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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中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11 08:1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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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中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中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1957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文就司法部1956年12月4日所发《关于律师参加诉讼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列两个具体问题,因与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10月所发《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以下简称《总结》)中的有关规定不一致,请予以明确。经我们共同研究后,特答复如下:
一、关于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问题。《通知》(三)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但《总结》规定,“评议记录应当保守秘密,当事人及辩护人不能阅览”。我们认为,评议记录可另本装订,附卷。其他虽与案件有关而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材料(如与他案有关的线索材料等),可另订副卷。评议记录和副卷材料都不予律师阅览。除此以外的全部案卷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书、证据、供词、勘验单、鉴定书等),法院应该无保留地让律师查阅,不得借口保密而不给阅览。
二、关于人民法院应如何通知律师出庭问题。《通知》(四)规定“法院通知律师出庭须用通知书,不得使用传票”;《总结》也规定通知辩护人一律用通知书。《总结》另外又规定: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律用传票;传唤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一律用传票。《总结》对于如何通知律师出庭,未作特别规定。经研究后,我们认为,人民法院通知律师出庭,无论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均应用通知书。


关于印发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物价局


厦财企〔2007〕52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部门及单位: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应对市场波动情况应急预案的通知》(厦府[2003]295号)精神,我们联合制定了《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特此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物价局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7年12月30日印发

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可能对我市市民生活造成的影响,加强对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粮油、重要副食品(肉、糖、罐头)、化肥和医药商品等应急商品物资(以下简称应急商品物资)的货源组织、储备、应急投放等费用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应急商品物资储备的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及相关单位。

  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各应急商品物资的市场监测和储备管理的单位;

  承储企业是指经主管部门确定的负责应急商品储备并与主管部门签定承储协议的单位。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核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商品储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急商品物资的储备计划由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管部门对承储企业下达承储计划,并签订承储协议。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1、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粮油风险基金;

  2、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重要物资储备资金;

  3、每年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

  4、其他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应急商品储备发生的合理的运杂费、冷藏费、保管费、速冻费、保险费和占用资金成本的利息等费用。

  2、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为平抑市场价格,企业按照政府要求组织调运、商品储备、增加库存量、投放物资、限量销售等发生的额外费用(或损失)的补贴。生活必需品目录按《厦门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执行。

  3、其他经市财政局审核确定的费用。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标准:

  1、运杂费、冷藏费、仓储费、保管费、速冻费、保险费等,按实际发生数与市场同类商品的同项费用对比核定。

  2、利息,按照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储备数量、储备期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包干使用;储备商品成本参照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或同类商品的市场参考价格情况逐年确定。

  3、承储企业未使用银行贷款而以自有资金进行应急商品储备的,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和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计算给予利息补贴。但储备应急商品占用的储备资金是由财政拨款解决的,不予计算补贴应急商品的储备资金利息。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审核及拨付程序:

  1、承储单位应按市财政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年度本单位专项资金预算,由所属应急商品储备管理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审批。

  2、专项资金补贴由承储企业于储备任务完成后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局申请资金拨付,市财政核定后按规定程序将补贴拨付到承储企业。

  3、申请专项资金补贴应报送以下材料:部门及承储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市政府批准储备文件、有关部门下达的重要物资储备计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费用清单等。

  第十条 粮油风险基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照要求上报应急储备情况的,将依照协议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用款单位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市财政等部门将对承储企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情形的,除追回资金、解除协议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往来,认为有必要签订新的中塔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协定。

  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所述边境口岸系指位于中塔边界两侧,由双方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允许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的特定区域。

  第二条

  一、双方同意开辟卡拉苏(中)—阔勒买(塔)边境口岸为国际公路客货运输口岸。该口岸为常年开放口岸,允许双方及第三国(地区)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

  二、该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和塔吉克斯坦戈尔诺—巴达赫尚自治州穆尔加布区。

  第三条

  一、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程序和相关建设后,另行通过外交途径确定卡拉苏(中)—阔勒买(塔)边境口岸的正式开放日期。

  该口岸虽为常年开放口岸,但考虑到当地自然环境和天气状况,其每年开放的具体时间以及开放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间由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塔吉克斯坦戈尔诺—巴达赫尚自治州政府根据各自国内法及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二、该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闭关。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塔吉克斯坦戈尔诺—巴达赫尚自治州政府每年不迟于12月31日之前相互通报本国下一年度的法定节假日的时间安排。

  三、该口岸每周日常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

  第四条

  双方如需设立新的边境口岸、关闭现有边境口岸、改变边境口岸种类或变更边境口岸地点和开放时间,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达成一致。双方就此达成的文件将作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第五条

  双方及第三国(地区)人员出入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边境口岸,须持有效护照或可替代护照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需要办理签证的按相关协议执行。

  第六条

  双方跨境公路汽车运输相关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七条

  通过边境口岸出境的双方公民及第三国(地区)人员在对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国内法。

  第八条

  一、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和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边境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应提前5天,或在紧急情况下提前24小时通知另一方。

  二、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关闭或推迟开放边境口岸,致使另一方蒙受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

  第九条

  双方应同步加强边境口岸基础设施和查验监管设施建设,完善口岸通行条件,提高口岸通行能力。口岸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考虑口岸未来发展需求。

  第十条

  一、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根据各自国内法和双方有关协议行使职权。必要时,双方或者双方检查检验部门可在依法获得授权后,商定简化有关程序等事宜。

  二、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之间可建立会谈、会晤及业务联系制度。

  第十一条

  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口岸管理部门及地方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可牵头建立相应合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研究制定提高口岸通关效率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第十三条

  如有必要,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补充议定书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有关文件作为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二〇〇三年九月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塔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双方完成协定生效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塔吉克文、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范先荣                         哈基莫夫

       (签名)                        (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