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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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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1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8号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
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界和各族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自治区政治、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深入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实施,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县(市、区)以上、兵团师以上单位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常设办事机构。
乡镇(场)、街道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领导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兵团师以下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设立,由兵团根据情况自行决定。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安排部署,并检查、督促实施;
(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
(四)组织落实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对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评先选优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各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查禁、取缔社会丑恶现象,打击现行犯罪。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都必须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对打击报复的,应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城镇、农牧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制定和落实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城市应适量建立治安岗亭。基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联防队的管理
指导。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结合文明楼院、文明村、五好家庭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开展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治安漏洞和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改进工作,完善防范机制。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治安联防,开展军民、警民共建活动,维护当地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各族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内容,提高学生遵纪守法和维护社会公德意识,做好后进学生的帮教、转化工作,维护好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 工商联、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并与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室、电子游艺室等文化娱乐场所和书报摊点的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淫秽或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
品。
第二十六条 工商、税务、商业、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繁华地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和饮食服务等公共场所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防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七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维护好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治安秩序和运输秩序,严格实行司乘人员岗位责任制,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车匪路霸”,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以及麻醉药品的管理,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预防发生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宾馆、旅店、废旧物品收购、印铸刻字、出租汽车以及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做好收养、收容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场所、宗教活动的管理,防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改造和安置
第三十三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技术培训,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就学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的监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六章 保障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每年财政预算。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部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当地自行解决,个别地方有困难的,财政上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保险金和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八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其就业,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待业人员,应当安置其一名符合就业条件的直系亲属就
业。
第四十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监护人确实无能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 卫生、医疗单位和医护人员遇到因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伤害人员,必须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推诿;因治疗怠慢或不负责任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医疗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责
任。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
(三)维护祖国统一,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五)单位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对综合治理工作真抓实干取得优异成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调解纠纷、帮教安置、防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按照职权决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其他综合性先进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晋职晋级,并视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消极怠慢,致使本地、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群众不满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案件,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工作失职,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四)对重大治安隐患和易激化的矛盾、纠纷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六)单位内部职工及其家属子女违法犯罪比较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 被否决的单位或个人对否决决定不服,按照《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的复议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依法打击反革命犯罪、刑事犯罪和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的内容修改为“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县级”改为“县级以上”。
三、将第四十一条中“要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责任人的责任”的内容,修改为“由医疗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责任”。
四、在第四十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之前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1日

威海市公有企业产权公开竞价出售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公有企业产权公开竞价出售办法


(2000年8月20日 威政发[2000]31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公有企业产权出售行为,推动产权合理流动,实现公有资产的有效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市公有企业产权和公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控股、参股企业股权的公开竞价出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开竞价出售公有企业产权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依法按规操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公资委)领导公有企业产权公开竞价出售工作。
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公资办)负责公有企业产权公开竞价出售的具体 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出售企业产权单位、竞买申请人的区域范围、竞价标的额、产权出售主体 ;
(二)负责组织竞买人公开竞价工作
(三)公资委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有企业产权公开竞价出售主体为对竞价出售企业 拥有出资权的单位,根据产权归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 (一)产权属公有(含委托资本运营机构持有)的,出售主体为公资办;
 (二)产权属企业法人投资形成的,出售主体为相关的投资企业;
 (三)产权属事业单位投资形成的,出售主体为公资办或相关的事业单位;
 (四)产权归属不明确的,出售主体为公资办。
 被出售产权的企业自身不得成为产权出售主体。
 第七条 公开出售公有企业产权,应当经被出售产权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第八条 公开竞价出售企业产权的标的额,由公资办会同体 改部门根据资产评估确认文件,在核减企业房改损失、离退休等人员的社会未统筹费用后,参照企业近几年的生产经营 情况并考虑企业生产经营前景的前提下提出,报公资委审批。
第九条 自然人或经营团伙申请竞买公有企业产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符合竞买申请人范围;
 (二)不低于企业评估价值的资金支付能力;
 (三)没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 (四)公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申请竞买公有企业产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企业效绩评价良好;
 (二)企业领导班子团结,其成员素质较高;
(三)公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公资办应当在公开竞价出售之日30日前发布公开竞价出售企业产权公告。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 (一)企业概况及有关附加条件;
 (二)参与竞买的申报手续;
 (三)竞买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和需要承诺的事项;
 (四)公开竞价出售的时间、地点;
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开竞价出售公有企业产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竞买申请人持竞买申请书、法人或自然人资格证明、资信能力证明、标的额10 %-50%的保证金及承诺约定和有关资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报名;
 (二)公资办根据竞买申请人提报的资料,组织符合条件的竞买申请人进行竞买演说。竞买演说主要内容包括购买企业后的经营方针、企业管理办法、效益预测、职工安置办法 及职工权益保障措施等;
 (三)公资办组织有关部门领导、专家、被出售产权企业的职工代表等,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评议;
 (四)公资办会同体改部门根据评议结果,推荐2-6名竞买人,报公资委审定;
(五)竞买人参加公开拍卖,最高应价者即为产权竞得人。
 公资办应当在产权竞得人确定后3日内退还其他竞买申请人的竞买保证金。
  第十三条 产权出售主体在企业产权出售后7日内,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与产权竞得人签订产权出售合同,并进行公证。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 (一)产权买卖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 (二)被出售产权企业的法定名称及基本概况;
 (三)产权出售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 (四)产权出售前的债权、债务(含隐形债权、债务)的处理;
 (五)企业职工的安置方式和工资福利待遇;
 (六)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及管理;
 (七)产权出售的有关费用负担;
 (八)违约责任;
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产权竞得人应当在合同签字前一次性支付产权出售价款。产权出售收入归产权出售主体。资不抵债企业总资产的出售收入,经公资委批准,可用于抵顶相同数额的负债。资不抵债部分的处理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竞价出售企业产权发生的广告及聘请专家等费用,从产权出售收入中列支。
第十五条 产权出售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办 理产权交接手续,据实填写交接清单,经公资办审核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六条 竞买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竞买资格或合同无效,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 (一)弄虚作假,伪造资格条件的;
 (二)恶意串通,造成公有资产损失的;
 (三)不按规定支付产权出售价款的。
第十七条 参与竞价出售企业产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公开竞价前,不得泄露标的额,不得与竞买申请人串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或适合实行产权竞价出售的事业单位,出售产权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公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行为,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的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经营性森林公园和公益性森林公园。经营性森林公园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以及在集体林地范围内设立的从事经营开发活动的营利性森林公园;公益性森林公园是指采用政府投资或者单位、团体、个体捐资等方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森林公园。
  按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等级和旅游开发利用条件,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件。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贯彻生态优先与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 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公益性森林公园的培育、保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条 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七十公顷,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三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限明确;
  (五)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二级以上标准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的,在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设立市级、县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依法参与森林公园内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商业网点、服务接待设施、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成立经营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设;
  (三)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以及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范围内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森林风景资源及其特点;
  (三)建设发展目标;
  (四)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
  (五)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区规划和建设条件;
  (六)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相衔接,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的,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城市绿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设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内的交通、游览、娱乐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依法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地质遗迹、古树名木、古生物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旅游安全管理,完善安全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对交通运输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以及猛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和防范说明标志、标牌。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确定环境容量和接街规模,合理组织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森林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森林公园不得出售门票,但可以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开展的经营开发活动,取得的收入应当于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维护。
  经营性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出售门票。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影视拍摄的,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和活动计划,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和从事其他大型团体活动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制定保护措施,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森林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森林公园设置派出机构,维护森林公园内的治安秩序。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进行清查,并建立档案。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以及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登记,在其主要生长地或者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地。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征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征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擅自开矿、采石、挖沙;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三)擅自取土、放牧或者采集花木、种子、果实、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在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废气和生活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废弃物、污染物;
  (六)填堵或者擅自改变自然水系;
  (七)不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八)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九)擅自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或者猎捕、伤害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猎捕证,并按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设施外,不得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牏: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的建设没有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等破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破坏森林资源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十八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或者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