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1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和对土地复垦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
(一)采矿、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坏的土地;
(二)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复垦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土地复垦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受益;
(二)因地制宜,优先复垦成耕地;
(三)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复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积极开展土地复垦利用研究,推广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复垦水平。
第八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破坏土地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复垦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复垦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复垦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确定复垦项目和复垦义务人。
第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应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中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并附具土地复垦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面积、类别、等级;
(二)破坏的土地面积、类别及破坏程度;
(三)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复垦义务人、完成期限及要求;
(六)复垦后的用途。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同意用地文件,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应充分利用附近生产建设形成的废弃物,并采取科学方法,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从事土地复垦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他人使用的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损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
第十八条 复垦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复垦项目竣工后,复垦义务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接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此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的,不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免交或部分免交耕地造地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计划确定需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复垦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耕地造地费、土地闲置荒芜费等资金中列支。
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面积超过75公顷的土地复垦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有复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将需由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承包复垦。复垦后的土地按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优先确定给复垦单位和个人使用,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造成破坏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明确复垦义务人,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劳动制度,逐步形成劳动力市场”的要求和去年全国劳动工作会议确立的劳动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已成为当前就业战线最紧迫、最重要的任务。
就业服务体系是劳动力市场的主要依托和运行的主要载体,是实行市场就业的重要手段。为指导和推动全国各地在今后两年体制转换的关键时期抓紧建立劳动力市场,并取得切实成效,我们制定了“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
,对这方面的工作提出明确的要求和具体的安排。
现将“实施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按照本计划的总体框架,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部门的具体实施计划及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对策措施。在贯彻落实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就业司联系。
附件: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
(1994.8—1996.8)
一、序言
(1)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改革劳动制度,逐步形成劳动力市场”的任务,并把劳动力市场作为培育市场体系的重点之一。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是今明两年劳动部门面临的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2)就业服务体系是形成劳动力市场的主要依托,是劳动力市场运行的主要载体,是实现市场就业的重要手段。必须在短时间内建立起完善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力市场的尽快形成和市场机制的运作提供坚实的基础和必要的条件。
(3)国务院发展第三产业规划已将劳动就业服务业作为第三产业中一项新兴行业,并明确了发展目标。劳动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劳动体制改革总体设想”也将劳动就业服务体系作为劳动力市场服务建设的主体内容。本计划根据上述要求,对1994至1996年劳动
力市场的发展和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进行具体安排,以指导各地的工作实施。
二、计划目标
(4)今后两年,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实施计划的总体目标是:以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为出发点,以“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方针为指导,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步伐,尽快完善以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服企业四大支柱组成
的就业服务体系,就业服务的覆盖面有明显扩大,质量有明显提高。在深化改革中促进就业发展,不断扩大城乡就业,有效控制失业,全国城镇失业率控制在3%左右;引导农村劳动力合理转移和有序流动,保证社会局势的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5)职业介绍——全国县(区)以上劳动部门均建立具有固定场所和配备相应工作队伍的职业介绍所;主要劳务输出省区80%的乡镇和其他地区50%的乡镇建立劳动服务站;在60个城市实现职业介绍信息微机化管理;在4个省、市、自治区完成区域性联网。
服务范围扩大到城乡所有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开辟就业咨询、信息服务和职业指导等新的服务内容;健全服务功能和服务手段,形成完善的工作规章制度和完善的劳务信息系统;城市职业介绍机构普遍实现“一条龙”服务;进一步建立健全对社会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和指导
。
(6)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全国所有市、县(区)劳动部门基本建立起就业训练基地;年培训能力比目前提高30%;培训合格率达到90%;训练后的就业率达到80%以上。
初步建立按市场需要决定训练方向的机制;建立并实行对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转业训练及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劳务输出人员的职业训练制度;完善培训手段,提高培训质量;进一步健全对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单位的规范化管理、指导和服务。
(7)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的全体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率达到90%以上;失业职工再就业率达到50%。在30个城市实现失业保险基金微机化管理并与职业介绍微机联通。
初步形成覆盖城镇劳动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运用失业保险金落实各项基本生活保障和扶持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建立失业保险救济、转化和促进再就业的新机制。
(8)劳服企业——企业净安置人数保持5%的年增长率,其中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达到15%;年生产经营总收入保持10%的增长速度;从事第三产业的就业人数达到75%;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达到2万个。
全面贯彻十部、委、局文件和落实各项扶持优惠政策;总体规划企业的发展,着重扶持第三产业;加强对企业分类指导,开展横向联合,推动外向型经济发展;以股份合作制和分配制度改革为重点,促进劳服企业改革;建立新的经营机制和安置人员机制,形成具有吸纳就业能力和发展
生产能力的新型企业群体;充分发挥平抑失业率的作用。
三、工作重点
(9)今明两年的工作重点是:实施“再就业工程”、“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搞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境外职业介绍试点”和“劳服企业股份合作制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带动就业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整体功能发挥。
(10)再就业工程。以用好用活失业保险金为主线,将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紧密结合,四位一体,充分发挥体系的整体功能,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并通过这一工程推动市场服务体系有新的提高。1994年,30个城市进行试点。1995年,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全面
推开。并形成市场条件下促进特殊群体人员就业的常年性制度。
(11)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从加强市场引导和管理服务入手,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并通过这一工程探索市场组织管理和调节服务的制度办法。1994年,着手华南(广东)、华东(上海)、华北(北京)三大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中心建设,推进省际
劳务协作,大力发展乡镇劳动服务网络,健全流动服务制度。1995年,在重点地区(广东、福建、山东、浙江、江苏、北京、天津、上海、四川、安徽、湖北、湖南、广西、贵州、江西、河南、河北、甘肃)形成有效的管理制度、服务手段和调控办法,使农村劳动力有组织地输出、输
入(跨地区流动持证率)达到60%。
(12)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今明两年,加快试点步伐,加强工作力度。在总结、宣传、推广试点地区经验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关于促进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政策;与“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相结合,探索建立城乡劳动力市场的结合及劳动力双向流动的途径;与
就业训练相结合,大力开展农村职业技术培训。1994年,抓好8个省级试点,对10个市县级试点进行总结评估。1995年,拿出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整体规划和政策。城乡劳动力市场结合度进一步提高,乡镇企业与劳务输出人员培训初见成效。
(13)劳服企业股份合作制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结合落实优惠扶持政策和促进集体经济发展,重塑劳服企业机制。初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和具备调节劳动力供求能力的企业制度和物质手段。1994年,指导100家企业进行以股份合作制和分配制度改革为中心的机制改革试点
,并选择2至3个中等城市开展劳服企业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从改善内部机制和创造外部环境两个方面入手,为整体规划和推动劳服企业发展提供样板。1995年,总结经验,在更大范围内推开上述两类试点。
(14)境外就业试点。进一步沟通国内外劳动力市场,开拓境外就业新领域,把引进国际规范与强化国内管理服务结合起来。1994年,指导现有26个省市试点,并搞2个行业试点,同时制定出台《境外就业劳动管理办法》。1995年,继续扩大境外就业规模,在保障劳务人
员合法权益和加强规范化管理服务上有所建树。
四、对策措施
(15)健全法规体系。抓紧制定《就业促进法》、《失业保险条例》、《职业介绍规定》、《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办法》、《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和《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各地根据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1994至1995年完成全部法规起草工作,
并力争成熟一个出台一个,从1996年开始,形成完整的就业工作法律规范体系和健全的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
(16)保证资金投入。各地要列出建设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投入产出清单,按项目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资金:一是争取各级财政将就业资金投入纳入财政预算;二是在失业保险金的“两费”中列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促进再就业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三是开展有偿服务,
从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中列出一部分;四是广泛开辟资金来源渠道,从社会各方面筹集一部分资金;五是扩大劳动信用社规模、数量,融通社会资金,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业发展;六是争取银行贷款,并用部分就业经费贴息。
(17)实行倾斜政策。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减免税费,所免部分用于自身建设。劳动部门举办就业训练基地,争取国家各方面扶持,生产实习基地可减免税收。对新办劳服企业和安置失业职工和富余人员的劳服企业,落实工商经营
审批、生产建设用地、资金贷款扶持以及税收减免等各项优惠政策。
(18)充实加强组织机构和工作队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心城市劳动厅(局)所属就业局(或就业服务局)应进一步明确职责,加强机构建设,配备足够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工作人员,更好地承担综合管理就业和规划指导就业服务事业发展的任务,地、市、县(区)根据稳定工
作、四位一体、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乡镇、街道建立劳动服务站(所),承担基层管理服务工作。地方就业服务工作经费由当地政府在财政中支持,今后逐步发展为通过建立就业基金,在基金中列支。劳动部与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就业
服务系统总体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指导,推动就业服务业的全面发展。产业部门的就业工作机构也应相应加强,落实职责、任务、人员和经费。1994至1996年,要对全国三分之二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进行业务轮训(其中省市级由劳动部组织培训)。
(19)强化信息统计。重视抓好信息统计工作,做到人员、工作落实。加强统计管理,改进统计方法,在搞好现行统计报表的同时,通过抽样调查,开展失业统计,掌握失业率、不充分就业率、求职倍率等。改进就业登记制度,按市场原则和国际惯例确定登记办法和统计指标。搞好
统计分析,提高统计质量,发挥信息统计工作对劳动力市场宏观监测和导向作用。
(20)发挥“两会”作用。进一步发挥中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和中国劳动学会劳动就业服务专业委员会的桥梁纽带作用,为劳动就业服务业的发展提供各项服务。
199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