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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9:5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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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管理规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管理规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为加快我省积压房地产的处置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管理规定如下:
一、凡符合国家房地产市场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定申请减免税。
二、申请减免税应提供的资料
(一)个人销售购买的普通住宅
1.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2.房主居民身份证(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3.购房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4.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5.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个人销售自建自用单门独院的私房
1.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2.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
3.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4.房主居民身份证(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5.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6.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销售积压空置商品住房
1.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3.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二份;
4.买方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护照)〕;
5.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6.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销售房改房(包括集资建房)
1.房改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2.房改资金专户存储的开户银行、帐号和相应时期银行对帐单原件和复印件;
3.分户收款明细表(列明买主名称、分期收款的金额和时间);
4.买主身份证复印件;
5.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6.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五)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
1.省级房改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2.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二份;
4.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二份;
5.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二份;
6.工程结算表原件和复印件二份;
7.回收资金专户存储的开户银行、帐号和相应时期银行对帐单原件和复印件;
8.分户收款明细表(列明买主名称、分期收款的金额和时间);
9.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10.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提供的资料因遗失等原因无法找到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经市、县地税局税政科(股)鉴定盖章后,视同原件资料对待。
三、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个人销售购买的普通住宅。普通住宅项目经省地税局确认后,减免税由市、县地税局审批,已在房地产交易场所派驻税务机构的市、县,经市、县地税局税政科(股)审核后由派驻的税务机构直接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二)个人销售自建自用单门独院的私房,减免税由市、县地税局审批,已在房地产交易场所派驻税务机构的市县,经市、县地税局税政科(股)审核后由派驻的税务机构直接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三)销售空置商品住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减免税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省地税局审批。
四、减免税审批程序和要求
(一)纳税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对报送资料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必须当场受理,并开具《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一次性说明原因和需要补充的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对有关资料和表格进行核实,检查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有无缺漏项目,初审无误后按税收管理体制逐级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核报或审批。减免税审批机关按规定程序审查批准后,应制作《批准减免税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同时抄送下级税务机关。
(四)提高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效率。基层税务机关(税务所或税务分局)初审,市、县和省级税务机关核报或审批手续原则上分别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五、申诉和罚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诉:
1.纳税人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申请资料真实、完整,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且不说明正当理由的;
2.主管税务机关因纳税人申请资料不全等原因不予受理,纳税人按要求补充资料后仍不受理且无正当理由的;
3.税务机关受理减免税申请后,超过规定时间未办完核报或审批手续的。
纳税人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诉,应填写《纳税人申诉呈报表》或者当面口述申诉原因和内容。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诉后,经调查确属税务机关原因不予受理或造成延误的,应书面责令下级税务机关改正。未受理的必须当天受理,超过时间未办完核报手续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3个工作日内仍不上报的,上级税务机关视为已经同意,凭《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
书》和有关资料直接办理核报或审批手续。对在受理、核报和审批工作中出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必须调离现有工作岗位。
(三)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的,按偷税论处,并停止其申请减免税的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伪证,致使纳税人骗取减税免税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六、本规定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未尽事宜按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地方“九税二费”减免税管理的通知》(琼地税发〔1999〕120号)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一、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略)
二、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三类)(略)
三、减免税调查审核报告(略)
四、纳税人申诉呈报表(略)
五、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略)



1999年10月1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闻媒介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闻媒介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94)市工商(广)字第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因此,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广告,必须与新闻或其它非广告内容相区别,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凡无标志或因标志不明显,与新闻等非广告内容混淆的,可根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对新闻单位予以处罚。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媒介单位的广告业务,应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广告业务的广告部门统一承办,并且在开展广告业务收取费用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广告业专用发票”。对于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由非广告部门经营广告,规避国家广告监
督管理的,可根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媒介单位对于广告公司代理的广告业务,应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都可根据合同约定或事后达成的协议,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解决合同纠纷。对违反合同不付给广告公司代理费的媒
介单位,可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明文作出“不付给或少付给广告公司代理费决定”的媒介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据《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4年4月28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政府第2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二、对《洛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市政府第32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将第十八条中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删除第十九条。

三、对《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市政府第6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家庭成员中拥有汽车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项的内容,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的随机抽查制度。每年的抽查数量应分别不少于新申请低保家庭总数和已有低保家庭总数的20%,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4.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养老、再就业中心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管理的养老、失业人员出具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标准等相关证明”。

四、对《洛阳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市政府第64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对《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8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对《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9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公布、第72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1. 将第七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章租赁”修改为“禁止有下列行为”。

2. 删除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3. 将第十条中的“优先取得权”修改为“优先购买权”。

八、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市政府第34号令公布、第75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1.将其中所有的“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将第十二条中的“50元的罚款”修改为“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九、对《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市政府第35号令公布、第76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十、对《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公布、第82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灯饰在双休日、牡丹花会、河洛文化旅游节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端午节、中秋节、十一)、节日(元宵节)、重大活动时应当开启,其他时间鼓励开启”。

十一、对《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4号令)作以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三款的内容,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二、对《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第85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其中所有的“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三、对《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6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其中所有的“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将第五条修改为“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按照《河南省居住建筑设计标准》(DBJ41/062-2005)执行;新建公共建筑的设计按照《河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实施细则》(DBJ41075-2006)执行。”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四、对《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第44号令公布、第88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2.将第八条中“《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要求申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发给开工报告,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4.将第三十七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对《洛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2号令布)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停车场外,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规划的停车泊位,由市政府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委托经营管理,或者在条件成熟地段以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方式选择经营单位。

招标、拍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所得应有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停车场建设、维护。《道路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文本由市政府制定,文本应当载明委托经营管理范围、经营管理要求、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停车收益分配比例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城市道路范围内规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免费停车泊位”。

十六、对《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删除第十五条,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十七、对《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8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土暂行规定》(市政府第102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未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或者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以上1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