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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7:5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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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115-1)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08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推进社会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基础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国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社会保障系统、国家征信系统、宏观经济统计等社会监督管理活动中使用的,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的,按本办法规定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其所属的组织机构代码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登记。

(一)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

(二)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

(三)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从事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四)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登记,申领代码证。

代码证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代码证副本有纸质副本和电子智能IC卡副本两种形式,电子智能IC卡副本可以由组织机构自愿申领。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

(一)代码申请表;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成立文件;事业单位登记证;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他证明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有关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分支机构办理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其上级组织机构的代码证及相关证明文件。

组织机构提交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组织机构申请文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新的代码证。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

第十一条 代码证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代码证。

第十二条 代码登记信息实行年度确认制,组织机构自取得代码证的次年起,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和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到代码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信息确认。

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代码证所载信息真实、有效。经确认的代码证加贴确认标识。未通过代码登记信息年度确认的代码证无效。

第十三条 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不超过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以及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对其登记的代码享有专用权,在对外交往和社会经济活动中有权使用代码。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盗用他人代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不得使用伪造的或者失效的代码证。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向有关代码应用部门或者机构出示代码证。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等证件年检;

(二)开设银行帐户、申请贷款;

(三)税务登记;

(四)申请行政许可;

(五)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办理收费许可证;

(七)商标注册、广告审查、专利申请;

(八)刻制公章、申请机动车辆登记及其相关管理事项;

(九)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质量认证、商品条码注册等;

(十)国有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一)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劳动就业事项;

(十二)统计事务;

(十三)其他社会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保障、人事、统计、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和查验代码。代码主管部门对代码应用活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及其基本信息,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并加强对代码登记信息的质量和安全管理,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质量和信息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向需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代码主管部门进行代码信息管理,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相关管理活动中,应当将组织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等情况及时提供给代码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补办、年度信息确认、换证手续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办法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违反前述规定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他人代码,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或者使用伪造的代码证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没收其代码证,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组织机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代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代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5日起施行。
论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

郑伟彬


论文提要
网络的普及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交易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产生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这一新型的问题。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数据讯息 法律效力


一、导言
今天,我们所身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网络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部分。在这样的环境下,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发布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交易(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交易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3]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4]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5]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采用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6]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 Massege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8]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 Massege ,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9]
  此外,对于我国《合同法》将Data Massege 译为数据电文,有学者认为该译文含义过于狭窄、呆滞,特别是"电文"二字的使用,明显带有电报文书的痕迹,没有完全摆脱书面形式要求的影响,因而主张应译为"数据电讯",认为这才能体现出电子商务讯息的动态性与多样化的特点[10];也有学者译为"数据讯息"[11]。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讯息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是包含在电子数据讯息之中的。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
  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交易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12]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讯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外交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国气象局令第59号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部(委、局)务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实现基金宗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由国家批准设立的按照社会性基金模式管理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基金的宗旨是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安全、效率、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和基金管理中心组成。

  第六条 基金审核理事会是关于基金事务的部际议事机构。

  基金审核理事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气象局的代表组成。

  基金审核理事会设主席和副主席,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派出代表履行职责。

  基金审核理事会负责审核下列事项:

  (一)基金基本管理制度;

  (二)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包括资金使用年度计划;

  (三)基金赠款项目和重大有偿使用项目申请;

  (四)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基金其他重大业务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是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作,由财政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基金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基金具体运行管理规定;

  (二)筹集基金资金;

  (三)管理基金资金,组织开展基金的有偿使用和理财活动;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监督管理基金所支持项目的运行;

  (六)向基金审核理事会报告基金的重大业务事项;

  (七)开展其他符合基金宗旨的活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基金来源包括:

  (一)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

  (二)基金运营收入;

  (三)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量,是指经国家批准,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减排量收入,是指转让减排量所获得的收入。

  减排量收入由国家和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以下称项目业主)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所有。减排量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以下称国家收入)全额纳入基金。

  第十一条 国家收入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向项目业主或按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向减排量购买方收取。

  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减排量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比例向指定账户支付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国家收入应当以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的币种取得。

  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以外币支付,但确需以人民币支付国家收入的,经基金管理中心同意,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人民币支付,汇率以结汇日现汇买入价为准。

  第十三条 减排量转让合同由项目业主和减排量购买方签订。

  项目业主应当在减排量转让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报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项目业主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缓缴、少缴、不缴国家收入的,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基金使用采取赠款、有偿使用等方式。

  基金通过赠款方式支持有利于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和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相关活动。

  基金通过有偿使用方式支持有利于产生应对气候变化效益的产业活动。

  基金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形式开展理财活动。

  第十六条 基金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基础管理费支出。

  业务支出包括赠款支出和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支出。

  基金赠款年度支出规模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本办法所称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是指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筛选、调查、评审、立项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按照项目使用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本办法所称基础管理费支出,是指基金筹集、管理、使用过程中的日常管理费用,包括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日常管理费用。基础管理费支出按照基金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提取。

  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和基础管理费支出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基金使用进行风险控制。

  基金不得用于不符合其宗旨的赞助和捐赠支出,不得从事股票、股票类投资基金、房地产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第十八条 基金与基金管理中心财务应当分别建账,分别核算,实行预决算管理。

  财政部负责制定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并对基金使用情况和会计记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赠款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赠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学术活动;

  (二)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合作活动;

  (三)旨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培训活动;

  (四)旨在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服务于基金宗旨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赠款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工作,具有一定研究或者培训能力的相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赠款应当提交项目申请书。赠款项目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资料;

  (三)项目目标;

  (四)项目的主要内容与活动;

  (五)项目的主要产出;

  (六)项目的执行进度安排;

  (七)申请资金额和预算安排;

  (八)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赠款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或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赠款项目的评审。

  赠款项目的评审结果报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赠款项目由项目组织申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赠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罚办法。

  赠款项目合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基金管理中心、赠款项目申请人共同签订。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金管理中心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负责对赠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赠款项目形成研究或者其他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在赠款项目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有偿使用项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有偿使用采取以下方式:

  (一)股权投资;

  (二)委托贷款;

  (三)融资性担保;

  (四)国家批准的其他方式。

  基金以股权投资、委托贷款方式支持项目的,其年度累积金额不得超过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项目的,不得对投资对象控股,投资所形成股权的退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和市场化原则,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基金以融资担保方式支持项目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基金年度预算确定的限额。

  第二十九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减缓、适应气候变化相关领域业务的中资企业、中资控股企业。

  第三十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近3年经营状况;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对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的遴选、评审。

  属于重大项目的,应当报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属于非重大项目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于批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单个项目申请基金资金在7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7000万元)的有偿使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应当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从其规定。

  在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基金不得为项目提供资金。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有偿使用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

  基金有偿使用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基金及其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经基金审核理事会批准,基金管理中心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对基金收支规模、基金结余、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基金管理中心的支出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