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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0:3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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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确须进行中期分红派息的,其分配方案必须在中期财务报告经过具有从事证券会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制定;公布中期分配方案的日期不得先于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的公布日期;中期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已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其中期分红派息事宜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遵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的规定,制定公平的分配方案,不得向一部分股东派发现金红利而向其他股东派发股票红利。
三、上市公司制定配股方案同时制定分红送股方案的,不得以配股作为分红送股的先决条件。
四、上市公司的送股方案必须将以利润派送红股和以公积金转为股本予以明确区分,并在股东大会上分别作出决议,分项披露,不得将二者均表述为送红股。
五、上市公司应当密切注意新闻媒介涉及本公司的报道,对已报道的属本公司确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对报道中与本公司发生的事项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及时澄清;对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报道,应当立即公告说明。证券交易所应督促上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六、上市公司涉及公司股份变动的行为,如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合并以及上市公司进行股票面值拆细等,应按照“先立法、后试点”的原则进行,在国家有关管理办法出台前,不得擅自行动。
请各地证管办(证监会)督促本地区的上市公司认真执行上述规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公司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上市公司办理有关登记、过户和信息披露等事宜。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配股申请或其他须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的事项;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业经2000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区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以及通过人工培育、养殖措施开展林下多种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人,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系统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系统林业局以上的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权。
国有林区施业区所在的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毗邻单位,应当支持林业系统进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第五条 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应当坚持森林资源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用途不变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伍建设和发挥责任人保护森林资源的作用。
第七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并可从事获得经济收益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对在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区划
第九条 进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可以将森林和林地划分为以下责任区:
综合管护责任区,是指管护责任和经营项目由一人独立承担或由数人共同承担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
专项管护责任区,是指不同管护责任或经营项目由不同人员分别承担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
第十条 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区划或变更。
第十一条 责任区区划要保持森林经理小班的完整性,做到合理布局、界限清楚、易于管理。具体区划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二条 责任区内的各类森林资源数量由省级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调查确认。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其他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责任区内森林资源数量的确认。

第三章 责任区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组织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责任人在责任区内从事培育发展经济林木和其他经济植物等活动,保障责任人获得合法收益的权利。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实行承包责任制,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承包期限为10-15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承包期间,责任人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继承或转让。承
包期届满,原责任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 责任区应当建立、健全管护经营档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系统责任区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情况。
第十七条 责任区内的可经营资源项目及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八条 责任区内的森林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责任区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及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在责任区内开垦林地或破坏森林植被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责任区内散放牛羊等危害林木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未经责任人允许,不得进入其管护经营的责任区内从事与责任人经营项目有关的采集、猎捕等活动。确需进入的,应当与责任人或责任人所在单位签定协议,明确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责任区内的森林资源管护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向责任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以责任区生产的非木材产品为原料,在市、县政府所在地或林业局局址开办经营加工企业的,享受国家和省给予城镇集体企业及转岗分流人员开办企业同等的政策和优惠待遇;在乡镇或林场(经营所)开办经营加工企业的,享受国家和省给予乡村集体企业及转岗分流人员
开办企业同等的政策和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责任区内,发生管护责任和经营项目、经营收益争议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在责任区内,责任人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优先承担更新造林、森林抚育、木材生产、伐区剩余物收拣等生产作业,并获取劳动报酬;
(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和方式,从事林药、林果、林渔等种植、养殖以及采集培植和加工销售山副产品活动;
(三)有权制止他人进入本责任区从事不利于森林资源管护经营的活动;
(四)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摊派、强行低价收购自营产品及非法干涉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责任区内,责任人有以下义务:
(一)防止林木资源遭受破坏,制止乱砍滥伐及非法经营活动,发生林政案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查处;
(二)保护林地资源不受破坏和侵犯,及时发现和制止毁林开荒、滥占林地及改变林地用途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森林防火的巡查、管治工作,及时发现、扑救和报告火情;
(四)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病、虫、鼠害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珍稀植物资源,制止乱捕滥猎、乱挖滥采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责任区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及工程设施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林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没有设立林区人民法院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责任区内开垦林地或破坏森林植被活动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责任区内散放牛羊等危害林木生长活动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5倍的林木或缴纳相当数量的补种树木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入责任区内进行采集等活动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任人不认真履行义务,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并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森林资源或责任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没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省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 侵占、破坏、盗窃、哄抢国有林区的资源,致使责任区内国家森林资源遭受破坏或损害责任人经济利益的,由当地林业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国有林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林业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设立林区人民法院的,可以申请
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8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集装箱检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集装箱检验办法》的通知

1984年6月6日,国家商检局

各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集装箱法定验箱和装箱、拆箱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集装箱检验办法,现予颁发施行。

附件:集装箱检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集装箱所装进出口货物的质量,便利交接和结算,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实施法定检验。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应施集装箱法定验箱的范围:散装食用油,各种冷冻和冷藏食品,粮谷,大豆,杂豆,果仁,油籽,干鲜果,蔬菜,蛋品,鲜奶和乳制品类,食糖,罐头食品(包括罐装啤酒)等。
第三条 实施法定检验的集装箱,其装运技术条件,除应符合贸易合同和运输契约的规定外,并需符合下例要求:
一、箱号清晰,箱体完整;
二、集装箱的活动部分、胶垫、箱门开关和风雨密状况良好;
三、箱内清洁,干燥,无异味,无活害虫,无残留有毒有害物品;
四、冷藏集装箱的冷藏效能良好;
五、罐式集装箱前次未装过有毒有害物品。
第四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称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集装箱,装箱部门应根据要求整理后由商检机构复验。复验以一次为限。复验仍不合格,装箱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技术条件要求,并重新申请验验。
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集装箱,如不能立即装货时,应由申请人自行加封,妥善保管。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对外贸易关系人可根据需要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办理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检验。检验项目:
一、集装箱货物装箱检验,包括检验集装箱适载条件,审核货物配载计划,监视装箱,鉴定装运货物的包装、标记、数量和积载等,签封集装箱。
二、集装箱货物拆箱检验,包括检验集装箱的封识和外观状况,启封集装箱,鉴定卸货前货物的积载情况,监视卸货,鉴定所卸货物的包装、标记、数量,判明货损、货差原因等。如需验残,可一并办理,按有关检验内容和规定,进行检验,并签发“拆箱检验/验残”证书。
三、集装箱的承租和退租鉴定。承租鉴定,包括集装箱的类别、号码、规格、数量和内外观状况及适载条件鉴定。退租鉴定,按照承租合同内容,鉴定退租时的集装箱现状、残损情况及残损程度,如需整修,可证明整修所需费用。
四、集装箱单项鉴定,包括清洁、冷藏效能、风雨密及其他单项鉴定。
第六条 集装箱检验的申请,由申请人在实施检验两天前,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办理申请。并根据需要提供货物装箱清单、发票、提单、信用证、合同、承租契约等有关单证,以及检验所需的工具及辅助劳动力。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集装箱,发给验箱合格证书。凡属法定验箱范围的集装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商检机构签发的验箱合格证书,组织货物的装箱作业。
第八条 进口集装箱接运部门和出口集装箱装箱部门,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提供有关出口集装箱货物清单及进口集装箱货物的流向单,以利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商检机构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条 商检机构办理集装箱检验,收取检验费和附加费。
第十一条 对广东、广西输往香港、澳门地区集装箱的检验工作,由当地商检机构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