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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主要技术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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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主要技术政策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 34 号



  《铁路主要技术政策》已经2012年10月22日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3日铁道部发布的《铁路主要技术政策》(铁科技〔2004〕78号)同时废止。



                            部 长  盛光祖
                              2013年1月9日




铁路主要技术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作为国民经济大动脉、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大众化交通工具,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骨干,具有节能、环保、安全、大运力等特点,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提升现代化水平,提高运输能力和品质,更好地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第二条 铁路技术发展的总原则是:以安全为前提、市场为导向、效益为中心,系统提升运输安全、工程建设、经营管理等领域技术与装备水平,增强铁路科技持续创新能力,为我国铁路科学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和保障。
  第三条 铁路技术发展的总目标是:依靠科技进步与创新,构建完善客运高速、便捷,货运重载、快捷,速度、密度、重量合理匹配,高新技术与适用技术并举,不同等级技术装备协调发展,具有中国铁路特点的技术体系,建设安全、高效、节能、环保、高度信息化的现代化铁路。
  第四条 本技术政策是铁路技术发展的纲要文件,指导铁路有关规划、规章、规程、规范、标准等的编制和修订。

第二章 列车速度、密度、重量

  第五条 高速铁路为新建设计开行250km/h(含预留)及以上动车组列车,初期运营速度不小于200km/h的客运专线铁路。高速铁路列车追踪间隔时间最小按3min设计,轴重不大于17t,编组不大于16辆。
  第六条 重载铁路为满足列车牵引重量8000t及以上、轴重为27t及以上、在至少150km线路区段上年运量大于4000万吨三项条件中两项的铁路。新建重载铁路设计速度不大于100km/h,轴重不小于30t,列车牵引重量万吨级及以上。
  第七条 客货共线铁路为旅客列车与货物列车共线运营、设计速度200km/h及以下的铁路。新建客货共线铁路旅客列车最高运行速度200km/h,快运货物列车最高运行速度160km/h,普通货物列车最高运行速度120km/h。
  双线铁路旅客列车追踪间隔时间最小按5min设计。旅客列车编组不大于20辆。
  160km/h客车轴重不大于16.5t,120km/h客车轴重不大于18t。
  普通客运机车轴重不大于23t,货运机车轴重推广25t。货车轴重研究推广25t,研究发展27t。

第三章 铁路建设

  第八条 加快形成以“四纵四横”为骨架的快速客运网,建设区际大能力干线。
  城市密集区优先建设不同速度等级的客运专线;其他地区优先发展200km/h及以下客货共线铁路;新建煤运通道宜发展重载铁路。平行线路上新建铁路应充分利用既有客货运设施,优先发展200km/h等级铁路,努力实现客货分线运输。
  强化点线能力协调配套,实现主要干线间、干线与支线间牵引定数匹配。建设换乘便捷、功能齐备、经济适用的客运站。优化编组站功能与布局,完善集疏运系统,提高枢纽通畅能力。构建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紧密衔接的综合交通枢纽及现代物流中心。
  第九条 提高既有铁路电气化率。快速客运网和大能力干线、煤运通道建设电气化铁路。根据运输和线路情况以及应急、防灾、国防交通需要,在全国各主要区域保留一定比例的内燃牵引。
  第十条 铁路建设应合理安排建设规模,科学确定建设标准和建设工期,强化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环境保护的措施,深入推进标准化管理,以机械化、工厂化、专业化、信息化为重要支撑手段,建立健全并落实技术、管理、作业三大标准,建设优质工程。
  第十一条 加强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强化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等特殊环境及生态环境的保护。采取综合措施节约用地、集约用地。研究采用噪声、振动、废水、固体废物、电磁等污染源控制技术。

第四章 铁路运输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组织坚持集中统一指挥原则,优化资源配置,分阶段推行客货分线运输,提高客货运输质量、效率和效益。
  第十三条 大力发展客货运输核心业务,延伸铁路服务链,推进多元化经营。
  加强客户服务中心建设。发展互联网、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及延伸服务。大力发展货运电子商务,实施货运需求网上受理、全程综合物流业务网上一站办理。
  第十四条 动态优化客运产品结构,开行不同等级、不同速度旅客列车。线路允许速度300~350 km/h的高速铁路,兼顾250km/h动车组列车运行。新建高速铁路一般不开行货物列车和机车牵引的旅客列车。特殊地区的铁路可根据季节实行不同的运行图。
  第十五条 发展货运系列产品。优先发展集装箱运输,大力提升集装箱运输比重。发展适应高附加值货物运输的不同速度等级的快捷货运产品。发展适应大宗货物运输的重载、直达货运产品。发展特种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统筹优化铁路货运设施分工和布局,形成覆盖全面、层次清晰、功能完善的铁路物流中心网络,拓展“门到门”服务,提升货运物流化管理及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推广运用节油、节电、节水、节煤、余热余能综合利用等新技术,积极采用清洁能源、光伏电源、地源热泵等新产品。推广应用散堆装货物运输抑尘技术。

第五章 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推进安全风险管理,强化安全风险管理基础,加强安全风险过程控制,做好安全风险应急处置,构建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全面提升铁路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九条 强化运输装备与设施质量源头控制。健全运输装备与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故障导向安全原则。推进第三方评价与检测。
  铁路建设项目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基本安全设施,必须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条 大力推进铁路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建设,不断提升检测、监测、监控技术水平,扩大系统应用范围。
  发展高速综合检测、巡检技术和机车车载安全防护技术,发展移动装备的在线检测监控技术,完善基础设施服役状态实时监测、监控技术,开展安全数据综合分析评估,提升安全风险诊治能力。
  第二十一条 研究应用风、雨、冰、雪、雷、火等重大灾害和各类地质灾害的防治、监测及应急处置技术,完善高速铁路自然灾害及异物侵限监测系统,完善艰险山区复杂地质铁路监测系统,研究开发应用铁路地震预警及减灾处置系统。
  第二十二条 强化对铁路要害、重点目标、治安复杂区段的安全防护。加强铁路沿线防护设施的建设。加强高速铁路沿线周边安全环境监测。
  完善道口防护技术,逐步推进既有线道口“平改立”。新建、改建设计开行120km/h及以上列车的铁路或者设计运量达到规定运量标准的铁路,需要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计开行120km/h及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探索设备设施运用状态变化规律,完善检修体制,制定科学的检修标准,强化检修质量控制。关键零部件实行寿命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完善铁路应急预案,健全铁路应急救援网络,完善非正常行车情况下的安全保障措施,建立突发事件的预警、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体系。
  提高客运、重载、高原铁路应急救援能力,研究应用复杂地形、特殊环境下的救援技术、装备及设施。
  第二十五条 大力加强铁路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提高站车卫生质量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积极采用职业安全防控技术,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保障铁路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

第六章 铁路信息化

  第二十六条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全面推进铁路信息化建设,大力发展数字化、智能化铁路。
  第二十七条 推进运输调度指挥、运输生产组织、客货营销服务、运力资源配置、经营资源管理、行车安全监控、铁路建设和政务管理等信息化,强化系统整合,促进业务流程再造和资源优化配置,深入开发和综合利用信息资源,充分发挥信息化整体效益。
  积极发展应用物联网、云计算、地理信息、卫星导航、下一代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
  第二十八条 加强铁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公用基础编码平台、信息共享平台、铁路地理信息平台、铁路门户和数据中心的建设与运用,建设覆盖全路的宽带信息网络。
  第二十九条 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原则,运用多样化的安全策略,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落实灾难备份措施,加强信息系统运行监测,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和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提高铁路网络与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七章 机车车辆与供电

  第三十条 机车车辆装备制式相对统一,动力配置适当冗余。推进机车车辆及重要部件的标准化、系列化、模块化、简统化。
  第三十一条 发展适合不同地域和气候条件安全舒适、经济适用、维修方便、节能环保、标准统一的160km/h、200km/h、250km/h、350km/h及以上动车组系列产品。
  第三十二条 发展交流传动机车技术,完善优化机车型谱,发展适应重载运输、快捷货运和旅客运输需求,不同轴式、不同功率和速度等级的交流传动内燃、电力机车系列产品。
  第三十三条 发展自重轻、性能好的客车系列产品。
  发展旅客列车监控和服务网络。推广机车向客车供电技术。新造客车应采用集便装置。
  第三十四条 发展自重轻、载重大、强度高、耐腐蚀的新型通用货车、重载货车及集装箱车、煤运车、汽车运输车等专用货车和快运货车。
  第三十五条 电气化铁路供电能力必须与线路运输能力相适应,供电设施应预留发展条件。采用高强度、耐腐蚀、少维修的接触网零部件,提高电气化铁路的运行可靠性和抗灾能力。优化高速铁路接触网线材性能和系统匹配,改善弓网关系。推广供电综合监控及数据采集技术。推广弓网实时监测技术,发展在线监测装置与技术。
  电力配电系统必须安全可靠、具备冗余能力,完善铁路独立的输配电网络。

第八章 工程与工务

  第三十六条 铁路勘测设计应强化地质勘察和评估,发展综合勘察技术和三维动态设计技术,实现勘测设计一体化、数字化,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和质量。加强铁路工程结构抗震设计。200km/h及以上铁路应建立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和运营维护三网合一的精密测量控制网。
  开展基于可靠度理论的极限状态设计标准体系研究。统一制定不同运输条件下的设计活载标准。
  第三十七条 路基设计采用土工结构物设计理念,强化路基、基床及过渡段设计和区域性沉降控制技术,加强路基防、排水工程措施,发展路基工后沉降控制技术和防护加固新技术,提高路基工程质量和防灾能力。完善路基状态的监测、维护与灾害整治技术。
  第三十八条 发展高强和新型结构桥梁,加强桥梁动力性能和桥面脱轨防护设计,完善桥梁耐久性设计和施工技术。开展大跨度桥梁研究和深水基础研究。加强铁路桥梁减隔震技术研究。开展新建重载铁路常用跨度桥梁和既有桥涵重载强化的技术研究。
  第三十九条 加强隧道工程地质选线及评估。强化隧道防、排水和洞口防护措施,提高隧道结构的可靠性、耐久性、可维护性。研究软弱围岩条件下全断面施工技术,积极采用全断面掘进机施工。发展隧道超前地质预报、监控量测和灾害诊治技术。
  第四十条 完善不同运输条件下的轨道结构类型。新建300km/h及以上铁路、长大隧道及隧道群内可采用无砟轨道。提高无砟轨道可靠性、耐久性。完善有砟轨道结构。
  新建重载和120km/h及以上线路应一次铺设跨区间无缝线路,积极采用100m(60kg/m)、75m(75kg/m)长定尺钢轨。
  积极发展重载铁路耐久道岔、钢轨技术,以及既有线改造重载铁路线桥隧强化技术。
  第四十一条 积极发展综合、高效、节能、环保的大型养路机械、工务专用设备。高速、重载、高原和干线铁路应采用大型养路机械施工和养护维修。深化研究高原冻土区路桥整治技术。

第九章 通信与信号

  第四十二条 高速铁路全面采用调度集中系统,其他线路积极采用调度集中系统,建成行车调度指挥系统。
  第四十三条 完善中国列车运行控制系统(CTCS),优化技术方案、技术标准。发展基于应答器提供基础数据的列车运行监控装置(LKJ)技术。
  列车运行控制系统装备等级根据线路允许速度选用。160km/h客货共线铁路采用CTCS0级或CTCS1级列控系统,200km/h客货共线铁路采用CTCS 2级列控系统,250km/h高速铁路优先采用CTCS 3级列控系统,300km/h及以上高速铁路采用CTCS 3级列控系统。
  第四十四条 统一自动闭塞制式,完善车站电码化。双线区段应采用自动闭塞,单线区段采用自动站间闭塞或半自动闭塞。
  第四十五条 采用计算机联锁系统,发展安全计算机平台技术,积极采用三相交流转辙机。研究发展联锁、闭塞、列车运行控制一体化技术。干线逐步推广采用分动外锁闭道岔转换设备。
  推进编组站控制系统的升级换代,积极发展编组站综合自动化系统。
  第四十六条 推进传输网、数据通信网的宽带化、智能化,形成全路统一、稳定可靠、承载多种业务信息的通信网络平台。
  第四十七条 发展GSM-R,全面实现高速铁路GSM-R网络覆盖,逐步建立覆盖全路的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建设和完善综合视频监控、应急通信、调度通信等系统。推进列车安全防护、安全预警等装备建设。
  开展下一代铁路移动通信技术的研究。
  第四十八条 积极发展铁路通信信号动静态检测、监测和智能分析技术,完善远程诊断、预警预报和综合网管等系统及装备。

第十章 质量、标准与计量

  第四十九条 加强行业管理,完善以行政许可、产品认证为主要形式的铁路产品准入制度,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
  第五十条 完善铁路技术标准体系与标准化工作管理体系。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强化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完善铁路专用计量管理体系,实行计量器具新产品技术认证制度,强化铁路运输安全监测监控设备量值溯源管理。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1984年7月2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疟疾防治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卫生、爱委会、农林等有关部门通力协作,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落实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部门及爱委会负责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疫情管理
第三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疫情报告制度,按时逐级上报辖区内(包括外来人口)的疟疾发病数字,包括疟疾发病人数(血检疟原虫阳性、临床诊断是疟疾或抗疟药治疗有效者)、发热病人血检数、阳性数及虫种。对外来患者应填写传染病卡片,并寄送患者所属卫生管理单位。
第四条 各区、乡、村及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的卫生管理单位,要掌握疟疾患者卡片或名册,加强随访和复治。

第三章 传染源管理
第五条 疟疾流行区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区、公社卫生院及农林场、工矿职工医院),都要把发热病人(已明确诊断的除外)疟原虫镜检工作列为常规。
第六条 疟疾流行区的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乡或区卫生院化验室为基础或设立专门镜检站,开展发热病人的疟原虫镜检工作;并督促乡村医生涂送发热病人血片。县卫生防疫站应成为镜检中心。
第七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出、入境人员要积极开展疟原虫镜检工作,及时诊断和治疗病人,并向当地卫生防疫单位报告疫情。
第八条 在疟疾发病控制到1‰以下的地区,对确诊的疟疾病人,应进行个案调查,确定感染来源,及时处理病灶点。
第九条 对疟疾患者和无症状疟原虫携带者,须按规定方案进行正规治疗。对疑拟疟疾病人,应进行假定性治疗。对外地转回卡片的疟疾病人,应进行随访和治疗。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进行集体预防服药:疟疾传播季节,新发病例突然大量增加,有暴发流行趋势时;大批易感人群进入高疟区,或从高疟区进入潜在流行区居留的人群;因自然灾害,常规抗疟措施中断或不能控制疟疾发病时。
第十一条 在疟疾暴发流行或严重流行的地区,应进行疟史患者普查普治,必要时在传播休止斯或低潮期进行集体服药。

第四章 蚊媒防制
第十二条 控制媒介按蚊是防治疟疾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应加强调查研究,因地制宜,选用行之有效的防制措施,做好防蚊灭蚊工作。
第十三条 以家栖蚊种为媒介的疟疾流行区,要有计划地开展室内杀虫剂滞留喷洒,消灭媒介按蚊。
第十四条 宣传教育群众,做好个人防护,改善居住条件,提倡装置纱门纱窗,合理使用蚊帐,改变露宿习惯,防蚊叮咬。
第十五条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造环境,综合治理,减少蚊虫孳生地。
城乡建房或工程用土,必须统一规划,防止形成坑洼,造成蚊虫孳生地。

第五章 疟疾监督监测
第十六条 对来自国外疟区的入境人员,由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负责进行监测。并负责将回国患疟人员卡片转给患者所属卫生管理部门进行治疗和追踪观察1年。
第十七条 加强流动人口疟疾管理,鼓励区域性联防活动。必要时在流行严重的地区试行疟疾检疫制度。
第十八条 在疟疾流行区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各厂矿、铁路、水利工程等单位,应把疟防工作纳入施工计划,专人负责。在当地主管部门监督下,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治措施,防止疟疾流行。
有部队驻防的地区,由地方卫生部门向部队有关机关介绍当地疟疾流行情况,共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或地方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应有公共卫生和疟疾流行病学的专业人员参予卫生设计。施工前应进行疟疾流行病学调查,并协同地方卫生部门,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凡输入性、继发性恶性疟疾,必须迅速调查,就地扑灭。并及时专案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疟疾流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历年的流行情况及地形特点,设立流行病学监测站,作好疟疾流行趋势的监测和预报工作。

第六章 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卫生、医疗、科研单位和有关高等医学院校都要积极承担疟疾的科研任务。流行严重的省(自治区),应成立省(自治区)疟疾专题小组,以加强疟疾科研的协调和指导。要重视现场应用研究。全国重点科研题目应列入有关地区和部门的计划,认真解决必需的人员、经费、仪器、设备等,按时完成科研项目。

第七章 细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疟疾流行的性质和特点,制订适应本地区的实施细则或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附英文)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附英文)

1989年2月1日,工商局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依法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特对处罚的权限和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县(区)及县(区)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和处罚权限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处罚。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列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查处: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查处。
受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或罚款超过人民币二万元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批。
受权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由其所在的受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别具体情况,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加以规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受权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超出其权限的,应报其所在的受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批。
第五条 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的处罚决定,应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非本局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将查处情况及处理结果通知核准登记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七条 没有处罚权的县(区)及县(区)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管辖区域内发现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时,应当认真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请示有处罚权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处罚权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请示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超出处罚权限的应逐级上报。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和查处活动,并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处罚决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处罚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按原处理决定应收缴的罚没款可先予扣缴。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或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档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负责查处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法规和外事纪律。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由二人以上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用工作证》。
第十一条 对港、澳、台企业或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外国(地区)企业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合作开发国内资源等经营活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银行分行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
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处罚权限和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GULATIONS CONCERNING JURISDICTION AND PROCEDURES TO DEAL OUTPUNISHMENT FOR VIOLATIONS OF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BY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on February 1, 1989)

Whole Doc.
With a view to strengthening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over the
Chinese-foreign joint ventures and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and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protecting legal management and dealing
out punishment for violations of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according to the law, the jurisdiction and procedures for such punishment,
in accordance with "Rul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Registration on Enterprise Legal Persons" and the
"Detailed Regulation" for its implementation, are defined as follows:
Article 1
The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the county
(district) level or above all have the right to supervise and examine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in the areas that come under their
jurisdiction.
Article 2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the local
administrations that are empowered by the former to directly check and
approve the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mpowered local administrations) all have the right,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regulations and limits of authority, to deal out
punishment for violations of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by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higher level have the
right to rectify the improper decisions of punishment by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lower level.
Article 3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examines and deals
accordingly with the following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at violate
the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1)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at are directly registered
at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2)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at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deems it necessary to exercise direct
examination and punishment.
Article 4
The empowered local administrations examine and deal accordingly with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at violate the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in the areas under their jurisdiction.
Provided that the empowered provincial, autonomous regional and
municipal administrations expropriate over RMB 200000 yuan of the illegal
gains by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or mete out a fine of over
RMB 20000 yuan, or withdraw the business license, they have to report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he limits of authority of the empowered city (prefectural)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ver punish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at violate the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are defined by their respective empowered provincial, autonomous
regional and municipal administration in the light of specific condition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nd should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for approval.
Provided that the empowered city (prefectural) administration make
decisions of punishment beyond the limits of their authority, they have to
report to their respective provincial, autonomous regional and municipal
administrations or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rticle 5
The empowered local administrations have to report their decisions of
punish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r relevant administrations for records.
Article 6
If empowered local administrations deal with violations of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at are not approved and registered in the
locality under their jurisdiction, they have to inform in time the
concerned administrations of their decisions.
Article 7
If county (district) administrations or above that are not empowered
with the authority over such punishment detect violations of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by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ey should
carry out conscientious investigation, propose a decision of prosecution
and defer to administrations at higher level empowered with such
authority. The latter must reply within 1 month as of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report. If the decision of punishment go beyond their competence,
they should report to the next superior administration.
Article 8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must not reject the supervision,
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 by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ccording to the law and should implement the decisions of punishment
within 15 days as of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notice. If they do not
accept the decisions, they should appeal for re- examination to
administrations at higher level empowered with such authority within 15
days as of the date of the receipt of the notice. The latter should make
its decision of re-examination within 30 days as of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appeal. Pending the decision of re-examination, the fines and
confiscations should be executed as has been originally decided upon.
Article 9
If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refuse to accept the decisions
of re-examination by local administrations or decisions of punishment or
decisions of re-examination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hey may bring the suit to the People's Court within 30 days as
of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decision of re-examination or decision of
punishment. If they do not appeal nor hand in the fine and the confiscated
amount of money, the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can, in
accordance with stipulated procedures, inform the banks where they open an
account and ask them to transfer the amount.
Article 10
When the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e examining and
dealing with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that violate the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decrees they should appoint special persons to
be in charge and establish relevant records. The evidence provided by the
litigants should be signed and sealed by the litigants. The persons from
the administration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who are in charge should
strictly observe relevant decrees and the disciplines guiding the handling
of foreign affairs. Investigation or examina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should be conducted by 2 persons or more who have to show
their "Special ID Cards of the PRC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ticle 11
The supervision, administration, jurisdiction over punishment and its
procedures concerning joint or contractual ventures and the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s established by the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enterprises, or by overseas Chinese,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compatriots, the projects and businesses contracted by foreign (regional)
enterprises and their cooperative development of domestic natural
resources, their permanent office, branches of foreign (regional) banks
and business branches established by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are
execu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12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the day of their
promulg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