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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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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勘查、开发利用,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基础上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条 自治州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投资,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在自治州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七条 州、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或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的加工、经营实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五)依法划定(核定)矿区范围,并就矿山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七)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能,协助和支持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探矿权人来州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九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须持勘查许可证到州地矿部门备案,由州地矿部门介绍到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报到;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要及时向州、县地矿部门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凭勘查许可证到勘查区所在县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能施工。
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年度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十条 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依法将勘查成果有偿转让,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作、合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为选冶试验而采挖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到州地矿部门办理矿量审批手续。试验成功后,需进入边探边采的,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采矿。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证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和证照。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锂矿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前款规定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授权具备条件的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州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审,必须有同级地矿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采矿,应遵守合理的采矿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要求。
对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共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利用,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要妥善堆存,以备后用。
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不得压复已知矿床。
第十六条 严格依法采矿,禁止乱挖滥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完善矿山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保护水源、草地、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因地制宜地种草、植树、复垦土地,防止水土流失。
采矿权人因采矿而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制度。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按期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第四章 矿产品的加工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和省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二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并严格按照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工艺要求进行加工。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营的企业,须经州、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销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所在地的地矿部门申办准运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州、县地矿部门有权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寻找、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综合回收矿床中共生或伴生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开采“三率”指标达到或超过设计能力的;
(五)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
(八)举报严重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地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证开采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他人矿区和他人勘查作业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矿产资源或非法转让采矿权的,除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除没收印制、伪造、涂改的采矿许可证及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四)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品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复已知矿床,“三率”长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外,处以5千元-5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登记及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地矿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考核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和矿产储量统计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千元-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擅自印刷、伪造或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千元-5万元的罚款;
(七)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伪造或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或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的,在勘查中为选冶试验而采挖的矿石超过总量控制而不办理手续的,处以3千元-5万元的罚款;
(九)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以1万元-5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十)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钩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加工单位擅自收购无证采矿者或经营者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10-30%的罚款;
(三)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20-30%的罚款;
(四)不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擅自运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承运方运费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统计资料的,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除由征收机关追缴应缴费
用外,并处以应缴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土地、森林、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和加收的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州、县地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搞好清理拖欠工程款项,加强建设工程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健全清理机构
清理拖欠工程款项是当前治理整顿建设市场的重要内容之一,又是加强建设市场管理的重要工作。为此,必须在“广州市整顿建设市场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在现有的联合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组为基础上,成立广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办公室由市建委施
工处,市计委投资处,市建行建经处抽调人员共同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其主要任务是:落实领导小组制定的方针、政策和要求;提出清欠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协调各主管部门在清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清欠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总结、交流经验;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
。办公室以下,由市建行、市定额站、经办银行和有关单位等组成联合审价服务组,地点设在市定额站,接收委托工程项目审价仲裁,并实行有偿服务。
各区、县、各主管部门和骨干施工企业,可视任务轻重设立相应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清欠工作。
二、清理办法
(一)对已竣工经验收后合格无争议的工程欠款,限期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还。如在限期内无法清还者,由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按已确认的欠款额,签订还款合同,报市清欠办和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备案。如不按约偿还,债权单位可向开户银行提出委托收款,开户银行根据
还款合同办理划款,并按国家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规定,从施工单位报送工程结算书第三十天之日起,每天按实际欠款额的万分之五付给施工单位赔偿金。到期不还或拒不签订还款合同者,由市清欠办通知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从结算户中拨付。
(二)对出现争议的工程项目,属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仲裁;属工程预算定额的问题,由市定额站仲裁;属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由市清欠办仲裁。建设单位应按有关单位的仲裁意见,支付工程欠款,并依据建设银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
计算罚款。罚款的计算时间,从仲裁决定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施工欠款之日止。对于施工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从领取之日起每日应按多领款额部分的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如债务单位对仲裁意见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工程欠款的还款资金,实行“谁投资谁归还”的原则。
1.凡属于企业和单位自筹资金安排项目的工程欠款,在企业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和业务收入中归还。
2.属国家拨款和拨改贷项目如超过投资的,在资金尚未增拨或筹集之前,在企业和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先行垫付,并通过主管部门,申请调整投资计划或从本系统内调剂归还。
3.对确实在近期内无法清还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由债权债务双方协商可采用产品或房产折价偿还等办法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凡尚未还清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如有新的基建任务时,应按“先还款后建设”的原则,先归还欠款,再按资金情况,安排新的项目。
5.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对其所属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应承担责任。负责协助调剂资金,督促清还欠款,并在本系统内实行“先还款后建设”的原则,安排基建项目。
三、加强投资管理
(一)各部门、各单位都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安排新项目投资时,必须充分考虑工程预算外可能发生各项的因素,并按规定落实建设资金。否则,不予批准安排计划。
(二)建设工程在开工之前,工程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如果概算或预算超过投资计划时,应上报主管单位和计划批准单位认可,并由经办银行出具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发包施工。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要按招标或议标发包,实行造价包干。确无条件全部包干的,可实行分段分项包干。施工过程中,如需修改设计或变更内容,应同时办理投资预算调整审批手续。凡超过包干造价而未经投资主管单位批准的,不得施工。如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不能调增造
价。施工过程中,调整定额费用或材料价差而需调整工程造价时,承包单位应在接到调整通知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建设单位正式提出修正承包造价(预算)的报告资料,逾期不提出的,不能再要求调整造价。建设单位应在接到调整造价报告之日起二十天内予以审定答复并办理签证手续
。逾期不审定者,则视作同意承包单位的意见办理。每个时期的承包造价调整,都必须报告投资单位和计划部门,并及时予以调整投资计划,如发现该项目超投资较多而资金无法落实时,应即通知停建、缓建或削减工程内容或降低建造标准。
(四)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竣工工程结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银行审核。建设单位应在接到工程结算之日起,属一般工程的在三十天内,属特殊工程的在六十天内提出意见,逾期即视作同意处理。
(五)建设银行审查工程结算,实行责任合同制,在资料齐全的条件下签订协议。审查的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属招标中标造价包干的工程项目,应在二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属非造价包干的工程项目,不得超过五十天。如审查超过期限,又属经办银行责任的,每超过一天,按工
程预(结)算总造价万分之零点三罚金付给送审单位,提前一天由送审单位按总造价万分之零点二计算奖励金付给经办银行。
(六)经批准纳入基建计划的在建工程如资金来源变化或资金不落实,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承包单位有权停止施工,停工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顺延工期。并从应付进度款第三十天之日起,每天按拖欠数额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七)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发现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者,由承建单位在按双方商定期限翻修或补建,如不按期翻修补建,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处以罚款。
(八)工程结算保留尾款,是施工期间为了工程质量保修,档案资料上交,以及防止工作错漏等而采取的资金保证措施。工程结算保留适当的尾款,具体标准,可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由双方在合同价值的5%幅度内协商订明。保留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并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和其他有
关手续办理后,予以结清。被市建设银行评为信用一等以上的建筑、安装工程企业,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九)工程已竣工介未经验收的项目,不得自行使用。如擅自使用者,则视为验收合格。使用单位不得在以质量问题为理由拖延办理工程结算或拖欠工程款。
四、本暂行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11日

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


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搞好我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云南省内煤矿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成立云南省煤炭工业局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工业局行业管理处,负责颁证和监管日常工作。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文件、资料审查实行专家审查制,对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批实行会审制。

第二条 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三级管理。三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变更、注销等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矿井(跨县开采的煤矿以矿井主井、露天坑的位置为准)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预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协助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年检。

3.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县级煤炭生产许可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4.负责执行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煤炭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

5.建立合理规范的预审责任制,规范预审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预审人员要对矿井(坑)的各种取证条件进行实地全面检查,对真实性负责,提出预审意见;

(2)煤炭生产许可证预审人员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确保申报材料与矿井实际相符,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相关申报材料或明细上签字;

(3)由分管科(股)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6.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要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7.负责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资格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二)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矿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初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是否符合煤炭开发规划、布局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并签署初审意见。

3.负责对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同意煤矿矿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条件进行复核,抽查部分矿井并提出初审意见。

4。负责对辖区内务类煤矿进行年检,或对委托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辖区内的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州(市)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执行或接受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

7.建立合理规范的初审责任制,规范初审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初审人员对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通过煤矿矿井进行抽查复核,提出初审意见;

(2)煤炭生产许可证初审人员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提出初审意见;

(3)由分管科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8.督促县(市、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9.负责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资格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应督促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并及时向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全省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批、颁证、公告和监督管理。

2.对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初审同意煤矿矿井的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条件组织审查专家组进行核实审查,对部分矿井进行核实抽查。

3.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是否符合煤炭开发规划、布局合理、办证条件及程序合法等进行全面审查。

4.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全省内的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实施对省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7.建立合理规范的内部审批责任制,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人员对经专家组核实审查的矿井进行抽查,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提出审批及处理意见并签字。

(2)经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办公室领导签署意见,报监管领导小组会议审批后,方可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8.督促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

9.口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监管工作的检查。

第三条 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证明材料及文件:

(一)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开办煤矿的批复文件;

(二)依法取得的开采煤炭的采矿许可证;

(三)依法取得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能满足设计需要的最终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和正式的批准文件;

(五)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专篇设计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六)经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认可的其他采矿设计,以及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七)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的矿长资格证书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八)瓦斯检查员、安全员、放炮员等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的操作资格证书;

(十二)经过实测、与矿井实际相符合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矿区示意图》;

(十三)煤炭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条 各类煤矿企业进行煤炭生产,必须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以矿井(坑)为单位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一井(坑)一证。

第五条 各类煤矿按照属地原则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县(区、市)辖区内的各类煤矿向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领取申请表,并经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签署意见后,报州(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再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批发证。

第六条 省煤炭工业局在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报送单位需要丰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报送单位补全办证资料后省煤炭工业局组织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组进行核实审查。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局收到专家组的审查意见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批。二十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省煤炭工业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煤矿企业说明理由。

第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批准的矿井服务年限终止期相同。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按《煤炭企业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规定执行。每年年检合格为有效,年检不合格,并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煤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说明延期理由,填写延期申请书,并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事项。应按办证程序在变更前6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专项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改扩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认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领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应进行公告,变更、年检等情况定期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矿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跟踪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建立煤炭正常的生产秩序,合理开采煤炭资源,资源回采率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

第十六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为非法开采。为有效防止相邻煤矿掘穿、贯通或其它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等情况的发生,经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相邻矿井可以互相到对方的矿井进行实测,相互监督有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十七条 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淡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本暂行办法的,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撤销。

第十八条 申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提供真实的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将取消其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资格;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与实际相符负责;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初审意见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专家对审查结论负责;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将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的法律、法规在当地政府网站、办公场所进行公示。经办部门必须备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表、变更表等申请材料。工作人员对前来咨询的人员和电话要认真受理,耐心解答,不得敷衍推诿。

第二十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健全内部审批责任制;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图纸和材料的制备。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到的规定,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云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
二OO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