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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13:2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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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社、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公室、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综治工作中心、行政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信息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统称为受理机构。
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第六条 市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完善信息系统,督促相关部门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以及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填写《苏州市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到非本市户籍人员集中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系统申报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非本市户籍人员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非本市户籍人员和有关单位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短期居住证和居住证式样一致。首次申领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年满十六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申领居住证;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至半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申领短期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短期居住证、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固定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三)居住地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
不满49周岁的已婚女性应当提供《婚育证明》或者《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还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
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材料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申请人应当持回执到受理机构领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非本市户籍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督促其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满30日仍未申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受理机构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九条 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
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期间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
(三)按照规定享有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按照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六)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
(八)符合户籍准入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户籍人口;
(九)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每年签注一次。短期居住证半年内经签注可以转换为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逾期不办理签注或者不如实提供签注信息的,自动中止其居住证使用功能。
居住证中止使用功能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重新启用原居住证,连续居住时间从重新启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将采集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通过政务网平台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居住证持有人使用居住证办理各项行政业务手续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业务办理信息反馈至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办理单位和个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查询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信息采集、使用、管理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持有《姑苏英才服务卡》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另行申领居住证,除享受规定的人才优惠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也可免费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ICP上载作品的著作权思考

张雨林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

原载《信息网络安全》2006年第3期,已发表的文章内容较本文略有修改

摘 要:网络的迅猛发展造成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新的利益冲突,ICP作为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在上载作品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本文从ICP的定义与法律特征入手,较深入的探讨了ICP上载作品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最后对ICP上载作品提出了立法思路建议。

关键词:ICP;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过错责任

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令网络已经具有平民化特征,使网络进入的障碍较低,信息交流方式步入新的时代。ICP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互联网络的混乱特性导致对ICP的监管成为难题。现今,因ICP上载作品侵权引发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ICP上载作品侵权的问题成为了著作权法面临的新挑战。

一、ICP的定义与法律特征

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互联网定期或不定期向公众传播的主体。ICP通常将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ICP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①,主要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公众可以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信息浏览、阅读或下载。。

在互联网上,任何人都能够成为ICP,只要其通过注册的网络空间在域名范围内向网络发布信息就属于内容提供者,不论其是个人、企业抑或政府机关。根据我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管理情况看,构成ICP的主体有: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②。

ICP的法律特征:

1、ICP是网络商之一,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

ICP有别于其他的网络商,其运营的基础就是向公众提供网络信息。网络商根据其服务性质分为: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与ICP,其中ISP按照其服务是否具有特殊性分为一般网络服务商和特殊网络服务商,主要提供接入服务、主机服务、信息搜索、网络基础设施运营、电子公告系统等多种服务。这种分类可能存在交叉:有的网络商作为ICP提供信息服务时,也可能提供由ISP提供的主机服务、信息搜索、电子公告等服务。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用户③区别于ICP:网络用户不是网络商,而是通过注册,在ISP提供的网络空间中发表言论、发布信息、聊天的服务使用者。

2、ICP是网络内容原创者与传播者。

ICP以创造、传播相关信息为主要运营手段,它通过自己创作作品或选择、编辑他人作品,将其定期或不定期上载到自己的网页或发送到用户终端,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大多数情况下,ICP是直接选择信息并将其发布,属于网络信息传播者。

3、ICP必须依法设立

据我国相关规定④,ICP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若ICP涉及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等信息服务还需进行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

二、ICP上载作品情况的著作权分析

目前,ICP上载作品的情况一般有以下三种:

1、网到网的上载——将其他网站的作品复制(转载)到A网站。即A网站对其他网站发表作品转载、摘编的使用。

2、纸到网的上载——将原载在纸面媒体上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后上传A网站。即A网站对报刊、期刊发表作品转载、摘编的使用。

3、单机到网的上载——将已经存在于单机中的已经数字化作品上传到A网站。即A网站对自己或网络用户的原创作品、他人许可的授权作品的使用。

在第3种情况下,ICP对作品的上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不涉及到侵犯著作权的问题。但在第1、2种情况下,ICP对作品的上载涉及到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一)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指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对作者经济利益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确立了合理使用作品行为的“三步检验标准”:一是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二是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三是不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本身没有规定合理使用原则,而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了与伯尔尼公约内容一致的合理使用原则。《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这就很难确定ICP对某些作品的上载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殊性导致传统的合理使用规则很难适用于网络。有人认为: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规则应适用于个人使用、数字化图书馆和远程教育三种情况。《著作权法》亦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本文对这种观点有些异议:1、若个人为达到商业目的或潜在的商业利益而使用他人同类相关研究技术的作品,明显是不合理使用的。只有以纯学术性研究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才可以适用合理使用规则。2、如果数字化图书馆将藏书大量置于公众页面任凭用户或访客浏览、下载,即使其没有商业目的或营利,但该行为已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事实上,数字化图书馆正处于合理使用的界定尚不明朗的环境下,应该谨慎对待数字化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3、对于远程教育,它的使用范围是无法限制的,如果其使用他人作品是基于营利性目的,这明显属于不合理使用。在判断网络环境下是否合理使用作品时如果采用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合适的,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就有这样的规定,“在任何特定情况下,衡量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包含:1、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性质(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use ),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被使用版权作品的性质(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 work );3、所使用版权作品部分同整体相比的数量与内容的实质性(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 work as a whole )4、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的影响(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 work )。”本文认为这“四个标准”可以考虑作为判断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行为的准则。

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关于印发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发改[2006]3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是指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组织选聘协助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市选聘的清洁生产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技术依托单位进行咨询机构的选聘、后评估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每两年一次面向社会公开选聘咨询机构。咨询机构自愿申请,专家考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予以公布,并在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五条 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为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具备文件和图表的数字化处理能力,具有档案管理系统;

  (三)至少具有2名以上高级职称、5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或北京市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专职人员,其中高级职称的审核人员应具有2年以上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

  (四)熟悉相应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技术;

  (五)能指导企业发现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等方面的问题,全面客观分析原因,协助企业系产生清洁生产方案、编写审核报告;

  (六)近两年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的业绩不少5个;

  (七)无触犯法律、造成不良影响的记录。

  第六条 申报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咨询机构所有从事清洁生产审核人员相应职称、资格证书和劳动(聘任)合同复印件;

  (三)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四)近两年从事所申报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咨询工作的业绩及其他相关领域服务业绩。

  第七条 咨询机构应制定严格、有效的咨询实施程序,按照与企业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机构与企业签订的合同中,要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项目负责人应是本机构专职人员,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资格,并至少完成两个以上企业的审核咨询服务;

  (二)编制咨询服务工作计划;

  (三)现场咨询服务的工作人日(不得少于30个工作人日,项目规模较大时,现场工作人日需相应增加);

  (四)至少开展三次以上的清洁生产培训,对企业咨询服务过程做出完整、详实记录,并归档留存;

  (五)协助企业分析相关资料、重点工艺流程、进行实测及平衡计算、产生并实施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拟定中高费方案实施计划、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六)按照审核验收意见,协助企业完善清洁生产审核整改;

  (七)保守企业秘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咨询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

  (二)专职咨询人员或驻京常设机构发生变动。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聘用的咨询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咨询机构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上年度咨询服务工作总结和审核咨询合同复印件,总结内容应包括:上年度工作业绩、投入工作量、验收通过情况、清洁生产审核典型案例及经验、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市发展改革委适时对咨询机构根据工作业绩、服务质量及企业评价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机构,将不再纳入推荐名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选聘的咨询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发展改革委举报,相关部门有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聘用:

  (一)同一年内因咨询服务不到位导致两家企业验收不通过;

  (二)指派不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资格的人员作为项目咨询负责人;

  (三)扰乱咨询市场秩序,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咨询项目,并做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承诺;

  (四)违反清洁生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