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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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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拟定的《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大做强本市职业教育,规范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提高扶持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职业教育发展的意见》(余府发〔2008〕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补助对象,是指户籍在本市辖区内的初、高中(应、历届)毕业生就读本市职业院校,从2009年起取得江西省职业院校毕业证书的学生。



第三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初、高中毕业生就读本市职业学校,每生每年补助学费1300元,其中,初中毕业生每生补助2年,高中毕业生每生补助1年。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补助资金,根据学生户籍,按照市与县(区)5:5比例负担,由市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县(区)财政负担部分由市财政通过财政结算统一办理。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初、高中毕业生就读本市职业院校后,填写《新余市初、高中毕业生就读新余市职业学校学费补助申请表》,各职业院校汇总报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备案。



第六条 学生毕业取得毕业证书后,由职业院校统计新余籍毕业生人数,并提交学生户口本、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分别报市财政局、市教育局。经市财政、教育部门审核后,通过“助学专户”一次性发放到学生助学金《圆梦卡》上。



第七条 市财政、审计、教育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学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学费补助的单位与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附件: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附件: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本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不符合财政部《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关于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也属城乡个休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和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金,为应纳税所得额。下列各项开支,不得在税前列支∶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工资和未经注册人员的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非法凭证支付的开支;
(六)应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市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得在成本、费用及其它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四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期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第五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按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税款;超过五万元的,对超过部分实行超额累进加征∶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不含五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六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不含六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八万元到十万元的部分(不含八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十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含十万元),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六条 持有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孤老、烈属以及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自身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免征所得税。
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较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局审查批准,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但需报市税务局备案。
根据社会需要或特殊原因,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的,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 除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者外,纳税人都必须按照税务机关制定的统一帐册格式和核算办法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核发税务登记证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税款征收主要采用查帐核算、申报定率、定额客率以及代扣、代缴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区、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核算情况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按月征收或分月预缴的,于次月七日内缴纳;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于季度、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开票后七日内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停业时,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并向当地的税务机关缴销未使用的全部发货票。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逾期不缴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起迄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到缴纳税款的当天止。
第十二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依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税务局《关于处理偷税、抗税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条例》中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收入;
(三)应纳税所得额∶包括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收入;
(四)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取得的吨收益;
(五)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
级距│ 全 年 所 得 税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元)
───┼─────────────────┼───┼──────
1│不超过1000元的 │ 7│ 0
2│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 15│ 80
3│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 25│ 280
4│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 30│ 480
5│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 35│ 780
6│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 40│ 1180
7│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 45│ 1780
8│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 50│ 2680
9│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 55│ 3880
10│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 60│ 538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1986年5月17日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政〔2007〕62号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
住房实施细则

  我州因地处青南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对滞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为加快建立我州住房保障制度,按照政府主导、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循序渐进和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本着从解决住房最困难的低保家庭入手,逐步向低收入住房家庭过度的思路,根据青民发[2006]243号和青政[2007]55号文要求,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的基本原则
这次实施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将全州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全部纳入以廉租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制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在省上规定的时间内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到手。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的对象、方式及标准
  (一)、保障对象。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1、无自有住房的低保家庭;2、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依据《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定为低保家庭中住房最困难的无房户和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住户。其中无房户指没有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无自有产权房屋的家庭,现租住公房、借住他人住房或居住临时搭建住房的,均属无自有住房情况;人均住了多少平方米,也以拥有自有产权的房屋面积为准。不能供人居住的附属建筑如层高低于2.4米的煤房,可能在权属登记时有所记注,房屋拆迁时应予补偿,但不参与人均住房面积的统计。
  (二)实施廉租住房制度的主要方式是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结合我州城镇租赁住房房源较少的实际,要切实解决低保家庭的住房困难,就需要有一定比例的实物配租住房。否则住房困难家庭即使拿到了租赁住房补贴,仍长期改善不了住房困难问题。
  (三)廉租住房的基本保障标准。廉祖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每户面积35平方米确定(相当于套内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作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计算实物配租租金的标准。对租赁住房的低保家庭,按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与保障家庭已有产权住房面积的差额乘以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不计入保障对象收入家庭。实物配租的租金,在保障面积范围之内的予以免收,超出保障面积按市场价收取租金。尽可能地照顾低保困难家庭。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低保家庭可适当减免租金(包括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无经济来源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一)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金等事项。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比例,每年新建和政府出资收购的廉租住房  面积一般不低于当年新建住宅总量的3%。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向无自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提供。
  (三)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州、县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四)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五)提倡利用城镇闲置的土地、旧住宅区的改造作为廉租房供低保家庭租赁使用。房龄在20年以内的城镇住房控制拆除。
  (六)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
  (七)城镇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拟订,报州人民政府审核后备案实施。
  四、廉租住房资金和管理
  (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等筹集的资金。
  (二)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州、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资金的筹措情况,安排年度资金预算,专项用于租赁转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三)建立廉租住房维修基金,其来源主要是: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不超过1%提取的资金,旧住房按收购价款不超过10%提取的资金。维修基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由地方政府统筹使用。
  (四)州、县建设和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监督。
  五、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程序
  (一)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凭《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社区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和证明材料报州、县建设部门。
  (三)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对申报和调查材料予以审核,并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予以批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和民政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核实后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五)低保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获得批准后,租赁住房补贴随现行低保金发放渠道于次月起一并发放。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分批轮候。保障对象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
  (六)廉租住房保障与城镇房屋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相结合,实行动态管理。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建立廉租住房档案,一户一档,载明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资料。
  (七)州、县建设、民政部门要与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住房面积、租金、腾退住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条件腾退廉租住房。
 (八)保障对象家庭条件发生变化时,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租赁住房补贴及时做出调整,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或清退廉租住房。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家庭并说明理由。
  (九)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后,可自愿申请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住房。
  (十)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县建设部门收回其承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门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
  1、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及其他明显有失社会公平原则的。
  (十一)对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真实情况、出具假证明发,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应当退出廉租住房而拒不退出的家庭,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提高租金标准或强制其退出。
  (十二)廉租住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组织实施
  (一)州、县级均成立由主管领导亲自负责的领导机构,组建办事机构,抽调专门人员,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州、县要结合实际,按照调查准备、入户调查、审核校验、汇总分析、数据上报、建立档案等工作步骤,明确各个阶段的关键工作内容、工作方法和完成时限,确保调查工作有序进行。
  (三)州、县要在2005年住房状况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核实,查缺补漏,在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的基础上,实现应保尽保,确保每一户符合条件的对象享受到国家的惠民政策。调查人员要把好调查登记关,州、县两级要把好审核、统计汇综关,保证调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善。要充分利用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数据、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数据,加强数据整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切实做好被调查对象的住房、收入等情况的审核。各县数据汇总后,于11月20日前报州建设局和州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