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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5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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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此,我部制定了《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在上述通知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条件、审核程序、申请文件、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内容。现印发你们,以便社会团体、审计机构、审核机关等在资格认定工作中有所遵循。


  

民政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进一步明确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规范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格认定工作规范、准确地开展,制定本指引。


  一、申请条件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


  3.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


  4.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5.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者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6.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和当年总支出的50%。


  二、申请文件


  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首先对照申请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并随表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成立登记时间、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上年末净资产数额、住所、联系方式;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申请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条件的说明;


  (4)最近3个年度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3.社会团体章程;


  4.申请前3个年度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5.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或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三、财务审计


  为核实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格式编制《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见附件2),并提交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审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应当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按照《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3)和《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4)制作审计报告,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据实说明。


  四、资格审核


  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民政部负责初审。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负责初审。


  民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转交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由民政、财政和税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民政部门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监督管理


  对于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年度检查中对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公益活动支出情况。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参加年度检查时,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对接受捐赠情况和公益活动支出进行专项说明,同时应当提交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的审计报告。


  六、取消资格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存在《通知》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1.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4.存在违反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5.受到行政处罚的。



  附件:


  1.《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006.doc


  2.《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127.doc

  3.《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200.doc

  4.《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审计报告模板》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229.doc

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批转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的通知


泉政文〔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为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作用,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有50家以上企业的乡镇((街道))应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调委会人员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综治、司法、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工会、商会等有关单位代表组成。调委会主任由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一名领导担任。
调委会在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二、调委会的任务
㈠(一)调解本乡镇(街道)各类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㈡(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纪守法,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㈢(三)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㈣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汇报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情况。
(五)㈤协助企业、村(居)建立调委会并对辖区企业、村(居)调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
(一)㈠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劳动保障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解。
(二)㈡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㈢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调解小组名单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五、调解员上岗条件: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熟悉劳动保障法律规定,经培训取得调解员资格证书;处事公道;具备胜任工作的文化程度。
六、调解员由乡镇((街道))调委会聘任。聘任范围: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综治、司法、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工会、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等单位符合调解员条件的人员。调解员名单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解员任期3年,每3年聘任一次,可以续聘。
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严重失职时,由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七、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八、在调解活动中,劳动争议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劳动争议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规则;配合主持人调解;不得激化矛盾;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九、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向调委会请求调解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在3日内受理。调委会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调委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受理劳动争议调解,应当登记造册存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根据需要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参加调解,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符合回避条件的,调委会应当予以调换。
十一、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了解申请人的要求及理由,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劳动争议的事实和情节,制作调查笔录或调解笔录,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
十二、调委会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十三、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
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笔录等案卷材料。
在调委会调解期间,仲裁申诉时效中断。
十四、经调委会调解解决的劳动争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劳动争议事项;
需确认的事实;
协议内容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
调解书应加盖调委会印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十五、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效内就原争议事项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调委会应当配合劳动仲裁机构对该案件的审理工作。
十六、对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1、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2、请求变更调解协议;
3、请求撤销调解协议;
4、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5、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仲裁委申诉。
十七、劳动仲裁机构审理涉及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充分注意原调解情况,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确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仲裁前的调解情况应在裁决文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表述。如调解协议属自愿达成,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劳动仲裁委应在裁决书中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如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十八、县((市、区))劳动仲裁委应当加强对调委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建立健全岗位职责、例会、学习、考评等规章制度。
十九、县((市、区))劳动仲裁委负责解答、处理调委会或当事人就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调委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案件的调解活动;对调委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十、县((市、区))劳动仲裁委负责调解员的资格培训,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二十一、调委会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督促、落实调委会的工作、办案经费。
二十二、本工作规则由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工作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合同预案审查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合同预案审查的暂行规定
1995年8月29日,邮电部

为加强邮电行业管理和宏观调控,把好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对外合同质量关,维护国家通信网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合同预案审查的范围
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对外合同,不论限额上下,资金来源,供方国别,引进和偿付方式,项目归属(邮电部或地方),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在合同预案审查的范围之内。
一、以增强邮电通信生产能力为目的的进口成套通信设备(包括以内贸合同形式签约的进口设备)的合同;
二、以提供工厂专有技术或生产线成套设备,达到生产通信设备目的的合同;
三、专利技术和关键技术项目的合同,以及技术咨询、合作和以服务为目的与外国企业进行项目技术合作服务的合同;
第二条 合同预案审查工作由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进行。
一、由邮电部进行合同预案审查的项目合同包括:
1.邮电部部管引进项目;
2.部尚未明确选型的省际、省内干线长途电信传输设备和C3及以上长途交换设备引进项目;
3.部尚未明确选型的涉及到全网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的新设备制式项目。
二、除由邮电部进行合同预案审查的项目合同外,其余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进行审查。
第三条 审查合同预案以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依据。审查内容为:
一、合同预案的内容、规模与批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相符。
二、设备制式、主机机型和主要设备清单是否符合国家或部颁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
三、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四、合同当事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的规定是否明确、对等、合理;
五、合同内有关参加联络业务会议、设计方案会审、技术培训、技术考察、设备出厂检验、设备监造等涉及出国事项是否必要。
第四条 合同预案审查程序
一、各项目单位在与外商进行技术和商务谈判后应及时填写《引进合同预案报审表》连同项目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按第二条合同预案审查归属分工,分别报送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合同预案审查机构。涉及由邮电部审查的项目,应由项目单位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查机构报邮电部。
二、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合同预案审查机构应在接到全部报送文件之后(除本规定第二条一、2和3项外),一周内给予答复,签发《引进合同预案审批表》给项目引进单位。
三、合同预案审查批准后,项目引进单位方可通知外贸公司对外签约。对审查预案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引进单位应会同外贸公司认真研究,修正有关合同条款。若在谈判中出现新的分歧,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部进口预审机构汇报并协商解决方案。
四、如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合同预案审查机构自收到全部报送文件起逾两周未给答复,应视合同预案已通过,引进单位可自行会同外贸公司对外签约。
五、凡经邮电部进行合同预案审查的引进项目合同,在正式签约后应将合同文本及主要设备表报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进行合同预案审查的引进项目合同,在正式签约后,由各合同预案审查机构将《引进合同预案审批表》及《引进合同预案报审表》报部备案。
第五条 合同预案审查机构的设置
一、邮电部合同预审机构设置在邮电部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预审机构设置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相应部门内,各管理局要选配具有经贸法律、外语、技术等方面知识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二、邮电部合同预案审查机构印章为邮电部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局印章为:××××邮电管理局合同预审办公室。印章由各管理局刻印。
第六条 合同预案审查办法的执行责任
各级邮电部门的引进项目合同都必须按本规定进行合同预案审查,由于报送不及时致使引进项目延期的责任由引进单位自负。对违反规定擅自对外签约的应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追究行政责任。邮电部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将通知有关合同批准机关使合同暂停生效。
第七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