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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18: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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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1.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为保证
营运中的飞机处于适航状态,以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

1.2 名词解释:
1.2.1 保留故障项目—飞机在飞行和维修检查中发现的故障、缺
陷,因工具设备、器材短缺,停场时间不足等等原因,不能
在下次起飞前排除,短期推迟修复又对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
安全无影响并经过批准的项目称为保留故障项目。影响飞机
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的故障、缺陷,不属保留故障项目范
围。
1.2.2 保留工作项目(或称推迟工作项目)—飞机在维修中,工作
单上个别项目因特殊原因(如工具设备、器材短缺等)不能
按时完成,而该工作项目涉及的系统、设备工作正常,推迟
完成对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无影响并经批准的称为保留
工作项目(或推迟工作项目)。有可能影响飞机的适航性和
飞行安全的项目不属保留工作项目(或推迟工作项目)范
围。
1.2.3 保留项目—保留故障项目和保留工作项目的总称。
1.2.4 未处理项目—飞机在飞行和维修中发现的故障、缺陷在排除
前或被批准保留前,称为未处理项目。
1.3 适用范围
1.3.1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民航局批准的《最低设备主清单》或《最
低设备清单》放行的飞机。
1.3.2 不符合1.2.1和1.2.2的项目,例如影响安全的项目、具有隐
蔽功能的项目、影响到整个系统工作的故障等不得予以保留
或推迟。
1.4 各机型的维修大纲和维修方案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批准后
必须执行。各级维修工作所需工具设备、器材应予先周密计
划筹措(一般应提前一年作准备),保证工作项目按时完
成。
2. 保留项目单
2.1 各单位应建立保留项目单制度,格式自定,但至少应包括下
列内容:
2.1.1 保留项目单号
2.1.2 飞机号
2.1.3 有关发动机/APU序号
2.1.4 飞行小时—起落次数(或循环次数)
2.1.5 保留项目来源及说明
2.1.6 排故所需零备件的名称、件号又数量
2.1.7 所需工具设备的名称、件号
2.1.8 申请保留原因及期限
2.1.9 申请人签名、日期与执照号码
2.1.10 批准的技术依据及有效措施
2.1.11 批准保留期限
2.1.12 批准人签名、日期与执照号码
2.1.13 处理记录及签证
2.2 保留项目单由飞机执管单位(公司、管理局)印制。
3. 保留项目的申请
由机务分队长(含)以上或相当职务的技术人员填写保留项
单(2.1.1~2.1.9各项),申请保留。
4. 保留项目的批准
4.1 保留故障项目由质控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再次保留应由总
检验师或厂、公司主管负责人签字批准。
4.2 保留工作项目(推迟工作项目)由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核,报
总工程师或厂、公司主管负责人签字批准。
4.3 北京维修基地保留项目(包括推迟项目)的批准,按其TPM
执行。
5. 限制
5.1 保留项目必须限期解决。保留期限不得超过本机型最低一级
定期维修间隔。
5.2 需工程和工具设备特殊准备的项目最大时间限制:
宽体飞机 1000小时
窄体飞机 500小时
5.3 保留工作项目(推迟工作项目)在同一系统中不能同时保留
2项。一架飞机保留工作项目如超过3项需报民航地区管理
局适航处批准(政企未分开的管理局则应由机务副局长或总
工程师批准)。
6. 保留项目汇总清单
6.1 各单位应有保留项目汇总清单。
6.2 保留项目汇总清单至少应包含:保留项目单号,保留项目或
项目代码,批准的技术依据(或措施),批准人姓名,批准
日期,保留期限和完成日期。
6.3 保留项目汇总清单每月应报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
7. 保留项目的控制与纠正
对已批准保留的项目应指定单位或个人进行控制和负责
安排在限期内纠正。纠正后应在有关文件上签证。
8. 有条件排除的故障或完成的工作项目不得借故予以保留。保
留项目应从严控制。
9. 飞机带有“未处理项目”,不得放飞。飞行记录本、机务记
录本、客仓记录本或工作单上的“未处理项目”转填入“保
留项目单”并已批准保留后,负责的维护人员应在上述文件
的处理栏内注明并签字放行。
10. 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的检
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处
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10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
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1. 各单位应制定保留项目申请、批准、跟踪处理的程序,但不
得违背本规定。
12. 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13.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附:“保留项目”逻辑决断图:
---------------------------------- --------------
| 是 否 影 响 安 全 或 | 是 | |
| |--------→|不允许保留|
| 飞 机 的 适 航 性 | | |
---------------------------------- --------------
|
否|

---------------------------------- --------------
|是 否 会 影 响 或 限 制| 是 | |
| |--------→|不允许保留|
|整 个 系 统 的 工 作 | | |
---------------------------------- --------------
|
否|

---------------------------------- --------------
| 是否MEL允许失效的项目或 | 是 | |
| |--------→| 可保留 |
|维修手册允许某时限内修复的项目| | |
---------------------------------- --------------
|
否|

---------------------------------- --------------
| | 是 | |
| 是否影响旅客舒适性 |--------→| 可保留 |
| | | |
---------------------------------- --------------
|
否|

---------------------------------- --------------
| | 是 | |
| 是 否 属 外 观 项 目 |--------→| 可保留 |
| | | |
---------------------------------- --------------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严禁收购和倒卖干茧的通知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严禁收购和倒卖干茧的通知
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监察部、国家物价局



今年鲜茧收购秩序继续好转,春茧取得了丰产丰收的好成绩,蚕茧质量有所提高。但是,在部分主产区,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务院关于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的规定,非法收购、高价倒卖干茧的问题比较突出,致使蚕农自烘(晒)干茧的现象有所增多,严重影响了蚕茧收购经营秩序和蚕
茧质量,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将会诱发新的“蚕茧大战”。因此,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干茧(包括烘、晒干茧和半干茧)全部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丝绸分公司统一经营,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倒卖干茧及蚕农自行烘晒干茧及半干茧。已出现蚕农自烘干茧的地区,必须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劝阻,堵塞干茧买卖的各种非法渠
道。由丝绸公司委托代收代烘蚕茧的单位,必须将所烘干茧全部交给当地丝绸公司或由其指定的工厂,不得自行出售。鲜茧收购结束后,要对收烘单位收购鲜茧和上交干茧的数量进行对照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省收购和倒卖干茧。
二、对非法收购和倒卖干茧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论处,没收其全部货物或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相互配合,对查获的外省市倒卖来的干茧,与对方有协议的退给对方,没协议的按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对倒卖干茧情节
严重的单位和地区,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为从根本上制止非法买卖干茧的问题,必须严厉打击高价买卖厂丝的行为。各地生产的厂丝,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统一价格执行,不得巧立名目,变相加价。违者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四、蚕茧产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充分重视上述工作,坚决清除非法收购和倒卖干茧这一严重隐患,以保持蚕茧收购经营秩序的长期稳定。各地丝绸公司要不断完善收烘经营责任制,堵塞各道环节的漏洞,为今后做好收购经营工作奠定基础。



1990年9月11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9日 财税[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现将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见附件。
二、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四、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七、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九、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本通知所称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附件: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附件: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1.文艺表演团体;
2.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