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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9 07:0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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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环保优先方针,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环境保护投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有关海洋开发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六条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纳入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等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对举报污染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对各部门
和沿海各地区的要求以及海洋生态建设项目的安排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沿海开发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及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近海和重点海域进行海洋资源与环境的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等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与规范,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加强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有关的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和监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完善应急体系,制订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和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信息。
沿海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赤潮的监测、监视和应急制度,重点加强对海州湾、长江口等易发赤潮海域的监测、监视,做好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工作。
当发生赤潮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海洋、环保、渔业、工商、卫生等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减轻赤潮危害。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赤潮及时向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防灾减灾起到重要作用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保、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加强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与海洋特别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可以在沿海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对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重点海域,禁止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开挖海砂,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珍品保护区;
(二)重点渔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
(三)辐射沙洲海底沙脊群;
(四)牡蛎礁、贝壳堤、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
(五)重点增养殖区;
(六)海滨浴场;
(七)其他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海域。
第二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与保护,控制对滨海湿地的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湿地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入海河口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演变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需要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依法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
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控制养殖规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增殖、养殖项目需要设置人工鱼礁等特殊设施的,应当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论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对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制定管辖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沿岸直接入海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排污口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核准主要污染源排污量时,应当符合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降耗减排的目标要求,对现有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制定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到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减排计划实施方案,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
第二十六条 对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入海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主要入海河流市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规划草案,其环境影响报告中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的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上述工业生产项目,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沿海陆域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污水离岸排放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十条 在沿海从事港口、码头作业和旅游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备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及时处理其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防止进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一条 依法由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准或者核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批准或者核准。
其他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批准或者核准。
第三十二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报请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停止建设或者运行,主动组织环境影响后评
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批准或者核准机关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沿海港口进行港内作业的船舶或者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施采取铅封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清理、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清除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需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肇事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承担的,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者缴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海洋倾倒汞及汞化合物、强放射性物质等国家规定的一类废弃物。
严格控制向海洋倾倒重金属及其化合物、氟化合物等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进行预处理,依法申领倾倒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区域内倾倒。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依法缴纳的海洋工程排污费、陆域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的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全部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滨海城市及沿海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陆域排污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加大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未采取铅封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或者越权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9号


《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9月6日—7日市政府第10次市长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室内装饰行业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装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室内装饰,是指对人们活动的所有成型空间(含室内六壁表面)的再加工再创造,是一个包括室内空间及相关环境的装饰设计、施工、室内用品配套生产,组套供应的集技术、艺术、劳务和工程服务于一体的系统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成形室内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陈设品的供应、设备安装及环境美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黑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黑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室内装饰的行业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 审查、核发室内装饰行业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 审查、核发设计、施工单位出入境施工许可证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 监督管理室内装饰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验收、评估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工程预算、决算、定额取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 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及装饰材料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室内装饰行业市场秩序;
(六) 受理消费者对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室内装饰活动中的纠纷;
(七) 组织培训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等各种专业人员,组织评定室内装饰人员的专业资格,建立健全持证上岗制度,提高队伍素质;
(八) 组织开展室内装饰设计方案、施工工程交流、创优、评优、奖励活动;
(九) 加强对室内装饰行业的宣传,增强公众对室内环境、室内卫生、室内安全的全面认识,正确引导消费;
(十) 法律、法规、规章所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市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城建、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室内装饰工程、从事室内装饰经营。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一律不准承揽室内装饰及相关的设计、施工工程。
第七条 新开办的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补办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管理机构和固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和资金;
(四)经济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证》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资质又分为一、二两个等级。各级资质等级的认定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资质等级证书的,均应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核发。
第十一条 既设计又施工的单位,应分别进行资质审查。在申报资质等级时,人、财、物条件可以互用,但设计、施工的经历不能相互代替。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分立、合并、歇业、解散、撤消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不能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但有承担小型室内装饰(装潢、装修)业能力的个体业者,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3人以上固定施工者,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装饰材料生产与组套供应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体业者,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及施工、生产、经营许可必须按期接受发证部门的证书复查和年检,逾期不接受资质复查和年检的公布失效。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承揽施工任务时,须持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工商执照副本、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场所的室内装饰还必须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工程设计图纸等,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证、登记和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从事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须向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
甲、乙、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根据需要可分包,但主体部分必须自行完成,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严禁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承包施工任务时,其业务范围以等级高的企业为准并负技术和质量责任。参加联合的企业不准超过3个。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活动应本着公平、公开的原则,凡投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改造的室内装饰工程,除特殊工程外,均应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细则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中国轻工总会、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施工中确需改变设计图纸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凡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不准高估冒算、哄抬造价,严禁以次充好、偷工减料。
第二十七条 室内装饰材料的生产与组套供应的生产与经营单位及个人,要接受室内装饰管理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报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施工;已确定为危房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外埠(含国外)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到我市承包、分包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应持当地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工商执照等有关手续到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异地施工(含出境)必须到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单位不少于一年,住宅不少于半年,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同时可并处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或销售总额2%—4%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许可证而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装饰材料用品生产和经营的;
(二)超越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涂改、伪造、转借、出卖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书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的;
(五)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从中渔利的;
(六)应公开招标发包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七)将设计、施工发包给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企业的;
(八)在室内装饰活动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骗取高额利润的;
(九)未经批准在施工中拆改房屋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或在危房内进行装饰施工的;
(十)拒绝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查;未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或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
(十一)扰乱室内装饰市场秩序,妨碍室内建设单位及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二)家庭装饰用户拒不执行本规定,乱拆乱装或擅自将工程交给不具备设计、施工条件企业的;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依法行政、廉洁自律、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有关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有关规定的通知[2002]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老龄工作发展,市政府确定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做进一步的充实完善,现通知如下:

一、淄博籍老年人持市政府重新验印的《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和《淄博市老年优待证》在市内享受以下优待照顾:

(一)乘坐本市公交汽车,可优先购票,优先上车。离休干部凭老年优待证可免费乘坐张店城区无人售票车和1路、45路车;年满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老年证、身份证和助老服务优待卡办理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张店城区的2、7、35、108、121、123路公共汽车。

(二)到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急救出车费、住院床位费、CT、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器械查体费优惠10%;社区医疗老年家庭病床巡诊费优惠20%。

(三)观看非专门组织的电影、市属专业各类文艺团体的演出及各项体育比赛门票费减半;老年群体组织的各类文体活动所用场地费一律减半收取。

(四)到原山国家森林公园、鲁山森林公园、源泉开元溶洞、临淄殉马坑、车马馆、桓台博物馆等景点的参观门票费,半价优惠;文物点、公园、博物馆、艺术馆、纪念馆参观游览,门票免费(含园中园)。

(五)凭老年优待证免费使用市内收费公厕。

(六)各商业网点、饮食服务业、医药店、公用事业、电信等服务单位,要优先为老年人服务。老年人持证在金帝购物广场、淄博商厦及其所属销售单位购物,享受其“会员”待遇;在齐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和堂医药有限公司、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各连锁店购药优惠5%;在市政府确定的“早餐工程”网点就餐优惠5%。

(七)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各种摊派工和集资;70岁以上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税费改革后,其负担水平限定在原农业税之内,新增部分实行税前免征。

(八)百岁以上老年人,市财政每人每月给予生活补贴100元;90岁至99岁高龄老人的生活补贴,由区县确定发放数额。

(九)老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时,各级法院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确需获得律师帮助时,司法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法律援助。

二、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进一步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老年人的各项优待政策落实兑现;各有关服务单位、公共场所,都要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服务标志,制订和完善优先为老年人服务的制度,促进为老年人服务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各级新闻媒体要大力开展尊老、爱老、敬老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服务的自觉性,使尊老、爱老、敬老活动蔚然成风。

四、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老年优待证》的制定、发放及有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市老年法执法协调小组受理老年人的投诉,并负责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五、持《老年人优待证》来我市的非淄博籍老年人,在我市享受《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待遇。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淄政发(1998)121号文件及淄政办发[2001]15号文件,与本规定有不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