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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0:0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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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克政办发〔2007〕8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是一项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工作,对促进节能减排、拉动经济增长、推动城市建设、提高工程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加快我州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发展步伐,州经贸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07号)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境保护总局等七部委部长令第5号),结合实际制定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县(市)、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07号)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境保护总局部长令第5号),结合实际,制定《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四条 自治州主管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具体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环保局、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 ;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

  第六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水泥制品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量的60%以上。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配备相应数量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流动储运罐等专用设备、设施。

  第十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根据供求需要,合理布局。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发展预拌混凝土是推广散装水泥保护市区环境的重要途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采取具体措施,各县(市)中心城区应当逐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具体时间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并接受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验、监督。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企业应采取措施,保证预拌混凝土的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工程建设项目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一)所需混凝土为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施工场所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其他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七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向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的,按照每吨1元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使用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州财政部门和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表彰、奖励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州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新财综字〔2002〕74号)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的“法务会计”课题研究为什么会失败[1]

于朝


笔者用“法务会计研究失败”作为本文标题,一些学者可能会提出异议,毕竟我国从该名词见诸刊物至今的十年内已经发表了300多篇文章,还有近10本的书籍,总字数已经超过300万字。发表文章的总数量已经大大超过司法会计学几十年发表文章的总和。这些“研究成果”还给一些学者、大学带来了许多功名和可观的利益,似乎已经取得了“学术”和财富的双丰收。还不仅如此,一些大学甚至已经开设的本科方向、硕士研究生班,还培养了几位博士。但是,如果从学术角度来评价“法务会计”研究所取得的这些不菲成就,可能就会得出另一个结论——研究失败了。
一、中国“法务会计”取得“丰硕成果”的主、客观因素
第一,概念炒作。许多“法务会计”作品都采用了商业广告形式进行包装和宣扬“法务会计”。比如:“二十一世纪的会计——法务会计”、“财务舞弊的克星——法务会计”、“注册会计师是看门狗,法务会计师是警犬”、“司法会计仅限于大陆法系国家所用名词,法务会计则是全世界通用名词”、“法务会计=会计+法律”、“法务会计师=律师+会计师”等等。这种广告宣传的效果相当明显,起码让会计学界的一些人士感到了这一新“专业”的光明前景,甚至连法学界的个别学者也被忽悠起来了。
第二,名人效应。最先炒作这一概念的是三位分别来自法学界和会计学界的知名学者。由于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都知道Forensic accounting的含义,因而在法学界没有造成多大的影响;会计学界则不同了,由于会计学界的绝大部分学者都不清楚Forensic accounting的词义,加之高速膨胀的研究人才队伍和课题资源“枯竭”所形成的科研课题的“卖方市场”,再由名人推销,“法务会计”自然也就会成为被会计学界追捧的紧俏货。
第三,浮躁的学术环境。概念炒作、名人效应等招数本应是商界的一套经营策略,在追求真理的学术界应当起不了多大作用。但近十年来我国浮躁的学术环境,却使得这种商业运作模式能够在学术界站稳了脚跟,也促就了一些“垃圾课题”的繁荣。以“法务会计”为例,如此之多的“法务会计”研究成果,如果剔除从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抄袭来的内容,其也就只剩下“法务会计”的概念、概念比较、发展建议等空洞的内容。花了十年的时间,耗费了数百学人的精力,就取得了这点空洞的“理论”成果,你能说这个课题的研究没有失败吗?[2]
尽管一些学者“法务会计”论文的瑕疵颇多,但笔者丝毫不怀疑其中一些具备高学历以及高级职称的学者们的学术研究能力。如果从整个“法务会计”课题成果看,实际上绝大多数具有论证内容的“法务会计”作品(含文章和书籍)几乎都存在相同的瑕疵(这也许会让人有点不可思议)。换句话说,整个“法务会计”课题研究的失败或许是导致学者们发表的“法务会计”作品出现大量瑕疵的学术背景原因(学者们错选了课题)。那么,为什么“法务会计”研究会走向失败呢?笔者以为,除了受不良学术氛围的影响外,“法务会计”课题的自身虚伪性、引用国外瑕疵资料、研究方法不当等,是导致这一课题研究失败的主要学术原因。
二、“法务会计”课题的虚伪性表现
探讨“法务会计”课题的虚伪性问题,首先便涉及到“法务会计”名词的来源问题。中国90年代末以前没有这个名词,被“法务会计”研究者们推崇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这个名词,那么这个名词又是从哪里冒出来的呢?如果是中国人创造的,那么是谁又为什么创造的呢?据笔者了解,截止到目前为止,除有司法会计学者撰写文章探讨过“法务会计”一词的来历外,还没有哪位“法务会计”研究者解释过这个名词的渊源。但有一点应当是明确的,“法务会计”研究者中肯定有学者知道为什么将Forensic accounting翻译为“法务会计”,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还没有公开罢了(笔者可提供参考的是:日文将Forensic accounting翻译为“ほぅむかぃけぃ法????”,而这个日文名词翻译成汉语则是“司法会计”)。把“法务会计”列为课题,连这个名词的来源都不清楚,你能说这个课题是实在的吗?
这里给读者一点提示:几乎所有的“法务会计”作品都不解释舞弊审计理论结构与“法务会计理论结构”的差异、舞弊审计活动与法务会计活动的差异。为什么?一解释恐怕就会露馅。这一点证明起来非常简单:中国目前已经发表的“法务会计”书籍,无非采用了两种理论模式,一种是抄袭美国舞弊审计学的理论体系及主要理论内容,二是抄袭中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体系及主要理论。抄袭形成的作品与所抄袭内容通常有两点差异:第一,抄袭美国舞弊审计学模式的,通常会使用Fraud Examination(舞弊审计)一词的近似汉语翻译方法(如“舞弊检查”、“欺诈检查”等),并将舞弊审计学中的最后一部分《专家证言》改称法务会计鉴定(或法务司法会计鉴定等),在最后这部分中除抄袭一点美国专家证人资料外,理论上基本上抄袭了中国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研究成果。第二,抄袭中国司法会计学理论体系的,则只是把司法会计一词改为“法务会计”,将司法会计检查理论的某些内容用舞弊审计学的理念加以修正。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如果将舞弊审计与“法务会计”进行理论系统比较,人们自然会发现“法务会计”原来就是舞弊审计。这种用舞弊审计学、司法会计学(的部分内容)拚接所形成的“法务会计”,你能说它不虚伪吗?
Forensic accounting一词本来就是指“司法会计”——这是一门已经存在多年并已经有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的学科。学者们喜欢“创新”,将其改称“法务会计”本也无可厚非——因为在“法务会计”一词出现之间中国的司法会计一词就已经有了“法律会计”、“法会计”、“诉讼会计”、“司法审计”等等若干别称,再多一个“法务会计”也无所谓。但问题似乎没有那么简单。“法务会计”倡导者们并没有按照Forensic accounting原意去定义这一概念,而是通过偷梁换柱,把Forensic accounting定义为“非司法会计”概念,然后再用这个“修正”后的概念与司法会计概念进行比较,这样就可以创立一门新的非司法会计的学科了。这种作为在学术界应当属什么性质的作为笔者就不去评价了,但会计学理论会告诉我们这样一个常识:会计学本身对会计的定义是五花八门的,而会计学并没有因此而被分离为不同的学科。通过修正司法会计定义炮制而成的“法务会计”新学科,你能说它不虚伪吗?
“法务会计”命题的形成过程可以归纳为:先将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会计”一词(Forensic accounting,可直译为法庭会计)翻译为“法务会计”,然后全盘抄袭这些国家的舞弊审计研究成果作为“法务会计”的内容。由于该命题本身具有虚伪性,因而任何论证该命题的人都无可避免地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境地。
然而,“法务会计”课题本身的虚伪性却也诱导了不少学者在模糊不清的概念下进行相关理论研究,这种所谓的理论研究能取得真理性的学术成果吗?可以说,“法务会计”课题的虚伪性,是导致该课题研究最终走向失败的学术根源。
三、照抄国外带有瑕疵的“Forensic accounting”作品,形成以讹传讹
国内“法务会计”作品的一大特点,就是都喜欢引用英美法系国家“Forensic accounting”的作品,且多数情况下都是直接作为研究成果予以引用或作为论证结论的根据,这是造成“法务会计”研究成果中出现谬误的重要原因之一。国外Forensic accounting作品与国内司法会计作品有一点是相似的,即有些文章、书籍所表述的内容仅是作者的工作体会或做法,并非是学科理论研究成果。
我们先谈理论引用问题:由于理论研究的程度不同,国内外有些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者,或多或少的都会按照舞弊审计的思路研究司法会计的概念或工作内容,因而其发表的研究成果中将舞弊审计与司法会计混为一谈的观点比比皆是[3]。产生这类观点原因主要是一些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者出自审计学或会计学专家,他们当中的一部分学者受惯性思维或司法实践经验的某些影响,很容易在司法会计的概念、方法、程序方面出现理论瑕疵。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更是如此——因为他们往往缺乏司法会计系统理论的指导。另外,即使国外的研究成果中没有瑕疵,而“法务会计”研究者如果没有按照其理论原意理解的话,也会导致自己的研究成果出现瑕疵。我们举个例子:国外的作品中往往将舞弊审计与司法会计并列介绍,这本身只是从舞弊审计师执业范围角度来介绍其可从事的两项主要工作。最近有“法务会计”研究者惊讶地发现,国外有关“调查会计和诉讼支持”的说法,与我国司法会计“二元论”的主张有着惊人的相似。这一点实际上并没有什么可惊讶的,因为Forensic accounting和司法会计本来就是同一事物。但是,如果你深入研究一下也许会发现:“二元论”中的司法会计检查只是诉讼调查的组成部分,绝对不是具有独立社会地位的舞弊审计活动(调查会计);司法会计鉴定也绝对不是舞弊审计专家证人的证言。也就是说,司法会计学不是舞弊审计学。但如果国外学者不加分析的把“二元论”当作舞弊审计学研究结果给引用了,同样也会导致其有关舞弊审计理论研究成果的瑕疵。
再讲案例的引用问题,国外介绍舞弊审计案例比较注重的是技术方法的使用,有时也会把审计结果与法院的判决依据混为一谈,比如:英美法系国家的舞弊审计师的专家证言往往会超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范围(中国的情况也大致如此),但对超出的部分法官并不作为判决依据。但是,法官没有将审计报告超出鉴定意见的作为依据,并不是讲法官的最后判决与其没有采用的部分审计意见必定有差异。如果有差异,案件介绍则不会导致读者的误解,但如果没有差异,则读者可能就会误认为法官是依据了这部分没有被采纳的意见作出的判决。举个例子:舞弊审计报告认定某人贪污了多少公款,这部份报告内容显然已经超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范围,但报告中的其他相关证据可能会被法官引用,且法官最后判决也是确认某人贪污了多少公款,这样的案例读者如果不加分析或深究的话,就会误认为舞弊审计报告认定某人贪污多少公款的意见被法官采信了。
国外的很多“Forensic accounting”作品会存在着瑕疵,而国内的“法务会计”研究者又常常不分伯仲的大量加以引用,在研究中不仅没有发现这些瑕疵,反而通过推导放大了瑕疵。本来这类“法务会计”瑕疵已经很严重了,国内的其他学者还要根据这些存在瑕疵的作品再进行发扬光大,推导出谬误也就在所难免了。这方面最著名的例子有两个:一是关于法务会计理论构成的,有知名学者将国外的司法会计专业的课程体系当作“法务会计”理论结构介绍给国内读者,而国内读者则将其发挥成“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理论体系”差异;二是有关“法务会计师”与司法会计师服务对象、立场等不同的结论,就是依据国外的舞弊审计案例,或者国外学者将舞弊审计实务当作Forensic accounting实务介绍的案例。总之,人云亦云、以讹传讹,是“法务会计”课题研究走向失败的研究手段原因。
四、无法选择正常的理论研究方法
眼下,无论是会计学界还是法学界,实证研究都是颇为时髦的话题。如果追查一下实证研究的时髦原因,人们便会发现实证研究实际上是规范研究达到一定水平后为求得理论能够继续发展而产生的一种需求。现代实证研究通常需要以规范研究所提出的一些理念、方法作为依据和“靶子”,当这类依据和“靶子”在会计学、法学中积累到一定量时,就需要提倡通过实证研究来找出规范性研究的不足,进而推进理论研究的发展。可惜的是,目前“法务会计”的实证研究所缺乏的正是规范性研究的成果。缺乏依据和“靶子”,使得“法务会计”实证研究步履维艰。
如果再深究一下“法务会计”的规范性研究能否提供这样的依据或“靶子”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很简单:舞弊审计与司法会计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社会活动,通过理论研究已经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两个学科——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而“法务会计”仅采用其模糊的定义作为规范性研究的起点,也就只能将两者进行“理论拼盘”,但两学科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拼盘”的结果只能是出现一只“麋鹿”。这也是几乎大多数“法务会计”作品都会存在着逻辑错误现象的根源所在。
“法务会计”研究困难是可想而知的:如果采用实证研究,会缺乏必要的规范研究结果作为其依据或“靶子”;而如果进行规范研究,又无法取得独立的研究成果。那么,“法务会计”研究者只能另辟蹊径了。在没有找到更好的研究方法之前,“法务会计”课题研究的失败也就在所难免了。
五、“法务会计”课题研究何处去
中国的“法务会计”课题研究失败了,但并非说这个课题的研究过程一无是处。首先,这一课题的研究过程中吸引一大批会计学者关注了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为中国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网络了人才,向笔者会大大促进中国在这两个研究领域的发展;其次,这一课题的研究过程中,一些学者化了很大的精力翻译了大量的国外舞弊审计和司法会计的理论与实务的研究资料,可供我国学者在研究这两个学科时参考。笔者作为司法会计学研究者对这些学者的贡献表示赞赏和谢意[4]。
课题研究的失败,虽然给一些真正想做学问的学者造成了时间上、精力上的一些浪费,但学者们也应当积累了一些研究经验和教训以及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的知识。这部分学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学术背景和研究兴趣,重新确认自己的研究目标。或者研究舞弊审计学,或者研究司法会计学,这两个学科在我国都有其很大的发展空间。但笔者建议,如果继续研究“舞弊审计学”的话,最好直接引用英文名词Fraud Examination,而不是Forensic accounting;而如果研究司法会计学的话,则完全可以继续使用英文名词Forensic accounting,这样就名正言顺了。
六、结束语
笔者愿意再次重申已经发表过的下列建议和批评“法务会计”的动因解释,作为本文的结束语。
1.尊重我国已经约定俗成50多年的专用名词——“司法会计”。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涉及的类似事物大都被冠以了“司法”二字(如“司法鉴定”、“司法会计师”),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中也已使用“司法会计鉴定”一词。这种情况下如果把司法会计改称“法务会计”,不仅操作起来有麻烦,也不便进行学术交流。
2.系统的探究一下我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其发展历程——尤其是较为成熟的 “二元” 司法会计理论体系,起码可以避免重复研究。会计学者们如果能在批判的继承已有司法会计理论研成果的基础上,发挥自己的专长,投入到司法会计实务理论的研究之中,不仅会大有作为,而且还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拿出科学性与合法性兼备的司法会计鉴定操作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标准,也为司法会计专用技术标准的制定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
3.在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历史上,由于缺乏基本理论的指导,走过了相当长的一段弯路,历史上形成的一些错误理念对司法实践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至今仍在延续,这方面的教训十分深刻。笔者一直关注“法务会计”的发展,也就“法务会计”的词源、理论构成、对学术和实务的不良影响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过探究和批评,目的仅是为了整合我国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力量,防止研究者重复当年司法会计学研究所走的弯路。本文也是出于同样的目的[5],但在文字表述方面可能有些直白,还望学者们谅解。
文章注释:
[1]本文节选于《从两篇博士论文看中国“法务会计”课题研究失败的原因》,略有改动。文章来源:司法会计博客,http://blog.people.com.cn/blog/s/22875
[2]好在“法务会计”目前尚主要是在学界进行炒作,除了造成学术上的一些混乱和对大学生、研究生们带来了更多的疑惑或不良影响外,还没有触及司法实践。如果把舞弊审计理念完全用于司法实践的话,那情况可能就不一样了,起码会导致违法的甚至虚假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泛滥。限于本文篇幅,实践问题当另文探讨。
[3]如果“法务会计”研究者对中国现存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情况稍加关注,就会发现仍有很多司法会计学者也都在试图通过借用舞弊审计理论将司法会计活动独立起来,这样一来,司法会计师就可以独立的解决“法律问题”,进而提高司法会计师的社会地位,但这样做肯定是违反诉讼法理和法律的。
[4]笔者研究司法会计学20多年来,除了网络外,基本上没有机会接触和考察国外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成果。真正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实务的考察,还是借助于“法务会计”研究者给提供的资料,而且通过这些资料的研读还发现了一个重要信息,就是中国Fraud Examination的理论研究成果较比英美法系国家领先了一步。
[5]为了表示对研究“法务会计”课题的学者们的尊重,避免不必要的误会,本文在引用其他一些学者的观点和做法时,均未注明相关“法务会计”文章或书籍的名称、作者姓名及作品出处,这样做可能不符合相关学术规则,也请学界体谅。


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为深化政府机关用人制度改革,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政府工作对专业人才的特殊需要,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决定》(市委〔2004〕13号)精神,建立政府雇员制度。为规范政府雇员管理,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政府雇员是政府根据工作的特殊需要,从社会上雇用的法律、金融、经贸、城建、规划、信息、外语及高新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二、政府雇员服务于政府某一部门或政府某项工作,不具有行政职务。
  三、政府雇员的基本条件: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愿意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具有完成政府工作特殊需要的专项才能。
  四、政府雇员的职别分为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
  普通雇员是指政府行政部门专业性技术工作需要的专业人才,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
  高级雇员是指政府行政部门高层次技术性工作需要的特殊高级专业人才,原则上必须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工作业绩突出。
  政府雇员占用雇用单位行政编制。
  五、政府雇员雇用程序:
  1、计划审定。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填写《杭州市政府雇员申报表》(包括雇用理由、雇用人数、雇员的专业和应具备的条件、工作安排以及雇员的报酬费用等),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杭州市政府雇员申报表》报市人事局审核。高级雇员由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2、人员选拔。政府雇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雇用单位会同市人事局和有关专家进行考试或考核后确定,其中高级雇员须经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面试后确定。
  3、人选公示。高级雇员可视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4、手续办理。由雇用单位与其签订《杭州市政府雇员合同书》,报市人事局备案,并发给《杭州市政府雇员证书》。
  六、《杭州市政府雇员合同书》应明确雇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七、政府雇员雇用期一般为1-3年,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包括在雇用期限内)。短期阶段性工作,可按照实际需要,签订1年以下的雇用合同。
  八、政府雇员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每年由市人事局根据上年全市公务员平均工资以及相应的社会工资标准确定。年薪标准分为6档,普通雇员执行1-3档,高级雇员执行4-6档。具体可由雇员与雇用单位根据雇用岗位及工作任务的重要性、复杂性,雇用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及综合能力,雇用岗位所需人才的社会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进行商议后,以合同形式确定。
  九、政府雇员受雇期间的工作表现,由雇用单位依据雇用合同进行考核。雇用合同期满前1个月,由雇用单位根据工作实际提出雇用意见,报市人事部门审核。解除雇用关系的雇员,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十、政府雇员受雇期间,其人事关系由市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代理。人才交流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参保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和雇员本人按比例支付。政府雇员享有与公务员同等的休假、工伤、抚恤待遇,除此之外,雇用单位不再为雇员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十一、雇员年薪及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根据雇用单位的雇员人数及相关标准核定预算,各单位按月发放雇员薪酬,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个人所得税等。
  十二、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级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制订。市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十三、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杭州市政府雇员年薪标准表
  注:此表以2003年市级机关公务员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第一档增加1.5倍,之后每档再增加0.5倍。其中:1、2、3档为普通雇员薪酬;4、5、6档为高级雇员薪酬。今后,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杭州市政府雇员年薪标准表.doc
http://www.hangzhou.gov.cn/main/file/upload/2624/200584-771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