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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如何认定/孙应征

时间:2024-06-26 18:2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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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益,并不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是授意或者默许请托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以第三人为周转财物的纽带,故意转移利润,意在收受贿赂的行为。它是交易型受贿罪的一种。这种类型的受贿,由于介入了中间环节,行受贿双方并没有直接的权钱交易,其犯罪意图被切断,导致主观犯罪故意认定出现障碍;加之掺入多个市场行为,需要区分合法买卖与权钱交易,犯罪因果关系认定复杂,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查处难度。对于这种类型的受贿,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请托人(行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明显偏离了正常的市场优惠价格且第三人受益。这是认定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的前提。市场有其内在的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和风险机制,市场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市场主体通过交易实现资源的重新配置,达到双方的互利互赢。如果交易违背市场经济规律,一方明显受益,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在没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自愿接受显失公平的交易,其实质就是贿赂目的制约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判断交易行为是否显失公平,最直接最主要的决定因素就是交易价格。因为价格是交易的核心,直接决定了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正常的优惠价格是市场主体促进营销获取竞争机会的一种手段,只有那些明显偏离了正常市场优惠价格的交易行为,才有可能被纳入受贿罪规制的对象,这也是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与低买、高卖交易型受贿的共通之处。但是,后两者交易的主体双方是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而前者交易的主体双方则是请托人与第三人。

正常市场优惠价格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优惠价格必须经过决策方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决策方主要负责人均知晓这个优惠价格的存在。优惠价格既然是市场竞争的产物,是营销策略的表现形式,必然需要经过集体决策,或者虽未经集体讨论,但其主要负责人均知晓优惠的价格及幅度,否则就可能是不公开不透明下的权钱交易。第二,优惠价格在交易时就已经事先存在并且有效。优惠价格具有预设性、有效性和非特定性(不是针对特定人设定)等特点。交易行为发生后,无论市场如何变化,价格如何回落,都不作为评价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基准价格。第三,优惠价格是距离“交易时”最近的一次优惠价格。市场营销过程中,经营方可能会根据市场的需要对优惠价格作一些调整,在双方进行交易时可能已经存在多个不同的优惠价格。但不论有多少次调整,价格波动情况如何,均应当以距离交易时最近的一次优惠价格作为基准价格。因为,只有这个时候的优惠价格才最为接近“交易时”,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

二、第三人与其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的关系。这是认定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的核心。请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优惠价格的交易,直接获得利益的是第三人,而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应当具有怎样的关系,才能使其获得的利益能够从法律意义上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被整体评价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与自己同学所在的公司进行偏离正常市场优惠价格的交易,能否构成本文中的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本质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是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要将第三人获取利益的行为评价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必须进行“第三人收受财物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实质判断。因此,第三人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的关系。

这种特定关系,表现为对财产或者利益能够共同占有、使用和处分。近亲属由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有着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能够对财产、利益共同占有、使用和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的情人,由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感情和利益关系,事实上能够形成对财产和利益的共同享有。除此之外,经济上的合作伙伴、共同投资人,也能够基于相互间的投资份额、比例对财物进行分配,从而使其获得的财产、利益部分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表现为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第三人即“两高”司法解释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至于同学、同乡等等,因为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情感上的联络,不是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即使其以明显偏离正常的市场优惠价格获取高额利润,如果不能证明该收益由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共同占有,就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三、第三人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这是认定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的关键。请托人之所以愿意与第三人进行显失公平有违市场交换规则的交易,就是基于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请托人能够通过第三人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交易价格与偏离正常市场优惠价格之间的差额,正是公权力被出卖的对价。尽管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幕后的权钱交易因第三人或更多人的介入而被切断或者掩盖,但其与请托人的职务管理行为却是直接的、客观存在的,即国家工作人员是管理的一方,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请托人是管理的相对方,双方有着直接的职权联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及形成的便利条件,暗中承诺、实施或者实现为请托人谋利益,这是双方增设中间环节的真正原因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查证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侦查人员必须由表及里,由外到内,由事物的现象发现其本质。具体路径可以为:首先,从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优惠价格的交易出发,查找交易的双方主体;然后,以获得明显利益的一方为中心,考察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联系,具有怎样的联系,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最后,分析与明显受益方有着特定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对等交易的利益提供方是否具有职权联系,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益,是否明知利益提供方与其特定关系人的交易行为。如果上述查证均能成立,就可以判断利益提供方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增设中间环节交易这一形式,行权钱交易之实。

(作者单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作者为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猎捕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收购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定。”

六、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从林区运出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出省或者出县的,应当持省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或者国家统一的调拨通知单,其运输证自林区到运输终点地全程有效。需再次运输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新证”。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县属国有林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或者合营林,主伐和低产林分改造,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五十亩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五十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抚育间伐,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一百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第(三)项修改为:“集体林、农村居民承包经营责任山(滩)和划归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滩)上的林木,成片林的抚育间伐、农田林网的更新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有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单位,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镇设有的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使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全部丧失的,应当到核发林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林权证。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和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所有权;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滩)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的坡地,江、河沿岸,海堤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应当植树、种草,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堤林和护路林。

建设农田防护林,保障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绿化的土地,由其单位负责造林;

(三)在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未按合同完成造林任务的,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回林地,重新组织造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的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三年后验收合格的计入有林地。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国家关于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林种,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没有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用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文件和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林地和林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伐除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新造林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幼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补偿;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近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成熟林按实际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补偿。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二倍和三倍补偿。

3、竹林:未满园的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已满园的按前三年平均竹产量销售价计算。

4、经济林:新造林应当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按实际所消耗的劳力、资金计算补偿费。已有产品收获的,按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

5、零星树木:按林种、林龄参照上述标准补偿。

伐除征、占用及临时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收益或者原林木经营单位支配。被征、占用的林地,二年之内不使用的,其林木、苗木允许原经营者继续经营收益。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场圃,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巡护森林,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林业行政稽查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林区木竹检查站、森林植物检疫站和林业公安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除国务院公布的国家一、二级名单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驯养繁殖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限额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陆生野生动物繁殖、迁徙越冬以及濒危植物繁衍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陆生野生动物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猎捕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收购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竹材及其林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林区运出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出省或者出县的,应当持省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或者国家统一的调拨通知单,其运输证自林区到运输终点地全程有效。需再次运输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新证;

(二)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签发的准运证明;出口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苗木、林木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必须持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凡没有取得上述证明、证书的,铁路、交通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邮寄手续。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本地区年森林采伐量。

国家下达本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逐级下达到市、县和国有林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年森林采伐限额除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护路林、县级以上河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其省级主管部门外,一律纳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控制的指标内。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林木采伐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颁布森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需要采伐林木的,林木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在本级人民政府控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办理批准文件。

办理林木采伐批准文件的权限如下:

(一)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属国有林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或者合营林,主伐和低产林分改造,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五十亩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五十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抚育间伐,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一百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集体林、农村居民承包经营责任山(滩)和划归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滩)上的林木,成片林的抚育间伐、农田林网的更新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速生丰产用材林、坑木、造纸原料专用林,有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批准权限执行;没有合同约定的依照本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林的林木采伐,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对采伐作业和迹地更新造林进行监督和检查。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滩)和个人承包责任山(滩)上的林木,可以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零星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自有的零星树木,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森林、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但事后由组织抢险的部门或者单位将采伐情况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铁路、县级以上公路两侧的护路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按《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执行。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竹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和《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书、狩猎证、驯养繁殖证的,依照国家《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垦、采掘、取土、砍柴、采种、采脂、采叶、放牧和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 无证运输木竹及林产品的,除没收全部物品外,并处以相当于没收物品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运输上述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或者超过部分的物品。

对无运输证而承运上述物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育林费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育林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外,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办理林业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十七条 林区的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正当的社会集资秩序, 制止以集资名义变相摊派, 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 通过社会集资方式筹集资金, 兴办公益事业, 均按本办法管理。
以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资金的,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集资,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经过市人民政府审定, 按照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单位进行社会集资, 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申明集资依据、用途、范围、对象、数额、方式和资金使用计划。市属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 由市财政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利用社会集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 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区、县属
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 经区、县财政局会同计划部门审核后, 由区、县人民政府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 允许进行社会集资的, 由市财政局发给社会集资许可证。无社会集资许可证的, 不得进行社会集资。
第六条 社会集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集资许可证核定的集资项目、范围、对象、数额和方式进行, 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社会集资专用收据。
第七条 社会集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集资单位不得强迫单位或个人参加集资, 不得对拒绝参加集资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集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资金使用计划使用所集资金, 不得挪作他用; 所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收支决算, 必须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并以适当方式向参加集资单位公布。
第九条 集资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设立集资专项帐册, 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 接受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利用社会集资进行基本建设的, 其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审批; 集资规模必须纳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不得利用集资建设计划外项目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 所集资金必须存入财政机关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由财政机关和建
设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参加集资的单位所出资金,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 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列支; 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财政机关会同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查处:
一、未经批准, 无社会集资许可证擅自进行社会集资或不使用社会集资专用收据进行社会集资的, 责令停止集资,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20% 的罚款。
二、不按集资许可证核定的集资项目、范围、对象、数额、方式进行集资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10%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集资许可证, 责令停止集资。
三、违反自愿原则进行社会集资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20%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集资许可证, 责令停止集资。
四、挪用社会集资所集资金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被挪用的资金, 并处以挪用资金金额10% 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社会集资的单位领导人, 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5 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