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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民法化/姚建龙

时间:2024-06-26 18:3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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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民法化

● 姚建龙*


[摘要]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一元社会向二元社会的转型过程中,二元社会的确立导致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变,而在市民刑法的构建进程中必然而且已经了出现刑法民法化现象。何谓刑法民法化?怎样看待这一现象?本文作了抛砖引玉式的探讨。
[关键词] 刑法民法化 政治刑法 市民刑法 几点认识

一、二元社会结构的崛起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变
历史上存在五种社会形态——氏族社会、城邦社会、宗法社会、市民社会、政治社会。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认为:自从私人利益和阶级利益产生后,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但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在逻辑上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它们在现实中也是始终分离的。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在现实中是重合的,表现为一元社会结构,国家从市民社会手中夺走了全部权力,整个社会高度政治化,政治权力的影响无所不及,政治等级与市民等级合而为一,市民社会淹没于政治国家之中。中国自周秦以来就建立了以宗法制为基础的,政治国家为根本的一元社会结构。建国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进一步强化了政治国家的职能,市民社会不但没有培养反而被政治国家全面取代。1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要具备两个要素:第一,经济上——市场经济的建立。第二,政治上——对待政府的正确观念的确立,即将政府视为一种不得不忍受的恶。2 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党的十四大、十五大的召开大大推进了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经济体制的转型必然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政治体制、文化体制,当然也包括对待政府的正确观念及其他一些适应社会转型的观念的确立 。这对一元社会结构产生了强大、有力的冲击,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一元社会结构逐步瓦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二元社会悄然崛起。
“社会结构形态的变迁必然引起刑法功能、观念与文化的嬗变。” 3 刑法要想不落伍于历史的滚滚车轮,必须适应这种结构形态的变迁,进行改革与调整。我国经济、政治体制转型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而刑法的转型显然落后了。1979年制定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17年来,这部刑法典对于打击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统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部以计划经济和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为背景所制订的刑法难以避免的还带有较强的政治刑法色彩。随后出台的大量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司法解释大大扩大刑法的调控范围,凸显重刑主义,又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政治刑法色彩,市民刑法的培育受到极大压抑,这与历史的车轮背道而弛。这种趋向迫切需要扭转。1997年修订刑法,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实质上是刑法改革的外在表现形式,而这场改革的历史使命是要完成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的转变”。4
二、刑法民法化
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上唯心主义观点的基础上科学地指出: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政治国家必将统一于市民社会。5 因此,在二元社会结构中“……市民社会要求国家受法律的约束,但同时又要求国家能够有效地实施保障市民社会多元性及其必要自由的法律。市民社会构成了对国家的制约,他们维系国家,并为国家行为的范围与权力设定界限。市民社会需要一套独特的政治制度。”6 这套独特的政治制度在刑法领域的体现是:要求刑法对市民的尊重——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置公民与国家主体平等的地位;要求刑法对市民社会领域的尊重——不得单纯为国家的利益任意侵蚀市民社会的领域;要求刑法充当起最后保障法的作用——服务于市民社会,同时恪守谦抑的价值准则。“于是,平等、自由、人权、正义等原本属于市民社会的美德便开始成为市民社会对刑法的要求。” 7 在西方近代刑法史上,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变是由刑事古典学派完成的。贝卡利亚在抨击以罪刑擅断为特征的封建专制刑法后,确立了以罪刑法定为中心的市民社会的刑法原则。费尔巴哈则明确提出了市民刑法的概念,并将“无法律即无犯罪,无法律即无刑罚”视为市民刑法的要义。可以说西方市民刑法的构建之路实际上就是平等、自由、人权、正义等启蒙思想在刑法中的确立和发展之路。中国二元社会结构呼唤市民刑法,“市民刑法,从本质上说,就是法治国的刑法”。8 对市民的尊重、对市民社会领域的尊重、最后的保障法,正是市民刑法的基本精神。
在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型——市民刑法基本精神的确立进程中,刑法的民法化不可避免。这是因为在市民刑法的培育、构建过程中必然出现以下现象:1、市民刑法基本精神与民法基本精神的趋同。民法就是市民社会的法,9 是市民社会的基本准则,以市民为本位的权利、自由、平等等基本理念先于刑法在民法中得以确立,而贯穿市民刑法的一条主线也正是对人的尊重、对人权的保障,虽然它获得刑法的承认和确立经历了漫长的历程,迄今仍需人们不倦的追求。这种追求的过程,也正是市民刑法的基本精神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的趋同过程。2、刑法从侵蚀的市民社会领域逐渐退出,民法恢复被刑法侵占的失地。传统刑法文化视刑法为工具,迷信刑法万能,以为每一社会象都需要刑法的介入。其结果是刑法过分扩张,许多原本属于市民社会,本应由市民社会的法——民法调整的领域被刑法不恰当的侵蚀。市民刑法的构建,既是还市民社会以真面目的过程,也是刑法正确定位的过程。“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3、民法反过来侵蚀刑法的领域。其一,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刑法的宽容度——对市民危害国家、社会的行为的容忍度也会逐渐提高,属于政治国家由刑法调整的领域也可能转由民法调整。黑格尔曾指出: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也会变得比较缓和。10 菲利曾经呼吁把那些对个人和社会造成危害不是蓄意的,行为人也不是危险的偶犯或“假罪犯”即正常人仅仅因为过失或轻率而为的危害结果轻微的重罪、轻罪和违法行为从刑法典中删除,而将它们只当作民事违法行为处理。11 其二,民法在防治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的渐渐提升。随着民法的健全,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纠纷被阻挡于民事法的范围之内,避免了向刑法堤坝的冲击。许多民事措施有意识的被用以同犯罪做斗争。纵观刑法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经过了从一元向多元过渡和发展的过程。从最初的单纯依靠刑罚过渡到刑罚、行政、民事等多种手段。王利明教授曾经指出:刑法只有在侵权法的配合下才能有效的调整社会关系。12而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更预言,“刑法发展的极为遥远的目标……是没有刑罚的刑法典” 13
上述三点也正是本文所使用的“刑法民法化”这一概念的三层含义。
三、中国刑法的新走向——刑法民法化
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刑法 ,这是中国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审视新旧刑法及其相关的决定、修正案、司法解释,我们不难发现中国刑法改革呈现出一种新走向——刑法民法化:
1、刑法中较为明确的引入了一些民法的基本原则。
新刑法中最引人注目之处是确立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使刑法成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一张契约,国家不得逾超法律的界限对无罪的公民进行非法追究和对有罪的公民滥施刑罚,公民也应当在法律的界限内活动。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第一次在刑法上把公民个人置于与国家主体地位平等的地位,也是第一次最鲜明地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罪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罪与刑之间的均衡等价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强调刑法适用的平等性和人权保障机能。三大基本原则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早已在民法中确立了的公平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平等原则、等价有尝原则等基本原则。
2、最具私法(民法)色彩的刑事自诉制度的适用面扩大,并有继续之势。
自诉制度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建立,而意思自治原则被视为私法(主要是民法)所特有的理念和私法领域避免公权力入侵的工具。14 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自诉的范围限制在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察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即特定的八种轻微刑事犯罪案件。1997年开始施行的新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自诉范围,该法第170条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犯罪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7年刑法扩大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范围,即增加了侵占罪,从而又一次扩大了刑事自诉的范围。虽然如此,扩大刑事自诉范围的呼声依然很高。如在2000年刑法学年会上,就有学者呼吁以刑事自诉的方式处理西部大开发中民族地区刑法适用的矛盾。
3、有些原来在刑法中被视为犯罪的行为逐渐转化为民事行为。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都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社会危害性,而某种行为是否为统治阶级确认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会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亦即犯罪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在社会转型时期,这种历史性特征更加明显,有些在刑法中被视为犯罪的行为逐渐直接转化为一般民事行为。譬如,许多曾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被视为投机倒把而予以刑法制裁的行为,在今天市场经济体制下已被视为正常的风险投资行为。
4、在处理民刑法律冲突时,确立了民事优先原则。
新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确立了债权优先原则。
5、刑事责任日益带有民事责任的色彩。
刑事责任属于公法责任,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责任,孙笑侠教授对刑事责任和私法责任有非常精到的分析:私法责任以功利性为基础和特征,与私法责任相适应的是补偿形式的法律后果;公法责任以道义为基础和特征,与公法责任相适应的是处罚形式的法律后果。补偿与惩罚的区别有四方面:第一,实现的载体不同,补偿以财产为主,惩罚以人身为主。第二,目的与效果不同,补偿的目的与效果是针对被害人的,而惩罚的目的与效果是针对责任方。第三,成立基础不同,补偿成立的基础是以客观损害后果为主,至于主观过错的恶性程度是次要的。惩罚成立的基础主要是主观过错,虽然也考虑主观过错,但其目的是为了确定主观恶性程度。第四,评价标准的道德因素差异。补偿的评价标准以事实为主,道德因素较少介入,或者道德因素只涉及补偿责任的外部。惩罚的评价标准带有明显的、浓厚的道德评价色彩。15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日益带有浓厚的民事责任色彩,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佐证:第一,以财产为实现载体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大幅度扩大和强化适用。1979年刑法仅有20个罚金条文,1997年新刑法则增加了140多个罚金条文和15个援引罚金条款,大大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新刑法还增设了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强化了执行力度。新刑法对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执行力度也做了扩大和强化。第二,当惩罚与补偿的实现相冲突时,新刑法的价值取向是补偿。这突出的体现在新刑法第36条确立的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和第60条确立的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的债权优先原则上。第三,新刑法在坚持主客观相同一的前提下,向客观主义倾斜,强调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行为及其实害。16 第四,新刑法抑制1979年刑法尤其是其后所颁布的决定、司法解释重刑主义倾向,刑罚的惩罚性有所淡化。
6、单纯以刑罚对付犯罪的传统逐渐打破,民法在防治犯罪中的作用日益扩大。
中国传统法制是以刑法为基本框架建构起来的,刑法占据主导地位,权利的保障过分倚赖刑法,而事实上刑法难以独当此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以民事、行政、刑事等多元手段对付犯罪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所共识,并在立法与司法上得以体现。而民事手段的作用日见提升。譬如民事法的健全避免了大量“民转刑”案件的发生。1997年修订刑法显然注重了与民法的协调,以更好地防治犯罪。
四、对刑法民法化的几点认识
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在法学传统上分为两类,即公法与私法。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学者们见解分歧。大体而言,一般都认为凡规律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的为公法。例如宪法、所得税法、刑法。仅规律私人间或私团体间相互关系,而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者为私法。例如公司法、票据法、民法。我国学者长期否认公私法的划分,而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划分具有重大意义。它有助于树立对待市民、市民社会领域的正确观念,有利于公法尤其是刑法的正确定位,为我国市民社会的培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但是,强调公私法的划分并非否认自二战以来所出现的公私法融合现象,相反,也是为了正确认识这一现象。我们认为,法律的终极关怀在于人,公法之设在于保护人民的私权,公私法融合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民的私权。在市民刑法的构建过程中(亦可称为在法治国刑法文化的形成过程中)所出现的刑法民法化现象,是公私法融合的表现之一,其终极关怀也是人,其终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民的私权,这也正是刑法民法化的内在驱动力之所在。
中国传统法制带有浓郁的刑法色彩,传统法律文化可以说就是刑法文化,民法逐渐为刑法所侵蚀直至几乎完全融于刑法之中。民法从未获得独立地位,民事法规范杂处于刑法典中,犯罪与民事违法不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分,民事责任通过刑罚来实现。这直到清末修律才开始有所改变。如果把传统刑法的产生、发展、兴盛史称为民法的刑法化史,那么现代市民刑法的构建、繁荣史似乎可以认为是刑法的民法化史。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论述到: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知道。大凡落后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步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17 象我国这样一个具有浓厚刑法传统的国家进行法制的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倡导和推进刑法的民法化尤显重要。
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认为应该倡导和推进刑法的民法化并不等于要削弱刑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而是倡导刑法的正确定位,即提倡刑法尊重市民、尊重市民社会领域、恪守谦抑的价值准则,充当最后保障法的角色。这实际上是为了使刑法这把双刃剑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同时最大限度的降低起消极作用。这不是削弱,而是加强。

[本文原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1年第11期全文转载]
* 姚建龙(1977.1—),男,原重庆市劳教戒毒所干警,现为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青少年犯罪方向)专业法学研究生。主要著作有《上海青年志》(总撰及主要撰写人员)、《女性性犯罪与性受害》(与肖建国教授合著),在《法学》、《中国司法》、《中国青年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等上发表论文20余篇。联系方式: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邮编:200042;电话:(021)52551219;电子信箱:yaojianlong@sohu.com 或yaojian7244_cn@sina.com

1 参见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载《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2 参见田宏杰《中西刑法现代化趋势之比较考察》,载《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3页。
3 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载《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版社1997年版,第1页。
4 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载《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何为政治刑法、市民刑法?陈兴良教授在其《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法治国的刑法文化》(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1期,第10页)等文中有较为精辟的论述。综而言之,市民刑法具有以下特征:人文关怀或称民权本位;形式理性;实体正义等。政治刑法具有以下特征:国家本位或称国权本位;实质理性;追求惩治等。
5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51—252页;第21卷,第345页。
6 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邓正来、[英] J ?G ?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7 田宏杰《中西刑法现代化趋势之比较考察》,载《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8 陈兴良《法治国的刑法文化》,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1期,第10页。
9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10 [德]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99页。
11 [意] 菲利著《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2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29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10


《关于明确承租运输经营权从事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请示》收悉。关于个人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购买或租赁集装箱运输卡车(以下称集卡车),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利用拥有(包括购买、或租赁,下同)的集卡车以租赁公司名义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租赁公司及其在外县、市的分支机构为拥有集卡车者开具运输收入发票,并按开具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应当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拥有集卡车者属于租赁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以租赁公司为纳税人,拥有集卡车者不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如果租赁公司在外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如果不符合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由租赁公司在租赁公司机构所在地缴纳。
(二)租赁公司向拥有集卡车者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内部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1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5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计划
第三章 优惠和扶持
第四章 联合和推广应用
第五章 人才培养和技术引进
第六章 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新兴技术、新兴工业的发展和传统工业的改造,实施上海经济发展战略,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当前主要指微电子技术、电子计算机技术、生物技术、光纤通信和程控通信技术、柔性制造技术和工业机器人、激光技术、新型材料等先进技术和应用这些技术建立起来的工业,以及为配套发展这些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所必需的关键工艺装
备、关键原材料、关键原器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新兴技术研究、开发和从事新兴技术产品制造、应用,并列入基本计划和项目计划表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工厂企业。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计划
第四条 本市建立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领导机构(以下简称领导机构),负责领导、协调和推进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工作。
领导机构由市长主持,市计划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为组成人员。
第五条 领导机构下设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市计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等部门主管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人员和若干专职工作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市计委负责。
第六条 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发展规划;
(二)制订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生产技术研究和工业化生产的配套衔接项目计划;
(三)根据领导机构的决定,统筹协调有关委、办、局和其他单位开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方面的工作;
(四)负责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的资金安排、定点、招标、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五)管理和运用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创业基金;
(六)有计划地组织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产品推广应用试点。
第七条 领导机构可设若干专家委员会,为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规划、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中长期目标和滚动五年计划,由办公室根据目标集中、项目集中、资金集中的原则组织编制,报送领导机构审定。
经过领导机构审定后的计划为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基本计划。各委、办、局应根据基本计划,将有关项目分别列入本系统科研、技术开发、中间试验、应用推广、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的计划,并安排所需资金。
第九条 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项目计划表由办公室按照基本计划编制,并根据每年执行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各委、办、局应根据项目计划表,将有关项目分别列入本系统的年度计划。

第三章 优惠和扶持
第十条 凡列入项目计划表的项目和承担相应任务的单位,可享受本暂行条例规定的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各项优惠。
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创业基金(以下简称创业基金),由市财政局按照本市当年地方财政分成收入的一定比例每年拨给。创业基金比例由领导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比例应适当提高。
第十二条 创业基金主要用于:
(一)有选择地扶持新兴技术向新兴工业的转化和新兴工业的建立,有重点地扶持关键的新兴技术科研项目。
(二)扶持新兴技术、新兴工业产品推广应用的重点项目,特别是应用新兴技术、新兴工业产品改造传统工业的试点项目。
(三)资助培训新兴技术、新兴工业人才和聘请外国专家的费用。
创业基金不能用于替代各委、办、局原安排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的科研、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
第十三条 列入本市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项目计划表的单位可向办公室申请使用创业基金,在项目开发成功并投入生产后,从税前利润中归还。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归还办法:
(一)凡自身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形成生产力后三年以内归还所借基金和利息。
(二)凡自身经济效益一般的项目,在形成生产力后五年以内归还所借基金和利息。
(三)凡自身经济效益差、社会效益好的项目,可以申请三年左右的还款宽限期和免息。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审定可以申请减免还款。
(四)由于非主观原因,达不到投资预期技术经济目标的,经检查确认,可以申请减免还款。
(五)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的关键科研项目,经审核其技术转让费确难以归还所借基金,可以申请免息和减免还款。
第十四条 本市设立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专项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每年由人民银行市分行会同市计委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固定资产信贷指标,用于列入计划的下列项目:
(一)新兴技术由科研开发向新兴工业转化的工业性中间试验;
(二)新兴工业按经济规模要求进行的建设;
(三)以新兴技术及其产品改造传统工业。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专项贷款时,其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可低于一般行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银行会同办公室审定。企业自筹资金在项目兴建前三个月存入贷款银行。
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创业基金充抵部分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获得专项贷款的企业,其承担的项目属于社会效益高、企业自身利润低的,可以申请不超过三年的还本付息宽限期;依靠项目本身利润还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全厂统筹还款。
列入计划的项目贷款还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息、免息。本市金融机构有权减免的,由贷款金融机构会同办公室审定;本市金融机构无权决定的,由贷款金融机构会同办公室向中央金融机构申请减免。
第十七条 凡本单位、本系统确无足够外汇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可从下列渠道获得调剂或补充:
(一)市计委每年从地方支配的分成外汇中,拨出3%的外汇额度;
(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三)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出口分成外汇。
第十八条 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出口净创汇额,按50%上缴国家,35%留给出口技术或产品的单位,10%交给市计委,5%交给经营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的比例分配。
由市计委掌握的10%的外汇额,作为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专用外汇额度,由办公室调度使用。
第十九条 凡列入计划承担发展本市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项目的企业(单位),可享受以下减免税待遇:
(一)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家下达的本市减免调节税总额度内优先给予减免;
(二)在产品中间试验生产期间,免收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在产品批量生产后二年内免收产品税,减半征收所得税。批量生产二年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二十条 企业由于享受减免税优惠增加的收益,应用于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生产发展、产品开发和推广应用等。除提取1%左右用于奖励研究开发新兴技术、创立新兴工业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外,不得挪作他用。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从中提成或截留。
第二十一条 应用新兴技术或从事新兴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市新兴技术产品的性能价格比接近国外同类产品水平,并达到一定数量,能基本满足国内使用要求的,办公室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海关总署批准,列入限制进口的产品目录。

第四章 联合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从全局利益出发,有计划地主动促进根据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形成和发展的内在规律所进行的各种形式的单位之间的纵向、横向联合:
(一)承担某一新兴技术课题的基础研究单位、应用研究单位、开发研究单位、生产技术研究单位,工业化生产单位之间的联合;
(二)某一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科研单位和生产单位之间组成的科研、生产联合体;
(三)某一新兴技术、新兴工业单位和某一传统工业单位联合形成新型的传统工业等。
第二十四条 联合体可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并按不同情况采取紧密、半紧密或松散的组合形式。参加联合的单位应制订联合章程,规定各自的责任和合理的利益分配。联合体成员之间可按“先分后税”原则,由联合各方按章程规定分配利润,再按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列入基本计划的联合体,除享受市政府对一般联合体的优惠规定外,还可享受本条例的优惠规定。
外省市以统一核算、紧密联合形式参加本市联合体的单位,也可享受本条例的优惠。
设立在高技术开发区内的新兴工业及其联合体,可享受高技术开发区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成熟的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产品,应采取技术培训、贴息贷款、价格补贴、租赁业务、工程项目承包等措施,大力推广应用。
有条件向国外销售新兴工业产品的,可与外贸部门合作或用其他方式开展出口业务。新兴技术经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出口。

第五章 人才培养和技术引进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培养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所需要的各个层次的配套人才。
经过培训的人员,应稳定在各个项目岗位上,并有责任完成从科研到工业生产的预定目标。
第二十八条 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可以在自力更生研究开发的基础上有目的、有选择地引进技术,进口关键设备,聘请外国专家,并可以同国外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创建新兴工业企业。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新兴工业的职工应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重要工作岗位,应经过专业培训方能上岗位。
新兴工业企业的工资制度,应根据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特点,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鼓励职工努力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知识水平和管理水平。对社会效益好的新兴工业企业,在核定工资总额和奖励水平时应给予适当照顾。企业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资总额和奖励水平内,可
制定有利于促进新兴技术、新兴工业发展,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合理的企业工资制度和奖励制度。

第六章 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条 凡列入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基本计划和项目计划表的实施项目,办公室应定期组织各主管部门根据计划要求检查落实,每年年底组织一次全面检查考核,并在项目完成后组织验收。检查、考核、验收的结果应报领导机构审查。
第三十一条 凡在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化生产和推广应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参照科技发明奖及有关奖励办法给予荣誉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承担项目任务的单位,因主观原因不能完成计划的,应酌情进行处理,直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取消该单位承担项目的资格,并追回各项资金。
第三十三条 享受本条例各项优惠条件研究开发新兴技术及其产品成功的本市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应及时将技术和产品转让给协作生产单位进行工业化生产。拒不转让的应偿还所享受的各项资助,并取消优惠待遇。
生产单位应主动接受研究成果,及时组织建设和投产,并研究解决工业化生产中的技术问题。无充分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成果、拖延投产的,按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微电子技术和微电子工业。主要指研究大规模和超大规模集成电路的设计、制造、测试、应用等技术,和应用这些技术建立起来的工业,同时包括微电子技术研究和工业制造所用的关键工艺装备和关键原材料的研究和制造。
(二)电子计算机技术和工业。主要指电子计算机硬件的研究、设计和工业制造,电子计算机软件的研制和应用,同时包括电子计算机制造过程中各种测试仪器和关键工艺装备的研究和制造。
(三)生物技术及应用生物技术的产业。主要指基因技术、细胞技术、酶技术等近代发展起来的生物技术,和应用这些技术建立的工业生产和农业、养殖业等,同时包括生物技术研究和工业生产需用的关键设备的研究和制造。
(四)光纤通信和程控通信技术及其工业。主要指用于光纤通信的光纤、光缆、发光器件、无源器件、光电端机、脉码调制器,程控交换机硬件和软件,关键接插件、测试仪器和化工材料等的研究和制造。
(五)柔性制造技术和工业机器人。主要指能组成柔性制造生产线的计算机控制机床、加工中心、生产单元、工业机器人、工件输送系统,和与此配套的数控、计算机控制、逻辑程序控制,计算机辅助设计、辅助制造、辅助检测设备,以及传感器、测试仪器等。同时,包括柔性制造系
统、机器人、工厂自动化所需的软件。
(六)激光技术和激光工业产品。主要指激光技术和应用激光技术的重要工业产品。
(七)新型材料。主要指对发展新技术、建立新工业具有重大意义的新型材料研究开发及制造这些新型材料的工业,包括制造这些新型材料的关键设备的研究和制造。在现阶段,新型材料包括:电子功能材料、超导材料、新型陶瓷和无机材料、新型聚合物及有机材料、人工晶体、新型
金属材料等。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