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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5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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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22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7日



  青海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多渠道筹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由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州(地、市)、县(区)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做好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收好、用好、管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其来源包括: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文化事业建设费、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新增建设用土地有偿使用费、排污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进行调整;

  (二)经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待国家相关政策明确后,另行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三)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增量中按2%比例提取资金,划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从西宁市、格尔木市(我省重点防洪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五条从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提取范围和提取比例按月计提并划入同级财政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六条 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增量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根据中央下拨资金进度及时提取并划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拨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本级财政部门按月按比例提取并划入同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八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入专户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329,“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农田水利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前期费,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各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铁道部印发《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印发《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属各企业单位:
现将《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贯彻执行,并将实施办法报部备案。

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各单位要落实劳动定员标准,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加快职业技能开发,强化劳动合同管理,积极推进职工竞争上岗,不断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实施就业准入制度
根据国家关于实施就业准入制度的规定,自2000年起,对国家已公布的就业准入职业和铁路特有工种(见附件),均作为铁路实施就业准入工种的范围。凡在就业准入工种范围内的新录用人员,必须符合录用基本条件,并持有相关毕业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新录用人员,需对口安排试用,试用期满达到岗位标准后方可正式上岗。达不到岗位标准的,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未取消统配政策前的专业学校毕业生可进入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参加培训。按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拟进入准入工种范围的,原则上都要进行学历培训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毕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后,根据职业资格等级和岗位标准安排相应岗位工作。
二、推行职工竞争上岗、上等制度
各单位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竞争上岗方式,总结经验、完善办法,逐步建立起职工能进能出、岗位能上能下的用工机制。要按照岗位标准,加强考试、考核工作,将理论考试与实作考试结合起来,将日常经常性考核与定期全面性考核结合起来,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内部下岗人员;对其他人员,可依据考试、考核成绩确定等次,并适当拉开分配收入差距。内部下岗人员比例和各等次人数比例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内部下岗人员由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进行分流,或组织上岗培训。培训期满,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可参加原岗位竞争;鉴定不合格或竞争未上岗的,可参加转岗培训及原工种以外岗位竞争。变换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的,要按规定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加快职业技能开发
各单位要结合新《技规》的实施,新技术、新设备的广泛运用,以及强基达标的要求,开展多层次、多形式职工技能培训。运用激励措施,调动职工学习技术业务的积极性。要实行鉴定与培训分离办法。从2000年起,对现岗位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工开展鉴定。对已经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范逐步实行对等复级鉴定,合格人员换发职业资格证书;未换发职业资格证书前,原技术等级证书依然有效。部将抓紧建立铁道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为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创造条件。要大力开展技师和高级技师考评,实行评聘分开、竞争上岗制度。积极开展技术能手评选活动,促进建立高技能人才队伍。
四、强化劳动合同管理
各单位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充分发挥劳动合同的约束作用,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管理,随着企业结构调整、重组,及时调整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对劳动合同到期、企业工作不需要,医疗期满不能从事正常工作,以及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违章、违纪、违法人员等,企业应依法及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五、加快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建设
各单位要加快建立与规范铁路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并从资金、场地、设备、人员上给予支持。本着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抓好试点工作,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各单位劳动力市场管理部门要把加强对下岗职工的培训和再就业作为一项主要工作,积极提供就业信息,帮助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同时要抓好富余职工的分流工作,运用市场配置和行政安置相结合的手段,保证富余职工分流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
对2000年底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各单位要继续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深化铁路用工制度改革,实行职工竞争上岗制度,必然触及职工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制定竞争上岗和终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要经过职代会通过或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后实施。推行职工竞争上岗制度,实施考试、考核或民主评议,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肃工作纪律,保证改革平稳推进,确保职工队伍的稳定。

附件:国家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电子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音响调音员、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工。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推销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秘书、计算机操作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铁道行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
蒸汽机车钳工、内燃机车钳工、电力机车钳工、蒸汽机车锅炉工、洗炉工、轮轴装修工、车辆钳工、检车员、机车电工、车辆电工、车电员、制动钳工、接触网工、电力线路工、通信组调工、通信钳工、信号组调工、信号钳工、电控组调工、车站值班员、助理值班员、信号员(长)、扳道员(长)、调车区长(站调助理)、车站调度员、车号员(长)、驼峰调车长、驼峰作业员、调车长、连接员、制动员(长)、调车指导、运转车长、指导车长、蒸汽机车司机、蒸汽机车副司机、蒸汽机车司炉、内燃机车司机、内燃机车副司机、电力机车司机、电力机车副司机、机车调度员、机车整备工、机车检查保养员、给油指导、发电车乘务员、救援机械司机、救援机械副司机、救援起重工、轴温检测员、通信工、电源工、信号工、线路工、筑路工、铁路桥梁工、桥梁吊装工、桥隧工、铁路隧道工、铺轨机司机、轨道车司机、大型线路机械司机、舟桥起重工、舟桥组装工、轮渡组装工、栈桥组装工、机动舟驾驶员、道岔钳工、浸注处理工、木材防腐整备工、钢轨焊接工、钢轨探伤工、叉车司机、装(卸)车机司机、装载机司机、铁路货运起重工、装卸工、装卸值班员。
列车员、列车值班员、餐车长、铁路客运员、客运值班员、客运计划员、铁路行李员、行李值班员、行李计划员、货运值班员、货运调度员、货运计划员、货运核算员、货运安全员、货运检查员、货运员、交接员、蓬布工、铁路售票员、售票值班员。
铁路报务员、铁路话务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规范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的通知(劳部发〔1994〕328号)、关于印发《职业介绍服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部发〔1998〕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主要为铁路单位用人、铁路职工流动和其他人员到铁路生产岗位求职提供信息,组织交流,进行中介服务。
第三条 铁路单位录用人员,劳动者求职择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由本单位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机构职能
第五条 各企业建立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其服务机构可冠以“劳动力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可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服务中心内设机构由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其中职业介绍部门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服务中心的基本职能是: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根据需求组织岗前培训;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提供劳动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劳务基地建设,组织劳务输出、输入;受托办理人事档案管理;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研究分析劳动力供求趋势;建立统计报表分析制度。
第七条 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熟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政策,了解企业生产过程和用工需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

第三章 求职择业
第八条 铁路下岗人员再就业、在岗人员在铁路内部流动,以及要求到铁路生产岗位求职的人员,均应通过服务中心办理求职择业。
第九条 铁路下岗人员和在岗人员求职择业,应持有岗位相应证书;其他求职人员必须符合录用基本条件,并持有相关的毕业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求职择业人员,均应如实介绍本人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凡被录用人员,在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前,须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工作年龄(法律法规特殊规定除外)或不具备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得进行求职择业登记。

第四章 人员录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均应按铁路劳动力管理有关规定在内部劳动力市场录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需公布录用简章,说明单位基本情况、录用岗位类别、用工形式、用工条件和数量、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等。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可委托服务中心直接推荐或参加服务中心举办的用工洽谈交流会进行录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不得提供虚假用工信息;不得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求职择业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不得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根据不同用工形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劳动合同;与劳务输出、输入单位签订劳务协议。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职介部门要按照国家、铁道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工作制度,规范服务标准,明确工作程序,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快捷、便利服务。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的基本程序是:接待、登记、审核求职择业者和用人单位的表报及有关说明,分类整理录入;对求职择业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政策、信息咨询及必要的辅导与指导;通过信息网络或新闻媒介发布求职、用工、职业培训及相关就业服务项目信息;接受查询服务,主动匹配求职和用工信息;推荐介绍或组织供需双方洽谈,对成功者给与相关政策指导并跟踪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可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对按国家规定的下岗人员不得收取职业介绍费。

第六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服务中心要加强与本单位劳动力管理部门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与沟通,维护市场秩序,完善交易规则,促进公平竞争,为求职择业人员和用工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劳动力管理部门应转变观念,不断增强通过市场进行劳动力资源配置的意识,要做好劳动力需求预测,及时向服务中心提供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内部劳动力市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提供场地、人员、资金等各方面的支持;按照国家、铁道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内部劳动力市场的监督、检查,严格财务管理,确保规范运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其它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部劳动和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潮府〔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就行政行为的规范、透明、高效、便捷、廉政以及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的系统。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指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本市成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市直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会同市科技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市法制局负责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市科技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或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涉密,以及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审核行政审批项目;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法制局、发展改革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监察部门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的监察部门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监察部门分管领导批转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监察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