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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1:4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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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职位管理在国家公务员制度中的基础作用,促进国家公务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位管理,是指以国家公务员职位为对象进行管理的一项人事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按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职位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职位管理应当遵循相对稳定与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权限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综合部门,负责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按管理权限具体承办职位设置审批、非领导职务任命审核备案等手续。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国家公务员职位设置的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录用、选配任命、考核、培训、轮岗等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国家公务员职位的综合管理,由各区(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

第三章 职位设置与变更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国家公务员职位,应当坚持因事设位的基本原则,即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数设置比例内,按照科学合理、协调有效、工作量适度的要求,设置职位。
第九条 职位设置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但可以根据政府职能和职位内容的变化进行相应的调整。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设置或变更职位:
(一)根据上级或本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设立机构、增减编制、调整职能及内设机构的;
(二)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调整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职位层次或数量的;
(三)因其它原因变更职位层次和数量的。
第十条 职位设置或变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机关提出职位设置或变更方案,编写或调整职位说明书,报政府人事部门;
(二)政府人事部门对申报机关的职位设置或变更方案及职位说明书进行评价、审查,并下达书面批复;
(三)申报机关按政府人事部门的批复,设置或变更职位,修改职位说明书,并将正式职位说明书报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位审核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晋升、调任、转任国家公务员,必须有相应的空缺职位,其人选应当具备拟任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国家公务员职数登记总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职位设置及使用等情况进行登记,作为职位审核的依据。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建立国家公务员职数分册,将本部门的职位设置及使用等情况进行登记,作为本部门职位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职位审核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晋升、调任、转任调研员及调研员以下国家公务员,除按照管理权限由党委、政府决定任命的外,须填写《国家公务员职位审核表》(附表一)、《拟晋升、确定、调任、转任国家公务员职务人员名单》(附表二),报送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其中,录用
国家公务员,只填写《国家公务员职位审核表》;
(二)政府人事部门依据呈报机关的职位设置、人员配备情况和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升降的有关规定,对呈报机关的职位空缺和拟任职的国家公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年度考核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在职位审核表、人员名单上签署审核意见。呈报机关凭此公布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决定
,办理公务员晋升、调任、转任或申报录用计划等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因转任、调离、辞职、辞退、退休等原因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当填写《国家公务员职数核查表》(附表三),报送政府人事部门核查职数。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按下列规定对国家公务员职位进行监督:
(一)对不按职位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或无空缺职位情况下录用、晋升、调任、转任国家公务员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予以纠正;
(二)对不按规定办理职位审核手续的,责令其重新办理或补办有关手续;
(三)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各区(市)政府人事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建立职位年审和年度备案制度: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份将本部门的国家公务员职数分册报送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年审,人事部门审核确认后,将职数登记册退回呈报部门备查;
(二)各区(市)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将本区(市)国家行政机关的职位设置、人员配备等情况填写《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年度备案表》(附表四),于每年12月份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国家公务员职位审核表
呈报机关(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 职位名称|处|副|调|助理| 主任 | 副主任 |科|办|小| 备 |
| 数 量 | |处|研|调研| 科员 | 科 员 | |事| | |
|项 目 |长|长|员|员 |(科长)|(副科长)|员|员|计| 注 |
|---------|-|-|-|--|----|-----|-|-|-|-----|
| 职 位 数 | | | | | | | | | | |
|---------|-|-|-|--|----|-----|-|-|-|-----|
| 实 配 数 | | | | | | | | | | |
|---------|-|-|-|--|----|-----|-|-|-|-----|
| 职位空缺数 | | | | | | | | | | |
|---------|-|-|-|--|----|-----|-|-|-|-----|
| | 拟晋升 | | | | | | | | | | |
| |-----|-|-|-|--|----|-----|-|-|-|-----|
| 空 | 拟确定 | | | | | | | | | | |
| 缺 |-----|-|-|-|--|----|-----|-|-|-|-----|
| 职 | 拟录用 | | | | | | | | | | |
| 位 |-----|-|-|-|--|----|-----|-|-|-|-----|
| 使 | 拟调任 | | | | | | | | | | |
| 用 |-----|-|-|-|--|----|-----|-|-|-|-----|
| | 拟转任 | | | | | | | | | | |
| |-----|-|-|-|--|----|-----|-|-|-|-----|
| | 拟兼职 | | | | | | | | | | |
-------------------------------------------
审核机关(章)
年 月 日
-------
附件二
拟晋升、确定、调任、转任国家公务员职务人员名单
呈报机关(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 |性|出生|文化|参加| 单位、职务 | 近三年度 | | | |
| 姓 名 | | | |工作| 及任现职 | 考核结果 | 拟任职务 | 职位代码 | 审核意见 |
| |别|年月|程度|时间| 时 间 |--------| | | |
| | | | | | | 年| 年|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此表一式三份,审核机关、呈报机关各留存一份。呈报 审核机关(章)
机关办理工资核批手续时,须将此表送工资管理部门一 -------
份,凭此办理所任职国家公务员工资核批手续。 年 月 日
-------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职数核查表
______市(区)人事局:
我部门(单位)____等__名工作人员因____等原因,
免去现任职务,请予以核销上述工作人员所占职数。
附:拟免职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
--------------------------------------
|姓 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现任职务及时间|拟免职务|免职原因|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呈报部门(单位):__________(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件四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职位管理年度备案表
市(区)人事局(章): 年度
-------------------------------------------------------
| 职 | 领 导 职 务 | 非领导职务 | |
| 位 |---------------------------------|-----------|工|
| 名 |局|党|副|党|纪|纪|科|副|监|机|机|专|总|副|工|团|其|调|助|主|副|科|办| |
| 称|长|委|局|委|委|检| | |察|关|关|职|工|总|会|委| | |理|任|主| | | |
|数 |或|书|长|副|书|组| |科|室|党|党|党|程|工|主|书| |研|调|科|任| |事| |
| 量 |主|记|或|书|记|长|长| |主|委|委|务|师|程|席|记| | |研|员|科| | | |
|项 |任| |副|记| | | |长|任|书|副|干| |师| | |他|员|员| |员|员|员|勤|
| 目 | | |主| | | | | | |记|书|部| | | | | | | | | | | | |
| | | |任| | | | | | | |记| | | | | | | | | | | | | |
|-----|-|-|-|-|-|-|-|-|-|-|-|-|-|-|-|-|-|-|-|-|-|-|-|-|
| 职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置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职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缺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99年10月20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九月二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许可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确定和公布本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五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七条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五)安全监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的。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五)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

  (六)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七)安全对策与建议。

  第九条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的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

  (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组织设计人员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

  (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

  (五)对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

  (四)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后果、对策;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时,应当组织或者商请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共同审查;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效期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至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

  (七)发现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代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情况,通报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储存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建设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施工期间修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保存记录的;

  (三)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四)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的;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8年度全国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8年度全国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8]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计划的部署,为建立城镇地籍调查、更新、监测和数据汇总新机制,更好地满足国土资源管理、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需要,经研究决定,开展2008年度全国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按照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实施方案的要求,在全面审查各县级城镇地籍调查成果的基础上,运用多种方法,对县城以上建制镇范围内的地籍调查数据进行补充完善,采用统一下发的汇总软件,按照“县(区)级─地(市)级─省(区、市)级─国家”四级体系,汇总全国城镇县级以上城镇各类土地面积及土地利用状况。并以此为基础,分析省(区、市)辖区内及全国城镇土地利用结构,利用潜力及发展方向。主要任务有:


(一)城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汇总。


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全面调查或补充调查县城以上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现状,并按要求进行统计汇总。


(二)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强度调查。


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选择2个具有代表性的地级市,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的基础上,完成土地利用强度调查。通过调查城镇建筑用地面积(宗地面积)、建筑占地总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城镇容积率、城镇建筑密度。


(三)编写城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汇总工作报告和分析报告。


各省在完成数据汇总后,以省(区、市)为单位,编写城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汇总工作报告和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分析报告。同时,编写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分析报告,分析城镇土地的利用结构,城镇土地的利用潜力及城镇土地的发展方向。


二、总体要求


(一)2008年度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的统一时点为12月31日;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范围为县级以上的全部城市和建制镇。


(二)为保证本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要切实加强对项目的领导,尽快组织开展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


(三)各地要建立健全县级全面自查、地(市)检查与省级抽查的三级检查制度。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过程中,我部将对部分地区调查成果开展质量抽查。


(四)2008年度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经费以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形式下达到各省。各地应积极争取财政支持,确保配套经费的落实,保证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时间安排


(一)2008年9月底前,完成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资料收集、补充调查等准备工作。


(二)12月上旬,完成县级和地(市)级数据的处理,上报省级进行统计汇总。


(三)2009年2月20日至25日,以省为单位,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上报省级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成果。


附件:《全国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实施方案》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全国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实施方案


为更好地满足国土资源管理、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的需要,确保全国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的顺利实施,依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国土资源大调查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


为建立城镇地籍调查、更新、监测和数据汇总的新机制,实现对全国城乡土地资源的全覆盖管理,需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对城镇地籍调查的数据进行汇总与统计分析,提出城镇土地利用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城镇土地利用的发展趋势与潜力,制定集约利用城镇土地的合理措施,明确城镇土地利用的发展方向,促进社会经济与土地资源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为地方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国土资源规划、城市建设等提供决策依据,逐步实现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更加准确,土地资源配置更加合理的总体目标。


二、工作目标


通过城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汇总,全面掌握我国县级以上城镇土地利用类型、面积,土地利用强度等信息,提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资源的途径及措施,以实现城镇土地的充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提高土地利用率,有效控制城市规模,优化我国城镇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同步增长。


三、工作原则


在已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基础上,本着重点突出、确保质量、有所创新的原则,充分利用建成的城镇地籍信息系统,采用遥感等先进技术,进行有关数据的调查、汇总、统计和分析。


四、工作任务


在全面审查各县级城镇地籍调查和城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的基础上,运用统计学原理和方法,按照“县(区)级─地(市)级─省(区、市)级─国家”四级体系,分别汇总全国县级以上城镇各类土地面积。并以此为基础,分析典型城市的城镇土地利用结构、利用潜力及发展方向。


五、工作内容


(一)城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汇总。


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汇总涉及各地县级以上城镇,主要包括各城镇汇总工作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类型及面积等数据。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全面调查或补充调查试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现状,并按附表一《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汇总表》中提供的二级分类数据项要求进行统计汇总。


地籍调查数据中,对宗地内含多种用途,且各种用途能计算出面积的,按各类用途进行汇总。


(二)城镇土地利用强度调查。


在上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汇总的基础上,完成典型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强度调查。城镇土地利用强度指标主要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通过调查城镇建筑占地总面积、建筑总面积,计算城镇容积率、城镇建筑密度。数据填报要求见附表二。


城镇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建成区总面积


城镇建筑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建筑占地总面积


城镇建筑密度=建筑占地总面积/建成区总面积


对于调查资料无法满足统计汇总的,应与建成区所在地有关部门(如建设、房产)联系搜集。


(三)编写城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汇总工作报告和分析报告。


1.省级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报告和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分析报告


各省在完成数据汇总后,以省(区、市)为单位,编写省(区、市)级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报告和省(区、市)级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分析报告,并与汇总数据一起上报。工作报告中必须明确阐述工作范围、城镇各类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来源(如:来源于城镇地籍数据库、来源于城镇地籍调查完成后的报告或城镇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表、来源于土地登记数据等)、各类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数据计算统计方法(如:直接由地籍数据库导出、直接由城镇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表转换得出、土地登记数据结合补充调查得出)等内容。分析报告内容应对全省(区、市)城市土地利用整体现状进行全面分析,并按城市规模、城市类型、区域分布等特征把省内城市分类,比较不同类型城市之间城镇土地利用现状的差异,对照相关的规范和标准分析全省的城镇土地利用结构。


2.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分析报告。


各省选取的典型城市编写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分析报告,分析城镇土地的利用结构,城镇土地的利用潜力及城镇土地的发展方向,与省级汇总数据一起上报。


六、工作程序


(一)制定实施方案。


各省(区、市)按照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全国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实施方案》,制定适合本区域实际情况的实施方案,上报国土资源部。


(二)确定汇总工作范围。


本次数据汇总必须以城镇建成区为工作范围。


首先,各县级以上城市及县城所在地建制镇可利用已有的城镇地籍图,结合现有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卫星遥感影像、航空摄影相片、地形图、规划图等图形资料,根据建筑集中连片的原则,最终确定建成区的范围。


其次,每年的变更调查得出的数据和划定的城镇范围是经过国家严格检查和验收的,因此,本次数据汇总的工作范围要尽量与变更调查确定的城市、县城所在地建制镇的图斑范围相吻合。


最后,计算确定汇总工作范围的总面积,作为汇总分类面积的控制面积。


(三)数据逐级汇总上报。


1.县(市、区)级汇总。


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辖区所确定的汇总工作范围内的土地按不同利用类型进行面积累加汇总,利用统一下发的数据汇总软件,形成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汇总数据,向所在地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


2.地级市汇总。


地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所辖的县(市、区)上报的城镇土地利用现汇总数据进行市级汇总并上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3.省级汇总。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所辖地级市上报的城镇土地利用现汇总数据进行省级汇总,并上报国土资源部,并同时上报汇总工作报告及分析报告。


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土地利用强度数据及相关分析报告会同省级汇总数据一同上报国土资源部。


(四)国家级数据汇总。


国土资源部组织人员对各省(区、市)上报的数据进行接收、汇总,并编写全国数据汇总分析报告及全国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分析报告。


(五)成果整理。


由国土资源部组织人员对本次数据汇总的全部成果(数据、文字报告,其他资料等)进行整理,并编订成册。


(六)质量检查。


为了确保本次汇总工作数据的真实性、逻辑性,必须将质量检查贯彻到各级数据汇总各个阶段中,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接收下级上报的数据时,要严把质量关。


七、可采用的方法和手段


各地在进行数据汇总工作中,根据本地区地籍调查完成情况,可选择采用以下的方法进行数据汇总:


(一)如工作范围内已经全部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数据覆盖每一块土地,数据现势性较强,且建立了完善的城镇地籍信息系统的城镇,应直接用信息系统中的汇总功能对数据库进行操作,统计出汇总工作范围内所有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


(二)已经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并建立了比较完善城镇地籍信息系统,但汇总工作范围内有部分地块缺少土地利用现状数据的城镇,应实地调查或在最新地形图、遥感影像图上对地块的利用现状进行判读,并将补充调查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添加至数据库中,然后按要求进行数据的汇总输出,统计出汇总工作范围内所有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


(三)已经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建立了地籍信息系统但未更新或未建立地籍信息系统、也未进行及时变更调查的城镇,应以初始地籍调查完成时,作业单位出具的调查报告中土地分类面积数据和城镇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表中的数据作为基础,与汇总工作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变更数据相加(可利用土地登记档案和变更调查资料、卫星影象图、用地审批资料和勘测定界资料等进行变更数据汇总),得出整个城镇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


(四)未进行地籍调查的城镇,先将汇总工作范围内已登记发证宗地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进行汇总,其余部分结合实地,利用卫星遥感影象图、地形图进行判读和量算,得出基本准确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未进行地籍调查的城镇应在汇总表的备注栏中注明)


(五)城镇土地利用强度数据可以由城镇地籍信息系统直接汇总计算得出,也可以采用区域抽样调查计算的方法得出数据。


八、汇总要求


(一)时点:以2008年12月31日作为调查和数据汇总的时点。


(二)基本汇总单元:以县级市(区)、县城所在地的建制镇为基本汇总单元,并逐级汇总至各省(区、市)。


(三)未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地区,应在补充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附表三的要求转换地类,统计出汇总工作范围内所有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


(四)城镇土地利用强度以典型城市为单位进行调查统计,不进行省级汇总。


九、提交的主要成果


(一)县(市、区)级。


县级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汇总表


(二)地(市)级成果。


地市级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汇总表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成果。


省级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汇总表及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分析报告;各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强度汇总表及城镇土地利用分析报告。


(四)国家级成果。


全国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汇总表及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分析报告、全国典型城市城镇土地利用分析报告。

附表:1.城镇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汇总表;


2.城镇土地利用强度调查表;


3.城镇新旧土地分类转换表。