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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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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9〕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工作,改善公路行车安全条件,建立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工作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决定》(云政发〔2007〕9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86号)和《丽江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危险路段包括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道路安全隐患点段。

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是指在一条道路上,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数量或者特征与该道路其他正常位置相比明显突出的某些地点或者路段。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点段是指在山岭重丘公路的急弯、陡坡、临江、临河(湖)、临岩等危险点段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公路损毁,难以保证车辆正常通行,危及行车安全的某一地点和某一路段。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协调办公室设在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等相关事务;办公室主任由交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兼任。协调办公室成员由交通、财政、建设、公安、安监等部门的主要领导组成。

第四条 各县(区)、各部门在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县(区)人民政府是当地排查整治公路危险路段的责任主体,总体负责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的组织协调和资金筹措等工作,对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进行挂牌督办,实施考核奖惩。

(二)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建设、公安、安监等部门对公路危险路段进行会审,研究制定整治方案,计划安排项目立项,落实责任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三)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提出需整治的公路危险路段,并将详细资料按程序报送同级协调办公室会审。

(四)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部门、公路经营投资公司实施本部门(公司)管辖路段内的危险路段整治工作。

(五)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危险路段整治工作。

(六)安监部门负责对公路危险路段整治工作进行督查,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挂牌督办。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工作。

第五条 排查整治的内容和范围:

一是低于规定标准或符合规定标准但叠加、连续使用极限值设计的公路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路侧险要路段。

二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安全防护设施、行人过街设施设置不合理或缺失;平交路口设计、渠化不合理,指示、让行标志缺失;限速标志设置及限速值设定不合理;通村过镇等人口聚集区路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路段。

三是县乡、乡村道路线形未与路面同步改造、安全设施缺失的路段。

第六条 县(区)协调办公室制定分年度整治计划,每年一月底前,由县(区)公安部门牵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危险路段进行排查,收集公路危险路段交通事故数据、公路技术参数和道路基础设施资料,并报同级协调办公室。协调办公室根据排查资料,召集成员单位进行研究,制定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上级部门协调解决的,按照程序规定逐级上报。

第七条 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筹措。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非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具体由交通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安排。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公路各级经营管理单位自行制定并出资整治。

第九条 省管公路危险路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制定后,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条 协调办公室应根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整治计划,按“先重后轻,先急后缓,实用高效”原则,分解落实整治任务,制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危险路段责任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整治项目完成后,报请同级协调办公室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工程措施、安全设施、交通管理措施等。验收合格后形成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对排查出的危险路段,暂无法通过工程措施整改或未整治完毕前,交通运输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设置相应的交通警示标志,提醒驾驶人安全谨慎驾驶。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道路,交通和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对交通标志、安全设施进行监管、审查,避免产生新的危险路段。

第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公路危险路段整治职责或者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限期内不采取整治措施,致使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12〕49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长,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号令)和《河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发改环资〔2011〕148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发展改革部门可在规定权限内从事具体工作。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面积在10万至20万平方米的房地产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节能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节能效益评估,包括节能产生的直接经济效益、减排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环境效益评估;
(八)存在问题及建议;
(九)附图、附表;
(十)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按照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见附件1)和格式编制。节能登记表(见附件3)按照要求的格式填写。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报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
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二)由各县(市、区)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当地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结果抄报郑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三)转报上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当地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登记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对节能登记表原则上不委托评审,节能审查机关可直接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审机构在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表后10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以上均不含委托评审时间),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节能审查时间应与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批、核准时间协调同步。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郑能评”编号,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见附件1)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见附件2)形式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一同印发。节能登记表备案意见使用“郑能评函”编号,直接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见附件3)中签署意见,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各县(市、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编号与印发由各地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略)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略)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 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场)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主要耗能设备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耗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量平衡表等。

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襄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7号



《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保障能力、提升服务水平、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根据国家、省有关实行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工作。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办法,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推进。根据金保工程建设规划加快推进信息系统建设,在市本级建立市级中心数据库、信息交换和结算平台,使用统一的管理软件。实现纵向到各县市、乡镇(街道、社区),横向到定点服务机构、税务等部门信息互联互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精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本着依法推进、全员参保的原则进行。

(一)城镇职工:本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种类型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城镇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

(二)城镇居民:本市范围内在城镇就读的大、中专(技工)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各级各类公(民)办学校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及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及城市规划区内失地农民。

第四条 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大额医疗救助筹资标准、住院起付标准、住院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相关政策。

第五条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和襄州区要切实履行扩面征缴,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医疗保险本级财政预算和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城镇职工

缴费基数:在职职工个人原则上按本人上年度全部收入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的,按100%确定。全部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纳入补充医疗保险,记入个人医疗保险账户。

缴费费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职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单建统筹医疗保险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5%缴纳,不设个人医疗保险账户;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300%确定,并依照缴费基数的9%缴纳。也可单建统筹,按照缴费基数的6.5%缴纳,不设个人医疗保险账户。

各县(市)和襄州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原则上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如执行有困难,可暂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过渡到2014年6月30日前全市缴费基数实现统一。

(二)城镇居民

城镇居民筹资标准设两类,可根据经济状况自由选择:

一类人员个人筹资标准:每人每年缴纳30元。

二类人员个人筹资标准: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每人每年缴纳90元;普通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50元;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缴费。

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镇职工缴费年限的规定

(一)设立最低缴费年限。最低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应完成的最低缴费时间。其计算方法为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应达到的最低缴费时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规定为:男30周年(360个月),女25周年(300个月),其中: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在退休时,其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医保制度实际运行年限(我市医疗保险起始时间是2000年7月1日)。

(二)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工龄认定政策的,作为其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统筹区域外转入的人员,其在原统筹地区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列入其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范围,重复缴费期间的年限不重复计算。

(三)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若其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均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要求,且其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按现行政策规定按每人预留10年的标准办理一次性缴纳手续,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享受参保退休人员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保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若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规定的,应一次性补缴其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同时按10年的标准办理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一次性缴纳手续后,方可享受参保退休人员统账结合险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故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继续按照在职职工身份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转换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个人帐户划入比例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满45岁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其个人帐户按其缴费基数的3.2%计入;45岁以上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其个人账户按其缴费基数的3.8%计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其个人账户分配基数的4%计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计入基数原则上以本人上年度退休(养老)金确定,上年度本人退休(养老)金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确定;本人退休(养老)金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统筹制度,不设个人账户。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门诊统筹基金,用于解决城镇居民的普通门诊待遇。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九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起付标准、支付比例

(一)城镇职工

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一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550元,三级甲等医疗机构700元,市外住院为700元。恶性肿瘤患者因手术治疗或放化疗在同一结算年度内同一家医院多次住院的,第二次及以上的住院起付标准均为200元。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规定:《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在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支付90%、其他医疗机构支付92%,乙类药品一律支付85%;普检普治、标准内床位费等基本医保范围内项目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支付90%、其他医疗机构支付92%;200元以上检查和治疗项目一律支付85%;标准内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一律支付80%;贵重医用材料限额内一律支付75%。

(二)城镇居民

普通门诊待遇: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的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报销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金额在50元以上450元以下的,门诊统筹基金报销50%。

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一类标准和二类标准的参保人员在乡镇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惠民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是50元和1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1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50元、三级甲等医疗机构为700元、市外转院为700元。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规定: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一类标准参保人员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80%,二级医疗机构支付60%,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支付50%;二类标准参保人员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85%,二级医疗机构支付70%,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支付60%。

第十条 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

对于符合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慢性病相关规定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待遇标准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二次补偿制度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其住院医疗个人负担费用累计超过规定标准以上的部分,医保统筹金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但住院所需药品、检查、治疗及医用材料以外的自付费用,如超标准床位费、空调费以及超过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封顶线以上的费用,不纳入二次补偿范围。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人员不再享受二次补偿。

第十二条 异地就医管理与结算

(一)城镇职工异地就医

办理了市外转诊或异地居住审批手续的城镇职工,在异地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5%,其中转诊到省外医院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70%。

(二)城镇居民异地就医

办理了市外转诊审批手续的参保居民,在异地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一类标准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40%,二类标准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55%。

第十三条 意外伤害待遇

(一)城镇职工意外伤害待遇。按规定的标准筹集意外伤害保险费,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意外伤害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城镇居民意外伤害待遇。未成年人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生育补助待遇

(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妇女,参保时间满6个月、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其住院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二)参保妇女在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做产前检查的费用按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纳入门诊统筹支付范围。

(三)参保妇女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建立大额医疗救助保险制度

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保险的缴纳标准为每人每月7元;城镇居民大额医疗救助保险每年从统筹基金中按人平提取一定数额的费用,用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将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七条 缴费与待遇挂钩机制

城镇职工欠缴医保费超过6个月的,自补齐费用的当月恢复享受医保待遇。

城镇职工办理新增参保手续并缴费后,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新增参保手续并缴费后,从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城镇居民办理新增参保手续并缴费后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医保待遇。中断缴费超过1年的,从续保后第4个月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八条 医疗管理

城镇职工和二类标准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服务设施目录》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一类标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目录、《诊疗目录》《服务设施目录》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基金预决算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编制。

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留存当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经批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缺口。

第二十条 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参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严格按照“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审批。年度终了前,各地编制本级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市本级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汇总各地上报的预算草案,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各县(市)和襄州区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级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应严格按照批复下达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在预算收入的执行上,对超额完成年度预算收入任务目标的,超收部分增加当地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并可转入以后年度;对未完成年度预算收入任务目标的,短收额由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弥补,没有历年累计结余的,由同级财政全额弥补。

在预算支出的执行上,对当年实际支出超出预算指标的,从各地历年累计结余指标中弥补,历年累计结余指标不足弥补的,不足弥补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弥补;当年实际支出低于预算指标的,节支部分增加当地历年累计结余指标。

(三)市经办机构汇总《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编制《襄阳市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调整。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地经办机构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和各县(市、区)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警制度。市、各县(市)和襄州区经办机构要定期编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报告,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构建风险预警系统,通过加强支出管理、改进结算方式、提高筹资标准、调整支付待遇等途径,合理控制费用支出增长,切实保障待遇支出。



第五章 风险调剂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防范基金风险,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员待遇的落实,本着预算管理、基金调剂、风险共担的原则,建立市级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市)和襄州区上年度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预算总额的5%上解,总额达到全市一个月统筹基金支付水平后不再上解。各县(市)和襄州区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比例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上解。

第二十九条 风险调剂金调剂的范围:因政策调整、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自然灾害等非管理原因导致县市医疗保险基金当期收不抵支的,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中解决,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和风险调剂金共同分担。

第三十条 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由同级政府负责: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市级风险调剂基金的;

(二)未严格执行全市医疗保险统一政策的;

(三)未完成当年医疗保险扩面征缴计划任务的;

(四)擅自调整医保基金收支预算的;

(五)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六)同级财政年初预算不足及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

第三十一条 风险调剂金申报。由县(市)和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补助报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风险调剂金审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和襄州区年度风险调剂金补助情况,提出当年市级风险调剂金补助报告,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医疗保险风险调剂资金拨付到县(市)和襄州区财政医疗保险金专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与原有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