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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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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9〕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月23日十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惠州市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视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及互联网视频管理,促进我市广播电影电视及视频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设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通过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影视节目、开办经营视频点播影视类节目的视讯服务系统及电影放映等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影电视及视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实际和财力情况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综合覆盖率。
  第四条 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广播电影电视及互联网视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县、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播电影电视及视频管理工作。
  市公安、国安、信息产业、工商、海关、物价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五条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确定的统一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和开发,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资源,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收转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微波站、监测台(站)等构成。
  第七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频道指配证明,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同轴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和进行广播电视综合业务运作的传输系统。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建设规划和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专网建设、自成体系、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逐步实施联网。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负责对各县、区和市郊区镇的覆盖联网;各县、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负责对辖区内乡镇的覆盖联网。
  第十四条 远离市区、县城、圩镇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和村民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暂时未能覆盖,需要单独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应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临时单独设立和使用。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播放节目。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因搬迁、建筑等需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必须到市、县(区)有线广播电视中心办理迁移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迁。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站、共用天线系统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有线广播电视用户收取收视维护费。
  第十八条 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包括新闻、文艺、音乐、体育等综合节目,境内证券、期货等经济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二十条 凡需要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如遇有特殊情况,个人确需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安装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境外电影、电视剧、综合文艺节目、动画片,必须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的,并贴有《准播证》标签。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实行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审查制度,播放的节目内容,必须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禁止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宣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严禁“有偿新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必须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广东省人民广播电台的新闻联播节目。电视台必须转播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台的新闻联播节目。市、县(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应设置专用频道传送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台和惠州电视台节目。
  第二十七条 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应设置专用的频道完整传送中央、省电视台第一套电视节目和惠州电视台以及当地县、区电视台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播放的商业性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第四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办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类节目业务的服务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编号。需变更有关事项者,应按有关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服务单位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用以向公众传播视听类节目,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网络硬件平台和其它传播视听类节目有关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开展IPTV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节目内容及下列节目内容:
  (一)虚假的信息;
  (二)不列入广播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的影视剧类节目;
  (三)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络站的节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视频点播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视频点播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以即时点播、准视频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点播形式供用户自主选择收看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七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
  (二)有符合《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节目资源;
  (三)具备与视频点播业务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技术、人员等条件;
  (四)所使用的系统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五)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六)有确定的传播范围;
  (七)具备与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相适应的信誉和服务能力;
  (八)有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实现联网的方案;
  (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申核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点播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内容。


第六章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监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冲击、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派专人负责迁建,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他原因损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要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保护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接收发射广播电视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和其他标志物;
  (二)向接收、发射天线、光纤传输线、同轴电缆及其附属设备抛掷物品或者射击;
  (三)私自拉线偷接有线广播电视入户以及用其他手段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四)擅自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备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五)在距机房、配电房、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光纤传输线、同轴电缆线等设施500米内点火烧荒;
  (六)故意损毁、破坏或盗窃用于广播电视采编、播出、传输等设施。
  (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其他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七章 电影管理

  第四十六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对违法者实行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及罚款时,必须开列没收清单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没收的违法活动专用工具、设备拍卖所得的款额和罚款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县(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影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对通过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从程序价值的角度浅析WTO基本原则之无歧视待遇的适用问题

许轲


[摘要] 西方有法律谚语曰:法的生命在于适用。这和经典作家关于审判程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 表现之论述不谋而合。 它们共同揭示的一个事实是,法律首先是人类知识系统中的一种实践理性,这要求它必须应对实践的需求,而一切法律制度的价值也莫过于满足社会需求。显然,文本的法律和观念的法律都只有通过实际运行才能达到这一效果。这也揭示出,我们讨论任何法律制度的生命力问题时,必须首先将目光投向其实际运作。
现代程序价值观的演进中实际暗含了国际经济法的国家利益本位的法律精神,这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在WTO的框架交往所遵循的金科玉律。在美国精炼汽油案例中,程序制定、程序遵守、程序制约的意义更是体现无疑,美国通过程序上的制约实质上给与了他国的不平等待遇。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参与者,更加应该注重程序在国际交往中的重大意义,促使国际经济法生成在人域之外获取更多资源的“必须的新秩序方式的一种形式” ,从而其价值可以通过程序理性而使得自身的法精神得以体现。
[关键词] WTO无歧视待遇 程序价值/理性 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

一. WTO基本原则之无歧视性原则及其程序价值

《建立WTO协议》在序言中宣称:本协议各方“决定维护该多边贸易体制所包含的各项基本原则,并推进其各项宗旨。” 协议并没有明列出“各项基本原则”,而是明示隶属该协议的“一揽子协议”所构成的多边贸易体制本身包含了这些基本原则。WTO这一世界贸易体制中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在该体制中具有全局性、指导性,或带有根本意义的原则。它融合在该体制各个方面,通过具体的规则予以表现,或者说,在WTO管辖的各主要协议中,均应有所规定。基于这一认识,可以将无歧视待遇原则以及相关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逐步推进自由贸易原则、透明度原则、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原则,列为WTO的基本原则。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MFN)是WTO体制的基石之一。它本是一个国际法概念,是指授予国给予某外国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授予国已给予或将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其中,优惠授予国也称给惠国、施惠国,是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它是优惠的授予者。第三国亦称最惠国,是指施惠国已经或将要给予其优惠待遇的国家,是优惠的接受者。受惠国是已经或将要以第三国所享有的优惠待遇为标准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条约中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条款称为最惠国条款。最惠国一词虽然17世纪末才在国家间的航海通商协定中出现,但其萌芽可追溯到11世纪。 联合国以“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为己任。1947年第二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法委员会规约,成立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9年开始工作。在第一届会议上,委员会拟定了供编纂的14个项目清单,其中即有外国人的待遇一项。最惠国条款是联合国大会提交委员会研究的一个项目。
最惠国待遇一般是指授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规定有上述内容的条约条款被称为最惠国待遇条款,它以给予第三国利益作为是否赋予缔约对方为标准,这些利益包括旅客、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财产的保护、营业活动、工业产权、征税、有价证券的转让、关税、对进口贸易的国内管制、公司、船舶、领事职务等等。这就是最惠国待遇具有的依托性。即具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本身并不能产生任何实际效果,只有缔结最惠国条款的当事国又缔结了其他条约,该条约有关待遇才会转致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中来,使其产生最惠国待遇的实际效果。GATT体制中最惠国待遇的多边效应在WTO体制中得到发扬光大,并且从货物贸易领域扩大到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非货物贸易领域。WTO的最惠国待遇保证了世界经济在最有效率的状态下运转,具有促进贸易和投资的巨大效果。由于WTO把最惠国待遇规定为强制性义务,而各成员方要实行限制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就受到了最惠国待遇的重大制约。这就把维持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成本尽可能降到最低,因为WTO不必设置庞大而代价高昂的监督机构。实际上,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相比,WTO用极少数的职员和机构就能维持其机能的正常运转,不能不归功于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此外,由于成员方实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性,大大方便了成员方双边贸易谈判的进行。最惠国待遇也无条件是用于WTO体制下的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GATS第2条和TRIPS第4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大致与GATT规定的精神一致。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国际条约缔约国一方对本国境内的它方国民或企业、产品和事项给予与本国国民或企业、产品和事项同等权利和待遇。只要在国际条约中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其相关条款就被称为“国民待遇条款”。在缔约国之间国民待遇具有相互性,必须在国民待遇条款中明确规定相互给予对方国民或企业以国民待遇。但是国民待遇在形式和范围方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侧重,不一定非得完全一致。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可谓殊途同归。但是这两项制度侧重点和表现形式不同,主要差异如下:
? 第一,最惠国待遇仅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形式加以规定,而国民待遇则可同时以国内立法和条约两种形式加以规定。?
  第二,最惠国待遇依条约约定的适用范围,一般侧重于商事、经贸领域中的人和事,如商品关税、海关手续等,主要适用于投资、贸易、货物运输等领域。而国民待遇的适用侧重于一般物权、债权、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民事关系。?
  第三,凡施惠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优惠待遇,受惠方即可根据最惠国条款自动取得,无须再与施惠方另订新约或提出请求。而国民待遇一般限于两国之间,不涉及第三方,并需在法律或条约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四,依最惠国待遇制度,在一国内的一国外国人同在内国的其他外国人之间彼此平等。而依国民待遇制度,在内国的外国人与内国人之间民事法律地位大致相等。换言之,前者是以给予一个外国的待遇为标准来给予另一个外国相同的待遇,目的在于保障在内国的“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后者是以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为标准来确定“外国人”的待遇,目的在于保障“国内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平等。 换言之,最惠国待遇创造了WTO各个成员之间的相同产品进入某一成员市场的公平竞争的机会,国民待遇原则旨在创造域内生产的产品与所有成员进口产品在域内市场上的公平竞争的条件。在这个意义山,国民待遇同最惠国待遇两则犹如两大支柱,构建起WTO体制范围内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的“大厦”。 即如图所示的一样MFN的调整范围在圈与圈之间,而国民待遇的调整范围在于圈内。
迄今,法律程序价值观主要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程序工具主义,它对法律程序的评价标准是“结果的有效性”,在这里法律程序价值被概括为“作为追求良好结果的手段” ;另一类是程序本位主义,其评价程序的标准是“过程价值有效性”,法律程序价值在此被归结为“程序自身的德性” 。在这种样式的程序研究中,程序已被看作法治的“焦点”、“关键”、“枢纽”、“基石”、“瓶颈” 而关于法治的讨论也几乎无一不关涉程序问题,这便让我们不只意识到程序对于法治的意义,而且也有些意会到程序研究对于法治的意义。在国际经济法上程序更加偏重国际贸易利益的实现,在部分的论述将在第二部分“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着重论述。

二、从“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浅析无歧视原则的程序意义

该案引起争端的《汽油规则》是美国联邦环境保护署为了实施美国国会于1963年通过,并于1990年修改的《洁净空气法》而制定的,于1993年12月5日颁布。根据《洁净空气法》,在美国销售的所有汽油分为精炼和常规两大类。凡是被认定空气污染最严重的一些美国大城市地区和未达到美国国家空气洁净标准,且由所在州州长要求列为空气污染最严重的其他地区,均不得销售常规汽油,而只能销售精炼汽油。为此,《洁净空气法》规定了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的技术标准。正如上诉机构在复审报告所强调的,任何WTO成员国或地区的政府都可以自行决定其环境保护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只要不违反WTO的有关规则。在本案,《洁净空气法》本身并没有引起任何争端,而是实施该法律的美国联邦行政法规——《汽油规则》,因为该规则要求进口汽油适用法定基准来测定其产品质量——究竟属于精炼汽油,还是常规汽油,而美国国内汽油的测定则可以适用有关提炼厂商或合成厂商的单个基准。于是,委内瑞拉和巴西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和地区就抱怨美国以环境保护为由,以具体的技术标准为手段,歧视性地对待进口汽油,由此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关于国内法律、法规与措施的国民待遇原则。当然,申诉方还提起了诸如美国违反GATT第1条第1款最惠国待遇原则、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第2条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等争端事项,由于合议庭和上诉机构未加以认定或认为没有必要认定。
凡是在1990年之后开始经营或在1990年经营不足6个月的美国国内提炼厂商必须适用代表1990年美国汽油平均质量水平的法定基准;外国提炼厂商生产汽油的进口商或合成厂商也必须适用法定基准,除非能够根据上述方法1提供实际数据。
本案关键:可见,就汽油质量基准的确定方法和适用而言,在美国市场上销售的国内提炼厂商生产的国内汽油和外国提炼厂商生产的进口汽油得到了不同的待遇。这就是本案争端的关键,即,美国国内的《汽油规则》是否与WTO的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原则相抵触;如果抵触,能否根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证明为是正当的措施。至于涉及GATT第1条第1 款最惠国待遇原则的“75%规则”,即,若某一进口商同时是外国提炼厂商,且在1990年向美国出口其当年总产量的75%以上,其进口汽油视为美国国内汽油,则必须利用上述方法1、2、3之一建立其单个基准,由于没有任何外国提炼厂商能够满足75%的要求,因此,该规则未实施。
按照第20条引言,这种所谓“滥用”是指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因为美国没有就需要合作的安排,与委瑞内拉和巴西政府努力展开适当的对话,同时,美国也没有充分考虑歧视待遇给进口石油的厂商带来的成本。这证明:“导致歧视待遇是可预见的,而不是偶然的或不可避免的。”这种主观上的可预见性和客观上的必然性,最终使美国的基准建立规则构成了“不合理的歧视待遇”和“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上诉机构的结论是:美国《汽油规则》的基准建立规则虽然符合第20条(g)款,但是,由于不符合第20条引言而未能构成第3条第4款的例外。根据这一结论,虽然美国的基准建立规则违反了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且,总体上不具备作为整体的第20条所要求的例外正当理由,但是,该规则本身确实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国在国民待遇授予的问题上表面上完全符合了形式特征,而且是通过“合理”的使用GATT的例外条款,借以保护环境的名义。但是在实行的问题上却积极的通过程序制约的手段是国民待遇的实质享受变为了一纸空文,而从更近一步剥夺了其他国家在GATT/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达到了歧视别国贸易竞争对手,保护本国企业的目的。可见,无歧视性原则的实践中操作、适用的意义重大。
在国际交往频繁的今天,在WTO的框架程序可以理解为一个由设定、实施、救济、监督等程序系统组成的体系。 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立场必然导致程序设计和运用中的实用主义态度和程序虚无主义现象。因为既然程序仅只是工具,则其是否被设计和运用只以其是否于实体目的有用为转移。程序应该被认为“有其自成体系的程序组成要素,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和独特的法治功能,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法律后果”。 “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规律和内在技术性机制”。 这意味着:程序特别是现代程序除具有工具性价值即在形成一个符合正义、安全和秩序等外在实体价值的结果方面是有用和有效的以外,它自身还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具有独立的作为目的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而不是结果——具有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内在优秀品质。程序的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等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程序的这种正当性、合理性是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具有目的意义的内在价值,与结果的公正性价值具有同等的意义,并且程序结果是否公正,并不能直接证明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直接取决于程序的内在品质。 程序独立的程序主体,可就裁判结果与裁判者和其他各方展开平等的协商、交涉、论证、说服和争辩,并通过理性的参与活动对裁判结果施加积极影响。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所强调的程序主体权和程序主体性原则。 在这种正当、合理的程序中,“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三、中国对WTO无歧视原则的践行与未来探索

行文至此,我们基于“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对国际经济法中WTO无歧视性原则程序理性之价值分析的原因乃在于面对法律尤其是程序理性这样一个实践性很强的概念,我们不能不随时提醒自己任何理论的最终落脚点乃在于其实践化。在这一点上,康德曾经毫无余地的指出,理性的界限“仅限于可能经验的对象,而在这些对象里,仅限于在经验里能够被认 识的东西”。 我们的构建也仅限于现阶段“中国经验里能够被认识的东西”,并不着重于理想主义式的冲动,即一方面中国作为国际交往的主体,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应认真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履行WTO规则赋予我们的义务、积极的争取自己的权利,平等的参与国际交往、贸易中国经济的长足发展。另一方面,面对其他国家在无歧视性原则应该给与我们平等待遇而变相的以程序为幌,逃避其应负义务是,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坚决抵制,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我国加入WTO后,在GATT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保障下,我国的对外货物贸易将在更广阔与更公平的空间内展开。而GATS的最惠国待遇如果严格按照无条件方式贯彻实施,也将给我国的某些优势服务产业,诸如劳务输出、旅游业、娱乐业等不受歧视地进入更为广阔的世界服务业投资市场创造机会。由于GATS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将最惠国待遇与各国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结合起来,使各国具体承诺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构成最惠国待遇的具体内容。因此,对于我国国内相对落后的服务业投资者来说,也是机遇,由于则是不会失去国家的保护,是落后的服务业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调整,以适应全球竞争的需要。
我国已是WTO成员国,必须按照WTO的游戏规则实施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的时间必须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相协调。
第一,应淡化超国民待遇。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因此,我们要全面地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更为良好的软环境和硬环境,变超国民待遇为平等待遇。第二,应改善次国民待遇。我们应充分利用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规定,在某些领域继续实行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上,国民待遇只能在渐进的基础上给予,以确保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相对平衡为前提,是一个稳步实施的过程。
既然程序并非无生命的形式,而是具有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的实体过程,因而,依照民主的、理性的、人道的精神和价值指向设计程序,完备程序要件,并通过程序的操作“进行正当化”,以此体现我国作为一个大国,以大国的姿态在WTO框架内认真践形义务,显示发展经济的强大生命力,提供所有成员方用“中国筷子”尽情品尝有中国特色的菜肴。


参考文献

张乃根:《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二版。
张乃根等编著:《WTO经典案例丛书之美国 — 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资料来源复旦大学网络课堂http://202.120.227.42/)
张乃根:《论WTO与我国的法律保障机制》,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五期。
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张乃根:《试析WTO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

民政部对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他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民政部对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他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
内民办字[1984]第31号函收悉。我们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 面貌的通知》第六条中所指的“各项建设经费”不应包括民政事业费在内。因为民政事业费是国家专门用于保障优抚、救济对象和军人移交地方的离、退休人员生活和其他民政事业的经费,不
属于建设经费的范畴。

附: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它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
(内民办字[1984]第31号1984年12月6日)
民政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第六条中指出:“各部门戴帽下达到贫困地区县的各项建设经费,由县政府统筹安排,集中用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生产建设项目。”对此,现在有一种理解,就是把民政事业费和救灾款也要统筹安排,捆起来使用。我们认
为,中央、国务院“通知”中明确讲的统一使用是指“各项建设经费”。而民政事业费和救灾款,是国家根据宪法有关规定,从国民收入再分配中安排的消费基金的一部分,“是贯彻执行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方针的主要财力保证。”故不能捆起来使用,望部里再予明确批示




198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