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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10:2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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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2003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行政处罚工作。
  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根据本市实际,实行招、投标,具体办法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贸易和产权交易中心制定并实施。
  三、第十条修改为: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竖牌明示。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秋节;
  (二)春节(农历除夕至初三、农历十五)。
  在上述节日时间内,每天具体燃放时间为:除夕之夜晚上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其余节日为晚上十九时至晚上二十四时。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区城区、金湾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辖区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行政处罚工作。
  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与销售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根据本市实际,实行招、投标,具体办法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贸易和产权交易中心制定并实施:
  第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远离商业(工业)区、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公共设施,并符合安全、消防条件。
  第九条 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应当事先报经市、区公安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三章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十条 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竖牌明示。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秋节。
  (二)春节(农历除夕至初三、农历十五)。
  在上述节日时间内,每天具体燃放时间为:除夕之夜晚上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其余节日为晚上十九时至晚上二十四时。
  第十二条 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区城区、金湾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和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及变电站、煤气站、加油站及其周围100米内。
  (四)公墓和坟场。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
  (六)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道路、建筑物投掷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辖区政府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及其非法所得,并处2000天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厂没收烟花爆竹并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给予警告或按照本条第二项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2002)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2002)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邀请,乌克兰总统列·达·库奇马于2002年11月17日至20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和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在友好、坦率和相互理解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就深化两国政治、经济和人文领域的合作以及扩大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满意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建交十年来,双方本着传统友好和互利合作的精神,不断努力,使两国关系在长期稳定和相互支持的基础上快速发展并取得丰硕成果。

  两国元首重申,愿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发展长期稳定、高度信任、相互协作的中乌全面友好合作与伙伴关系。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对双方都具有战略意义。

  双方强调,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访问对于进一步开展两国最高级政治对话、加强中乌全面合作具有重要意义。两国元首同意共同推动访问期间达成的各项双边协议的落实。

  中方重申支持乌克兰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一贯立场,表示将继续恪守向乌克兰提供安全保证的承诺。

  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不和台湾发生官方关系。

  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在经济、工业、投资、科学、新技术和教育等领域的合作日趋活跃,双边贸易额大幅攀升。

  中方重申,将在乌克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中给予积极支持。

  两国元首对近年来双边科技合作中出现的高科技合作园和联合研究中心等新的合作模式表示欢迎,并商定将共同促进其发展。双方决定共同努力落实航空技术领域合作议定书条款,并为发展两国地方间交流提供必要的国家支持。

  双方赞同进一步加强两国文化交流以及社会、青年、体育和旅游组织的联系。

  双方商定2003年在乌克兰举办“中国文化日”,并将为开展相关的文化活动提供支持。

  两国元首指出,双方对解决国际和地区问题的立场相近或相同。

  双方强调打击各种形式的恐怖活动必须进行密切和有效的国际合作,主张国际社会应协调努力加强反恐合作,指出联合国应在此领域发挥主导作用。

  两国元首强调,有必要提高联合国工作效率,加强其作用。

  两国将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框架内加强合作。

  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对访问期间中方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在方便的时候对乌克兰进行访问。江泽民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克兰总统
 江 泽 民         列昂尼德·库奇马

(签 字)           (签 字)

  

2002年11月18日于北京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1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和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5〕1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岳阳市城区(含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负责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符合《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岳政发〔2006〕27号)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属优先照顾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廉租住房申办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岳阳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

(三)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送民政部门复核;

(四)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核意见;

(五)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保障方式。属于实物配租对象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录入岳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属于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录入岳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内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第七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和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对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的年审工作,由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负责。

第八条 确定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应当综合考虑其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等情况。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照顾无房户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已核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租赁补贴标准为:无房户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进行补贴,住房困难户按人均可享受住房保障建筑面积与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计算;每户保障人数3人以上(含3人)的按3人计算,不足3人的按实际人数计算。租赁住房补贴按年度发放,补贴面积可根据岳阳市住房状况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具体发放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已核准实物配租的家庭,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下发《岳阳市城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以下简称《入住通知书》),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将《入住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在接到《入住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市廉租房管理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实物配租的建筑面积为:家庭人口在2人以下的(含2人),配租3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为3人的,配租4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在4人以上的(含4人),配租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已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在享受租赁补贴的年度内不得再申请实物配租。

第十二条 对已入住廉租住房的住户,由廉租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和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因情况变化需调整保障方式或标准的,应及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定。

第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填报《租赁住房补贴年度审核表》或《廉租住房租赁年度审核表》。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后,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分别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或区房地产管理分局。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和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应当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租赁住房补贴额;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承租户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者,除收回廉租住房外,依法收缴其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所获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的,租金按本市同类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收取。

第十七条 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租住条件的住户,或者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应当作出限期腾退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以廉租住房的地点、楼层、建筑面积、建设标准等为由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其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廉租住房受理、审核、管理的部门或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和屈原管理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各单位自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由其自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