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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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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1999号法律

回归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及代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第二条
确认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会、政府、立法会、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检察长,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它可适用的法规作出的全部行为,确认其有效及产生效力。
第三条
原有法规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二、列于本法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三、列于本法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规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规中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部份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原有法规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
一、除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外,澳门原有法规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份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组成部份。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规,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它外籍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二、在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法附件四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三、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如以后发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四、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第五条
公共行政延续的一般原则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依原有法规确定的与公共行政当局的职务联系,以及各公共部门、公务法人、项目组、其它公共实体或其机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获授予的权力及承担的责任,得予保留,但不影响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或其它可适用法规作出变更。
第六条
行政行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规作出的全部行政行为,在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或其它可适用法规的前提下,在该日后继续有效及产生效力,并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人员或实体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权限的转授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规对公共部门、公务法人、项目组及其它公共实体领导人的转授权,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官员所为,但不影响对该等转授权的收回、变更或以法规另行订定。
第八条
法院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九条
检察院
一、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十条
司法程序、诉讼文件、司法制度的延续
在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及其它可适用法规的前提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的司法程序、诉讼文件及司法制度包括本地编制的确定性委任的司法官已取得的权利予以延续。
第十一条
本地区的财产及其它权利和债权
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澳门地区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及其它物权,以及股票、股额、债券或其它公司或其它法人的资本利益,以及债权或任何具经济价值的给付,经适当程序转移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由政府依法管理及处分,但不影响本法第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任何形式对澳门地区所欠的款项,包括税项、费用、罚款、溢价金、租金、赔偿、返还及其它财政或实物回报,自动成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欠款项,而该等债权将附同有关的优先债权及担保,无须经任何程序。
三、上两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原行政当局的部门及公共实体的财产以及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对其所欠的款项。
第十二条
政府对被特许人及其它公益实体的权力
政府对公共服务的被特许人或公益实体的权力,由行政长官指定的司长按照特许合同的条款或可适用的法律或其它法规的规定行使。
第十三条
原咨询组织
一、原咨询组织维持其现行体例,并视乎情况更改对其进行监督的政府官员。
二、原咨询组织中的官方代表及成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或指派。
第十四条
廉政公署
一、原澳门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在支出部份中包括一项给予廉政公署新经济年度的总金额;廉政公署应将预算事先呈交行政长官核准。
第十五条
市政机构的改组
一、原澳门市政机构改组为非政权性的临时市政机构:
(一)原澳门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议会;
(二)原澳门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执行委员会;
(三)原海岛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议会;
(四)原海岛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执行委员会。
二、临时市政机构经行政长官授权开展工作、并向行政长官负责;行政长官可指定其受有关的司长监督。
三、临时市政机构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机构依法产生时为止,但不得超过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原市政机构的徽号、印章、旗帜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停止使用。
五、原市政机构中由选举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如本人愿意,并向行政长官确认其留任意愿,可成为临时市政机构中相应机构的成员。如有成员缺额,依法进行补充。
六、由委任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由行政长官按相应人数委任。
第十六条
附件
本法附件一至附件五构成本法的组成部份。
第十七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一、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二、《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 第4/91/M号法律;
三、《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四、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五、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六、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法令;
七、《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一、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法律;
二、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号法令;
三、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份条款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一、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二、《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十八条第五款;
三、《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四、《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1/90/M号法律)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
五、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修改;
六、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行、管理及业务帐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七、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八、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一条;
九、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四十四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六十九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一、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四十一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二、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五款;
十三、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五条第二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一、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三、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四、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五、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六、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份。
七、任何“外国”、“其它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八、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附件五
立法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通过并根据《回归法》第二条规定予以确认的主要行为:
一、法案:
(一)《政府组织纲要法》;
(二)《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三)《就职宣誓法》;
(四)《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五)《区旗、区徽的使用及保护》;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居民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八)《司法组织纲要法》;
(九)《司法官通则》;
(十)《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二、决议: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三、全体会议议决:
(一)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主席及副主席的方法;
(二)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过的第2/99号议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临时议事规则;
(三)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通过的第3/99号议决。
四、执行委员会议决:
(一)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
(二)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过的第2/99号议决。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8〕5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八日







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
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
  第四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按照相关规范,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编制。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规划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初审;
  (二)市规划部门组织城市规划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专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形成论证会纪要;
  (三)按照初审和论证会纪要意见修改并公告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四)市规划部门收集整理公告反馈意见,修改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
  (五)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上报市政府审批;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编制、报批;修改内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编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细则。
  第八条市辖各县(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通知
1991年10月2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
为加强工人培训、考核工作,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企业劳动力科学化管理和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现对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人岗位规范的性质和作用
工人岗位规范是企业根据劳动岗位的特点对上岗工人提出客观要求的综合规定。它是企业招录新工人和在职工人上岗的标准,是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的尺度,也是组织生产和进行工资分配的依据。工人岗位规范是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基础,对于加强企业劳动科学管理,进行工人培训考核以及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建立培训、考核、使用和待遇相结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工人岗位规范的内容
工人岗位规范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岗位名称、职责、生产技术规程和上岗标准四个部分。
岗位职责是指劳动岗位的职能与上岗工人所担负的责任,一般应包括:岗位的职能范围与工作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应完成的工作数量和质量;本岗位与其它岗位之间的关系。
生产技术规程是指企业为执行国家、行业、企业的技术标准,为保证生产经营有秩序地进行,在保证产品质量和设备的有效使用以及安全生产等方面所作的具体规定,包括生产工艺规程、操作规程、设备维护和检修规程及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内容。
上岗标准包括工人履行劳动岗位职责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工作经历和身体条件等。
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指工人上岗工作必须具备的政治素质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紧密相关,并具有职业特点的道德和行为规范。
文化程度,指与劳动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知识水平。
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指胜任劳动岗位工作所必须具备的技术业务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工作经历,指胜任某些劳动岗位工作应具有的工作经历和实践经验。
身体条件,指与劳动岗位工作相适应的身体健康状况。
由于企业内部和企业之间在生产管理、工艺、技术、产品、设备以及劳动条件等方面存在着差别,各个劳动岗位的职责和任务也不同,因此,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企业岗位规范的内容构成和水平要求。
上岗标准中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的内容,应以国家正式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基本依据,并根据行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劳动岗位的实际需要加以具体化。上岗标准中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的内容,一般可在岗位规范中制定通则。对于某些行业的特殊劳动岗位,应根据其特殊要求制定具有自身特点的职业道德标准或行为规范。
三、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原则
制定工人岗位规范应根据企业劳动岗位的特点,确定岗位规范的内容、范围和水平。工人岗位规范应科学、准确地反映企业劳动岗位对上岗工人的实际要求,使上岗人员的素质同岗位需要相匹配。
工人岗位规范的内容应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并与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相协调。规范内容的编写应定量描述和定性描述相结合,尽量采用定量描述,使岗位规范的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四、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方法和步骤
1.岗位是指有确定职责、任务和手段的工作位置。科学地划分和设置岗位,是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前提。企业应结合岗位劳动评价,通过对工人劳动岗位的工作分析和测评,把工作性质、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相近的岗位适当归类和合并,形成科学的岗位序列,并编制岗位分类目录。
2.在科学地划分和设置岗位的基础上,确定岗位职责,明确上岗标准内容的构成和各项必备素质的水平。
3.工人岗位规范的编写内容和形式要参照国家标准化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企业管理标准化的要求。
4.企业劳资部门会同教育、技术、生产、安全等部门聘请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技师组成专门的编审组织,进行工人岗位规范的编写和审核工作。
5.编审后的工人岗位规范由企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以保证岗位规范的科学性。
6.企业制定的工人岗位规范由企业行政领导颁发实施。
7.企业工人岗位规范应纳入企业标准化管理体系。工人岗位规范在一定时期内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同时,要随着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以及企业劳动管理的改善,适时地进行补充和修订。
8.编写岗位职责中的“在规定时间内应完成的工作数量和质量”时,有国家、行业、地方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的,应按已有标准执行。
9.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的岗位规范,应按照国家标准GB5306—85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组织领导与工作要求
劳动部负责宏观指导和综合协调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工作,并制定有关方针、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的劳动部门负责提出本地区、本部门制定工人岗位规范工作的意见,并组织试点、经验交流和推广工作。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出本部门(行业)通用性的岗位规范或示范性的岗位规范,并颁发实施。
国营大中型企业应在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方针政策指导下,结合劳动制度、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争取在一、两年内,逐步完成本企业工人岗位规范特别是主要岗位和关键岗位规范的制定工作。已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企业,要认真总结经验,做好规范的修订和完善工作。
制定工人岗位规范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涉及企业劳动管理、工人培训考核和工资分配等诸多方面,工作复杂,政策性和技术性强,各部门和各地区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认真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