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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1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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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3〕2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大力实施“科技强安”战略,充分发挥科技先导作用,强化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监测和及时报警工作,减少事故损失,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完善安全监控和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报警系统

1.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在满足《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基础上,在突出煤层(包括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的所有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增设高浓度甲烷传感器(或将T1或T2甲烷传感器设置为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和风速传感器,在工作面进风巷道增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或将T3甲烷传感器设置为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和风速、风向传感器,在采区回风巷和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实现对采掘工作面、工作面进回风巷道以及采区回风巷、总回风巷的瓦斯及通风参数的有效监测。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于2013年12月底之前完成安全监控系统的完善工作。

2.大力推进大中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采掘工作面增设煤矿用摄像机,在各采掘工作面进风的分风口、采区进风、一翼进风、总进风巷道安装高低浓度甲烷和风向传感器,以监测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导致的瓦斯逆流情况。

3. 完善安全监控系统相关软件,建立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自动报警系统,实现对突出事故及其发生时间、地点的自动判识和及时报警,以及瓦斯涌出量和波及范围自动预测,及时发出断电指令、通知相关人员。大中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当于2015年6月底之前完成事故自动报警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二、建立、完善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工作机制

4. 煤矿企业应当高度重视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报警和应急处置工作,值班领导要坚守岗位,地面监控中心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井下瓦斯超限、风向逆流等异常情况,要及时通知井下人员撤离,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断电措施,防止引发次生灾害。

5.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煤与瓦斯突出预测预报技术,建立和完善煤与瓦斯突出监控预警系统,实现灾前突出危险性预警和灾时事故自动报警、应急管理等功能,逐步推广应用红外、激光等甲烷传感器。

6.煤矿企业要加强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严格做好关键岗位员工技术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定期对传感器进行校准,及时维护升级监控系统,保证系统运行正常、监控有效。

三、加强对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系统相关工作的监管监察

7.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将本通知要求通知到辖区内所有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并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细化相关工作要求,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完善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控和报警系统工作责任、计划、资金,明确进度安排,开展相关工作进展情况检查。

8.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工作纳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计划,对未按期完成相关建设任务和未建立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监测和报警机制的煤矿,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依法暂扣其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停产整顿。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3年3月4日





署名,还是悠着点好

杨涛


6月22日,刚刚成立的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的99位委员一致投票通过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其中,《规范》针对近一段时间以来,学术成果的署名混乱问题严重破坏了学术风气,作出约束:“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中国青年报》6月25日)
学术成果的署名之所以会出现混乱现象,笔者分析无非是在真实作者与搭车署名者之间存在所谓的双赢的结果。
学术成果的真实作者大多是搭车署名者的弟子、部下,或是在学术界尚未有名气的人,而搭车署名者大多是鼎鼎有名教授、博导,或某一单位的领导,掌有提拔和利益分配的实权,要不至少是真实作者的老乡、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因而,对于真实作者来说,署上搭车者的名,意味着论文更容易发表,意味着更能讨得导师、领导的欢心,在将来的资源分配上占据更有利位置,至少与老乡、朋友还存在人情债,可以进行潜在的或现实的利益交换,而他付出的不过在论文上多一个名字而已,成本与收益的巨大差距,何乐而不为呢?对于搭车署名者来说,也是一本万利的事情,无须自己千辛万苦研究,凭空就多来一篇论文,多一项学术成果,名气又进一步扩大,自己在前进的道路又多一个砝码,而这又是真实作者的心甘情愿,他人无从知晓,更无从责备,尽管他可能要付出对搭车署名者的关照或某种利益交换,但比起收获来说实在不算什么。
然而,这种所谓双赢的结果对于国家来说,却是一种祸害,对于其他学者来说,是一种不公平。搭车署名给国家带来的是学术上的虚假繁荣,使学术成果不能真正反映学者自身的水平,使学术评价紊乱,它鼓励学术上的投机取巧、不劳而获,并由此而获得名声和更多的资源,使真正潜心研究的学者不能获得公平的待遇。
因而,笔者认为,真实作者让他人搭车署名,无疑是一种学术上的行贿行为,不过是一种以论文代替金钱作为行贿的手段,是一种所谓的“雅贿”。而搭车者接受在他人学术成果署名,是一种学术上抄袭行为,只不过这种抄袭是被抄袭者自愿而已,当然也是学术上的受贿行为,因为在接受署名的背后,是一种学术利益的交换,这种交换往往利用了其的各种职务之便。这种行贿与受贿,正如我们上面所说,损害了国家的学术秩序,危害不浅。
笔者之所以将搭车署名的现象类比成为行、受贿的行为,并非认为要将其上升到刑法的角度来调整,而是认为对于目前这种乱署名现象,相对于双方所获得的收获来说,仅仅道义上的谴责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要认识到危害性,加大对这种行为的处罚,要象对待抄袭者一样,让搭车署名的双方声名扫地,剥夺他们在学术资源分配上的权利,让他们感受到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要超过能获得的利益,最大程度上打击这种行为生存的空间。
笔者认为还有必要提醒的是,搭车署名者不要以为仅仅署署名而无须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万一真实作者是抄袭他人的作品,即使你本人没有参与抄袭也难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近年来发生的几起诉讼,搭车署名者都不得不?紫滤?秸媸底髡咧窒碌目喙?1收叻钊埃?蘼廴盟?耸鹈?故窃谒?寺畚纳鲜鹈??故怯谱诺愫谩?br>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2〕6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形成和报送(移交)、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 价值的文字、图片、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材料和记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先导区管委会应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备技术人员,并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 子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及市级 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县(市)、金州区和旅顺口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含建制 镇)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

第五条 各建设单位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城建档案管理范围,向有关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及其建筑区域内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

2、市政公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3、园林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4、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5、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和有关隐蔽工程。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门,下同)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以及科研
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第六条 编制和报送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资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

(二)档案资料应当报送原件。特殊情况经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报副本或复制件,报件上注明原件存处,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建筑物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统一档案装具,案卷质量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编制。建设单位在招投标以及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档案的收集、编制和制定档案的套数、质量、移交时间等做出详细规定,保证收集与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并签订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双方签订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作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验材料之一。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办理建设工程档案初检合格证明。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有关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移交全部建设工 程档案资料,并办理城建档案合格证明。

第十条 对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补充的建设工程档案(其 中,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 档案管理部门报送。 

第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正在收集、编制或保留的有价值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向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对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 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对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 状图和资料应每年报送。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5年后应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保管、统计 和提供利用等项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档案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并取得城建档案管理专业资格 证书。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有适应需要的专用库房,设有防火、防高温、防光、防潮、防霉、防尘、防盗、防虫、防有害气体等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要及时修补、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采用缩微、光盘、磁带和其他现代技术手段保存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可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服务和技术咨询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报送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 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捐赠珍贵或重要城建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市及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