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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全面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5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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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全面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全面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通知

文市发〔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近期,一些媒体曝光部分地区存在色情低俗演出现象,暴露出了当前演出市场存在着的管理不严、执法不力等问题。为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全面加强演出市场管理,规范演出市场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演出市场管理工作。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举一反三,引以为戒,认真吸取教训,深刻反思和查找当地演出市场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方案,对当地演出市场进行一次全面集中整治,力争在短时期内使演出市场秩序有明显改观。
  二、严格执行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准入制度。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及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注册成为个体演员和个体经纪人,应当向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备案。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审核相关资质条件,登记机构人员信息。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时,应当严格按照办市函〔2009〕493号文件规定的式样和规格,逐项规范填写,特别是要注明经办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以备查验。
  三、切实加强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工作。收到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申请后,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核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演出节目内容及相关手续。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演出节目名称,于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3日前公开批准文件信息或以其它适当方式告知县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提请进行现场监管;演出证照不全或节目内容违反国家规定的,坚决不予批准。
  四、切实加强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定期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抽查营业性演出活动信息,督促其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严禁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督促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建立完善现场巡查制度,一经发现营业性演出活动含有禁止内容,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要积极探索在演出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等监管方式,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动态监控营业性演出节目内容。
  五、切实加强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现场监管。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指派人员重点加强对以下四类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现场监管:一是在城乡结合部或乡镇街道举办,或者在物资交流会、庙会期间举办,邀请外来文艺表演团体参加的流动性演出;二是在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酒吧、旅游景点、游乐园等场所举办的驻场演出;三是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组台演出;四是在大型音乐节、艺术节等节庆活动期间举办的乐队演出。要认真查验演出批准文件、许可证照及相关手续,核验文艺表演团体、人员及演出节目内容,严禁擅自篡改或增加节目,变更演出内容,严厉打击淫秽色情演出活动,依法整治低俗演出宣传。
  六、加快构建演出市场诚信体系。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此次集中整治为契机,完善演出市场信用档案,建立演出市场黑名单制度,加快构建演出市场诚信体系。一是建立演出市场数据库,汇总整理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演出行业协会等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受到的奖励或处罚信息;二是建立演出信息公示平台,定期公示营业性演出活动信息及行政许可、行政执法信息;三是建立演出市场黑名单制度,及时公布从事违法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信息;四是建立行政许可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相互通报行政许可或行政执法信息。文化部将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办公系统,建立统一的文化市场经营单位数据库,提供上述信息的填报、查询、统计等服务。
  七、充分发挥演出行业组织作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演出行业协会的指导,督促演出行业协会认真履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赋予的职责,切实做好个体演员和演出经纪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资格认证工作,提高演出行业的职业化水平;督促演出行业协会加快制定行业技术、服务标准,促进演出行业规范化建设,提高演出行业服务水平;督促演出行业协会协助完善演出经纪人数据库,严格演出经纪人资格管理,对违法违规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并受到文化行政部门处罚的经纪人员,及时撤销经纪人资格证,并在全行业内进行通报和批评。
  八、发动社会力量加强社会监督。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及演出场所公布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及其他举报方式,建立完善文化市场义务监督员、信息员队伍,充分发动社会力量向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提供违法营业性演出活动信息,以便及时高效查处含有色情低俗等禁止内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的营业性演出活动,节约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要按照便民高效、热情服务的原则,进一步规范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接听、受理服务规范,保持12318举报电话24小时畅通。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7〕4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争创名牌产品、驰名商标,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濮阳实际,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奖励办法适用于濮阳市辖区内荣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名牌产品”(含农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省优质产品”或“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以及在推进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政府对荣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荣获“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名牌产品”(含农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5万元;对荣获“河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的企业进行奖励,应由企业在获得相应荣誉后,持已获证书、奖牌及有关资料,分别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濮政〔2006〕92号文件有关奖励程序和办法,统一报市政府审批。
荣获“中国名牌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含农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应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初审。
荣获“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应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 同一企业同一产品同年度获得第二条规定中多项荣誉的,按最高荣誉给予一次性奖励。同一企业不同产品同年度获得第二条规定中多项荣誉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到期复评重新获得原名优荣誉称号,已获市政府奖励的不再重复进行奖励,未享受市政府奖励的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六条 根据企业纳税情况,驻濮市级以上企业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市级驻县(区)企业及县(区)所属企业奖励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奖励资金纳入企业申报奖励的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予以兑现。
第七条 市政府对在推进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八条 获奖企业要依法组织生产经营,诚实守信、珍惜荣誉、自觉维护名牌信誉。在名牌有效期内被国家、省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称号的,按照有关规定撤销市政府颁发的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提高残疾人社会福利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并安排专人联系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推动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及司法救助,鼓励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政府优待扶助政策的重要凭证。
残疾人证经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残疾评定定点医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增强公众残疾预防意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相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出生实名登记、新生儿残疾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将筛查出的残疾新生儿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通报人口计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有可能导致残疾的高危新生儿和伤病人员应当进行早期医疗干预和康复服务,减少因病因伤致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和分析报告制度,完善残疾统计数据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口变动的主要信息和数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引导和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拓展康复项目,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研发、生产、推广和适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社会保障总体规划,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纳入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康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综合性残疾人康复中心,县(市、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二级甲等及以上综合医院、有条件的二级甲等及以上专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室,配备必要的康复训练器材,开设适宜的康复服务项目。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管理,完善康复人才培养制度,建立健全康复人才管理和评估机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康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等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后仍有困难的贫困残疾人给予救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的康复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按照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并逐步推广至七周岁以上十四周岁以下的残疾儿童。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适合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应当达到健全儿童少年同等水平。对重度肢体残疾、脑瘫和孤独症等儿童少年,应当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等级,采取学校教育、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方法实施义务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教育、远程教育和自学考试。
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以康复为主。残疾人成人教育以职业教育为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将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设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鼓励省属高校为残疾人设置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教班。
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特殊教育学校经费投入,确保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六至八倍安排,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办学能力,扩大招收残疾学生规模,满足不同残疾类别儿童少年入校就读的需求。
鼓励和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九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制,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资助和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教育师资培养培训机制,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职称评审制度,保证特殊教育教师享有普通学校教师相应职级的待遇。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完善重度听力、视力和肢体残疾等特殊考生的招生与考试办法,健全残疾学生升学机制。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适当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开发或者购买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帮助农村残疾劳动力向城镇和第二产业、第三产业转移就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安排残疾人就业相关规定,确保残疾人享有劳动就业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城乡各类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适合残疾人的岗位,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程序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百分之五直接缴入省级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在省内调剂使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用于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鼓励社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制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扶持政策,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落实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认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专产制度,每年公布专产产品目录,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促进残疾人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开展残疾人技能鉴定,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能力证书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有就业能力和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和创业辅导。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残疾人就业政策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文化体育活动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和娱乐活动,将残疾人文化体育建设纳入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建设规划,实现同步发展。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活动中心等旅游景区、公共活动场所。盲人、重度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可以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上述场所为残疾人进入减免费用。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重视选拔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人才,积极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内外文化艺术交流和重大残疾人体育赛事,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扶持残疾人文化事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等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建设标准、满足残疾人需求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和活动场所。
城乡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器材和设施。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配置盲文版书籍和有声读物及阅读设备。乡镇农家书屋应当为残疾人阅读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开设残疾人图书阅览室。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和网络等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媒体应当免费刊播相关公益节目。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参保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给予下列救助、补贴和优惠: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残疾人实施生活、医疗、教育和住房等救助;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发放重残补贴;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外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发放生活救助金;
(四)对一户多残、依老养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发放生活救助金;
(五)对特殊困难重度残疾人和流浪乞讨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六)对遗弃的残疾儿童,及时送社会福利机构实施集中供养;
(七)对贫困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发放护理补贴;
(八)对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老龄父母发放护理补贴或者优先安排机构养老;
(九)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对重度残疾人家庭予以优惠。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惠及残疾人的公共服务性收费减免政策。
公共服务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置便利设施,方便残疾人享受社会公共服务,并减免相关服务性收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以及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便利,并不得收费。
盲人可以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乘坐出租汽车。
第五十二条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用于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部门每年在体育彩票的本级留成公益金群众体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支持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公共服务总体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建立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人员管理和教育培训制度,并给予扶持。
第五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残疾人参加商业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设立残疾人专项险种。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的统筹规划和管理,确保残疾人无障碍地使用物质环境、交通工具、信息通信设备以及其他设施和服务。
第五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与周边道路、建筑物其他无障碍设施衔接,保证安全、可达和便利。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对已有的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医疗机构、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等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
交通运输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行业应当实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机场、车站和码头等场所应当为视力、肢体残疾人设置专用通道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交通便利。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全面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将信息交流无障碍内容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无障碍信息交流标准,加强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开发应用和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残疾人驾驶机动车管理制度,为具备条件的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创造条件。
城市公共停车场所应当在方便的位置按照规定的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并减免停车费用。
第六十一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和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作品应当加配字幕。
电视台应当每周至少一次免费开播手语新闻节目,并加配字幕。
电信、互联网经营者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教育机构对残疾儿童少年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教育未实行免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普通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就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未对应当享受救助和补贴的残疾人给予救助与补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给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残疾人及其陪护人员免费进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管理不规范、维护不到位影响残疾人安全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