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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6号

时间:2024-07-22 04:0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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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6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6号(联合)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规范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现决定废止海关总署与商务部(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应证问题的通知》(署法〔2000〕745号),该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办公厅


关于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若干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若干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青岛、宁波、厦门、武汉、广州、深圳、成都、重庆、西安、珠海、汕头分局:
为了配合近期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各项措施的出台,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在外商投资企业(下称“企业”)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尚未公布以前,特将若干操作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分局遵照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的发放和使用:
1.《登记证》的发放
新建企业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六十天内,应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1)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2)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4)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后,填写并颁发《登记证》。资本金未按规定到位的,不得发放《登记证》。
2.《登记证》的使用
企业持《登记证》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时,银行应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中注明银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3.补登记
已建企业现有外汇帐户可继续保留,但应从四月一日起持前述规定文件补办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并到外汇指定银行补填《登记证》中有关内容。企业应当在七月一日前办完登记手续。
企业在异地或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并按规定使用帐户。
4.开立临时外汇帐户
未办妥外汇登记的新建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三个月期限的临时外汇帐户。该帐户不得转帐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对其收支进行监督。
二、外汇帐户的支付
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以内的对外支付,可持支付合同及凭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偿还外汇债务本息,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以及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纳税证明及有关文件,到外汇
指定银行从其外汇帐户中办理支付。没有外汇帐户的或帐户余额不够的外汇支付,到外汇调剂市场购买。
三、外汇调剂
企业买卖外汇到外汇调剂市场办理。各地外汇调剂中心继续保留,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间的外汇买卖。
企业应首先从其外汇帐户余额内办理支付。帐户资金不足或无外汇帐户的用汇,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对进场资格进行审查,对企业外方资本金不到位、未按合同规定返销以及未如期达到国产化的,一般不予批准进场。对新建项目的用汇,外汇局凭企业立项时出具的《外商投资
企业外汇不平衡项目审查意见书》进行审核;对已建的项目,可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进行掌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向外汇调剂中心签发售汇通知单。外汇调剂中心对企业的经营性支付,应审核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办理外汇调剂。
四、人民币利润再投资
在审批企业使用人民币利润进行再投资时,应要求企业出示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已纳税证明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除此之外的人民币,不得作为投资资本。
以上通知从四月一日起执行。各分局在操作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新的规定下达后,按新规定执行。关于新建外汇不平衡项目的用汇审查,待我局研究决定后,另行通知。



1994年4月5日

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个人住房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办法所指个人建设行为是指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及围墙、搭棚等行为。
  第四条 漯河市规划管理局是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规划审批及违法建筑查处的监督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管理局的授权,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所辖行政区域个人建房规划的前期审查、竣工验收及个人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审批原则
  (一)节约用地原则。对规划区内村庄的现有用地划定界限,范围以外原则上不予审批。
  (二)规划合理布局原则。新建居(村)民建设住房的主朝向间距一般不得小于1:1,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在个人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界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筑密度原则上不大于65%,容积率不大于1.3。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近期规划建设的;
  (二)影响消防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
  (四)影响交通(包括影响邻居出入通道)的;
  (五)占压城市道路或不符合道路退让红线要求的;
  (六)产权不明,四邻有纠纷的;
  (七)影响城市防洪防汛的;
  (八)与城市公共设施有矛盾的;
  (九)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的;
  (十)沙澧河开发建设范围及沿岸景观控制区内的;
  (十一)影响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的;
  (十二)供电高压走廊范围之内的;
  (十三)紧靠易燃易爆源,属禁建范围以内的;
  (十四)铁路沿线50米范围内的;
  (十五)其他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七条 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个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需办理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居(村)民个人建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并填写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属居(村)民新建住房需使用土地的,应当同时办理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察,并出具审查意见;
  (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
  (六)市规划管理局核发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房人取得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建设,又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的,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应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核准的面积、高度、层数、结构等施工。建房人应在房屋竣工1个月内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由市规划管理局颁发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条 土地部门凭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有关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土地权属证件办理房产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 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农田内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等,涉及围院、搭棚等建设行为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3日发布的《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规定》(漯政〔2003〕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