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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法院有权受理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同时向两国法院起诉的案件的批复

时间:2024-07-24 18:5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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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法院有权受理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同时向两国法院起诉的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法院有权受理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同时向两国法院起诉的案件的批复

198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85)沪高民核字第7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旅居美国的中国公民张雪芬,为与居住国内的贺安廷离婚,向我国法院起诉,同时也向美国法院起诉,现美国法院已作出判决,我国受诉法院是否还应作出判决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报告的意见,在张雪芬未撤回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受诉法院得依法做出裁决,不受外国法院受理同一案件和是否作出裁决的影响。
另外,在张雪芬一案中,在我国与美国尚无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美国法院通过美国驻沪总领事馆直接向我国内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是不允许的。
二、关于华侨向居住国法院起诉离婚,其国内配偶不应诉;或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其国内配偶不上诉,而另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我国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也同意你院报告的意见,即我国领域内的中国公民的婚姻关系,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和调整。在上述情况下的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国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决。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为了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发展双边贸易,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双方”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
  二、“船舶”系指在缔约一方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租用或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三、“船员”系指航次中在缔约一方船上或在缔约一方航运企业按照本协定范围租用或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上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四、“航运企业”系指按照缔约一方立法在该方境内注册并获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的法人。
  五、“沿海运输”系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国立法在该国港口之间进行的海上运输。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的船舶可以往来于两国对外国船舶开放的通商港口,运输两国之间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参加该款提及的运输。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发展双方海运关系,遵循公平竞争和国际航运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制止任何有碍正常国际航运的活动,并应在各自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保持和发展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船舶,在进出其港口,系泊、移泊、装卸,缴纳港口规费,包括船舶吨税,和港口使费(如与所提供的服务相对应),以及提供海上和港口服务方面,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享有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不包括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地区间协定给予该协定成员国的特殊优惠或豁免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船舶进出港口以及装卸、堆存、引水和拖拽作业,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办理和简化海关手续以及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一、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二、缔约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或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和接受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
  二、缔约任何一方承认和接受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舶正式颁发的国际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持有本款提及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无需重新丈量。
  所有相关的港口规费和使费应以上述证书为依据计算和征收。

  第八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
  中国船员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秘鲁船员的身份证件为“秘鲁共和国海员证”。
  二、在缔约一方登记的船舶上工作,但不是该国公民的船员以及在按照本协定租用或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持有符合现行国际公约的并被承认和有效的海员身份证件。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仅需取得主管当局的上岸许可即可以上岸并在港口所在的城镇临时逗留,毋需办理签证。
  二、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因被遣返、登船任职或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乘坐任何交通工具通行或过境。上述签证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有权签发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三、缔约一方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许其在就医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四、缔约双方应为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与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相互联系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遇难、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应按照对缔约双方生效的国际公约对该船船员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并尽快通告遇难船舶的情况。如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和货物给予了有效的救助,则遇难船舶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规定支付报酬或必要的费用。
  二、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器材、给养和其他财物,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国内法律和法规缴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必要时可以在缔约另一方设立代表机构,并在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航运活动。缔约双方应为本条提及的代表机构的设立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停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不干涉缔约另一方船上的内部事务。但发生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危害了缔约另一方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缔约一方为取缔非法贩卖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以及
  (五)为制止其它一切非法行为所必需的行动。
  三、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停留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在该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应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情况允许时,应事先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所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该收入可以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也可以自由汇出。

  第十四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各自完成本国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并自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如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利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卡瓦哈尔
      (签字)           (签字)

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7号


  《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辽宁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执行;船舶的适用税额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暂免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依法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在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船舶以及其他应税车辆(含不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免税证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出具。
  第十三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