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5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二)以合作联营、入股经营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共同使用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将房屋或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一定年限的使用权以经营权买断方式提供给他人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依法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房屋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临时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1.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2.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3.出租抵押房屋,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4.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房屋租赁当事人颁发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明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应悬挂在房屋醒目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证明。遗失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未办理临时建(构)筑物合法报建手续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承租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用途。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可后,办理建工、消防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治安管理规定。出租人除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或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凡经营用房出租当事人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拆迁时不按经营用房予以补偿。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及物业管理的约定;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的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临时建(构)筑物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的期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共同承租人一方死亡或退出承租的,其余共同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但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在合同终止前10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应共同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四)负责各项建设用地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工作,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五)依法对土地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案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纠纷,协调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七)负责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八)承办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农业区设专职土地管理员。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它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二)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承包前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和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第十条 土地承包者可以依照承包合同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对方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损坏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用地的选址定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改造旧城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耕地,划定粮、油、菜保护区,非特殊需要,不得占用。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以及村民个人建房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使用城镇土地的,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占用菜地和水地的,分别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农田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计划,搞好土地开发整治,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闲散地、废弃地等土地资源。
开发土地500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0亩—1000亩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批准;1000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未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承包地上种果树、挖鱼塘等。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果园上建房、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批准划拨1年后未使用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地年产值收取土地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加倍收取荒芜费。
承包集体耕地荒芜1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按该地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2年荒芜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权。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三)农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或者迁移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四)非种植业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地工作。任何单位不得直接向土地使用者买地、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建设项目用地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应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征用、划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先由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划出用地范围,由土地管理
部门提出用地审查意见。
(二)核定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缴清各项征地费用和土地管理费,落实安置方案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
(四)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各项征地费时,银行、信用社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许可证,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建筑许可证,进行施工。
(六)验收发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征(拨)耕地审批权限5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
征(拨)耕地10亩以下,戈壁、荒漠土地100亩以下,其他土地30亩以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拨)土地超过上述用地面积,耕地10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省、市自治区建设需征(拨)我省土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五)一个建设项目用两个以上地类的,总数超过单项最高限数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营农林牧场进行非农业建设,占用本单位农、林、牧业所使用的土地,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因抢险或紧急军事活动需要用地,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征(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西宁市规划区和县辖镇的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二)征用其它地区的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2倍;
(四)征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倍;
(五)征用果园地,为该地果品年产值的6倍;
(六)征用林地、草原按省有关规定补偿;
(七)划拨国有耕地,为该地年产值的2—3倍;收回村社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该地年产值支付青苗补偿费,并支付2倍的土地补偿费;
(八)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在准备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林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土地年产值,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国家当年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的综合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以村社为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2亩以上的,每亩安置补助标准为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人均耕地1.51—2亩的为6倍;人均耕地1.01—1.50亩的为7倍;人均耕地0.71—1.00亩的为8倍;人均耕地0.41—0.70亩的为9倍;人均耕地0.
40亩以下的为10倍。
(二)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用林地、草原的,按省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
位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倘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征(拨)后,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相应核减被征(拨)地单位的农业税和农副产品定购任务,核减定购和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征地同时报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长借用期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借用期间,由建设单位每年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期满应及时复垦归还,或
支付复垦费,由被占地单位自行复垦。
第三十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进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含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给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并妥善安排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村办企业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对承包耕种该土地的农民,应予适当补助。
上述补偿、补助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行署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及其他人员建造住宅,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二)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侨眷、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三)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居住公房、商品房或者出卖、出租房屋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村民宅基地(含庄廓外粪场地等)面积的限额是:
(一)城市郊区及县辖镇郊区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其他地区:水地250平方米,旱地300平方米;非耕地350平方米。牧民的固定居民点可以适当放宽。
宅基地面积和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管理费,国家不减免粮油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节解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三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和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后,被征(拨)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时间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逾期不还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处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建坟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征(拨)土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的,必须清退,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以及土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公务的;
(二)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对村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受到限期拆除在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办法,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农田水利建设基金,以及土地荒芜费的具体收费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8月31日

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修正)

农业部


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修正)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机成人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农机管理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机成人教育,是指对农机管理系统的干部、职工和从事农业机械的使用、修理、经营与管理的人员进行的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学历教育和其他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农机成人教育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面向农业,面向农村,面向社会、多形式、多内容、多层次地培养德才兼备的农机化技术和管理人才,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农机成人教育的任务分工是:
农业部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骨干师资的培训及农机人员的高等学历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农机管理科级干部、中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师、师资的培训及农机人员的中等学历教育。
地(市)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组织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站长和其他农机管理干部、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及高级修理工、专项修理工的培训。
县(市)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组织拖拉机、农用汽车和其他农业机械的使用、修理、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员的培训及其他人员的培训。
第五条 农机成人教育任务由各级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和高中等农机化院、校承担。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包括:中央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北京农机化分院与南京农机化分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化干部学校;地(市)、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
第六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举办农机人员的学历教育和从业前的职业技术教育,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机成人教育工作是农机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应纳入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的工作目标,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章 领导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全面管理本地区有关的农机成人教育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的农机成人教育职能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组织实施农机成人教育的行业管理、发展规划、办学资格审定、教学业务建设、培训证书核发、统计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是独立的国家事业单位,受同级农机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十一条 地(市)、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在性质、任务、隶属关系不变的原则下,按有关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渠道,并享有成人教育同等学校的待遇。
第十二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实行校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校长在任期内,对学校的行政、教学、人事、财务等项工作行使管理权。
校长的任期工作目标,由同级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调整或者合并、撤销农机成人教育学校,须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农机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教育学秩序。

第三章 学校建设
第十五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建设。尚无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予以建设。
第十六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规模,依当地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确定。学校的教职工属于事业编制。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化干部学校应当具有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经费、师资、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以及教学、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第十八条 地(市)、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须具备以下办学条件:
(一)有独立配套的培训基地;
(二)有一支素质好、数量足的师资队伍;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比较先进的教学设备;
(四)有办学所需的事业经费并财务独立。
第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教师自制教具。对教学效果显著、适用先进的教具,其主要制作人员可向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

第四章 教学工作
第二十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应当贯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实践教学和技能训练,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一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须按有关规定招收学员和组织教学,保证培训质量。
拖拉机驾驶员、农机修理工、农民农机技术员和农机管理干部等技术性、业务性较强岗位人员的培训,必须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全国统编农机成人教育教材。
第二十二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化的教学管理制度。
教案、档案、学员簿、成绩册、结业证等由农业部农机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三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在不改变学校的性质、方向和隶属关系的前提下,可单独办或与有关部门联合举办各种形式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班。
第二十四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应当广开培训门路,开展多种技术、业务的培训和服务。有条件的,应当积极兴办服务于教学的校办企业和服务实体。

第五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五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教师应当热爱农机成人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师实行聘任制。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高、中等院校农机专业(或相关专业)毕业的学历或同等专业知识水平。教练(实习)指导教师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可以聘任实践经验丰富,能够胜任教学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师,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师资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师资的培训、进修和考核、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地(市)、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的教师须接受岗位培训和考核。对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作为教师职务聘任和晋级的主要依据。对未达到考核要求的教师,应有计划地组织进修培训,经进修培训仍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教学工作,也不应再享受教师待遇。
地(市)、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教师的岗位培训和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专职教师在职务聘任、晋级、调资、奖励、分配住房和生活福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培训考核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等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员,由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进行系统培训。
有条件的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在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的指导下可以培训农机具操作手。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等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员,经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结业证书。有关部门凭学校发的结业证书进行考核,核发有关证、照。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员的复训,原则上在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进行。复训的时间、内容和办法,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农机管理、科技人员应当参加业务培训和进修,其所在单位应为他们参加培训、进修提供条件,妥善安排。
第三十五条 农机管理、科技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由各级农机管理部门按任务分工组织进行或授权培训学校进行。
农机管理、科技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结业证书)分别由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印制。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会同组织、人事、科委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农机管理、科技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逐步做到学习、考核和晋级、使用相结合。

第七章 办学经费
第三十七条 地方农机成人教育的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按财政体制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农机化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农机成人教育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 中央和地方对农业(农机化)发展投入的各项资金,均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机成人教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实行有偿培训和服务,合理收费。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培训和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各地农机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有偿培训和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集体福利。
严禁向学校摊派、提成和收取管理费用等。
第四十一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在银行单独开设账户),自主管理。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勤俭办学。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农机成人教育发展基金,基金来源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办学。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对发展农机成人教育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或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调整或者合并、撤销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同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向上级农机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当地政府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侵占、平调学校财产或扰乱学校秩序者,农机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未经培训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等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人员给予考核、发证的,由上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等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员纳入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对上述人员核发的上岗证书视同于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有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