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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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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9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已经2006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


试点工作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六中全会、市委二届八次和九次全委会精神,进一步理顺乡镇行政管理关系,提高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和公共服务能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乡镇现行管理体制和工作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转变乡镇政府职能,推进农村综合改革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乡镇综合改革的工作要求,为了更好地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促进农村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按照合法合理、权责一致、高效便民的原则,以转变乡镇政府职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为核心,切实解决乡镇原有职能职责和工作格局与新形势、新任务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在乡镇不增机构、不增编制、不增人员、不增加财政负担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加强乡镇行政执法监管改革的有效途径,通过清理界定法定职责、规范委托执法职权、合理确定协助义务等形式,着力解决乡镇行政执法权责不明、监管不力、执法缺位等问题;通过创新服务模式、转变服务方式、强化服务职能等形式,着力解决乡镇公共服务意识不强、服务体系不全、服务水平不高等问题,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乡镇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增强乡镇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实现乡镇政府由传统全能型管制型向法治型服务型转变。


二、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创建法治型政府


(一)清理界定乡镇政府的法定执法职责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赋予乡镇政府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乡镇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权限与执法程序以及具体事项、范围、标准和要求,履行好行政执法职责。清理界定的现行乡镇政府具体的法定行政执法职责共24项(具体内容见附件1)。


(二)规范限定乡镇政府受委托的执法职权


限定委托执法领域。区县(自治县、市)行政执法机关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区县设置的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实施行政执法限定于以下三个领域:一是公共安全监管领域。主要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销售与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乡村道路交通安全、内河交通运输安全、煤矿与非煤矿山安全、农业机械安全的执法职权;二是市场秩序监管领域。主要涉及食品卫生、药品监管的执法职权;三是人口资源环境监管领域。主要涉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殡葬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动植物检疫监管的执法职权。


限定受托执法主体。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决定委托乡镇政府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的乡镇政府要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确定相对固定的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乡镇政府以区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限定委托执法范围。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决定限定的范围依法委托乡镇政府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但重点限定在农村公共安全监管、市场秩序监管、人口资源环境监管领域中的部分具体事务性执法监管上,对于涉及面广、影响大、技术性强的执法事项暂不宜委托给乡镇政府。可以委托乡镇政府执法事项共14项(具体内容见附件2)。


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规范委托执法方式。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以及乡镇的人力、物力、财力状况,在附件2明确限定的委托执法范围内,与乡镇政府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就达成一致协议的具体委托事项、权限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具体委托执法事项各个乡镇可以不同)并向社会公告。乡镇政府应严格按照法定执法程序,使用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从事受委托执法事项的执法活动(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见附件4)。


规范受托执法责任。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对受托乡镇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托乡镇政府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区县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和追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协议。受托乡镇政府超越委托权限和范围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将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政府自行承担。


规范罚款收入管理。乡镇政府接受区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在执法过程中收取的行政罚款收入,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统一上缴国库。


(三)合理确定乡镇政府协助执法义务


依法界定协助义务。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乡镇政府应当履行协助区县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义务的,乡镇政府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协助执法事项和要求,切实履行好行政执法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拒绝或者消极对待。乡镇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的协助执法义务共15项(具体内容见附件3)。


积极探索联合执法。区县行政执法机关与乡镇政府在试行委托执法的同时,应当积极探索联合执法。通过健全执法信息共享、执法联席会议、案件移送管辖、案件首接负责等制度,建立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优势互补的执法联动保障体系,形成城乡一体、上下结合的农村执法格局,逐步解决区县行政执法机关与乡镇政府之间存在的权责不一、协调不够、效率低下、监管缺位等问题,共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和谐稳定。


三、强化乡镇公共服务,创建服务型政府


(一)推动乡镇政府公共服务创新


建立乡镇政务集中咨询制度。全市所有试点乡镇政府要根据现有的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进一步整合内设机构职能职责,在不增加机构、人员的前提下,强化乡镇政务咨询工作职责,选派作风好、能力强的人员,集中承担咨询服务工作,统一解答农民提出的有关生产、生活、技术、信息以及政策、法律等咨询问题。


推广乡镇政务代办服务模式。乡镇政务代办服务要充分体现乡镇政府公共服务职能,试点乡镇政府要全面推广“统一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的服务代办模式,实现农民申请办事一个窗口受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缴。乡镇政务代办服务,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代办费用,代办服务工作经费由乡镇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试行乡镇行政服务合同管理。试点乡镇政府在履行特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对农民委托办理的事项可以与农民签定行政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明确签约当事人名称、服务事项、服务方式、服务要求、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农民通过与乡镇政府签订行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促使乡镇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有效推进,确保农民合法权益的实现。


探索政府出资购买公共服务改革。试点乡镇政府与原所辖各类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政事与政企分开的原则推进机构改革,对可由原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公共服务,按照“养事不养人”的原则,探索试行政府出资购买公共服务制度。对本乡镇不能直接提供公共服务的事项,可以通过市场购买部分农民需要的公共服务产品,可采取公开招标、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等方式,探索将一部分农村公益性事务逐步推向市场化、社会化,节约乡镇政府管理成本,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二)强化乡镇政府公共服务职能


一是强化农村科技服务。为农业和其他产业提供新技术、新成果的示范、推广,提高农业技术水平,推动农村经济整体技术进步。乡镇政府要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积极开展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指导村社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


二是强化农村信息服务。整合政务、农业、劳务、水利、人口计生、就业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等信息资源,建立和完善区县、乡镇、村三级信息服务体系,建立统一的乡镇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充分发挥信息资源对农村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区县政府要积极指导乡镇政府抓好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逐步建立农业、农村、劳务、人口、地理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数据库。乡镇政府要积极引导农民正确使用好、利用好市场信息、政策信息、气象信息等为生产生活服务的信息资源。做好乡镇信息化规划,加快通信、电视广播“村村通”工程建设,通过电话、有线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向农民提供产、供、销等方面的信息服务,满足市场需求,增加农民收入。


三是强化农村就业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农村就业服务机制。乡镇政府要全面落实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培训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积极开展有组织的就业、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


四是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健全完善以基本生活救助为基础,其他专项救助、临时性救助和社会帮扶为配套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提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积极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实城镇低保制度,健全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认真落实优抚保障政策,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和特困户救助工作;积极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不断提高农村社会保障工作水平。


五是强化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以户村为基础、小城镇为龙头、城乡共建为动力、连片创建为纽带,广泛开展“文明村镇”、“文明村民”等创建活动。乡镇政府要加强村容村貌整治,建设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的新型农村社区。大力推进百县千乡宣传文化工程、“乡乡建”多功能文化服务设施工程、国家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培养农村文化人才。积极构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乡镇综合文化中心、村居文化活动室等农村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形成较为完备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网络,根据农村文化需求,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基层文化活动,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六是强化农村义务教育培训服务。乡镇政府要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完全保障。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农民子女报考职业学校以及参加职业学校短期职业培训,同时要努力实现由短期培训转向长短结合,逐步过渡到以中长期培训为主的转变,促进农民文化素质提高和农村劳动力转移。


七是强化农村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按照“一村一室”要求,采取政府投入为主,集体和个人投入相结合、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快村卫生室规范化建设。加强农村疾病预防控制,提高公共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范围,落实配套措施,健全资金筹集、基金管理、服务与补尝、监督等机制。乡镇政府要认真履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工作,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配合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最大限度提高参合农民实际受益率。提高农民医疗保障水平,着力解决农民看病难、看病贵和因病致贫的问题。


八是强化农村计划生育服务。开展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紧紧围绕生育、节育、不育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查病,为育龄群众的健康着想,开展术后随访和生殖健康系列服务。乡镇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全面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政策,巩固农村计划生育成果。


九是强化农村法律援助服务。建立健全乡镇法律援助机制,做好对农村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把困难农民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适当减少或免除法律服务费。乡镇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保证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


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任务重的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区县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乡镇政府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结合乡镇现行的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现状,严格按照本决定,认真搞好本辖区范围内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和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切实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与管理创新。


(二)加强工作指导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办、编办、人事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实施。要求组织协调机构到位、工作力量到位、保障措施到位。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政府要自觉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发展大局,按照统一部署,结合工作实际和工作职责,切实搞好改革试点工作。


(三)加强队伍建设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政府要切实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选配素质好、能力强的干部到行政执法岗位,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的培训,要通过学习、教育、培训,增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其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同时,要建立乡镇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管理制度。乡镇政府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的,一律不得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对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培训和管理,没有取得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加强制度建设


建立执法公开制度。乡镇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事项、处罚标准等内容向群众和社会公开,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建立案件报告制度。乡镇政府接受区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查处的违法案件每季度必须向区县行政执法机关报送备案;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责或委托权限范围的,应立即向有权查处该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并做好对违法人员(行为)的监控。


建立执法考核制度。区县政府及相关委托执法部门应对受托乡镇政府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关考核办法进行专项考核。乡镇政府应根据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事项、权限,并结合本乡镇的实际,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执法考核办法,对乡镇执法人员进行综合考核和民主评议,监督、查处、纠正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并与相关责任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绩效挂钩,严格考核,奖惩兑现。


(五)规范财政保障


进一步理顺区县与乡镇的财政分配关系,规范乡镇收支行为,改进乡镇财政管理方式,充分调动乡镇政府当家理财、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各区县要按照乡镇财政供给范围及标准,确定乡镇支出需要。乡镇财政主要承担乡镇政权运转所需经费和提供公共服务所需经费,要在保证乡镇政权正常运转的同时,有效增加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支出,重点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义务教育、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等纳入公共财政支出范围。


受托乡镇政府行政执法所需工作经费由区县财政在编制部门预算、确定乡镇政府支出基数以及向乡镇政府实施转移支付时统筹考虑,确保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事项、权责落实到位。


(六)强化行政监督


进一步加大对乡镇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办、监察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乡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越权、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启动追责程序,追究乡镇行政负责人和相关执法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促进乡镇行政机关负责人及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乡镇行政执法中的失误,提高行政效率,确保乡镇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行政执法的监督,做到委托规范、指导及时、监督有力、追责到位。


乡镇政府要建立行政执法检查、违法投诉举报、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开展形式多样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现过错,应及时进行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办、监察局要对乡镇行政执法情况开展执法检查,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有关案卷或资料、现场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反馈给被检查乡镇政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书面通报,并责令被检查乡镇政府限期整改。


五、各区县(自治县、市)纳入改革试点的具体乡镇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决定,并书面公告。各区县(自治县、市)改革试点方案应报市政府备案,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


六、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执法监管和公共服务是否纳入改革试点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决定。


七、改革试点期间,本市政府系统的原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八、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乡镇政府法定的行政执法职责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发布《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发布《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10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供销社、农业厅(局)、计委、纺织工业厅(局、公司):
为切实加强棉花质量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棉花国家标准,保证棉花质量,保护农、工、商各方的利益,维护正常的棉花流通秩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棉花工作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61号)中关于“国家技术监督局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订棉花质量监督处罚实施办法”的精神,根据我国标准化、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共同制定了《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针对当前棉花流通秩序较为混乱,质量问题严重的情况,在实施过程中,各级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尤其各级棉花经营、棉纺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督促棉花经营单位和棉纺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积极配合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棉花质量监督工作和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同棉花经营、棉纺工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经常沟通情况,认真搞好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共同建立良好的棉花流通秩序发挥积极作用。

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棉花质量监督,保护棉花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棉花流通秩序,根据我国标准化、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棉花的质量监督和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的,必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
第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棉花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五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需如实提供资料或者情况,并为检查和检验提供工作方便;其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在进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作为购销双方交接结价、计算成本的依据。
第七条 棉花收购者收购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均不得超过10%(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二)籽棉准重衣分率:正负差异不得超过0.5%;
(三)含杂率: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
超过以上幅度的,视为抬级、抬重或压级、压重收购。
第八条 棉花加工者加工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均不得超过4%(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二)锯齿机加工衣耗:各等级皮棉平均为2.5%~4%;
(三)棉花加工不得混等混级,以次充好;
(四)成包棉花必须标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唛头)。
第九条 锯齿机加工升级,必须由省级有关部门共同确认棉花加工者确实采用了新设备、新工艺。经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收购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0%,调出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6%,并确认提高了棉花品级,允许品级升入上相邻级,不得跳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加工升级监督检验证书作为结价依据。凡升长度的,按抬级处理。
加工升级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由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棉花购销者购销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不得抬级、抬重或压级、压重;
(二)不得违反棉花国家标准协商定级;
(三)不得擅自改换原有包装标识(唛头);
(四)不得伪造或变造检验证书;
(五)必须货、证相符,货、证同行。
第十一条 在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中,严禁掺杂使假。
第十二条 在棉花生产年度末,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者执行国家标准的情况联合进行年终检查。对查出的质量违法行为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棉花购销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的(含相邻品级超过66%的;相邻品级超过34%低于66%的应分别计价),责令责任方根据监督检验结果重新结算;对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二)品级或长度相差两个级(含品级和长度各相差一个级的;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五级及以下棉花的限制长度的降级)及以上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成批交易棉花的准重量允差幅度为5‰。超过5‰,不高于10‰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超过10‰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20%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三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时,必须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购销双方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需要申请复验的,应在收到检验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监督检验单位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二次复验,属于省内购销的,应向原监督检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属于省际间购销的,可以向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复验。二次复验或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验为终局复验。复验结果作为结价依据。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出具复验结果。申请复验的实际棉包数量,短少不得超过该批棉包数量的10%。复验工作结束前,货主不得动用该批棉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储备棉的质量监督和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储备棉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急救中心、县(市)区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医疗机构承担。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组织开展社会急救医疗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县(市)、长清区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调度指令承担伤病员医疗转送救护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伤病员现场救护和转送。
  第七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 拟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并由市急救中心与其签定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第十一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二条 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第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尊重伤病员方意愿、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的原则,进行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对突患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并通过政府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在“110”、“119”、“122”报警电话接警时,对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分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其通过红灯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条 管理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私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名义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构成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