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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4:3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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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旅发〔2012〕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国内旅游组团社和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示范文本以旅游实践为基础,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了国内旅游组团社和地接社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对于规范组团社与地接社的合同关系和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结合实际积极推行示范文本。各地要将推行示范文本工作与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和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结合起来,认真做好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国家旅游局将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调研示范文本的使用情况。

  三、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印制和发放示范文本,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于商业目的擅自印制和出售。

  四、各地在示范文本推行、使用中发现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GF-2012-2404)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2年10月22日



附件: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



GF-2012-2404


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





国 家 旅 游 局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使用说明

1.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组团社和地接社就国内旅游接待业务签订合同时使用。
2.本合同示范文本在合同有效期内可反复使用,操作单团接待业务时,与合同双方达成的具体协议(主要指《接待计划书》)共同使用。
3.本合同示范文本中“组团社”即“组团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旅游者,并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地接社”即“地方接待旅行社”是指按照与组团社的合同约定,实施组团社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团(者)在当地参观游览等活动的旅行社。
4.本合同示范文本中“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个人和组织。
5.本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条款留有空白处,供双方自行约定。对双方不予约定的空白处,应当划“∕”以示没有特别约定。
6.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认真保存合同有关资料、相关证明材料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票据资料,以备查用。
7.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解释。





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

合同编号:

组团社: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职务:
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经营地址:
经办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地接社: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职务:
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经营地址:
经办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组团社将其组织的旅游者交由地接社接待,地接社按照双方确认的标准和要求,为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提供接待服务。组团社与地接社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合同构成
下列内容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接待计划书》;
2.双方业务往来确认;
3.双方就未尽事宜达成的补充协议;
4.财务确认及结算单据;
5.其他约定: 。
第二条 合同当事人
组团社和地接社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设立的旅行社或分社,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资质,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资质有效存续。
双方均应于签订合同前向对方提供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旅行社责任保险单、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等文书复印件并加盖印章。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变更一方应于变更之日起 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并提供更新后的材料。
第三条 《接待计划书》订立
组团社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与地接社洽谈接待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的事项,应形成《接待计划书》,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接待计划书》应明确以下内容:
1.旅游者人数及名单;
2.接待费用;
3.抵离时间、航班、车次;
4.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标准;
5.游览行程安排、游览内容及时间;
6.自由活动次数及时间;
7.购物次数、时间及购物场所名称;
8.另行付费项目名称及价格;
9.对导游的要求;
10.其他: 。
第四条 《接待计划书》变更
《接待计划书》一经确认,单方不得擅自变更。
出团前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协商一致,就变更后的内容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紧急情况下,双方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协商,但应在紧急情况消失之日起 日内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出团后《接待计划书》不得变更。
第五条 接待服务要求
地接社接待服务应符合:
1.《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双方约定的接待服务标准;
3.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 接待费用结算
结算方式及期限:
地接社应配合组团社关于接待费用结算的要求及时填写结算单,并加盖地接社财务专用章,送达组团社财务部门。组团社应在收到地接社结算单据后 日内核对,并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接待费用。
第七条 合同义务
(一)组团社义务
1.组团社应按约定的时限、数额支付接待费用;
2.组团社应真实、明确说明接待要求和标准;
3.组团社应对地接社完成接待服务予以必要协助。
(二)地接社义务
1.地接社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安排旅游行程、旅游景点、服务项目等,不得因与组团社团款等纠纷擅自中止旅游服务;
2.未经组团社书面同意,地接社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与其他旅游者合并接待,或者转交任何第三方接待;
3.地接社应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和接待能力的旅游辅助服务者;
4.地接社应积极配合组团社做好接待服务质量测评工作,按约定通报团队动态和反馈接待服务质量信息,服务质量测评方式及达标标准双方约定为: 。
(三)双方共同义务
1.双方约定的接待费用不应低于接待成本;
2.双方的约定不应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3.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4.双方均应保守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风险防范
1.组团社和地接社均应按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2.组团社应提示其组织的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地接社为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安排的车辆及司机必须具备合法有效资质,地接社选择的客运经营者应已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保险金额不低于 万元;
4.组团社和地接社均应保证旅游者的安全,对于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和扩大;
5.地接社接待过程中,旅游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地接社应采取救助措施并先行垫付必要费用,及时向组团社反馈信息,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组团社和地接社在责任划分明确后 日内根据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结算,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地接社应协助旅游者索赔。
第九条 旅游纠纷处理
旅游者在地接社接待过程中提出投诉的,地接社应尽力在当地及时解决,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组团社,未能在当地解决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组团社。
地接社应积极配合组团社处理旅游者投诉、仲裁、诉讼等服务质量纠纷,及时提供所需证据材料。
组团社和地接社应根据调查情况,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于责任划分明确后 日内进行结算。因组团社原因导致行程延误、更改、取消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组团社承担,因地接社接待服务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地接社承担。
因地接社接待服务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经济赔偿,组团社依照或参照如下标准做出赔偿后,地接社应在组团社提出追索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明后 日内对组团社予以全额赔偿:
1.依照组团社和旅游者约定的赔偿标准;
2.参照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
3.依照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所确定的数额标准。
第十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根据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的,不能免除责任。
一方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紧急情况下,一方应采取合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导致行程延滞,组团社和地接社应及时与旅游者协商、调整行程,所增加的费用,同意旅游者不承担的部分由组团社和地接社协商承担。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组团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接待费用,应以未支付团款为基数,按日 %向地接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2.组团社因如下情形造成地接社经济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向地接社承担违约责任:
(1)接待要求、标准等信息说明不明确或错误;
(2)未对地接社完成接待服务予以必要协助。
3.地接社未经组团社书面同意,将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与其他旅游者合并接待,或者转交任何第三方接待,地接社应向组团社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4.地接社未按合同约定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或接待能力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地接社应向组团社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5.因地接社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组团社受到行政处罚的,地接社应向组团社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6.地接社未能在当地解决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又未及时书面通知组团社的,地接社应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组团社和地接社双方或任何一方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组团社和地接社任何一方泄露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合同解除
1.组团社超出约定付款期限 日以上未支付接待费用的,地接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组团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地接社接待服务质量未达到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的达标标准 次(含本数)以上的,组团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地接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因地接社原因引发旅游者有责投诉、仲裁或者民事诉讼 次(含本数)以上,组团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地接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因地接社违约给组团社或旅游者造成经济损失,地接社拒不改正或拒绝赔偿 次(含本数)以上,组团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地接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
组团社和地接社因单团接待业务引发的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选择一种):
1.提交仲裁,双方约定仲裁委员会为 (标明仲裁委员会所属地区和名称);
2.提起民事诉讼,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 (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第十四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一方可于合同有效期届满前 日向另一方书面提出续签合同。
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已确认的接待计划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一式 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组团社签章: 地接社签章:
签约时间: 签约时间:
签约地点: 签约地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请示》(琼工商法字[2000]1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达让股权;经股东会通过,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外,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必向公司重新入资。

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二000年十一月十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4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和组织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下列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市本级非税收入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三)中央、省财政和主管部门投资、补助的专项建设资金;

(四)政府统借统还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市本级政府融资性建设资金(含政府承诺还款和需用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其它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七)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八)其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市本级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储备、政府决策、部门审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稽察监督等进行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和放大作用。

第四条 政府投资的范围主要是关系公共利益和安全、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主要包括:

(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二)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市政、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三)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农业产业化、重大工业结构调整、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第五条 根据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调控需要,政府投资可分别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进行。

各类政府投资资金都应按项目安排,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符合条件的法人和其它组织,都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政府投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符合规划、土地、环保、节能、劳动、安全生产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

第七条 市发改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和计划的编制,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依法监督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和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报送。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批准确定的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资金和财务活动进行管理,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结(决)算审查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参与项目前期论证,参与项目招投标工作,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市经贸、建设、国土、规划、环保、人防、气象、国资、监察、统计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市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实施稽察,并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稽察意见。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意见进行整改,并将稽察整改结果报送市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改委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对重点项目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结论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项目储备与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由市发改委进行动态管理。项目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对提出申请的项目进行筛选论证,经综合平衡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二)有明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拟建地点和投资估算。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项目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向市发改委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政府投资需求情况及政府可用财力,拟定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议,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具体项目及其投资额,综合平衡后于11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二)新开工项目,已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和政府投资方式;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及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议书、选址规划、可行性研究、勘察、初步设计、咨询评估、编制相关规划等前期工作及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保证重点、续建、竣工收尾项目以及与国家、省配套资金项目。

第十七条 批准后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由市发改委下达项目建设单位,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年度计划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及其调整方案在报市政府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审批。

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批或报批,在审批或报批之前应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重大项目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审批或报批。每项审批或报批期限为10个工作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单位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资金来源证明等有关依据文件。

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条 对需要评估论证的项目,市发改委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或专家对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文件进行评估论证。在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相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应经专家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之前,应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投资合理性以及环境、资源和公众利益等影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提出的总投资概算、建设规模超过批准总投资、建设规模10%以上,或其它主要指标发生重大变更时,应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待重新批准后再进行设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严格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同时编制项目预算并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查。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暂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对实施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发改委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监理等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严格按合同执行,实行合同管理制。其它属于政府采购品目录的货物、工程、服务等,须依法进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进行施工,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改变用途。

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项目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概算调整超过10%的,由市发改委征求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调整手续。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向市发改委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审计部门对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节能、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市发改委应当在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决算审查审计、竣工验收前稽察通过后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使用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开设基建账户,单独核算和使用建设资金,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项目建设财务工作,并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报表。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项目单位按项目建设进度,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通过预算执行系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方式,将项目资金直接拨付至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等单位。实行财政资金实拨的项目单位,通过资金实拨方式,将建设资金拨至项目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有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落实,并与政府投资同比例拨付。

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和工程预算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决算通过审核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过概算,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责任报告。由市财政、审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资金: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建设程序的;

(二)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三)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四)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批准的;

(六)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七)符合政府采购条件,未按规定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

(八)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不按时进行工程结(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九)发生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交)工验收或相关阶段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下达投资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建成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项目投资等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设计、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设计、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责任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