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2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办[2009]145号


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8月20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及其授权或者委托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机关)在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部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定相关制度,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公开办)负责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部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四)组织部机关各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部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部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处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宜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部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部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部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通过部新闻办公室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部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单位拟发布涉及部内其他司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部机关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八条 根据工作实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职能类:部机关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联系方式;

  (二)部门规章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三)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类: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有关专项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发展战略,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部工作计划等;

  (四)管理政策类:部机关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执法监督类:部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普法的有关制度规定;

  (六)行政许可类: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类:发布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公告;

  (八)统计数据类:依法应当公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相关统计数据信息;

  (九)工作动态类:依法应当公开的工作动态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三)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部机关各单位在拟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

  (二)中国建设报;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告;

  (四)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记者招待会;

  (五)中央主要新闻媒体。

  其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是信息公开的主渠道。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部机关各单位在政府信息印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签批单》(附件一),经主要负责人核签后,附上正式文本和定稿后的电子版,送部公开办。公开重大或敏感信息,主办单位应当报部领导批准;

  (二)部公开办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数据库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编码、标注后,送部信息中心;

  (三)部信息中心按照部公开办的要求,认真核对文稿后,将政府信息上传至部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

  第十五条 以规章形式发布的政府信息,由法规司在规章印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规章文本及其电子版送部公开办,部公开办分类、编码、标注后,由信息中心上传至部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信息,由标准定额司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要求填写并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二);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部公开办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定场所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以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下载。

  第十八条 部公开办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要件不完备、内容不具体或没有按要求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的,待申请人补齐后再予受理。

  第十九条 部公开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或者根据需要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部公开办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

  (二)部公开办根据信息内容和部机关各单位分工确定主办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见附件三)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见附件四)送主办单位;

  (三)主办单位一般要在7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核签后送部公开办;

  (四)部公开办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主办单位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部机关各单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是否公开意见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已经公开的,应说明公开的方式和途径;

  (二)可以依申请公开的,按规定程序予以公开;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五)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六)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及部内其他司局的,主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

  第二十二条 部公开办在部机关各单位答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人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可以依申请公开的,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三条 部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部公开办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已经移交中央档案馆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部公开办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部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七条 部机关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机关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签批单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

附件下载: 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签批单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315046.doc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461619.doc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622600.doc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788395.doc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5〕16号 2005年3月23日)


各银监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全国春耕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督促农村信用社继续稳定、完善和强化各项行之有效的信贷支农政策,进一步加大对农业、农民、农村经济的信贷支持,促进今年粮食稳定增产和农民持续增收。现就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和信贷支农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信贷支农工作艰巨性和紧迫性
目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党中央、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和广大农民对农村信用社改革寄予厚望,农村信用社的金融服务能否显著改善、对农户的贷款覆盖面能否明显提高、农民“贷款难”问题能否得到有效缓解、支农主力军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将成为评价农村信用社改革成效的重要标准。农村信用社必须充分认识自己所肩负的历史使命,进一步增强做好信贷支农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根植农村,贴近农民,以农为本。农村信用社无论体制怎么变化,业务怎么发展,都不能背离为“三农”服务的宗旨。在当前春耕备耕工作中,农村信用社要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央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始终把信贷支农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研究农民的需求变化,努力提高信贷支农服务水平,适时创新信贷支农工作,做到情况早调查、计划早安排、措施早落实、资金早投放,主动服务,不误农时。
二、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春耕生产资金需要
农村信用社要充分发挥点多面广的优势,结合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发扬“背包下乡”的精神,主动深入春耕备耕生产第一线,贴近农户。同时,积极进行业务创新,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努力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巩固农村存款阵地,做好增资扩股工作,努力清收盘活不良资产,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农村信用社要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要和自身资金状况,认真测算资金头寸,准确预测支农资金缺口。对于资金难以保证春耕备耕生产需要的,省级联社要组织做好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工作,在平等自愿、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做好为基层信用社融通资金工作。必要时,农村信用社应及时向人民银行申请支农再贷款。
三、优化信贷结构,优先保证农户贷款的发放
农村信用社在贷款投放上,要真正做到有保有压,区别对待。一方面,要继续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宗旨,合理安排资金使用顺序,贷款首先用于满足农户种养业以及其他简单再生产的有效资金需要。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在春耕备耕生产期间购买化肥、种子、农膜、农药、柴油和农机具等主要生产资料的资金需求,要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快捷的原则,优先安排资金尽量予以满足。在此基础上,资金仍有富余的,农村信用社可以适当增加对农民消费信贷的投入,加强对以农产品加工、运输、商贸、服务为主业的个体工商户、农业龙头企业、生产基地、农村集贸专业市场、农村专业协会的信贷支持,因地制宜地支持农村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量力而行地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比重较大的地区,农村信用社新增贷款的70%左右要投向农业、农户;其它地区也要相应增加对农户、农业的贷款比重。另一方面,要全面正确地贯彻中央宏观调控措施,严禁向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投放贷款,严格控制对钢铁、水泥、房地产等国家重点调控行业的新增贷款。
四、进一步改进支农服务,创新支农方式
一是规范和推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农村信用社要结合信用村镇的创建工作,对服务区域内的农户全面进行信用评级,建立农户信用档案。在信用评级过程中,农村信用社要坚持既要充分依靠乡村两级党政,又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操作的原则,从源头上防范风险。农村信用社要积极运用经济手段优化信用环境,对于信用等级高的信用户和信用村、镇,在单户授信额度、期限、利率、用途、村镇贷款规模等方面加大优惠和倾斜力度。
二是大力推广农户联保贷款业务。农村信用社要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银监发〔2004〕68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积极支持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支持规模生产。有条件的地方,农户联保小组的组建可以在坚持“自愿组合、权责对等”的基础上,实行不同产业、不同行业的客户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联保方式,在授信额度、资金用途、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上实行更灵活的管理办法,促进联保贷款方式的进一步推广和运用。
三是因地制宜地支持社区经济发展。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一些内控管理能力相对较强的农村信用社,要在不断完善贷款风险管理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服务机制延伸至其他服务领域。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理想、盈利能力较好、现金流量充足、资信程度较高的农村个体工商户、中小民营企业额度较小的短期流动资金需求,可以试用信用贷款方式满足。
此外,农村信用社可以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创建、利用多种形式的担保机制,积极支持社区经济发展。
五、规范贷款行为,控制贷款风险
一是强化信贷内控管理。农村信用社开展各类贷款业务必须坚持“内控优先”的原则,要尽快建立健全包括贷款“三查”制度、信用等级评估制度、审贷分离制度、集体审查(备案)制度、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责任制和信贷资产清收责任制度、大额贷款控制、信贷资产监督检查和评价制度等内控制度,并通过落实责任、强化监督检查、加强考核评价,狠抓制度落实,严禁越权或违反贷款程序办理信贷业务。
二是坚持贷款公开,强化社会监督。农村信用社在发放农户贷款时,要坚持贷款政策公开、程序公开、对象公开、期限公开、利率公开、还款情况公开,增加贷款发放和收回情况的透明度。同时,农村信用社要通过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等形式,接受农户的监督,加大市场约束力。
三是实行利率优惠政策。农村信用社发放小额信用贷款,特别是用于春耕备耕的生产费用贷款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利率原则上不浮或少浮。
四是严厉查处在春耕备耕期间的不规范贷款行为。农村信用社要增强服务意识,始终把农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严禁指定购买单位、扣收股金、以存定贷、预先扣收利息、代收税费和强制保险等行为。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一律给付现金,严禁以物顶贷,严禁任何形式的以贷谋私行为。对于在信贷支农过程中发生严重“坑农”、“害农”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仅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贷款人员、贷款机构的责任,而且要追究联社的管理责任。
六、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充分发挥督促和引导作用
各级农村信用联社要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对基层信用社支农工作的督导,广泛收集整理和定期发布有关春耕生产以及其他行业发展的相关信息,根据市场情况对辖内农村信用社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帮助基层信用社解决实际问题。要加大内部审计工作,定期和不定期对农户贷款进行检查,组织交流各地在支持春耕备耕生产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要紧紧依靠各地政府,进一步落实各项优惠措施,净化社会信用环境,并把系统的指导和当地的横向监督结合起来。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密切关注辖内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的开展情况,认真履行职责,运用各种有效监管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信贷投向的跟踪监测和分析,加大合规性监管力度,规范信贷支农行为,严厉查处农村信用社在贷款发放特别是春耕生产资金发放过程中的违规经营问题,及时将当地支农工作的有关情况、存在问题以及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农民贷款难的解决处理情况向上级监管机构报告。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1〕30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承受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非货币性资产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以预购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方式和银行提供按揭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应缴纳的契税暂按现行税率4%减半征收,即按2%的税率执行;购买高档住宅、店面等其它用房以及单位购买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税率为4%。
高档住宅是指单位面积造价较高的高级公寓、别墅、渡假村等豪华住房,一般按住宅建设项目审批时所确定住宅项目类别进行确定,在项目审批中没有明确的由契税征收机关按单位面积造价(或售价)确定,凡单位面积造价(或售价)超过当时、当地经济适用房平均单位面积造价(或售价)一倍以上的确定为高档住宅,其余为普通住宅。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以奖励或抵债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属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以房屋权属和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的,由投资入股作价的中介机构核定或股东认可的投资入股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五)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属转移的,按合同载明成交价格或实质转移时当地市场价格确定。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各类公有制单位的现有存量房以及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市房改部门批准,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的,国家规定标准面积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仍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市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单据、协议、确认书、他项权书和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以分期付款或银行提供按揭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并支付第一期购房款的当天或办理他项权证书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天内向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3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对逾期不缴者,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契税征收机关申报减免,并如实填写契税减免申报表,在30日内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契税征收主管机关批准后作出是否同意减、免税的规定。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审批减免。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对批准减免的,契税征收主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契税减免批准文书。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市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为契税协征单位。要加强对契税的征收管理,建立土地房产交易、办证与契税征收、稽查网络,实行科学管理,规范征税。
第十五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做好契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按照“先税后证、以证控税”的原则,对于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批准文书的单位和个人,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造成纳税人未缴或漏缴契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土地、房屋权证进行定期查验时,应联合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对契税完税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逃避纳税和不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应责令其完税和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提供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位置、土地面积、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买卖合同和票据等资料。
第十八条 加大对契税的稽查力度,定期对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与契税完税情况进行核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及时为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提供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的有关权证附件、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及其他相关资料。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协税护税工作。对有意欠、偷、抗缴契税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配合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做好清查和追缴,并依法予以处罚;对纳税人因偷税、抗税或欠缴税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