,受到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除名处分的;
(六)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八)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九)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
第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应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罚处分依据、处罚处分结果以及处罚处分时间。
第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由地方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所列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有一定的查询时限(保险监管机构除外),具体如下: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后7年(含7年,以下同);
(二)第十二条第(四)至第(五)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5年;
(三)第十二条第(六)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3年;
(四)第十二条第(七)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
(五)第十二条第(八)款的查询时限为债务清偿后3年;
(六)第十二条第(九)款的查询时限为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确认之日起3年。
第四章 投诉记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投诉记录是指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或者保险公司受理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当事人投诉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或者涉及其他不诚信行为的记录。
第二十条 投诉记录应包括投诉人名称或者姓名、保险营销员姓名、主要投诉事实、受理机构名称和受理时间、投诉处理结果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投诉记录由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审核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人的情况进行保密。
对于同一事件多次重复的投诉,只登记一次,由首次受理投诉的机构负责审核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组织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
保险公司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经保险营销员书面签字授权,中国保监会可以在指定媒体网站披露并供社会公众查询;保险营销员未授权的,中国保监会将注明“未经本人授权,不予公布”字样。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第二十四条 除投诉人、投诉受理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查询投诉单位和投诉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记录查询时限为3年(保险监管机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保监局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诚信记录的信息披露不得违反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监管机构、地方行业协会组织、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和披露权限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网站“iir.circ.gov.cn”统一披露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身份证件号码除外)登记信息和诚信记录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珠海市《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实行鼓励发展、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保障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学员的合法权利,并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发展总体规划,引导专业配置的方向。
第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承担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任务,享受政府规定的培训补贴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管理、指导等工作。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发展总体规划,专业配置的方向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属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属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筹设申请报告:应包括举办者、学校名称、章程草案、办学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和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等内容。
2.申请人资格证明:属单位申请的,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属个人申请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3.资金证明:须由法定金融机构开具金额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且存期不少于1个月的资金证明。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筹设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必须重新申请。筹设期内不得开展招生、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文件。
2.筹设情况报告和设立申请表。
3.学校章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名单。
4.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用合同。
5.验资报告:须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固定资产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设立初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须出具固定资产人民币20万元以上和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设立中级或高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须出具固定资产人民币50万元以上和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
6.学校校长、教师、财务人员名单及符合任职资格的证明文件。
7.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
8.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6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决定。
审批机关应将新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名单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按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每两年换发一次,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废止。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到期前三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评估换证的相关手续,对经评估符合要求的,由审批机关统一换发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取消其办学资格:
(一)一年内未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组织学员参加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率低于90%的。
(三)学员年度鉴定合格率低于50%的。
(四)经评估不符合换证要求的。
(五)被其它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丧失办学条件的。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制定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质量控制及检查制度,每年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质量控制情况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资质等级评估及办学许可证到期换证评估的主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办学质量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的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必须在办学许可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开展教学活动,不得超范围开展培训。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收费时应出具合法性票据。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明确,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点、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类别等事项。其内容不得超越办学许可范围,不得含有虚假、欺骗和误导的内容。
招生简章和广告在发布前应报送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开班前应当将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学员花名册报送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学校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和教学管理制度,加强学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组织培训后的学员参加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国家职业资格鉴定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学员核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市外其它培训机构合作办学,培训项目超出其办学许可范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招生和教学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外培训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教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必须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招生和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遵守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名称、办学地址、法人以及分立、合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符合要求的,由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撤销培训项目(工种)以及办学许可证记载的其它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在本市主要报刊上发布遗失公告后,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因故中途提出终止办学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注销手续:
(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要求终止办学的申请。
(二)董事会决议。
(三)终止办学及善后问题处理方案。
(四)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培训学校、中高等职业院校和其它机构在我市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