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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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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租赁行为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其承租房屋转租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等具有社会保障性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指导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市综治、公安、消防、人口计生、劳动保障、工商、建设、地税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综治协调、部门参与、社区联动的工作格局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出租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后的1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或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房屋出租人、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需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属于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供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书面房屋转租赁合同及转租房屋的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七)法律和国家政策及市人民政府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对所出租的房屋未提供证明其拥有所有权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权人同意的;
(三)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屋租赁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备案证》)。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及时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房屋租赁变更情况说明,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登记。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房产交易手续费的通知》(湘价服〔2009〕34号,HNPR-2009-38602)的规定,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八条 《房屋租赁备案证》是对房屋租赁行为进行登记备案的有效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备案证》可作为经营场所的凭证之一;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备案证》作为办理户口登记、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凭证之一;《房屋租赁备案证》载明的租赁期限已满的,该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房屋租赁行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租赁业务时,有告之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的义务和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房屋租赁信息的义务。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定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该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以及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的责任方;中介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定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注明该房屋的权属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等其他应该说明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职能部门逐步建立健全全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尝试建立出租房屋信息网络,定期公布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加强房屋出租租金价格指导;与市综治、公安、消防、人口计生、劳动保障、工商、建设、地税、街道、社区等部门互相通报出租房屋居住人、危险房屋、消防安全隐患、违章建筑、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规租赁行为等信息,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管理,以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章 租赁合同及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书面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内容,并明确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签定代理合同委托他人或者经依法批准成立的经纪机构代为租赁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除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和遵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自然人;
(二)承租人及与其共同居住的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对其进行暂住登记,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公安机关申报;
(三)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六)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二)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未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看病难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 158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 1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农村五保户是指符合五保条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五保供养证》的孤老、孤残、孤幼等。
  (二)农村特困户(含特困残疾人);
  农村特困户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国家规定的绝对贫困线637元,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并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低保证》的农村贫困家庭;
  (三)农村特困户中的计划生育孕产妇;
  (四)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农民。具体条件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五保人员门诊一次性治疗起付线为100元,100元以上部分,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元;
  (二)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款规定的人员门诊一次性治疗起付线为300元,300元以上部分,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400元;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和计划生育孕产妇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不同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救助起付线:乡镇卫生院为1000元(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计算起付线,下同);县级医院为2000元;市级医院为3000元。医疗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发票,扣除起付线后的余额按15%给予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
  第七条 对特殊困难人员(如重度残疾、严重慢性疾病、先天性遗传疾病等)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具体救助条件和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重大疾病
  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是指:
  1、恶性肿瘤(癌症);
  2、造血机能障碍(白血病);
  3、尿毒症(肾功能衰竭);
  4、严重心血管病;
  5、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九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使其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重大疾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救助标准再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救助对象因患大病重病个人难以负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非工伤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
  由本人或户主(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本人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合法证明材料;(二)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低保证、伤残证;
  (三)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
  (四)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救助审核
  (一)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集体进行评议,并张榜公布5天,群众无异议后,村(居)民委员会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救助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救助审批发放
  (一)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及时发放救助金;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也可以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政府建立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在规定范围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初诊医疗机构诊断后,没有治疗条件需转院诊治的,由初诊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并出具转诊证明,再转入有治疗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或不经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而擅自转诊或住院的不救助。
  第十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对医疗救助对象在门诊挂号费、检查费等项目给予减免或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当地民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制定经县(区)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县(区)两级政府都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按本县(区)农村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市本级2005年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250万元。从2006年起,每年安排财政预算500万元,用于全市农村医疗救助补助;
  (三)中央、自治区财政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
  (四)每年从留归本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五)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和其他部门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结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实际支出和本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需要,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结算草案,送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区)财政、民政部门都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每季度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或由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办法。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组织实施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11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精神,省政府设立节能奖。

  第二条 省节能奖设特别奖和优秀奖2个类别、6个奖项。

  (一)特别奖: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每个奖项设3-5个名额。

  (二)优秀奖: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每个奖项设50个左右名额。

  第三条 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每年评选1次;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每2年评选1次。

  第四条 符合特别奖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和成果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

  单位、企业和节能成果同时具备单项奖励条件的,不重复奖励。

  第五条 省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真实、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省节能办会同省人事厅负责省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经贸、人事、财政、监察等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省节能奖评选范围:

  (一)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和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从我省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城市社区、政府及其部门中评选。

  (二)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和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从我省用能企业中评选。

  (三)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和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从在我省推广实施的节能技术、产品、工程项目中评选。

  第八条 省节能奖评选条件:

  (一)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二)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在4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三)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拥有我省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国领先,在我省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省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10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3万吨标准煤以上。

  (四)山东省节能先进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做出较大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五)山东省节能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省领先,当年实现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六)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拥有我省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省领先,在我省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省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3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

  第九条 省节能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设区的市政府;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驻鲁中央单位、企业奖励项目由省政府相关部门推荐。

  第十条 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可向第九条所列单位提出申报,并提交省节能奖申报表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将推荐材料报省节能办。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省节能办对推荐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省人事厅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省节能奖建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政府向获奖单位、企业、成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并向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颁发奖金。

  第十四条 省节能奖奖金数额如下:

  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每个单位奖金100万元;山东省节能突出贡献企业每个企业奖金100万元;山东省重大节能成果每项奖金100万元。

  山东省优秀节能成果每项奖金5万元。

  第十五条 省节能奖奖金从省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参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5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节能奖励的,省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设立市级节能奖。

  第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节能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