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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时间:2024-07-06 20:0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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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一月七日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有错必究、依法处理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投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指定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工作。

  投诉单位负责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上级监察机关受理、处理。

  第五条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电话、电子邮箱、办公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投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的,不兑现服务承诺的;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到投诉受理机构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被投诉对象,说明被投诉事项及事实、理由和诉求。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捏造事实、恶意投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即时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但匿名投诉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采用书面方式投诉的,应当登记;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保存。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投诉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监察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书面送达投诉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或本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需要转办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案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并上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受理登记、处理结果和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投诉。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被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监察建议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行为,要求被投诉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3年10月1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我国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是五十年代初期建立的,一九五八年和一九七八年两次做了修改。近年来,各地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行了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基本养老金仍然按照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已不适应经济体制深化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与劳动、工资制度改革互不配套,亟需进行改革。为了积极稳妥地搞好这项改革,我部曾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印发了《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劳险字〔1992〕11号),广泛征求各地的意见,并组织部分市县进行测算论证,模拟运转。目前,试点市县已有100多个,试点效果总的看是好的,但还需要进一步规范化。现就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必须从我国生产力水平低、人口多且老龄化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还不高的国情出发,兼顾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要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有利于社会安定和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
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的各类人员。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鉴于目前不同所有制企业经济状况和管理水平差别较大,新办法可先在国有企业职工中试行,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到其他所有制单位。
三、建立并完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职工本人的缴费工资超过当地上一年月职工平均工资200%以上的部分暂不缴纳,也不计入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本人的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
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由劳动部统一印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查询、检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职工有权定期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查记载情况。
四、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月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职工本人缴费年限分段计发: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25%计发;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15%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不满五年的,按照在职期间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五、严格控制待遇水平的增长幅度。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是对计发基数和待遇结构进行调整,待遇不宜过多增加。按照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高于原规定标准的,其增加幅度最高不得超过20%。试点地区基本养老金总水平提高的幅度不得超过现行待遇水平的2%,所需费用从退休费用统筹基金中开支。
六、建立离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指数定期调整的制度。
职工离休、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情况,从离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80%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其基本养老金可按照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七、改革试点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这项改革是对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职工退休条件和退休后的其它待遇,暂不作变动。
(二)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三)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奖励单位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四)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由于工资已向这些岗位倾斜,他们在从事这些工作时的工资水平较高,缴费工资也多,退休时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就相应较多,因此,在退休时也不宜另外提高计发标准。
(五)为统一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职工退休时一律改按本《通知》中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八、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是养老保险制度上的一项根本性改革,关系到职工利益的调整,试点工作一定要扎扎实实、积极稳妥,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要先选择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要搞好宣传动员,把政策交给群众,统一广大职工的认识,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支持;要进行认真的测算和论证,制定方案,先模拟运转,完善办法后再实际运行;要加强组织领导,把这项改革作为当前劳动部门的重要任务,及时掌握试点动态,注意总结经验,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各大中城市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要经劳动部审核同意后报政府批准实施;各小城市和县的试点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审核同意后报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劳动部备案。


肖朝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的重要发展

发表时间:2005年1月22日 中国特许经营法律网


期盼已久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终于公布并即将实施了!尽管不是预期的条例,但仍然值得欢欣鼓舞,因为这绝不仅仅是《办法》的“转正”——不再是“试行”,而在于其实质性的进步——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法律制度得以初步确立。
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是《办法》的最大进步。特许经营也是一种商业交易,特许人是在出售其制造的特殊“商品”——可以赚钱的经营模式。这种“商品”的特点,决定了它不能凭直观去感觉和认知,需要全面地了解与该“商品”有关的各种信息,才能作出客观的判断——是否货真价实,是否可以购买(投资)。《办法》第四章“信息披露”,规定了特许人(卖方)应当如何“真实、准确”地向自己的顾客(被特许人、买方)介绍其推销的“商品”——特许经营权,如何撰写其“商品”的说明书(信息披露文件),并且,有关“商品”的主要性能指标(财务情况)还得提交会计师作出的审计报告。特许人的介绍不仅在推销“商品”的时候,而且及于售后服务期间——顾客使用“商品”的过程之中,即当“商品”的功能及使用方法等发生变化时。不仅如此,当顾客要求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时,特许人也应当满足顾客的正当要求——如果其要求没有违法且合理的话。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特许人对其“商品”的介绍不充分或者是虚假的,欺骗了顾客,使顾客遭受了经济损失,特许人还得赔偿顾客(被特许人)的损失。
全面全程的信息披露,独立的财务审计,不充分及虚假披露信息的法定赔偿,构筑了中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使得特许经营权的销售公开化、透明化,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使被特许人可以在充分、准确了解特许经营权的真实情况下,基于其独立与客观的判断,作出投资选择。
对特许经营权广告营销宣传的干预,是《办法》的新举措。要求特许人的特许权营销广告“准确、真实、合法”,没有“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尤其是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资料,必须明确“地区及时间”,并且不得“夸大”或者“隐瞒”特许经营的“利益”情况。这进一步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更好地保障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
今后,特许经营不再是可以随意进入的市场领域。《办法》要求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时,在中国境内至少必须拥有“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纸上谈兵的特许经营将被禁止;以及是否拥有符合特许经营要求的经营资源、指导和培训能力、货物供应系统等,成为中国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基本门槛。特别是将具有“欺诈”前科者逐出特许经营市场,将有利于打击特许经营行业中的不法分子,净化特许经营市场,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中国政府加入WTO时的承诺,在一片“狼来了”的惊恐声后,度过了三年的保护期,终于结束了:外商投资企业将可以平等地进入中国特许经营市场。三年,对中国特许经营的发展是非常宝贵的。志存高远者,奋发图强;目光短浅者,无动于衷;混水摸鱼者,滥竽充数。市场保护的双刃剑,为中国有识之企业赢得了时间,也使欺骗加盟商的不法分子更有机可趁。从此,中国特许经营市场将步入国际化时代,优秀的国内外品牌将同台竞技,为中国创业市场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促进中国特许经营市场的加速发展,开创中国二十一世纪商业模式的新篇章。
诚然,《办法》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比如:市场准入的条件还比较低,法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还不足以建立起非常有效的特许经营市场准入门槛。但是,它毕竟有了重要的、实质性的进步和发展,其立法方向符合国际特许经营立法的趋势,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值《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颁布并即将实施之际,作为长期关注中国特许经营法律的业内人士,仅以此文表示祝贺,并与业内同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