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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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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从外墙广告相邻纠纷案浅析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用使用权


一、案情
A市某路57号第6、7层非住宅房屋原系新达公司购买所有。1997年11月,新达公司与新隆公司订立《外墙使用协议》,约定新达公司将57号房屋7层临街面外墙提供新隆公司修建广告牌,其广告牌的收益归新隆所有,使用期为12年。1997年12月,新达公司向农业银行贷款,将上述57号第6、7层房屋抵押给农业银行作为担保。1998年9月,因新隆公司不能偿还A市商业银行贷款,遂将57号房屋7层外墙广告的使用权益抵偿给A市商业银行,该抵偿得到新达公司的认可。2000年11月,A市商业银行与星辰公司订立《户外广告媒体转让协议》,约定将57号房屋7楼外墙户外广告权利转让给星辰公司。该协议签订后,星辰公司即在该外墙上发布了广告,广告牌完全遮盖了第7层的所有窗户。2001年1月,因新达公司不能归还农业银行贷款,遂经过司法程序最终将抵押的57号第6、7层房屋抵偿给农业银行。2001年8月,农业银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A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受农业银行委托对上述房屋及外墙附着广告牌进行检测认定,该建筑地处主干道,广告牌钢架结构锈蚀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建议对广告牌钢架立即拆除,以保护房屋及外通道行人安全。2004年8月,农业银行以星辰公司发布的广告侵犯其与其他业主权利,侵犯采光、通风、安全等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星辰公司拆除广告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二、案件判决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A市某路57号第6、7层房屋已由农业银行取得两证,故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相邻关系的主体,既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非所有权人。故农业银行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星辰公司的广告牌完全遮盖了第7层的所有窗户,已严重影响了该层房屋的采光和通风,且《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中也载明广告牌钢架结构锈蚀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另星辰公司亦未能举示外墙使用已获全体业主许可的相关证据。农业银行要求星辰公司立即拆除广告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理由正当。遂判决星辰公司立即将悬挂的外墙广告牌全部拆除,恢复原状。
三、案件所涉及的外墙设置广告之权利实质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上的共有部分的专用使用权。
1、A市某路57号房屋系区分所有建筑物
A市某路57号房屋系一栋楼房,该楼房被修建划分为数个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部分,如第几层的第几号房,这些部分被数个不同的所有权人分别所有,并在房屋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单独分别登记。这种在结构上可以被区分为数个具有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部分,且区分部分由不同所有人所有的建筑物被称为区分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建筑物包括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独立使用并被登记的部分即是专有部分,除此专有部分外共用的部分即为共有部分,共有部分是基于为了成就专有部分的功用而存在,没有专有、共有区分的建筑物不是区分所有建筑物。通常典型的共有是不同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不分部分针对建筑物全部的共有,如数个继承人对一套房屋的共有,该房屋则不为区分所有建筑物。案件涉及的57号楼房中楼梯、屋顶、电梯、外墙、门厅、楼道等均属于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而楼内的成套房屋则属专有部分。
2、专用使用权是对区分建筑物共有部分设置的专用权利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虽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所有,但往往区分所有权人或第三人为了尽量发挥其效益对一些特定的共有部分设置专用使用权。如在楼道的墙壁安置电视广告、电梯的箱壁上设置广告牌等等,这都是在作为共有部分的楼道上、电梯上设置了专用使用权,即广告发布者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对楼道墙壁、电梯箱壁特定部分的专用使用权。案件中在6、7层外墙发布广告就是在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作为共有部分的外墙上设置专用使用权。
四、案件中57号楼房6、7层外墙的专用使用权的取得需经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即全体业主按法定方式设定
共有部分因共有之属性,按共有之法理需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表示设定专用使用权,否则即为侵权。现一般有两种方式设定专用使用权,一为依现行《物业管理管理条例》之规定,可由全体业主经业主大会程序在公约或特定事项的决定中设定,如公约规定屋顶设置专用使用用于发布广告,收益用于房屋修缮;二为开发商(房屋出卖人)在出售房屋时在预售(买卖)合同中约定,如预售合同约定顶层业主对屋顶的专用使用,但此方式应受相关条件限制。新达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对外墙予以专用使用,属侵犯其它业主之权利,故其未能取得合法之外墙专用使用权,此专用使用的后续受让人,包括A市商业银行、星辰公司亦不能享有该专用使用权,后续受让人亦不得以此受让对抗其他业主。
五、专用使用权应受相邻权存在的限制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相邻关系不同于通常的建筑物相邻关系,通常相邻关系发生在独立的单独所有权建筑物之间,而区分建筑物相邻关系既包括专有部分之间的相邻,如楼上与楼下业主之间的相邻,也包括专有与共有之间的相邻,如底层业主与楼外空地的相邻。专用使用权的设定除法定或约定外不得损害专有部分的功用和共有部分的基本功用。专有部分是区分所有建筑物存在的核心基础,各业主因对专有部分功用的需求而汇集一起才产生共有,如房屋买受人因对房屋功用的需求从而购房才与其他业主共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故对共有部分设定专用使用权需以不损及业主专有部分功用为前提。即使经法定程序方式取得专用使用权设置广告,除经特定业主许可外,亦不能侵犯特定业主专有部分的采光、通风等权利。另在共有部分设定专用使用亦不能影响共有部分的基本功用,此基本功用即指为满足各业主使用其专有部分而存在的功用,如楼道设置广告体积过大或灯光过强,损及行人行走。案件中的外墙广告经鉴定已危及房屋及行人安全,房屋安全即为全体业主的必需功用。故即使星辰公司合法取得外墙的专用使用权,该专用使用权因侵犯其他业主的安全方面相邻权益亦不得享有行使,只有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得到全体或特定业主的许可才能享有行使,如广告既保障了安全又得到了被妨害的业主的同意,该业主自愿放弃采光、通风之权利,方可行使专用使用权。
六、专用使用权的转移可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类似原理
案件中农业银行诉称广告侵犯其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因农业银行系该外墙专用使用的设置方新达公司的受让人,对其请求权的考察又不尽与其他业主相同。因为若假定新达公司设定专用使用权设置广告系按法定程序方式取得,例如已得到全体业主同意,新达公司亦是该广告妨害相邻权益的对象,则表明其自愿放弃采光、通风等相邻效益,后将取得期限内的专用使用权让与他人行使,之后再将房屋抵押与银行,银行因实现抵押权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银行不得以相邻权受损为由排除专用使用权,使用人仍得在合同期限之内享有专用使用权。此类似于买卖不破租赁之原理,此是对债权实施物权化的保护。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亦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此可借鉴类推适用。若案件的外墙专用使用权系合法设定,虽此专用使用权损及了银行的相邻权,但系设定在先,故银行无权仅基于未经其同意而请求排除。
案件经审理判决排除妨害,是基于新达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对外墙予以专用使用,其未能取得合法之外墙专用使用权,该权利不受保护。另亦基于案件中的外墙广告危及房屋安全,该专用使用侵犯全体业主的安全方面相邻权益亦不得行使,从而判决排除妨害。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谢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燕化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燕化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9月10日 证监发字[1996]217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北京燕化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A 股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21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 号文和

[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应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发行结束

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