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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6:5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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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属地管理、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进行监督。信息产业、建设、交通、文化、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
  因国家安全需要而依法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管理。
  第六条 涉及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储存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机场、港口、车站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商场、宾馆、学校、医院、公园、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五)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广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和广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规划,建设和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建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在宾馆客房,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学生、员工宿舍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视频系统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视频系统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视频系统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按照合法、规范和合理布局的要求进行整合。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保密等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保持图像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三)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四)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
  (五)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六)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妥善保存图像资料15日以上,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图像资料保存1年。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拒绝、阻碍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图像信息;
  (三)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
  (四)买卖、散发、非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
  (六)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需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系统或者将该系统接入指定的视频图像系统。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以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批准文件;
  (三)出示执法证件;
  (四)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
  (五)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单位及有关人员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建设,费用由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秩发[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银监局、保监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信用销售的重要意义
  信用销售是企业通过分期付款、延期付款等方式向单位或个人销售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方式,是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易的基本形态,是生产经营者相互之间、以及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信用的重要形式。
  当前,受世界金融和经济危机冲击,我国经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扩大内需、促进消费、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成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发展信用销售,有助于扩大国内需求,刺激消费增长;有助于加快资金周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有助于丰富融资途径,促进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协调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有助于优化市场信用环境,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要把信用销售作为扩大内需、保证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积极予以推动。
  二、推动信用销售全面健康发展
  发展企业之间的信用销售,使卖方企业通过信用销售提前锁定目标市场,扩大销售规模;使买方企业以较少的资金投入和较长的支付周期,扩大采购规模,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发展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用销售。在银行消费信贷的基础上,鼓励大型零售企业向消费者直接开展信用销售,鼓励零售企业与商业银行、信用担保公司合作开展各类信用销售业务,扩大即期消费。
  三、建立完善信用销售的风险防范分担机制
  防范分担信用风险,是确保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关键。要根据不同行业和领域的具体情况,引导和推动企业健全信用风险评估与决策、客户信用档案、应收账款管理等信用销售风险管理制度,科学利用各种风险管理工具。在不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企业购买信用服务和产品;探索企业信用交易数据交换共享机制,汇集和分析客户的应收账款等交易数据和相关信用信息。
  促进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的发展,通过专业服务,帮助企业科学评价客户信用,作出正确决策;在发生信用风险时,保险机构按照约定及时赔付,减少企业损失。引导保险公司通过规模经营、科学管理降低承保风险和成本,减轻企业保费负担。鼓励企业购买信用保险,国家对中小商贸企业给予适当支持。
  四、发展适应信用销售特点的融资模式
  加强对信用销售的融资支持。鼓励商业银行加强与企业、保险机构之间的合作,发展信用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降低自身信贷风险,帮助企业解决信用销售中的融资困难。鼓励商业银行针对信用销售特点,创新担保方式,发展动产、仓单、应收账款等质押贷款,发展保理等新型融资业务。  
  五、促进和规范信用销售相关服务业的发展
  要规范商账追收服务行业的发展,促进应收账款追收、管理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试点,促进应收账款流转;发展资产处置服务业,促进抵债资产流转;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服务产品,满足企业信用管理需求。
  六、周密组织,加强领导,稳步推进
  各地商务、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保监等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销售工作,依据地区和行业特点,深入研究,跟踪指导,统筹安排,稳步推进;加强对信用销售和信用风险管理的宣传培训;加强信息沟通,将信用销售发展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反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2年8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扶持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并合理布局、严格审批、规范管理。

禁止审批占用城市道路的商品交易市场,对现有占路经营的市场要逐步退路进厅(室)。

第五条 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调整和新建商品交易市场(含露天市场)的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卫生、环保、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开办和交易活动实施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均可以申请开办市场。

第七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商品交易市场专项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市场开办单位(含个人,下同)必须向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办申请报告,并按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对符合商品交易市场专项规划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开办市场的审批文件后,方可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建设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

(三)批准开办市场的审批文件;

(四)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五)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市场登记机关应对所登记的主要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面积、格局建设市场,设置市场设施,健全市场功能。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市场使用性质。

市场开办单位拟改变市场格局、变更市场设施的,须经原审批、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交易、消防、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和工作人员;

(二)在市场出入口处设置隔离设施和交通标志;

(三)负责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容器等环卫设施,搞好保洁清运;

(四)保持市场、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五)保护市场内绿化设施、绿地和树木;

(六)负责市场内道路的完好;

(七)在市场内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市场划定的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经营面积内,商品摆放应规范、整齐,不得乱搭乱挂;

(二)不同种类商品不得交叉经营;

(三)柜台、摊位未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转租、转让;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物品;

(五)市场出入口处禁止摆摊设点;

(六)市场内不得使用扩音设备叫卖;

(七)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及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或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早行、夜市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改变市场使用性质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市场格局或变更市场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市场出入口处设置隔离设施和交通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市场内不同种类商品交叉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早行、夜市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核定面积经营、乱搭乱挂商品的;

(二)不在市场内指定地点经营的;

(三)擅自转让或转租柜台、摊位的;

(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物品的;

(五)在市场出入口处摆摊设点的;

(六)在市场内使用扩音器叫卖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对市场开办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两侧及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卫生、环保、公安、房产、环卫、绿化、市政设施管理等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欺行霸市、不服从管理、妨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商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发布施行的《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